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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上 訴 人 丁○○(即丁泰魁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丁泰魁之承受訴訟人)丙○○(即丁泰魁之承受訴訟人)甲○○(即丁泰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明滄(即丁偉倫)訴訟代理人 丁英烜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2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六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906之8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丁吉田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信託關係存在,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雖非完全無據,惟查被上訴人之母戴玉雲於86年9月5日及86年10月13日與丁天、丁石及丁泰魁對話時,戴玉雲曾作如下陳述:「菁埔園借款還清後再處理(按菁埔園係指1100地號土地)。」「菁埔分好,債務移轉分好後,此塊厝地也要同時分割,現在也是滄仔的名下也要分好。」「有權可分,大家分‧‧‧我若不分你,也沒我辦法。」原審竟採信戴玉雲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虎簡字第123號之證言,認定戴玉雲乃受到恐嚇為前述之詞,因此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與丁吉田間具有信託關係之證據,惟查戴玉雲於前開事件所為之證言,根本與事實不符,蓋丁吉田並非不識字,而係國小畢業,且戴玉雲與丁天、丁石及上訴人之對話前後兩次時間不同,苟真被恐嚇,何以未有任何報警之記錄?又何以敢對上訴人及丁石、丁天等人聲稱我若不分你,你也沒我辦法,原審認定戴玉雲於86年9月5日及86年10月13日之談話乃受恐嚇所為之陳述,實屬毫無根據。

(二)其次原審亦幾乎完全採信丁笨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院87年年虎簡字第123號之證言,惟查丁笨上開證言諸多不實,茲一一詳述:

㈠首先就證人丁笨證稱購買906之8地號土地仍伊與丁天、丁

吉田共同購買,丁吉田出資3分之1,亦即如丁天勘驗現場當日提出之記帳單所載,總價;491,850元,每人3分之1為163,950元,且係丁吉田將163,950元交給丁泰魁,再由丁泰魁轉交給伊繳納乙節而言,訴外人丁吉田自58年間即至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貨運部上班,並於62年7月10日遷至臺北縣板橋市埔墘里3鄰102之139號,苟訴外人千里迢迢遠從板橋趕回台西,將標購土地應分擔之16萬餘元帶回來,焉有不直接交給丁笨之理,又既已從北部返鄉何以不親自辦理標購事宜,竟由丁泰魁辦理標購程序,此從投標單皆為上訴人丁泰魁之筆跡可得明證,又既是祖先丁拔承租,則優先購買權應屬丁嬌、丁笨、丁天,丁吉田何德何能得以單獨承購。上開906之8之土地係79年4 月4日標購,79年5月2日由東勢鄉公所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有證明書乙紙為憑,另上訴人丁泰魁於79年4月20日從台西郵局提領15萬元作為繳納價金之大部分,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乙份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乃伊父親丁吉田出資,卻提不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乃丁吉田所出資。再者參諸證人丁笨所為之證言,與丁天及丁石所為證言完全相反,且有如上述矛盾之處,故不足採信。

㈡其次證人丁笨證稱1100地號土地乃訴外人丁嬌於62年間兄

弟分析家產時分得,丁嬌稱2個兒子都唸到大學畢業,為彌補丁吉田沒讀書在家種田而登記給丁吉田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丁吉田於58年即至正隆公司上班,此部分事實可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函查即可得知,另從戶籍謄本上之記載亦可得知丁吉田係國民學校畢業,非如丁笨所言沒讀書,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泰魁於54年高中即已畢業,56年役畢,60年任職於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利用任職農田水利會之期間,半工半讀在嘉義大同商專夜間部就讀,62年畢業,絕非丁笨所言丁吉田在家種田栽培丁泰魁唸到大學畢業。又丁嬌如有意將1100地號土地贈與給丁吉田,何以未向丁泰魁、丁石2人提起,反向丁笨言及此事,此亦與常理不合。

(三)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在上訴人保管中,苟非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與丁吉田具有信託關係存在,豈有土地所有權狀一直掌控在上訴人手上之理?

(四)甚至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親丁吉田均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泰魁(下同)持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及其父親丁吉田又豈肯甘冒被拍賣之危險,而將土地讓上訴人做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足證上訴人確實因本身無自耕農身分而暫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丁吉田名下並無疑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據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與舊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之規定,可知農地繼承免徵增值稅及遺產稅,故被上訴人(按應係上訴人之誤繕)主張避免辦理繼承登記以免課稅之理由無法成立。

(二)被上訴人(按應係上訴人之誤繕)與丁石雖任職公家機關,而無自耕能力,但就丁嬌所有之農地於丁嬌死亡後仍得依法繼承之,反可保障被上訴人(按應係上訴人之誤繕)與丁石之權利,自無於丁嬌生前先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予丁吉田,而被上訴人(按應係上訴人之誤繕)與證人丁石二人再與丁吉田訂立信託契約,而冒土地事後因故無法取得之風險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虎簡字第123號民事卷2宗。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卷2宗。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卷1宗。

(四)上訴人丁泰魁全戶戶籍謄本。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906之8號、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暨確認上訴人就前開土地之共有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鄉○○段906之8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丁吉田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存在,則先後二訴之主張非無關連,且其請求之利益,亦屬同一。又上訴人變更後之請求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是上訴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丁泰魁於93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丁○○、乙○○、丙○○及甲○○等4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3頁),是其繼承人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按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泰魁)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906之8號土地原屬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所有,東勢鄉公所於79年公開標售前開土地,上訴人父親丁嬌當時年紀已高,且該筆土地面積僅0.2484公頃,依當時法令規定未達0.1公頃不得分割持有,另上訴人與胞弟丁石均無自耕能力,為避免將來尚須辦理遺產繼承,多課徵遺產稅,乃以長兄即被上訴人之父親丁吉田及上訴人之叔父丁笨之名義投標,標購之金額491,850元,由丁嬌、丁笨及丁天3房各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當時與丁吉田、丁石尚未分家,遂由自己設於臺西郵局之帳戶提領15萬元之現金充作標購土地應分擔金額之一部,並於收齊款項後,填寫標單向東勢鄉公所標購。又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鄉○○○段287之271地號,原登記在丁笨名下。62年丁嬌、丁笨、丁天3兄弟析分家產,上訴人父親丁嬌分得前開土地,丁嬌慮其年事已高,如先登記給伊,將來勢必再辦理繼承登記,而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弟丁石均無自耕能力,故而暫時登記在丁吉田名下。嗣丁吉田死亡,前開土地均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上訴人執有中;被上訴人於丁吉田死亡後,尚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向土地銀行借款;被上訴人之母戴玉雲於86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13日之談話中亦承認上訴人與丁石皆可分產;上訴人○○○鄉○○段906之8號土地上蓋房子作為上訴人、丁吉田、丁石公廳之用○○○鄉○○段906之8號土地,上訴人有支付價金之事實,足證上訴人與丁吉田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契約存在,丁吉田既已死亡,信託關係當已消滅(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係借名登記),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丁吉田間有何信託契約存在;丁嬌晚年念其長子丁吉田務農幫助家計且所受教育程度低微,不若上訴人及丁石任公務員有鐵飯碗可恃,遂命丁笨直接○○○鄉○○段○○○○號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與丁吉田,非上訴人與丁吉田間有何信託契約存在○○○鄉○○段906之8號土地其中三分之一若為上訴人出資所購而信託登記在丁吉田名下,則丁天應會要求上訴人與丁笨簽寫承諾書才可真正保障權益,而不應是要求丁吉田與丁笨簽寫承諾書。況承諾書並明白表明丁吉田出資三分之一;丁吉田死亡後,因上訴人住在虎尾,且家中土地事宜率由上訴人處理,故所有繼承事宜皆委由上訴人處理,因之才將系爭2筆土地之權狀交與上訴人。嗣後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後,未將權狀交付與被上訴人,經多次催討無效後,被上訴人提起交付權狀之訴訟,系爭土地之權狀為上訴人執有與上訴人主張之信託契約無關;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前兩造感情不惡,因此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系爭2筆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而轉借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基於叔侄之情乃答應之,但當被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上訴人即不繳納本息,被上訴人為避免土地遭拍賣,自86年11月27日後即持續繳納本息至今;上訴人○○○鄉○○段906之8號土地上蓋建物,乃是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興建農舍,目的是供上訴人之妻開設幼稚園之用,上訴人稱伊出錢,被上訴人出地,幼稚園營運所得兩造依三七比率分配。該建物係被上訴人同意後所建,非上訴人對該土地有何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當事人就事件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法院即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亦即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參照)。是則本件應先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泰魁(即原審原告,下同)主張之事實審究其法律上之性質。

㈠丁泰魁起訴主張之事實:

坐落雲林縣○○鄉○○段906之8號土地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丁嬌當時年紀已高,且該筆土地面積僅0.2484公頃,依當時法令規定未達0.1公頃不得分割持有,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弟丁石均無自耕能力,為避免將來尚須辦理遺產繼承,多課徵遺產稅,乃以被上訴人父親丁吉田及上訴人叔父丁笨之名義標買及登記;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鄉○○○段287之271地號),亦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丁嬌慮其年事已高,為避免將來辦理繼承登記,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弟丁石均無自耕能力,故而暫時登記在訴外人被上訴人之父丁吉田名下等語。並主張原上訴人丁泰魁與訴外人丁吉田間成立有信託關係。

㈡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

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原審既確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原告劉瑞堂所購買,自無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同時又認此登記係屬信託行為之可能。乃原審對於系爭土地何以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究係出於借名登記契約抑為信託行為,非但未予認定,甚而謂劉瑞堂得依該二者無法併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有未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裁判要旨參照)㈢本件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泰魁之主張之事實觀之,系爭

2筆土地原屬丁泰魁之應有部分,雖登記在訴外人丁吉田名下,惟訴外人丁吉田已遷居臺北縣板橋市,並未實際占有使用,而係由丁泰魁占有使用,亦有原審丁泰魁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當時分家之後土地都是誰在使用?)事實上都是我們在使用。」(原審卷第223頁),丁泰魁因未具自耕農身分,故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處分的權利,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泰魁之行為係在規避舊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而與信託行為有間。

㈣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泰魁並無因依法不得取得系爭土地始藉訴外人丁吉田即被上訴人父名義取得,亦無為逃避強制執行而以訴外人丁吉田即被上訴人之父名義登記,丁泰魁係以其當時任職於政府機關,且本身並無自耕農身份等單純之目的,而借名登記,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

(四)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泰魁主張之法律事實應係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約定,則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丁泰魁與訴外人丁吉田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丁泰魁與被上訴人之父親丁吉田於

62年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達成「信託合意(嗣主張應為借名登記合意)」,復於79年4月向東勢鄉公所標○○○鄉○○段906之8號土地前,又與丁吉田達成「信託合意(嗣主張應為借名登記合意)」等情。雖未提出有確有「信託合意(應為借名登記合意)」之直接證據,如契約書等,然查:

⒈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係丁嬌與丁天、丁笨3兄

弟於75年分產時所分得,上訴人主張該筆土地原為丁嬌所有,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原審卷第87頁)。且證人丁石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泰魁之弟,被上訴人之叔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證稱「(有何補充?)當初我和哥哥(按即丁泰魁)都是公務員,所以才跟丁吉田(按即被上訴人之父)約定,先登記在他名下,等到我們取得自耕農身分,再辦理移轉登記,五港段的土地完全是丁泰魁自己出的錢,當初我沒有出錢,雖然錢都是原告丁泰魁自己出的,但是他願意將土地所有權分3份,給我們兄弟各持有三分之一。」(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這2筆土地的來龍去脈?)1100號土地是我父親3兄弟去買的,登記在丁笨的名下,後來分產分給我父親由我們3個孩子共有,當時我父親只分到1100號這1塊,登記在丁吉田名下,但我也應該有三分之一的持分。」(本院更審前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⒉雲林縣○○鄉○○段906之8號土地之取得,業據證人丁石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泰魁之弟,被上訴人之叔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證稱「(有何補充?)當初我和哥哥都是公務員,所以才跟丁吉田約定,先登記在他名下,等到我們取得自耕農身分,再辦理移轉登記,五港段的土地完全是丁泰魁自己出的錢,當初我沒有出錢,雖然錢都是原告丁泰魁自己出的,但是他願意將土地所有權分3份,給我們兄弟各持有三分之一。」、「(當初906之8土地投標的時候,丁嬌還在世,為何只有丁吉田出面?)當時我父親已經70歲了,為何(應係「為了」之誤繕)節稅及避免將來辦理繼承的麻煩,所以才會登記在我哥哥丁吉田名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在丁吉田還沒有死亡前,他們3兄弟要在906之8要蓋公廳,所以以和平段1100土地向虎尾土銀借款,後來丁吉田死亡,錢交給丁石保管,之後才陸續由他支付這些款項?)我們當初是用和平段1100號土地向土銀借款壹佰伍拾萬元,準備用在五港段906之8號土地上來蓋公廳,後來丁吉田死亡,這筆錢由原告丁泰魁交給我保管,之後我再逐筆匯給原告用來支付建築費用。」、「(是否在丁吉田死亡之前3兄弟就有協議要在906之8土地上蓋房子?)是。」(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3頁);「(這二筆土地的來龍去脈?)‧‧‧。另外1塊906之8號土地,是我祖父承租,放領時,我父親3兄弟共同向東勢鄉公所買的,由丁泰魁去標的,登記在丁吉田及丁笨的名字,丁嬌的那份款項,是由丁泰魁拿出來的,當時因為土地很小,無法用3人名義去登記,只用2人名義去登記,所以我自己也有九分之一的持分。(本院更審前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又證人丁天即上訴人之叔父,被上訴人之叔公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證稱「(有何補充?)906之8號土地當時去投標是由我、丁泰魁、丁笨去投標的,因為土地只有二分四,不滿三分地,依照當時的規定只能登記給二人共有,才會登記給丁笨、丁吉田。錢我們兄弟一人出壹份,他們這一份確實是原告丁泰魁出的,因為丁吉田是大哥所以才登記在他的名下。」(原審卷第121頁);「(對系爭土地知道多少?)‧‧‧。906之8土地,我父親向東勢公所租的,後來由我及丁笨及丁泰魁去標的,因為土地小,不能三人登記,就由丁笨及丁吉田登記,這土地目前是大家共有的建地。」、「(何以未登記丁泰魁而登記丁吉田?)因丁泰魁在公家機關工作,所以登記丁吉田。」、「(丁嬌的三分之一是由何人出錢?)我知道是丁泰魁出的。」(本院更審前卷第53頁、第89頁);證人丁笨於本院證稱「(在87年10月8日勘驗之訊問筆錄所述實在?)是的,土地是我父親租的,我和丁天、丁泰魁同去標的,丁泰魁拿三分之一的錢給我繳價金,因有規定,不可登記三人名字,所以才登記丁笨、丁吉田各二分一。」、「(有無承諾書?用途?)有,丁林做是丁天之妻,承諾書證明由三人共同出資買的,而非二人買的。」、「(所有權狀給何人?)丁吉田在臺北工作,丁泰魁提供丁吉田資料給我去登記,承諾書我留正本,他二人是影本,所有權狀,我和丁泰魁各持正本,寫二分之一,影本給丁天。」(本院更審前卷第88頁至第91頁反面)㈢綜上,以被上訴人之父丁吉田及叔公丁笨名義向雲林縣東

勢鄉公所標購之906之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既自承該筆土地原由其曾祖父即上訴人之祖父丁拔向同一鄉公所承租(原審卷第86頁),且丁笨、上訴人叔父即被上訴人叔公丁天亦分別證稱:906之8地號土地係由丁天、丁嬌(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泰魁之父或被上訴人之祖父)及伊各繼承三分之一,礙於法令規定登記在伊及丁吉田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登記在丁吉田名下,當然以其名義出具承諾書予丁天之妻丁林做收執;906之8地號土地係伊父親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承租,嗣由伊、丁嬌及丁笨3兄弟共同出資標購,每人出資三分之一,因該筆土地面積小,不能由3人共有,而登記為丁笨及丁吉田共有各等語,由是以觀,上訴人主張906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本為其被繼承人丁泰魁之父丁嬌所有,應屬實在;又另筆1100地號土地係丁嬌與丁天、丁笨三兄弟分產時所分得,上訴人主張該筆土地原為丁嬌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認為真實。而證人丁笨、被上訴人之叔父即丁泰魁之弟丁石又各證稱:因上訴人(按係指丁泰魁)任職於公家機關,故906之8地號土地登記在丁吉田名下;標購906之8地號土地時,伊父已70多歲,為節稅及避免辦理繼承登記之麻煩,才登記在丁吉田名下等詞,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泰魁係公務員(原審卷第87頁),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丁泰魁持有906之8及11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向銀行抵押借款一節,並無意見,暨被上訴人之母戴玉雲於89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13日之談話內容中,述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泰魁及丁石皆可分產等情(原審卷第101、109、110頁頁),上訴人主張其祖父丁嬌慮其年事已高,為免將來辦理繼承登記,但因伊父丁泰魁及丁石均無自耕能力,方將906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11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暫時登記於丁吉田名下,應足採信,是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泰魁與訴外人丁吉田間就該2筆土地應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予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三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