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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更(三)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號上 訴 人 D ○ ○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凱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 ○

庚○○○

甲 ○

T ○

a ○ ○

E ○ ○黃○○○玄 ○ ○

辛 ○ ○

b ○ ○

A ○ ○

壬 ○ ○

卯 ○ ○

7號

寅 ○ ○

癸 ○ ○

子 ○ ○

丑 ○ ○

辰 ○ ○

F ○

未 ○ ○

申 ○ ○

Z ○ ○

B ○ ○(兼高登武之承受訴訟人及兼高登武之其

餘承受人高葉摘、劉育昌、劉明忠、龐上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峻 儀 律師上列十二人共同複 代 理人 劉 榮 治 律師被 上 訴人 地 ○ ○ 住嘉義縣○○鄉○○村○○街○○巷○號

M ○ ○ 住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55之13號

I ○ 住嘉義縣○○鄉○○村○○街○○巷○號

N ○ ○ 黃玉讚之承當訴訟人)

G ○ ○ 住嘉義縣○○鄉○○村○○街○○號宇 ○ ○ 住嘉義縣○○鄉○○村○○街○○號c○○○ 住嘉義縣○○鄉○○村○○街○○號巳○○○ 住嘉義縣梅山鄉安靖村樟普寮36號

J ○ ○ 住嘉義縣梅山鄉碧湖村堀尺嶺41號

丁 ○ ○ 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

C ○ ○ 住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55之3號己○○○ 住嘉義縣○○鄉○○村○○街○○巷○號

V ○ ○ 住嘉義縣○○鄉○○村○○路○○號

U ○ ○ 住嘉義縣○○鄉○○村○○路○○號

午 ○ ○ 住嘉義縣○○鄉○○村○○街26之1號

H ○ ○ 住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大樹腳46號

K ○ ○ 住嘉義縣○○鄉○○村○○街○○號

L ○ ○ 住嘉義縣○○鄉○○村○○街○○號

X ○ ○ 住嘉義縣○○鄉○○村○○路○○號

戌 ○ ○(兼林文杉、林金蟬、林金柱、林金勉之

承當訴訟人)住嘉義縣○○鄉○○村○○街○○號

O ○ ○(楊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戊 ○ ○(江吳苑之承受訴訟人)Q○○○○ (吳泉沛之承受訴訟人)

住日本国山梨縣甲府市下飯田四丁目10

番3號R○○○ (吳泉沛之承受訴訟人)

番3號S○○○(吳泉沛之承受訴訟人)

住日本国東京都世田谷區成城八丁目3

番15號

W ○ ○(兼林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鄉○○村○○路○○號宙 ○ ○ 住嘉義縣○○鄉○○村○○路○○巷12之

3號天○○○ 住嘉義縣○○鄉○○村○○街○○巷○號

酉 ○ ○ 住嘉義縣○○鄉○○村○○路○○巷○○號

亥 ○ ○ 住嘉義縣○○鄉○○村○○街○○巷○號

Y ○ ○ 住嘉義縣○○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1年12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0年度訴字第 44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0.2406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分配位置、應有部分及面積等)詳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89年3月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一)及分配表(如附件二表一)。

兩造(被上訴人c○○○除外)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0.1023公頃、同段九一號、建、面積0.0090公頃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分配位置、應有部分及面積等)詳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89年3月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一)及分配表(如附件二表二)所示。

除上開二項分割方法外,兩造應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年8月19日華聲字第14222號鑑定報告書(如附件三)所載鑑價計算之金額相互為補償(即由附表所載應付金額之共有人提出附表所載之各該金額補償應受金額之各共有人)。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兩造按附件二表一所載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0.1023公頃、同段九一號建面積0.0090公頃二筆土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予兩造(被上訴人c○○○除外),另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0.2406公頃土地准予原物分割予兩造;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89年3月所製附圖及續表。㈢除前項分割方法外,兩造應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年8月19日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價附表所載金額互相補償,即由附表所載應付金額之共有人提出附表所載之各該金額補償應受金額之各共有人。㈣全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0.1023公頃、同段

九一號建面積0.0090公頃二筆土地,除被上訴人c○○○外,為兩造共有,且土地上皆有各共有人之建物存在,因此懇請准予原物合併分割予兩造(被上訴人c○○○除外)。另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0.2406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上亦有各共有人之建物存在,因此懇請准予原物分割予兩造;此亦為最高法院二次將鈞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之主要意旨 。

㈡而關於如附圖及續表之分割方法乃是歷經多次修正所完成(

89年3月竹崎地政事務所完成),最能符合土地使用現狀,使各共有人之建物皆能保存。

㈢其中被上訴人丁○○、申○○、午○○三人共同使用公寓樓

房而占用土地,被上訴人L○○、C○○、玄○○三人亦共同使用公寓樓房而占用土地,因此依其使用目的,應由彼等依原來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故被上訴人丁○○、申○○、午○○三人共同分配取得相同位置之土地並保持共有,被上訴人L○○、C○○、玄○○三人共同分配取得相同位置之土地並保持共有。

㈣另被上訴人G○○、宇○○;V○○、U○○;於第一審及

鈞院前審(82年度上字第151號),均有聲明同意共同分配取得相同位置之土地並保持共有。

㈤由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不同及面積、地形亦有相異,因

此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彼此價值不同,因此有互相補償之必要,用符公平;而關於補償之價格或有主張以公告現值,或以公告現值加成,惟此種主張乃與最高法院見解不符;蓋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可憑。因此,應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於89年8月27日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價為可採,因該鑑價是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後所為,乃由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才做出鑑定結果。

㈥而且在各共有人之位置增減差價,乃考慮土地區塊經界非方

整地形,造成臨路地與裡地比例差異,分配位置不均勻如前窄後寬、前寬後窄、臨街深度過淺或過深等因素,而定互補之多寡,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因此鑑定報告書之鑑價應接近市價,可作為補償之依據。更何況於81年9月,系爭土地每坪就有新台幣(下同)13萬元之價值,有被上訴人X○○向上訴人購買部分土地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由此,更可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於89年8月27日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價為可採。惟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以起訴時(80年)之公告地價為鑑定之標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子○○、壬○○、丑○○、卯○○、寅○○、吳明粥、辰○○、F○、B○○、未○○、申○○、Z○○等12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購買既成道路地持分隨即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不合:

⒈系爭地除前因出租而征收放領與吳陳嬌綿部份外,其餘由原

共有人張和、張參枝、張順卿三人議定各分得某部份,並各由自己或其繼承人出賣特定地點與他人自行建屋或建屋出賣,張參枝在四十一年七月間即將全部持分賣與郭劉螺,郭劉螺將其分得之地分別出賣與他人,張順卿亦將其分得之地分別出賣,張清和部份由其子女張榮陽、張年、張秀琴繼承,嗣張年、張秀琴將繼承之地贈與張榮陽,張榮陽出賣部份土地後於67年4月間將其中229/2559出賣與游村勝,68年間游村勝又向張順卿購買張順卿全部土地持分24000/222633,建屋出賣,80年6月30日上訴人同一日向張榮陽購買其剩下之地持分458/2559,及游村勝剩下土地持分229/2559,即張順卿、張榮陽〈張清和部份〉之所餘持分均出賣與上訴人,於同年(80年)8月15日登記完畢,以上有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⒉據上事實,除因征收放領由吳陳嬌綿取得部份外,原共有人

張參枝〈郭劉螺〉分得部份早已出賣與他人建屋,張順卿分得部份亦出賣與他人建屋,賣餘部份出賣與游村勝,張清和分得部份除出賣與他人建屋外,由其子張榮陽取得,張榮陽出賣部份土地,所餘土地保留道路分擔部份持分外,均出賣與游村勝,游村勝建屋出賣,系爭地乃成為如目前之情形,即空地僅餘既成道路部份,在此情況下,80年6月30日,上訴人明知除既成道路已無餘地,而同日向張榮陽及游村勝購買其剩下之持分,亦即既成道路部份,其理至明。

⒊原共有人張參枝等在出賣係爭地持分時均言明原共有人分配

情形及出賣位置,價格亦因其為可建築之地、連同地上房屋、道路而有所不同,而買受人除上訴人外,均依其買受之位置及用途使用及主張其權利,故 鈞院履勘現場時,房屋建在道路預定地上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亥○○等陳明其所買受者為道路用地,願按現狀分割,不必受補償等(見 鈞院上字卷一第129頁第2行,唯僅記載其要旨),尤足證上訴人買受道路用地而主張分配非道路用地,殊非有理由。

⒋上訴人明知除既成道路外並無餘地,而以低價購得,80年8

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個月後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按本件共有人近60人,地上房屋多,查明共有人及其住所(有遷移、亡故繼承等)、使用情形、測量,做成分割方案圖需相當長之時間,故取得共有權後二月起訴,乃取得共有權即進行訴訟,上訴人於2個月後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主張分得非既成道路用地,並取得高額之補償金獲取暴利,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之濫用,自非法之所許。㈡被上訴人等使用之地係因征收放領取得,其他共有人不得請求分配:

⒈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0.4137公頃為旱,民國

35年間為張清和、張參枝、張順卿3人共有,持分各3分之1,全體共有人將其中0.1552公頃出租與吳陳嬌綿耕作,41年間張參枝將其持分全部賣出與郭劉螺,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政府將該出租部份征收放領與吳陳嬌綿,被征收之人為張清和、張順卿、郭劉螺三人即全體共有人,以上有第一審卷第140頁、14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有關原梅山鄉429號地出租與吳陳嬌綿及42年間征收放領與吳陳嬌綿之詳情請向嘉義縣政府函查。50年間地目變為建,65年間因都市計畫分筆為429號、429之1號、429之2號及429之3號等4筆地,70年間土地重測變為現有之梅南段67號、69號、91號及68號等4筆。吳陳嬌綿於67年8月17日亡故,由吳原甲、吳泉沛、被上訴人丑○○、卯○○、寅○○、癸○○、子○○等7人繼承,70年間吳原甲將其繼承所得贈與被上訴人壬○○,以上有上訴人在原審及鈞院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故被上訴人丑○○等7人乃繼承吳陳嬌綿之權利。

⒉耕地之承租範圍如非全筆則係就承租人承租耕作之特定位置

按其面積征收放領與承租人,承租人取得之權利為該承租耕作之特定位置及面積之土地,雖當時未分割成單獨一筆,而以征收放領之面積計算持分比率,登記為共有,但土地持分不得出租,出租者為特定位置及面積,故本質上共有人有將其分割出使受放領之人單獨取得該特定部份之所有權之義務,不能再主張分割取得放領部份之土地,縱其後地目有所變更亦如是,此與共有人就共有地分管絕然不同,而被征收人之後手當然亦受此拘束,不得請求將此部份土地加以重新分割。

⒊吳陳嬌綿於57年7月間將其一部份持分出賣於鍾吳燕玉,鍾

吳燕玉於58年1月間將其持分出賣與溫文仲及甲○,溫文仲及甲○於58年4月間將其持分分別出賣與何三印及何三源,何三印、何三源於58年11月間將其持分出賣與被上訴人辰○○;另吳陳嬌綿於58年1月間將部份持分出賣於被上訴人F○;又被上訴人辰○○於77年11月間將部份持分出賣於被上訴人B○○;吳陳嬌綿於56年3月間將其一部份持分出賣於陳良記,陳良記於75年3月間將其持分出賣於被上訴人未○○,以上均有在原審及 鈞院卷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故被上訴人辰○○、F○、B○○、未○○等四人就系爭地持分係在吳陳嬌綿取得放領地之後直接或輾轉向其購得,即被上訴人辰○○等四人購置及取得之土地均為原吳陳嬌綿因放領取得之土地,與未經征收放領由原地主張順卿等保留之土地有別,其他共有人亦不得請求該部份為任何之變更予以分割,上訴人請求將以上土地加以重新分割自非有理由。添⒋上訴人係於80年6月30日即同一日向案外人張榮陽及游村勝

購買二人之全部持分,張榮陽為原共有人張清和之子,於53年11月30與張年、張秀琴共同繼承取得張清和之共有權,嗣經張年、張秀琴贈與該二人之持分,游村勝則於67年6月間及68年6月間購自張榮陽及另一共有人張順卿,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請求將吳泉沛、被上訴人子○○、壬○○、丑○○、卯○○、寅○○、癸○○、辰○○、F○、B○○、未○○等之土地分割自非有理。

㈢假設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地,則系爭地不能合併分割,無法為原物分配,應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法為之:

⒈本件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持分並非完全相同,被上訴人c○

○○固為67號地之共有人,但就69號及91號地則非共有人,上訴人就67號地之持分為0000000分之372838,就69號及91號地之持分則為0000000分之472838並非完全相同。按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因彼此以其持分相互移轉讓與權利所致,共有人既不相同,自無從相互移轉,三筆地持分不同,亦無從為每筆地與他共有人為相當而公平之相互移轉讓與權利,因之三筆土地無法合併分割。

⒉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而每一共有人就每筆地分配之土地均應可建屋使用,否則變成畸零地不能建屋,對受分配之人不公平不合理,且土地不能盡其用,其分割方法自非適當。依建築法規畸零地有關規定,最小建築面積寬3.50公尺,深14公尺,計算其面積,最小應有49平方公尺能建築房屋(3.5公尺×14公尺=49平方公尺)。依鈞院前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做成之鑑定書附表,亦即鈞院82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書附表所載以三筆地合併計算,扣除分擔道路部份後可分得之土地低於49平方公尺者達17筆(同意保持共有者作為一筆計算〉,三筆合併計算尚無法為適法之分配,如三筆分別計算,則絕大部份之共有人受分配之地均將成為畸零地,不能建築房屋。

⒊按67號地總面積2406平方公尺,扣除道路面積426、36平方

公尺(見 鈞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45號判決書附圖、附表),餘1979、64平方公尺,共有人共56人,平均每人可分得之土地為35.35平方公尺,不及49平方公尺,實際上應有部分面積不及49平方公尺以上者有宙○○等33人(保持共有者以一人計算),扣除道路分擔額後面積不及49平方公尺者有39人,均不可能分配取得可建築之地(見上述鈞院判決書附圖、附表),而現有房屋絕大多數為舊房屋,終需拆除重建,但一拆除即不能建屋,故不能為原物分配,應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法為之。69 號及91號地部份合併計算面積,則面積達49平方公尺以上者僅有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子○○、壬○○、丑○○、卯○○、寅○○、癸○○等6人,其餘多數不及10平方公尺或僅10餘平方公尺,而扣除分擔道路用地後其面積更少,以原物分配絕大部份均成為畸零地,亦不能單獨建屋,與67號地之情形相同,即無從為合併原物分配,亦應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法為之。

㈣假設本件可原物分配,則上訴人歷次及在本審主張之分割方法亦違法不當,主張之補償費亦顯然過高:

⒈被上訴人等之地係政府向當時全體共有人征收放領而取得,

乃特定位置、固定面積,故不能割出分配與他人,亦不應分擔既成道路用地,尤不應付補償金。

⒉上訴人歷次主張之分割方法亦違法不當,在本審主張之分割

方案,某部分共有人在67號地內分配可建屋之地,他部分共有人在67號地內分配道路用地,不能建屋;他部分共有人在

69、91號地內分配可建屋之地,某部分共有人在69、91號地內分配道路用地,不能建屋,其分割方案實際上為三筆合併分割,於法不合。上訴人主張該方案乃67號地與69、91號地分別分割,如是則67號地有多數共有人分配不能建屋之道路用地,69、91號地亦同,其分割方案並不合法、亦不合理。

⒊上訴人主張之補償費亦顯然過高:

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份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唯查上訴人主張之補償費顯然過高,嘉義縣梅山鄉公所81年12月14日公告標售之價格較公告現值為低,尚無法賣出。查近年來景氣不佳,房地產低迷,建築業蕭條,土地價格大跌,而梅山地處梅山斷層帶,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地價益為大跌。在系爭地內之梅山南興街進入中山路處最狹窄處之寬度僅有3.70公尺(見本件鈞院上更二卷第399頁第5行至第7行),在南興街兩側之系爭地之使用價值低,系爭地又有多處不規則巷道,與都市景象不相稱,與中山路之情形相去甚遠,價值甚低,不能與中山路兩側之土地相比。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前以中山路開價未成交之地價作為認定系爭地地價之標準,自與實際情形不符。系爭地位在小巷內,有原共有人江吳苑之應有部份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其底價低於當時之公告現值仍無法賣出,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見被上訴人辰○○等於鈞院上更二號卷民國90年2月20日提出 鈞院之準備書續狀所附證物,嘉義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6588號強制執行案卷89年11月9日公告及同年12月12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江吳苑故後由其子即被上訴人戊○○繼承並已承受本件訴訟,假定系爭地有如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次前鑑定之價值,則該院之拍賣價低於鑑定價如是之多,何以無人購買?足證該公司鑑定之價格過高,系爭地之價值較公告現值為低。另土地公告現值調降之機會並不大,在地價下降甚多時方略為調降,故土地公告現值調降時實際上地價下降甚多,系爭地之公告現值曾略為調降,顯見系爭地之地價又下降甚多。

⒋梅山鄉屬山區,土地價值低,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發現梅山

地處九芎坑斷層帶、梅山斷層帶,為危險之地震帶,地價益為大跌。有被上訴人等在94年9月22日補証狀所附之梅山都市計劃環境地質資料套繪圖証明此項事實。梅山都市計劃環境地質資料套繪圖係中正大學所探測套繪,自該圖可知系爭地東邊約300公尺處有一南北走向之九芎坑斷層,西北邊約500公尺處有一東西走向之未命名斷層,西北邊約1、400公尺處有一東西走向之梅山斷層,易發生地震,甚具危險性,當然影響當地之地價。故本件如有補償之問題,亦應以本件起訴時之系爭地公告現值之六成計算,方屬公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V○○方面: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表示分割後願與被上訴人U○○保持共有。

丁、被上訴人申○○、丁○○、午○○、玄○○、C○○、L○○等六人具狀表明渠等同意保持共有關係。另被上訴人宇○○、G○○等二人亦以書狀陳稱渠等同意保持共有關係。

戊、被上訴人乙○○、庚○○○、甲○、T○、a○○、E○○、黃○○○、辛○○、b○○、A○○、地○○、M○○、I○、N○○、c○○○、巳○○○、J○○、己○○○、U○○、H○○、K○○、X○○、戌○○、O○○、戊○○、Q○○○○、R○○○、S○○○、W○○、宙○○、天○○○、酉○○、亥○○、Y○○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依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地價鑑定補償金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林玉枝於92年 2月25日死亡,其於所遺系爭地之應有部分各863/255900,已由繼承人W○○於同日辦妥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命W○○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亥○○、黃○○○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之92年7月14日、92年6月17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炳琮、P○○,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三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㈢)。嗣本院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通知渠等四人並分別於93年8月16日或17日送達,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止,訴外人丙○○、P○○均未表示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對被上訴人亥○○、黃○○○二人判決之效力及於受移轉人丙○○、P○○,應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V○○、丁○○、午○○、玄○○、C○○、L○○、宇○○、G○○、乙○○、庚○○○、甲○、T○、a○○、E○○、黃○○○、辛○○、b○○、A○○、地○○、M○○、I○、N○○、c○○○、巳○○○、J○○、己○○○、U○○、H○○、K○○、X○○、戌○○、O○○、戊○○、Q○○○○、R○○○、S○○○、W○○、宙○○、天○○○、酉○○、亥○○、Y○○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0.2406公頃、同段六九號建面積0.1023公頃、同段九一號建面積0.0090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c○○○就六七號土地無共有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兩造因協議分割不成,為此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等語。(原審判決命林張合揖、戌○○、林美秀就其被繼承人林文東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4265,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林美秀、林張合揖分割共有物部分及命劉育昌、劉明忠、龐高採蘭、高採虹、B○○、高泰保、高泰平及高葉摘等八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高登武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63/255900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本院審究範圍僅止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二、被上訴人子○○、壬○○、丑○○、卯○○、寅○○、吳明州、辰○○、F○、B○○、未○○、申○○、Z○○等12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若可分割,則反對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應全部變價分割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共有關係係物權關係。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即在消滅此種物權關係。系爭建地既經登記為兩造共有,縱令兩造各自與前手成立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亦祇係債權性質,不能據以改變物權關係。此種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係買賣雙方間之關係;與協議分割係屬共有人間之關係者,尚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梅南段67號土地係兩造全體所共有,同段69號、91號土地則為除被上訴人c○○○以外之兩造全體所共有,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本院判決附表㈠、㈡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各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以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子○○、壬○○、丑○○、卯○○、寅○○、吳明粥、辰○○、F○、B○○、未○○、申○○、Z○○等12人抗辯其他共有人或係徵收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或係就特定位置之買賣,其他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或現金補償,核無理由。

四、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上訴人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行使其共有人之權利,雖土地分割之結果,可能使部分共有人所有之房屋遭到拆除,惟究不能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係權利之濫用。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除供道路使用部分外,已無土地可分割,仍於80年6月以廉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個月後,即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冀得暴利,係違反諴實信用原則,且為權利之濫用云云,洵無足採。

六、按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係仿德國民法立法例,採權利移轉主義而非宣示主義(認定主義),即認共有物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之效力並不溯及共有關係成立之始。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因彼此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故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分割而得之物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如二宗以上土地之共有人不相同,自無從於分割後取得非共有土地相互移轉之權利,亦無從對移轉部分負擔保責任,自無法予以合併分割。雖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如共有土地原係一筆,其後始分割為數筆),法院仍不妨予以合併分割。惟此係指該數筆土地之共有人仍完全相同之情形而言,如土地於分割成數筆後,共有人僅移轉其中一筆之應有部分予他人,致該數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即應受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否則即與前述移轉主義之精神相悖。

七、茲查系爭土地原為嘉義縣梅南段429號土地乙筆,嗣經都市計劃土地重劃關係,分割為同段67、68、69、91號等4筆,其中六八號地號編為道路用地(尚未開闢),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者為同段67、69、91號三筆土地。惟查被上訴人c○○○僅就同段67號土地有0000000分之100000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同段69、91號土地則無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可證(上訴人86年5月7日陳報狀)。依上開說明,系爭67號土地,依法不得與

69、91號土地裁判合併分割,茲上訴人訴請69、91號兩筆土地合併分割,67號土地部分單獨分割,於法核無不合。

八、次查系爭土地因同段六八號編為計劃道路關係,而無法連接,且土地中間除有東西向既成道路,供出入通道之用(連○○○鄉○○路),及少部分空地外,絕大部分均為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房屋占有使用,建物密集各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多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70頁至第272頁、第27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28頁至第130頁、本院86年2月13日9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略圖),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建造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照片可稽,堪信真正。

九、本案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子○○、壬○○、丑○○、卯○○、寅○○、吳明粥、辰○○、F○、B○○、未○○、申○○、Z○○等12人主張全部變賣,以價金分配全部所有人;被上訴人V○○、U○○、申○○、丁○○、午○○、玄○○、C○○、L○○等人;宇○○、G○○等二人則分別表示各願繼續保持共有,其餘被上訴人V○○等人則無意見。至於上訴人則主張系爭69、91號土地合併分割,67號土地部分則單獨分割。上開分割方法之優劣,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子○○、壬○○、丑○○、卯○○、寅○○、吳明

州、辰○○、F○、B○○、未○○、申○○、Z○○等12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全部變賣部分:

⒈本案優點:因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分配之土地面積狹小,如變賣後分配價金,係最公平之分割方法。

⒉本案缺點: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而系爭69、91號土地二筆,面積合計多達0.1113公頃,而67號土地面積亦有0.2406公頃,並非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上共有人之建物密集,如予變賣,全部共有人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參照)。

十、上訴人主張系爭69、91號土地合併分割,而將67號土地單獨分割部分:

⒈本案分割優點:

⑴系爭69、91號土地合併分割,67號土地部分單獨分割,並對

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予以金錢補償,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相符,合乎公平原則。

⑵本案分割係按共有人現有建物位置而為分割,將來分割後按

現況使用,可以避免拆除房屋,有益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居住之安定,影響最小。

⒉本案分割缺點: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扣除分擔道路部份後,可

分得之土地低於四十九平方公尺,無法再建屋使用,主要原因係部分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太少(最少者面積僅5.09平方公尺),但將來分割後,共有人間可以相互買賣移轉或合併使用,使面積足夠建屋,出賣人亦可取回價金,亦不吃虧。

、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子○○、壬○○、丑○○、卯○○、寅○○、吳明州、辰○○、F○、B○○、未○○、申○○、Z○○等12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全部變賣部分,與民法第824條規定有違,而依該方案以變賣方法分割後,全部共有人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對全體共有人至為不利。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按共有人現有建物位置而為分割(如未占用蓋屋,則分配空地部分),將來分割後按現況使用,可以避免拆除現有房屋,並對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予以金錢補償,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合乎公平原則。本案之缺點,在於部分共有人扣除分擔道路部份後,部分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低於四十九平方公尺,無法再建屋使用(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甚少,縱不分擔道路面積,亦無法建屋),惟仍可以相互買賣方式移轉或合併使用予以補救,比較結果,本院認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較為公平及合法,固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有關分割位置、面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末按,本件於本次更審前,曾經本院函請華聲企業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以89年公告現值為準,鑑定共有人間物分割後相互應補償金額在案,有該鑑定報告附卷足按(置卷外),惟本件係於80年間起訴,當時不動產巿況極佳,土地巿價每逾公告現值2倍、3倍以上,導致土地公告現值逐年調高,惟近年來台灣經濟自景氣高峰直線下降,不動產景氣消退甚速,致土地巿價與公告現值差距漸縮小,惟公告現值仍較80年間高出甚多,而被上訴人壬○○等人亦對該鑑定結果有爭議,本院審酌上開情況,並參酌現時土地巿況價格不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嗣退讓主張以起訴時(80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較89年為低)計算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為適當;被上訴人則以近年以來經濟景氣甚差,不動產價格大落,上開鑑定價格認定之單價太高,並不可採,附近土地最近曾由法院拍賣,其賣價每坪僅值公告現值約6成,主張按公告現值6成之價格計算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云云。但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係於民國80年提起,當時不動產巿況甚佳,本件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有住於國外,送達不易,又共有人對分割方案有不同意見,致本件分割訴訟乃未能速結,而此段時間正是台灣經濟自景氣高峰直線下降,不動產景氣消退甚速,致土地巿價與公告現值差距漸縮小,被上訴人雖以附近土地經法院拍賣,其賣價約為公告現值6成,本院並依被上訴人請求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588號執行卷查核在卷(見本院更2卷㈢卷第254頁)。但查法院之不動產拍賣須以現金參與投標,得標者並應於拍定後一定期日(通常為7日)內繳交得標價之尾款,較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條件為多,故價格通常較巿價為低,否則不易獲得應買人之注意而參與投標,此為社會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獨立、個別案例,尚不得作為通案參酌,故被上訴人以上開案例主張按公告現值6成之價格計算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云云,並不足採。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依67地號80年10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800元,69及91地號土地80年10月份公告現值權重分配方式計算每平方公尺8100元(計算方法詳如94年6月30日94華聲字第14222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之增減差部分,系爭67、69、91號土地共有人應分別提出及接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綜上所述,系爭67、69、91號三筆土地,其中67地號土地與

69、91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原審疏察,竟將系爭67、69、91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徐宏志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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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