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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上 訴 人 丙○○(即柴川淑子)

戊○○乙○○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劉伯奇 律師何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4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43,329元及均自民國8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廢棄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考。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150條,各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墊款係為順利辦理兩造之被

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繼承登記,而產生「管理」遺產之費用,依據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上訴人應分擔之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共23,916,918元(按其中1,483,632元已經鈞院前審查明係執行被繼承人林振華遺留之存款,確定非被上訴人「代墊」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依法應就其主張之下列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

⒈系爭墊款係為順利辦理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繼承登記,而產生「管理」遺產之費用。

⒉上訴人有繳納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事務」。

⒊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為「必要或有益費用」。

⒋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代墊」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事實。

㈢關於系爭「無因管理」發生之原因:

⒈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墊款係為順利辦理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

華之遺產繼承登記,而產生之「管理」遺產費用。惟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分別登記在林振華及被上訴人名下,目前僅林振華名下之財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均係民國(下同)74年民法修正前取得,依法仍屬被上訴人之已故配偶林振華所有,但被上訴人已分別出售、出租、設定鉅額抵押情形,且迄今拒絕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墊款係為順利辦理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繼承登記,而產生之「管理」遺產費用,顯然並非事實。

⒉被上訴人曾謂被上訴人名下財產是被繼承人林振華生前贈與

,並非遺產云云。如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則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計算基礎包括其名下財產之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係為其自身權益,應非為順利辦理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華遺產繼承登記之目的。

㈣關於系爭「無因管理」之「事務」:

⒈遺產稅部分:

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固有依法繳納遺產稅款之「事務」,惟系爭遺產稅計算基礎包括被上訴人名下財產,且有重複計算被上訴人名下財產者。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如係被繼承人林振華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則超額核定遺產稅額部分,上訴人並無繳納遺產稅之「事務」。

⒉滯納金、利息及罰鍰部分: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51條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2個月。「逾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加計「利息」一併計收。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納稅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同法第53條規定,此項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不服法院所為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按此法條已於82年7月30日刪除)。是遺產稅之滯納金、遲延利息及罰鍰,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分別就各納稅義務人收受稽徵機關送達遺產稅核定納稅通知書,及法院科處罰鍰裁定,而告分別確定,各納稅義務人之繳納義務,不必然一致(例如部分納稅義務人未送達或送達日期不同、部分納稅義務人未抗告而確定或因抗告而變更),且遺產稅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僅係督促納稅義務人早日履行納稅義務之處罰制度,並非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必要「事務」。

⒊上訴人等未曾收受遺產稅核定納稅通知書、法院科處罰鍰之

裁定。上訴人等為證明未曾收受稽徵機關送達遺產稅核定納稅通知書、法院科處罰鍰裁定之事實,曾於鈞院前審請求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該遺產稅、滯納金、遲延利息及罰鍰案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7月11日嘉院昭檔字第10685號函復:「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無從檢送」在卷。鈞院前審再以90年8月2日南分院敬民吉90上字141第12331號函請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檢送相關資料過院,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以90年8月10日嘉市稅法字第90724747號函復:「遺產稅業務已於81年移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轉請該局查明逕復」,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當時並未函復。鈞院復以94年1月11日南分院敬民寧字第508號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檢送相關資料過院參辦,該機關以94年1月18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940020923號函復:「已逾本局遺產稅資料保管年限,無法提供」。被上訴人迄無法證實上訴人已收受稽徵機關送達遺產稅核定納稅通知書、法院科處罰鍰裁定,其主張上訴人有繳納遺產稅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事務」,而為「無因管理」,顯乏依據。

㈤關於系爭「無因管理」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⒈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應先依法繳納遺產稅,遺產稅係繼承

人應盡之「公益上義務」,屬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但系爭被繼承人林振華遺產有一筆嘉義市○○段○○段○○○○○號被上訴人名下土地,遭嘉義市稅捐稽徵處重複列計,虛增遺產567,600元,此部分虛增之遺產稅額、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均非上訴人的「必要或有益費用」。⒉至於遺產稅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另有其法定構成要件(

已如前述),苟不具備法定構成要件,即無繳納遺產稅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必要,並非繼承人應盡之「公益上義務」,應不屬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系爭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均係被上訴人收受遺產稅繳納通知書、法院科處罰鍰之裁定後,被上訴人遭強制執行之案款。上訴人既未收受遺產稅繳納通知書、法院科處罰鍰之裁定,並無繳納系爭遺產稅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㈥關於「代墊」之事實:

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係指管理人以其自有財產代本人支出而言,倘係以本人之財產或其應分得之遺產支付,自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利息。

⒉被上訴人提出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共23,916,918元

之4紙繳款書,主張其「代墊」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事實,但此4紙繳款書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代繳」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係以自己之款項「代墊」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在系爭繼承開始之78年2月10

日,已是58歲之人,其名下財產均是74年民法修正前取得,依法均屬被繼承人林振華所有,其自系爭繼承開始之78年2月10日起,「管理」被繼承人林振華遺產所得租金、利息等均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被上訴人自己所有,被上訴人在系爭繼承開始之78年2月10日起,至繳納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80年12月11日,顯不可能有自己之2000餘萬元,用以「代墊」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

⒋被上訴人自承其以其名下土地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

借款900萬元,設定1440萬元抵押權。出售其名下房地(門牌為嘉義市○○路○○○巷○號),得款2、3百萬元。以上款項均用以繳納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另被上訴人自承自92年1月1日起將其名下嘉義市○區○○街○○○號1樓出租,每月租金5,000元。被上訴人顯無法證實其「代墊」系爭遺產稅款、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有利事實。

⒌被上訴人自系爭繼承開始之78年2月10日起,「管理」被繼承人林振華遺產(被上訴人名下部分)情形如下:

⑴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其上為未保存登記嘉義

市○○路○○○巷○號平房),82年7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萬元抵押權,出租中。

⑵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其上為建號439號門牌嘉義市○○路○○○號之平房,未列入遺產明細表中),出租中。

⑶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其上為建號787號門牌民樂

街125號之7層樓房、建號813號門牌嘉義市○○路○○○巷○○號之1之4樓),82年7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萬元抵押權,出租中。

⑷嘉義市○○段○○段○○○○○號土地,82年7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萬抵押權。

⑸嘉義市○○段○○段○○○○○號(其上為建號787號門牌民樂街

125號之7樓、建號132門牌民樂街125號之平房),82年7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萬元抵押權,出租中。

⑹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其上未為保存登記嘉義

市○○路○○○巷○號之平房),82年7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萬元抵押權,出租中。

⑺嘉義市○○里○○路○○○巷○號房屋106.8平方公尺,已出售案外人薛文吉。

⑻鴻石碎石有限公司60萬股股票,收取股息中。

⑼上開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被上訴人名下部分)十餘年所

獲得巨額款項,遠超過系爭被上訴人「代繳」款項而有餘。被上訴人從未證實其以自有財產「代繳」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緩,亦未證實其自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不足以「代繳」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被上訴人並無「代墊」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事實。

㈦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代墊」系爭遺產稅款、滯納金

、利息及罰鍰2千餘萬元之事實,因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故「無因管理」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無因管理」之管理人應將「無因管理」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本人,「無因管理」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因處理「無因管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本人。「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本人。被上訴人主張其80年間「無因管理」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代墊」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但該「無因管理」並無急迫情事,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上訴人等,亦未俟本人之指示,即以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方式進行「無因管理」,且迄今已逾十年,從未向上訴人等報告「無因管理」事務進行之狀況,被上訴人所為顯不符「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應僅能依民法第177條「本人所得利益為限」主張權利,並無民法第176條規定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訴請返還墊款,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提出者外,並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0年度財執滯字第625號、80年度財執字第5089號、80年度財執遺字第103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遺產稅核定納稅通知書、科處罰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0年度財遺字第1號裁定之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皆為已故林振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1/10,林振華死亡後,應繳之遺產稅及逾期申報罰鍰共計23,916,918元,依應繼分之比例,上訴人等各應負擔之遺產稅及罰鍰為2,391,691元,因上訴人等拒不繳納,而被上訴人為順利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乃先代替上訴人等繳納,惟繳納迄今已逾9年,上訴人等均拒絕償還墊款,被上訴人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受上訴人等之委任,且無義務,然為上訴

人代繳遺產稅及罰鍰,係屬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墊款及法定利息。

㈢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34之2地號、32地

號、34之1地號、46之2地號、32之1地號土地及同市○段○○段○○○號土地及各該地上房屋,及嘉義縣○路鄉○○段○○○○號,671之9地號、771之0地號土地及嘉義市○○里○○○路○○○巷○號房屋106.8平方公尺,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但均係74年6月以前所取得之不動產,屬被繼承人林振華所有,應屬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所有……」,查,上述主張並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上述財產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振華,在其身故前所贈與被上訴人。

⒉退一步言,假設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述「贈與」關係,然被

上訴人自本件繼承開始時,即已排除上訴人就此部份財產有繼承權,故,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上訴人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亦因自繼承開始(78年2月10日),已於10年而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時(88年7月5日),上訴人已不得主張上述財產為林振華之遺產。

⒊上訴人在本件起訴時,既已對上述財產不得主張繼承權,假

設被上訴人事後對上述財產有處分或收益,被上訴人亦不得扣除。

㈣被上訴人在69年12月31日投資「鴻石碎石有限公司」之股權

,亦非屬林振華之遺產,退一步言,假設係遺產,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繼承權。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及遺產十餘年所獲得鉅額款項

,遠超過被上訴人代繳上訴人應分擔之遺產稅而有餘,被上訴人並無代墊係爭款項之事實。惟查:

⒈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名下財產,是否屬於林振華之遺產,及

是否因名下財產另獲得款項,乃遺產分割時算定遺產範圍及數額之問題,有待當事人於遺產分割時協商解決或另訴確定,與本件訴訟無涉。

⒉姑不論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名下財產是否屬於林振華之遺產

,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1日為上訴人墊繳遺產稅及罰鍰等,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名下財產設定抵押借款,此為82年7月6日之事,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繳遺產稅及罰鍰之事實,已相隔一年半以上,兩不相干。

㈥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墊繳系爭稅款及罰鍰,係為上訴人等盡

公益上之義務,於墊款後即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墊款。縱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屬於遺產,被上訴人於81年6月出售名下嘉義市○○○路○○○巷○號房屋,及於82年7月以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皆屬墊繳系爭稅款及罰鍰後之事,並非以此取得利益來繳納甚明。被上訴人於墊繳後,縱因前揭行為有所得或增加遺產負擔,亦係全體繼承人於請求分割遺產時,應行清算、找還之內部事項,無礙被上訴人之先前已發生之返還墊款請求權甚明。

㈦按無因管理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本人償還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之繳納,係包括上訴人等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應負之公法上義務,被上訴人為包括上訴人等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墊支稅款行為,核係為上訴人等盡公益上之義務,且可免上訴人負擔更多滯納金及遲延利息之不利益,自屬對於上訴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墊款。㈧上訴人主張從未收受該遺產稅繳納通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財務法庭科處罰鍰之裁定云云,實不可採。蓋依經驗法則,稅捐單位及法院通常均會將遺產稅核定書及裁定書送達予當事人,上訴人主張未收到通知書及裁定書一事,係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若有誤算遺產稅,或遭科處罰鍰及滯納金情節,不管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述納稅通知書或裁定書,上訴人至少亦知悉應申報遺產稅,為何上訴人未提出申報?再者,如前述所言,上訴人必然有收到遺產稅核定納稅通知書及法院裁定書,為何上訴人當初不提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上訴人事先不履行申報遺產稅之義務,且又放棄行政救濟之權利,事後焉能主張履行公法上義務所支付之費用?㈨按如無遺囑執行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遺

產稅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或申請延期申報者,該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核定其應內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期限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者,處以900元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應納稅額,逾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44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全體繼承人,因逾期申報、繳納稅款而應受罰鍰、加徵滯納金之義務人,亦係全體繼承人至明。嘉義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依確定之執行名義為執行,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墊支稅款及罰鍰,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墊款。㈩假設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146條規定並不可採,鈞院仍認為

上述74年以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屬於林振華之遺產,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條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所繼承之上述遺產,自林振華死亡(78年2月10日)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回復請求權,上訴人既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回復請求權,渠等焉能再主張分割遺產?再假設上訴人得主張分割遺產,然分割遺產涉及民法第1173

條贈與之歸扣(上訴人在林振華過世前,因結婚、分居及營業分別獲得林振華之贈與)及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換言之,兩造尚未依上述規定計算可分配之遺產前,上訴人是否尚有遺產可資分配?若有,則其所獲得分配之遺產是否足以扣抵被上訴人所主張返還代墊款,均未可知,職是,上訴人主張其仍有遺產可資分割,而得以免除本件代墊遺產稅之返還義務,顯不可採。

被上訴人係以自有財產或向他人借貸款項,用以繳納遺產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遺產支付遺產稅,自應舉證係用何筆遺產稅或何筆遺產收益支付遺產稅?上訴人係主張為辦理兩造繼承登記而代墊遺產稅,是項代墊

遺產稅之支出,是屬於管理遺產費用之一,除了80年間代墊遺產稅行為之外,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就遺產有其他管理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報告管理遺產之始末,顯屬無當。綜上,上訴人於本審主張被上訴人處分遺產以繳稅等均與本

件之訴訟標的無關,何況處分者是否「遺產」,被上訴人尚有爭執,而被上訴人為了繼承人之共同稅務負擔,以自己之財產、信用、處分或貸款用以繳稅為不可否認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為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鴻石碎石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為證,並聲請檢附被繼承人林振華遺產明細表,向嘉義縣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查自78年至今,各該筆土地及房屋所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並按各地號或建物分別列表統計;向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查詢被上訴人在80年、81年、82年之貸款與嗣後之繳息、清償情形;向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查詢林佳蓉在該行庫之貸款、行庫轉匯紀錄與嗣後之繳息、清償情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查稅捐單位製作「遺產稅核定納稅通知書」後,是否均會通知納稅義務人?在行政執行署成立前,何種情況下稅捐單位才會移請法院科處罰鍰並強制執行?

丙、本院依職權向最高行政法院函調88年度訴字第02073號行政訴訟事件案卷;依聲請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查坐落嘉義市○○段2小段34-2、32、34-1、46-2、32-1地號土地及同市○段○○段○○○號土地及該地房屋,嘉義市○○里○○○路○○○巷○號房屋,自78年至今各該筆土地及房屋所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並分別列表提出於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查鴻石碎石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自78年至今之股權收益為何,及檢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0年度財執字第625號、80年度財執字第5089號、80年度財執遺字第103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遺產稅核定納稅通知書、科處罰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0年度財遺字第1號之相關資料;函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提出嘉義市○○○路○○○巷○號房屋,於81年或82年出售予薛文吉辦理所有權登記時之買賣契約書;向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查甲○○於80年、81年、82年曾以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及嘉義市○○段○○段○○號、32之1號、34之1號、34之2號、46之2號及同上段建號787號、813號原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900萬元之繳息及清償情形;向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函查林佳蓉於87年間在該行庫之貸款、行庫轉匯紀錄與嗣後之繳息、清償情形;並請被上訴人提出收益計算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貳佰參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8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本院前審(90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改判「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8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改判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是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8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參

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8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本審更審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林振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10,林振華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共計23,916,918元,依應繼分之比例,上訴人應各自負擔2,391,691元,嗣經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1日代墊後,上訴人尚未償還等語,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各自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支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屬於遺產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塗銷扺押權登記前,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其代墊之遺產稅;或扣除上開設定扺押債務金額後,始由其他全體繼承人分擔;又上訴人並無「拒不繳納」稅款事實,系爭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並非管理被繼承人林振華遺產所必要或有益費用;又核定之稅款中,部分係重複核課,被上訴人繳納稅款,無因管理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遺產與有過失,且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遺產足供支付上開稅款,被上訴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獲收益,超過被上訴人支付之上開稅款,且部分稅款係自被繼承人林振華生前之銀行帳戶扣款執行,並非被上訴人代墊,況上訴人未收受遺產稅繳納,及罰鍰裁定之通知,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並無代為管理,繳納稅款可言,此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期間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於78年2月10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林明洲、林明潪、林淑妙、林佳蓉、林昭良等10人均為訴外人林振華之遺產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10,兩造及訴外人林明洲等共10人就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合計共23,916,918元,原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明洲等共10人各按應繼分1/10繳納,被上訴人未受委任,而於80年12月11日為其餘繼承人管理事務,盡公益上繳納稅款義務,由被上訴人先行繳納全部稅款等情,除被上訴人主張代墊之稅款中:①1,422,398元稅款,實際係於85年5月29日,由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財務法庭80年5月27日嘉院財執宇字第13755號函,自被繼承人林振華所有合作金庫嘉義支庫甲存帳98214號,及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直接領款抵稅;②61,234元稅款,則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分別於80年2月6日、85年5月31日2次自被繼承人林振華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帳號,強制執行扣款抵稅,此2部分稅款合計共1,483,632元(計算公式:1,422,398+61,234=1,483,632),並非被上訴人代墊,應予扣除外,其餘22,433,286元(計算公式:23,916,918-1,483,632=22,433,286),確係被上訴人先行繳納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嘉義市稅捐稽徵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128至131頁),及於本院前審提出被繼承人林振華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前審卷第48頁至60頁可參,併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於90年8月23日,以合金庫營字第3935號函檢送之轉帳支出傳票、嘉義稅捐稽徵處收款收據,及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90年9月28日,以一嘉字第202號函及檢附之轉帳支出傳票附於本院前審卷第97、98頁、131頁、132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名下之系爭財產非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其係以其自有財產先行代墊遺產稅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財產,依74年修正前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雖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仍為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遺產稅之代墊款,應以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如不敷繳納遺產稅時始有代墊款返還問題可言等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所應審究者,乃現為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嘉義市○○段○○段32、32之1、34之1、34之2、46之2地號暨同段132、787、813號建物及元段2小段24地號與番路鄉內甕671、671之9、671之10地號等土地與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究係被上訴人個人所有抑屬於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及被上訴人得否以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之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緩?又遺產稅雖已由被上訴人先行繳納,上訴人等應分擔之部分,被上訴人得否以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之遺產稅、滯納金,抑應俟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遺產清算完畢如有不足繳納遺產稅之情形,始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之部分?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夫妻分別財產登記需雙方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去辦理,本件已經辦理到公告,因為稅金太多所以沒有繼續辦理,從被上訴人給林振華要去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可以知道林振華要把這部份(系爭房地)給甲○○……」(見本審卷第34頁),且經本院前審於91年1月23日以91南分院敬民吉字第01459號函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查:「林振華、甲○○申辦78年財登字第3號夫妻財產制登記事件後,有無辦妥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手續?若無,其原因為何?……」而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2月1日以嘉院興民公字第01687號回函所檢附之林振華、甲○○等2人之78年財登字第4號廢止財產契約登記影本可知(見本院前審卷第164至166頁),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未發生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法律效力。又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均發生於00年以前(見原審卷第64至77頁、本院前審卷第115至128頁)按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1017條之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按「民法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然74年6月4日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並無針對民法第1017條為特別之規定,故仍應適用74年6月4日以前之舊法。)則妻的原有財產限於二種,一是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二是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欲雖曾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為迄未完成登記,究竟是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反悔,抑基於其他原因,因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已死亡而不可考,被上訴人僅空言陳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林振華贈與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即不可採。

㈡、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遺產稅應屬於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被上訴人自承其以其名下土地向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900萬元,設定1,440萬元抵押權。出售其名下房地(門牌為嘉義市○○路○○○巷○號),得款2、3百萬元,以上款項均用以繳納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另被上訴人自承自92年1月1日起將其名下嘉義市○區○○街○○○號1樓出租,每月租金5,000元等。經查被上訴人自系爭繼承開始之78年2月10日起,「管理」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林振華遺產(被上訴人名下部分)計有:⑴嘉義市○○段○○段34-2地號土地(其上為未保存登記嘉義市○○路○○○巷○號平房),82年7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萬元抵押權,出租中。

⑵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其上為建號439號門牌嘉義市○○路○○○號之平房),出租中。⑶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其上為建號787號門牌民樂街125號之7層樓房、建號813號門牌嘉義市○○路○○○巷○○號之1之4樓),82年

7 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萬元抵押權,出租中。⑷嘉義市○○段○○段○○○○○號土地,82年7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萬抵押權。⑸嘉義市○○段○○段○○○○○號(其上為建號787號門牌民樂街125號之7樓、建號132門牌民樂街125號之平房),82年7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萬元抵押權,出租中。⑹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其上未為保存登記嘉義市○○路○○○巷○號之平房)82年7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0萬元抵押權,出租中。⑺嘉義市○○里○○路○○○巷○號房屋106.8平方公尺,已出售案外人薛文吉。⑻鴻石碎石有限公司60萬股股票,收取股息中。本審卷75頁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3年12月3日函;87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3年12月16日函參照)。本院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管理遺產收益計算表以查明遺產收益或遺產及收益是否不足以繳納遺產稅,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以供調查,並辯以系爭房地非屬遺產或以返還墊款與遺產之紛爭應予區隔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考。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而遺產稅應由遺產支付,必也遺產不足支付時始有請求返還墊款之問題已如前述,則勢必先行清算遺產始可知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收益或遺產及收益是否足以繳納遺產稅,而遺產既在被上訴人管理中,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收益,無異強人所難,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方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收益計算表,即屬不能證明遺產不足以繳納遺產稅,而有由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財產代墊遺產稅之事實。

㈢、又按無因管理者,乃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無委任或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應依本人真意或得以推知之意,用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管理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6號判例參照)。

再者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係指管理人以其自有財產代本人支出而言,倘係以本人之財產或其應分得之遺產支付,自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利息(見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包括上訴人等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墊支稅款行為,核係為上訴人等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為包括上訴人等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先行墊付之遺產稅本稅、滯納稅款及罰鍰合計共23,916,918元,此項款項自為必要費用。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自有財產來支付此項必要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伊所代墊之款項。查被上訴人自承本件系爭房地是有收益的(見本審卷第34頁),然被上訴人對於此項收益未能詳為計算,無法證明遺產是否不足支付遺產稅等費用亦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391,691元,及均自8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兩造均為林振華之繼承人,兩造均無爭執,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財產是否為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而應由上訴人返還代墊之遺產稅,故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再抗辯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