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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更㈡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乙○○相 對 人即 上訴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變更名義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上訴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聲請人檢具戶籍謄本,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