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J
上 訴 人 戊 ○ ○
乙 ○ ○
丙 ○ ○訴訟代理人 蘇 文 奕 律師
陳 郁 芬 律師被上 訴 人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曾 清 山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三人均為台南市大道新村福利中心之店鋪住戶,上訴人現在所使用之土地
,係於民國(下同)四十七年間,軍方見附近眷村住民買菜、購物不便,並為安置退休官兵自謀生活,故選擇大道新村大門外空地,完全自費籌建市場,攤位及店鋪三十間,並經被上訴人即陸軍總司令部(以下簡稱陸總部)核准,而以四十八年春(四八)君善字第○一七號令「建卡列管」在案。
㈡依陸總部政戰部()伯耐字第1713號簡便行文表記載:「有關函請提供本
本部四十八年()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文一案,查該文令已超過保存年限並銷燬」,顯見確有此文令存在;又陸總部眷管處(六○)建八處二三九○號函亦載稱:「::該村原福利中心,係奉前總司令彭上將(48)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核定,姑准建卡列管在案::該村福利中心早經建卡列管於先::」;且國防部()祥祉字第○五五九六號函亦記載:「::該村福利中心,係奉前總司令彭上將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核定,姑准建卡列管,應無疑慮::」;再已附呈之台南市大道新村自治會()道興字第○○一三號呈亦於說明中記載:「台南市○○街○巷,現為大道新村福利中心店鋪及市場攤販,原奉陸軍總部四十八年春()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核准興建列管」。顯然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之福利中心店鋪,確係經被上訴人以文令核准興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所占建者係住家或店鋪並非福利中心,應不包括在准予建卡列管之內之情,純屬無稽。則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確係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㈢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前舉函文中,不論係「姑准建卡列管在案」、「早經建卡列管於先」、「姑准建卡列管,應無疑慮」或「核准興建列管」等文句,應足證明兩造間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蓋不論係核准後興建或係興建後核准,仍無礙於意思表示之合致。否則如屬無權占有,豈會「建卡」或「列管」?甚至被上訴人曾以()洞在字第五○二○號令(已附呈)同意上訴人等之房屋改建,且言明改建完成後,應報請列入營產管理,如兩造間未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焉會如此!㈣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利
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則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核諸前揭條文規定,足見眷村之改建仍係在安置原眷戶,故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包含使大道新村之眷戶方便買菜、購物,而大道新村現係因改建而拆除,自應認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即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尚未完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應屬無據。再者,大道新村福利中心店鋪之興建,除為方便附近眷村住民購物外,更為安置退伍官兵自謀生活,此參以前揭國防部(87)祥祉字第○五五九六號函文之內容記載:「然依當時為照顧眷戶,便於生活需要而興建三十間店鋪,其使用人應以奉准進住之原眷戶為限」,徵諸上情。而今上訴人等既尚有自謀生活之需要,自難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原判決未加注意及此,徒以大道新村業因改建而拆除,率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借用物,自有未洽。
㈤又許添財市長於前當立法委員任內,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為上訴人等邀集被
上訴人於立法院商討本件拆屋還地事宜,當時被上訴人即已承諾,系爭坐落台南市○○段一一六九之六五號土地上之房屋,因係屬住宅區且不影響改建工程之進行,故暫緩拆除,待日後被上訴人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時,上訴人等得以承租或承購,此情除有證人陳來助於原審曾經到庭證述屬實外,並有附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所揭示上訴人等符合承租之要件足憑。復核諸卷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前來拆除房屋卻劃定拆除線之照片,果若兩造當時未有協議,或者被上訴人未曾允諾暫緩拆除,焉會如此呢?既然兩造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達成暫緩拆除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自應受此協議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
㈥即便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五
月十二日」協調會議紀錄,其上所載稱:「另兒公用地部分,暫緩拆除,惟經地方法院判決拆除時不在此限」云云。惟此係因被上訴人當時一再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惟上訴人等卻主張兩造間存在著使用借貸關係,在此爭執情況下方有所謂「經地方法院判決拆除時不在此限」等文字,故「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協調會兩造所約定之暫緩拆除之真意,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協調會當時,若兩造間存在著使用借貸關係則不予拆除。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協調會當時,兩造間確存在著使用借貸關係一節,業據原判決認定屬實,乃被上訴人後來卻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違反約定地片面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自非適法,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㈦另者,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同意在行政院決定是
否准許上訴人等占建之房屋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以前,先暫緩處理上訴人房屋一事,有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南市大道眷村改建協調會記錄記載:「有關乙○○君等住宅現況移交案,由張君再提陳情理由予軍方,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足徵此情,蓋所謂「現況移交」即係保留房屋之移交,倘若房屋業已拆除,即無「現況移交」可言。而關此協調會,證人即於國防部眷服處任職之王際成、徐瑞華於貴院前審曾到庭證稱:「是的,會中有共識,但記錄內容有出入::我當場有向張先生(即上訴人乙○○)表示,如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可以不用騰空,我可以幫忙,如要騰空房子就要拆除」等語;另證人許隆光、陳正芳於貴院前審亦證稱:「當時國有財產局他們的意見,張先生他們如果要現況移交,還是要重新陳報行政院,因為跟行政院原來核定不一樣,回去之後,國防部有公文給我們陸總部轉請張先生提供資料,能讓我們陳報行政院核定現況移交依據,我們有函請張先生提供」等語,益徵被上訴人確同意在行政院決定是否准許上訴人等占建之房屋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以前,先暫緩處理系爭上訴人等之房屋。故被上訴人自亦應受此協議所拘束,亦即在行政院尚未決定系爭土地得否現況移交以前,上訴人等仍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今行政院既尚未決定系爭土地得否以現況移交,則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屬無據。
㈧被上訴人雖否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台南市大道眷村改建協調會紀錄」
,惟被上訴人既曾於協調之後在九十年二月間,依協調結果發函要求上訴人提供「能按現況移交國產局接管資料」,且核諸卷附總政戰眷服處出席部外會議辦理情形回報表上記載:「請乙○○先生提供能按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之相關資料予軍方」,及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軍眷服務處參加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回報表上記載:「請乙○○先生提供能按現況移交國財局接管之相關資料予軍方」,果若該次協調會並未達成結論,焉會如此?㈨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造於立法院之協調結論,據當日之主持人即證人
陳來助於貴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協調會不只這一件,有好幾次,軍方全部都否認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能否現況移交,要乙○○提聲請,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必須經過財政部同意,國有財產局台南分局沒有辦法同意」、「決議書事項是由張先生提出資料後,不用軍方或國防部來審核,轉報行政院核定」等語。而當日曾參與協調會之證人侯建中亦於貴院前審證稱:「(提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天會議決議有何意見?)是這樣,跟結論一樣」等語。顯見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協調會確已達成結論,結論即如已附呈會議記錄之記載:「有關乙○○君等住宅現況移交案,由張君再提陳情理由予軍方,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亦即當日協調會之結論並非如證人王際成、徐瑞華所證述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同意不用騰空就不騰空;亦非如總政戰眷服處出席部外會議辦理情形回報表、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軍眷服務處參加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回報表所記載,應在軍方審查可行後方陳報行政院。
㈩茲被上訴人迄未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造於立法院達成之協調結論,將上
訴人之陳情理由陳報行政院,以致行政院無法就是否准予現況為決定,核諸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顯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又立法委員王幸男所邀集舉行之協調會,有達成結論者共三次,分別為九十一年
七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一日,此除有卷附呈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外,並有立法委員王幸男國會辦公室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文之記載足憑。觀諸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一日等三次會議記錄結論之記載,顯然均未變更兩造所約定「在行政院決定是否准許上訴人等占建之房屋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以前,先暫緩處理上訴人等房屋」,反而係一再重申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送交之陳情資料由國防部轉呈行政院,俾行政院得以決定是否准許上訴人等占建之房屋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倘若兩造未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達成此一協議,該三次協調會豈會一再重申該等情事?至於立法委員王幸男所邀集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協調會,因該次會議上訴人未出席,故無結論一情,有立法委員王幸男國會辦公室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函在卷可參,且證人丁○○對於此函文亦無意見,顯然該次會議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
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亦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二號、第一九四一號迭著有判例明文。本件兩造間依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協調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協調會,業已約定「在行政院決定是否准許上訴人等占建之房屋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以前,先暫緩處理上訴人等房屋」,兩造自均應受此約定所拘束,而今行政院既尚未決定是否准予現況移交,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於本院前審補提陸總部政戰部簡便行文表、陸總部眷管處()建八處2390號函、臺南市大道新村自治會()道興字第0013號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臺南市大道眷村改建協調會記錄、陸總部總政治作戰部(九十)伯耐字第0843號書函、陳情書等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張,並聲請傳訊證人陳來助、王繼成、徐瑞華、許隆光、陳正芳、侯建中;於本次更審中提出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同年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一日之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四十八年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所核定姑准建卡列管者,僅係該大道新村之「菜
場」,上訴人所住之系爭地上房屋係「住家」或「店舖」,並非「菜場」,顯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核定姑准建卡列管之人,且上訴人係四十八年以後始遷入系爭地上房屋,縱使系爭地上房屋係被上訴人四十八年所核定姑准建卡之「菜場」,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核定建卡列管之原始住戶;又陸總部眷管處建八處二三九○號函與台南市○道○村○○○道興字第○○一三號呈,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㈡縱認被上訴人曾以四十八年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核定上訴人所建之菜場姑准建
卡列管,而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查被上訴人該令文載明載:「大道新村新建菜場::,拆遷損失由原興建市場::」,顯然其興建之目的在作為「菜場」與「市場」之用,亦即在便利大道新村之眷戶,使其能就近方便買菜、購物,而不必跑到別的地方去買,茲該大道新村業經行政院核定與台南市政府合建國宅,眷村內之眷舍已全部拆除完畢,則被上訴人當初同意建卡列管「菜場」之目的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作為與台南市政府合建國宅之用,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予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貴院審理兩造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以民事答辯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返還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返還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本件訴訟仍然有效,則兩造借貸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㈢陸總部眷管處(六○)建八處二三九○號函,係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內部往返之函
文,該函係被上訴人所屬「眷管處」,依據大道新村自治會所報「拓寬道路退後一點五公尺十八戶同意書」,行文被上訴人所屬「工兵署」,請求該「台南市○道新村福利中心改建案,仍請遵照總司令洞在字第五○二○號令辦理」,惟因該大道新村福利中心申請改建案,大道新村自治會所報三十戶改建名冊,大部非屬該村眷戶,且改建經費全係私人集資,於法不合,因而未再准許,已於六十一年一月六日仲自字第八○○二號令「本部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洞在字第五○二○號令核定『原則同意』台南大道新村福利中心改建案,著予註銷」,則前令既經後令予以註銷,自不能再持前令,主張有何權利。
㈣上訴人認彼等所興建菜場,係被上訴人在安置原眷戶,更為安置退伍官兵自謀生
活,惟依首引被上訴人令文,並無此項記載,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況所稱安置原眷戶,係指安置大道新村合法分配居住之原眷戶而言,上訴人在大道新村所分配之原眷舍,既已因合建國宅而被拆除,顯然彼等自費興建之系爭「菜場」,並不在被上訴人安置之列。
㈤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達成之協議,其內容為「其中道路部分影響工程進
度之房舍,住戶同意先行拆除,餘俟配合工程需要再拆,惟經法院判決拆除時,不在此限」,自該協議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承諾系爭坐落台南市○○段一一六九之六五號土地上之房屋,暫緩拆除,上訴人斷章取義,顯然未當。
㈥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協調會紀錄所載:「另兒公用地部分,暫緩拆
除,惟經地方法院判決拆除時,不在此限」,並不爭執(見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民事上訴理由續狀二所載),則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既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拆屋還地。
㈦上訴人另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南市大道眷村改建協調會紀錄」,係
用打字影印而成,所作會議結論並無與會者簽名,且該協調會紀錄亦未函送被上訴人確認,業據證人陳來助結證坦承在卷,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被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部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伯耐字第○八四三號函請上訴人乙○○提供能按現況移交國產局接管之資料,係依據國防部總政戰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祥祉字第○○七五三號函辦理,並非依據許添財立委台南服務處之通知,上訴人乙○○一再以被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部九十年二月七日既已函請乙○○提供資料,應已收到許立委台南服務處送達之協調會結論,顯然誤會。
㈧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南市大道眷村改建協調會紀錄,其會議結論一雖載:
「有關乙○○君等住宅現況移交案,由張君再提陳情理由予軍方,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等情,惟因乙○○所提陳情理由,均與以往所提陳情理由完全相同,不符現況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規定,除經被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部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伯耐字第一四○四號函覆乙○○,「無法源依據,歉難辦理」在案外,且經證人陳正芳、許隆光到庭詳予說明在卷,況本件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依據乙○○之陳情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函查,系爭土地是否能依現況移交,亦經該台南分處函覆略以:「::未承諾渠等同意,以現況點交方式辦理::」,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單位既已表明不能以現況點交方式辦理,被上訴人自無再報由國防部轉報行政院之必要。況自該會議結論所載:「有關乙○○君等住宅現況移交案,由張君再提陳情理由予軍方,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縱屬實在,亦係判決後執行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所提訴訟程序並無影響。
㈨本件於貴院前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後,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期間,上訴
人曾多次透過立法委員王幸男要求被上訴人將所陳情之事項報由國防部轉呈行政院,惟因被上訴人確實礙難呈報,上訴人再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託請立法委員王幸男出面協議,結論為:「有關張員(指上訴人乙○○)所請,由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請行政院裁定現況移交之可行性,再由行政院函請國防部、財政部提供辦理本案執行窒礙因素,俾利研辦後續」,已將現況移交之可行性,改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請行政院裁定,上訴人一再提出先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且窒礙難行之協調會紀錄,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諾將把上訴人送交之陳情資料報由國防部轉呈行政院,顯然未當。
㈩立法委員王幸男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右開「陸軍總部政治作戰部軍眷服務處九十
二年七月十日參加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回報表」,會議結論所載:「有關張員所請,由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請行政院裁定現況移交之可行性,再由行政院函請國防部、財政部提供辦理本案執行窒礙因素,俾利研辦後續」,於函覆貴院時僅表明:「陸軍總部政治作戰部軍眷服務處參加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回報表內容謹供參考,並非正式結論」,依其文義顯示,並未否認該回報表所載內容之真正,亦未否認有開會。
通常人民向立法委員陳情,立法委員都會找行政相關單位赴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
協調,行政相關單位派赴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參與協調者,均係業務單位承辦人或業務單位主管(無決定權),協調會後該參與協調之行政業務單位承辦人或業務單位主管均會填寫「召開協調會回報表」,簽報長官核示(詳如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上證二),並將執行情形函覆立法委員與陳情人,按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與行政相關單位並無上級與下級之隸屬關係,協調會議時主席(即立法委員)所作會議結論,謹供行政相關單位處理業務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無強制性,本件前立法委員許添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集被上訴人等相關人員協調時,被上訴人已依照協調會議結論,請陳情人(即上訴人乙○○)提供能按現況移交國產局接管之資料,乙○○亦依照被上訴人之函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提出陳情書,惟因乙○○所提供之資料(即陳情書)與以往所提供之資料完全相同,並無足以能按現況移交國財局接管之新資料,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函覆許添財立委,並副知乙○○先生以:「無法源依據,歉難辦理」,足證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處理人民之陳情案件,果若上訴人乙○○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處理程序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可依循行政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似非普通法院審認之範疇。
被上訴人不能將上訴人向立法委員之陳情,請求將上訴人房屋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轉報行政院,有左列充分之理由:
⑴本件業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三七六六號函核定:「地
上物由軍方負責騰空,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見被上證三,內政部函說明二之㈡、㈣所載),被上訴人不能違背行政院之核定。
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訴訟中係立於對立立場,本件既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
屋還地,且原起訴狀被告共有三十五人(含上訴人,見原審卷),其中已有二十八人之房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被拆除,僅餘七戶(含上訴人)因暫不影響工進而未完全拆除僅拆除一部分(見被上證十,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房屋被拆除部分後之照片),果若被上訴人轉報行政院,請求上訴人三人未拆除部分暫緩拆除,則被上訴人對於已被拆除之二十八人如何交待?對未上訴已確定之另外四人未拆除部分將如何執行?被上訴人既已訴請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即無立場再報請行政院核准暫緩拆除上訴人之房屋。
⑶上訴人可以自己向行政院陳情亦可以透過立法委員直接向行政院提出質詢,沒
有必要非要被上訴人轉報行政院不可,祇要行政院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一定遵照辦理,由被上訴人轉報,豈非要被上訴人自己打自己之嘴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於本次更審提出簽呈附執行情形本一份、簽呈附回報表影本二份、行政院與內政部函影本各一份、書函影本二份、陳情書影本一份、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函影本一份、國有財產局函影本一份、照片八張,並聲請傳訊證人丁○○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確認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民事歷審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十
一、二十二頁),是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訴時,係以陳鎮湘為法定代理人,嗣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霍守業,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二○九頁、上更㈠字卷第二宗第二頁);另上訴人張經武提起本件訴訟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已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六六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九之五三、一一六九之六五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未經允准,擅於上開土地搭蓋房屋居住,係屬無權占有。蓋依四十八年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所核定姑准建卡列管者,僅係該大道新村之「菜場」,上訴人所住之系爭地上房屋係「住家」或「店舖」,並非「菜場」,且上訴人係四十八年以後始遷入系爭地上房屋,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核定建卡列管之原始住戶,則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曾以四十八年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核定上訴人所建之菜場姑准建卡列管,而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當初被上訴人姑准建卡列管或同意改建「菜場」或「福利中心」之目的,旨在便利大道新村眷戶,使其能就近方便購物或買菜,業為上訴人所自認,茲該大道新村為配合地方建設,已全部拆除改建國宅,而無大道新村存在,則當初被上訴人同意興建「菜場」或「福利中心」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況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定與台南市政府合建國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亦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已於六十一年一月六日仲自字第八○○二號令註銷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洞在字第五○二○號令核定「原則同意」台南大道新村福利中心改建案,則前令既經後令予以註銷,上訴人自不能再持前令,主張有何權利。再者,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達成之協議,被上訴人並無承諾系爭坐落台南市○○段一一六九之六五號土地上之房屋,暫緩拆除,上訴人斷章取義,顯然未當。此外,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南市大道眷村改建協調會紀錄」,係用打字影印而成,所作會議結論並無與會者簽名,且該協調會紀錄亦未函送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該會議結論所載:「有關乙○○君等住宅現況移交案,由張君再提陳情理由予軍方,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縱屬實在,亦係判決後執行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所提訴訟程序並無影響,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戊○○、乙○○、張經伍(死亡,由丙○○承受訴訟)分別將原判決附圖A1、B1;A2、B2;A7、B7所示土地部分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二十八之一號、三十八號之地上建物拆除,而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現在所使用之土地,係於四十七年間,軍方見附近眷村住民買菜、購物不便,並為安置退休官兵自謀生活,故選擇大道新村大門外空地,完全自費籌建市場,攤位及店鋪三十間,並經陸總部核准,而以(四八)君善字第○一七號令「建卡列管」在案,而陸總部眷管處(六○)建八處二三九○號函亦載稱:「::該村原福利中心,係奉前總司令彭上將()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核定,姑准建卡列管在案::該村福利中心早經建卡列管於先::」;且國防部
()祥祉字第○五五九六號函亦記載:「::該村福利中心,係奉前總司令彭上將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核定,姑准建卡列管,應無疑慮::」,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可知眷村之改建仍係在安置原眷戶,故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包含使大道新村之眷戶方便買菜、購物,而大道新村現係因改建而拆除,自應認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再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立法院商討本件拆屋還地事宜,被上訴人即已承諾,系爭坐落台南市○○段一一六九之六五號土地之房屋,因不影響工程進行,故暫緩拆除,且依附呈陳正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率隊前來拆除之照片三張,顯見拆除當日陸總部人員有劃定拆除線,兩造確有達成暫緩拆除之協議,故被上訴人復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此外,另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南市大道眷村改建協調會記錄,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在行政院決定是否准許上訴人等占建之房屋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以前,先暫緩處理系爭上訴人等之房屋。豈料被上訴人依協調內容要求上訴人提供資料,且上訴人亦已依要求提供後,被上訴人卻遲未將之陳報行政院處理,以致行政院無法就是否准予現況為決定,核諸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顯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九之五三、一一六五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上訴人戊○○、乙○○、丙○○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A1、B1;A2、B2;A7、B7所示之店鋪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一審卷㈠宗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會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所派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宗第二一五、二四五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現因需用土地,應請求返還等情,惟上訴人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否借用目的使用完畢?是否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協調會議記錄拘束,而不得提起本訴?經查:㈠上訴人辯稱:彼等現使用之土地係於四十七年間,因軍方見附近眷村住民買菜、
購物不便,並為安置退休官兵自謀生活,故指示當時大道新村自治會會長等選擇大道新村大門外空地,完全自費籌建市場、攤位及店鋪三十間,由被上訴人以四八君善字第○一七號令「建卡列管」在案。嗣於五十九年間改建時,復經陸軍總司令部同意,經陸軍總司令部(五九)洞在字五○二○號函及陸軍總司令部眷管處(六○)建八處二三九○號函、國防部()祥祉字第○五五九六號函等函示明確等語,業據提出(四八)君善字第○一七號令、陸總部眷管處(六○)建八處二三九○號函及國防部()祥祉字第○五五九六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㈡宗第九十六、七十、七十二頁),而上開函令均有被上訴人各該發文單位之公文印信,且被上訴人對上開函令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乙○○及丙○○之被承受訴訟者張經武均係五十九年改建出資者或戊○○係繼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卷(其中有戶籍謄本、退伍令、五十九年改建會議記錄及名冊、大道新村自治會收取清潔及福利金之收據、現住戶及攤位名冊等附於該卷㈡第一五二頁至二0五頁),是上訴人均係系爭店舖使用人及占用系爭土地者。
㈡依前揭四八君善字第○一七號令第一項第二、四、五款記載:「二、::由原興興建市場之三十戶::;四、大道新村新建市場棚舍由工兵署建卡列為管產::
五、該村等新建市場希即成立福利委員會管理」之內容,除表示在大道新村;村外所建三十戶市場店鋪准予建卡列為管產外,並未論及其他建物,且經原審勘驗現場時所命地政人員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除上開列管之三十戶店鋪外並無其他建物存在,依此推論,上訴人抗辯該四八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所指之市場棚舍係本件系爭建物一節,應屬實情,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之建物即係四八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所指之市場,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四八君善字第○一七號令第一項第二款復記載:「大道新村新建菜場姑准建卡列管,惟該菜場之一、二、三號房舍有礙第二軍圍及預訓部計劃中興眷村之交通道路,應即撤除改建于該村東端原陳福生等建屋地址,拆遷損失由原興建市場之三十戶平均攤負。」等語,足認上揭函令中所謂三十戶係自費籌建市場之店鋪且在該函令公布前即已興建,並未事先徵得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嗣經呈報後,被上訴人始頒佈四八君善字第○一七號令准予「建卡列管」,並僅要求該菜場之一、二、三號房舍應予撤除改建,則被上訴人應已承認該三十戶店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之事實,並事後以發佈四八君善字第○一七號令而予追認同意撥交系爭土地供該占用土地興建市場之人使用。
㈢台南市大道新村自治委員會,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開會討論該村福利中心店鋪
重建案後,嗣將改建計畫及改建人名冊呈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洞在字第五○二○號函令核定:「台南市大道新村呈請改建福利中心一節,本部原則同意;改建完成後,應報請列入營產管理」,並於副本欄載明第三營管所(發給土地使用證明)字樣(見一審卷㈠宗第一二三頁;按被上訴人嗣後函令均將系爭建物統稱為福利中心,此即四八君善字第○一七號令准予建卡列管之「菜場」),亦堪證被上訴人已事後同意該三十戶店舖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參以前揭陸軍總司令部眷管處(六○)建八處二三九○號函亦載稱:「二、::該村原福利中心,係奉前總司令彭上將()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核定,姑准建卡列管在案::;四、該村福利中心早經建卡列管於先::」、「該村福利中心早經建卡列管於先,其因破潰申請整頓改建,以配合社區發展,即已奉總司令明令核可,仍請貴署(按指工兵署)在土地使用方面,再有條件限制之原則下惠予辦理,以維命令尊嚴」等文字,亦堪認有建卡列管之事實,而上訴人乙○○及丙○○之被承受訴訟者張經武均係五十九年改建出資者或戊○○係繼受人,已如前述,而大道新村福利中心改建案既由住戶先行申請,亦有上揭會議記錄附於上揭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卷足憑,上開被上訴人及其所屬之函示亦有「土地使用」等語,又住戶申請改建之主要目的並非再改建,實係為取得土地之合法使用,以免改建後軍方又收回土地致住戶血本無歸,故其名雖為申請改建,然當事人之真意乃係借貸土地之要約,而上揭(五九)洞在字第五○二○號函令及(六○)建八處二三九○號函准予改建之意思真意,應指對福利中心改建而繼續借貸土地予以承諾,事實上由上訴人為改建而占有系爭土地,並由陸軍預訓司令部之將軍於大道新村福利中心六十年間整建重新落成開幕營業時,蒞臨剪綵、視察現場,有該照片附於上揭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卷。此亦徵該三十戶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店鋪之事實,業已事後獲被上訴人同意無訛,顯見彼時實質上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乃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允無疑義。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因該大道新村福利中心申請改建案,大道新村自治會所報三十戶
改建名冊,大部非屬該村眷戶,且改建經費全係私人集資,於法不合,因而未再准許,已由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一月六日仲自字第八○○二號令「本部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洞在字第五○二○號令核定『原則同意』台南大道新村福利中心改建案,著予註銷」,則前令既經後令予以註銷,上訴人自不能再持前令,主張有何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六十一年一月六日仲自字第八○○二號令(見一審卷㈠宗第一七八頁),僅係認上訴人所屬大道新村自治會所呈報之福利中心改建案,因於法不合,而予註銷其前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洞在字第五○二○號函核定同意福利中心改建案之行政命令,並未否定被上訴人前以四八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核定,准予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該洞在字第五○二○號函之受文者為大道新村自治會,而上訴人為大道新村福利中心住戶,且上訴人等係參與改建之住戶,故上揭函令之意思表示應認已到達上訴人。而上開六十一年一月六日仲自字第八○○二號令之正本收受者為陸訓部,副本收受者為工兵署及大道新村自治會,上訴人等人並非應受送達者,並未送達於上訴人,按之民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該令函既未送達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確將該意思表示送達於上訴人,則應認該令函尚未對上訴人等生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
㈤次查被上訴人前揭四八君善字第○一七號令已載明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所建市
場店鋪准予建卡列管,使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取得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而該使用系爭土地興建菜市場之目的,係在於便利大道新村之眷戶,能就近方便買菜、購物,而不必跑到別的地方去買一節,此業為兩造於原審自陳甚明。又大道新村眷戶葛修倫於原審亦具狀陳稱:「大道新村於四十四年眷戶遷入居住後,因買菜均赴早年之公園市場,雖偶有小販在眷村空地叫賣,但仍為不便,故自治會為配合眷管單位對眷村之環境衛生及安全管理,乃向眷管單位反映後同意,由眷戶自行出資興建市場」等語明確(見一審卷㈡宗第一二九頁),則被上訴人撥交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之目的,確係在於便利大道新村之眷戶,能就近方便買菜、購物一節,自堪認定。
㈥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查被上訴人主張大道新村為配合地方建設,眷村內之眷舍業已全部拆除改建國宅,已無大道新村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認被上訴人當初同意建卡列管「菜場」或「福利中心」之目的業已完成,即被上訴人原准予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不復存在,而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審理兩造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以民事答辯續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見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卷㈡第二二九頁),則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已依法終止,上訴人戊○○、乙○○、丙○○分別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1、B1;A2、B2;A7、B7所示土地上,均無繼續使用之正當權源。至上訴人雖另辯稱: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可知眷村之改建仍係在安置原眷戶,故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包含使大道新村之眷戶方便買菜、購物及安置退休官兵,而大道新村現係因改建而拆除,自應認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云云。惟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原眷戶,並給予原眷戶享有承購、受輔助購宅權益,此觀同條例第一、五條規定自明。而大道新村既已因合建國宅而被拆除,則大道新村原眷戶固可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定,享有承購、受輔助購宅權益,然系爭建物原係前台南市大道新村眷戶為方便買菜、購物之目的,而於四十七年間自費籌資興建之店鋪,經被上訴人以四八君善字第○一七號令「建卡列管」在案,並經被上訴人等同意改建,業如前述,則大道新村既改建國宅而被拆除,是當初為方便大道新村之眷戶方便買菜、購物,而籌建系爭建物之附屬目的,自亦應認隨之大道新村之拆除而不復存在,原眷戶除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保障之上開權益外,尚不得據以主張有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製作台南市大道新村違占戶名冊及因上訴人未依通知領取救濟金,而由其所屬陸軍第三五○四部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提存,有名冊及提存書附於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卷㈢宗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第二六0至二六二頁足參,則上訴人顯已獲得被上訴人補償,亦已達安置之目的,則本件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即已完成,上訴人猶執兩造間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云云,尚無可採。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㈦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立法院商討本件拆屋還地事宜,被
上訴人即已承諾,系爭坐落台南市○○段一一六九之六五號土地之房屋,因不影響工程進行,故暫緩拆除,且依附呈陳正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率隊前來拆除之照片三張,顯見拆除當日陸總部人員有劃定拆除線,兩造確有達成暫緩拆除之協議;此外,另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南市大道眷村改建協調會記錄,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在行政院決定是否准許上訴人等占建之房屋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以前,先暫緩處理系爭上訴人等之房屋。豈料被上訴人依協調內容要求上訴人提供資料,且上訴人亦已依要求提供後,被上訴人卻遲未將之陳報行政院處理,以致行政院無法就是否准予現況為決定,顯然被上訴人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卻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云云,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有何與上訴人協議暫緩拆除系爭建物之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與上訴人兩
次於立法院由許添財前立委主持召開之協調會,惟上開兩次協調會均未正式作成協調會紀錄,已經證人陳來助(於一審係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協調會不只這一件,有好幾次,軍方全部都否認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能否現況移交,要乙○○提聲請,由國防部陳報行政院,必須經過財政部同意,國有財產局台南分局沒有辦法同意」、「協議書結論是當天打字的。開會前就簽名,結論出來時沒有給與會人簽名,當天(時)沒有陸軍總司令部沒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
一三一、一三二頁筆錄),顯見協調會開會後所打字之結論,並沒有提供與會人員簽名確認,且被上訴人亦抗辯該協調會紀錄亦未函送被上認人確認,則對爭執雙方是否能發生拘束力,已有可疑,何況證人王際成、徐瑞華於證稱:「是的,會中有共識,但記錄內容有出入::」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四九頁筆錄),足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調會後再行打字之會議紀錄之結論(見同上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協調會出席紀錄、協調會紀錄影本)與協調會中實際所作之結論有出入,則會後再行打字之結論既然與會中實際結論內容有出入,即不能以會後再行打字之會議紀錄之結論內容來拘束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指派出參加協調會之代表,返部後均有將其在協調會中所認知之協議結論簽報長官核閱,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協調會詳如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呈附執行情形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七十五至七十八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詳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附回報表可證(見同上卷宗第八十、八十一頁)。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造於立法院協調之主持人即證人陳來助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決議書事項是由張先生提出資料後,不用軍方或國防部來審核,轉報行政院核定云云,及當日曾參與協調會之呈請人之一即證人侯建中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提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天會議決議有何意見?)是這樣,跟結論一樣」云云,然證人陳來助係協調會之主持人,而侯建中係呈請人之一,亦為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七六、一八二頁),對於會後打字之會議記錄內容是否正確,有利害關係,難期待彼等二人對會後打字之會議記錄結論內容為公正之證述,是彼等二人上開證言,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為敘明。
⑵雖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前往坐落台南市○○段一一六九之六五號
系爭土地執行拆除違建時,被上訴人確有劃定拆除線界線,而暫緩拆除一事,並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佐,然雙方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協調會議結論(見同上卷宗七十五、七十八頁)載明:「①、②、③略(與上訴人無關),④乙○○等房舍位於延平段一一六九-五三地號土地部分,影響工進,應配合拆除(註:上訴人已配合拆除),另兒公用地部分暫緩拆除(註:即現在尚未拆除),惟經地方法院判決拆除時不在此限(指本案)」等事項,已明白載明暫緩拆除部分,若經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時,即應拆除,換言之,兩造約定暫緩拆除時間點,係以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是否拆除為據,並非無限期暫緩拆除。何況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協調會紀錄所載:「另兒公用地部分,暫緩拆除,惟經地方法院判決拆除時,不在此限」,並不爭執(見同上卷宗第一○三頁,即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民事上訴理由續狀所載),則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既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拆屋還地。
⑶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中被上訴人代表所認知之協議結論(見同
上卷宗第八十、八十一頁)載明:「請乙○○先生提供能按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之相關資料予軍方,如審查可行,即呈報行政院核定變更原處理方式,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略(與上訴人無關)」等事項,明白載明上訴人乙○○提供資料後是否呈報行政院核定,仍應經「被上訴人審查可行」後始呈報,並非上訴人乙○○提供資料後,被上訴人不必審查是否可行即應呈報行政院。按本案系爭土地,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三七六六號函核定讓售台灣省政府合建國宅時,明白載明「應騰空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見同上卷宗第八十二至九十一頁,即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九至一八三頁),則上訴人乙○○等要求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等於變更原行政院之核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被上訴人自應先予審查是否可行。
⑷證人即許隆光、陳正芳證稱:「當時國有財產局他們的意見,張先生他們如果
要現況移交,還是要重新呈報行政院,因為跟行政院原來核定不一樣,回去之後,國防部有公文給我們陸總部轉請張先生提供資料,能讓我們呈報行政院核定現況移交依據,我們有函請張先生提供」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五○頁筆錄),而被上訴人確有依右述協調會結論,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伯耐字第○八四三號書函,請上訴人乙○○提供資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九十
二、九十三頁),上訴人乙○○於同年二月十五日提出陳情書(見同上卷宗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被上訴人經審查後認其所提供資料與以往所提供資料完全相同,並無足以能按現況移交國產局之新資料,乃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伯耐字第一四○六號書函,正本覆許添財前立委,副本覆上訴人乙○○以「無法源依據,歉難辦理」(見同上卷宗第九十七、九十八頁)。
⑸上訴人乙○○陳情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已同意渠等
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云云,經被上訴人向該分處查詢,該分處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台財產南南二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未承諾渠等同意以現況點交方式辦理」(見同上卷宗第九十九、一○○頁),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強調應依「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入內○三七六六號函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本局接管依法處理。」,而否認有同意以現況移交該局接管之事(見同上卷宗第一○一頁),足證上訴人乙○○陳情不實。
⑹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既未承諾以現況移交該局接管,上訴人乙○○又提不出具體
資料,被上訴人如何能依據上訴人乙○○提供之資料呈報行政院變更原核定,改依現況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必審查,即應呈報行政院,顯無理由,亦非有據。況本案經行政院核定與台南市政府合建國宅,計有十個眷村,眷戶有一千五百餘戶,均已拆除改建完工,獨留上訴人三戶(每戶均僅餘半戶)要求以現況移交國財局接管,在全新的社區裏,周圍均係高樓大廈,不感到奇特?被上訴人能違反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入內○三七六六號函核定事項而為呈報?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在行政院准上訴人房屋以
現況移交前暫緩拆除,且不論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調會紀錄,亦均未記載:「在行政院准上訴人房屋以現況移交前暫緩拆除」,足證雙方於協調會時,並無此約定,上訴人空言主張,顯無可採。
⑻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立法委員王幸男所邀集舉行之協調會,有達成結論者共三
次,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一日等三次會議記錄結論之記載,均未變更兩造所約定「在行政院決定是否准許上訴人等占建之房屋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以前,先暫緩處理上訴人等房屋」,反而係一再重申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送交之陳情資料由國防部轉呈行政院,俾行政院得以決定是否准許上訴人等占建之房屋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倘若兩造未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達成此一協議,該三次協調會豈會一再重申該等情事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調會紀錄(包含結論),係會後再行打字者,打好之後沒有送給與會人簽名確認,而該事後打字協調會紀錄之結論,與被上訴人指派出席人員認知之協調會所作結論是「請乙○○先生提供能按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之相關資料予軍方,如審查可行,即呈報行政院核定變更原處理方式,以現況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之事項不同,亦即乙○○先生提供資料後是否呈報行政院核定,仍應經「被上訴人審查可行」後始呈報,並非上訴人乙○○提供資料後,被上訴人不必審查是否可行即應呈報行政院。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後才打字之協調會結論,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指稱立法委員王幸男所邀集舉行之協調會三次,一再重申要履行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之會後打字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調會紀錄之結論,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抗辯:立法委員王幸男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陸軍總部政治作戰部軍眷服務處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參加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回報表」記載:「有關張員所請,由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請行政院裁定現況移交之可行性,再由行政院函請國防部、財政部提供辦理本案執行窒礙因素,俾利研辦後續」等語,然立法委員王幸男所邀集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協調會,上訴人並未參加,有立法委員王幸男國會辦公室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函在卷可參,且證人丁○○對於此函文亦無意見,顯然該次會議縱有結論,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附為敘明。
㈧依上列各項,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因
借用目的使用完畢,且經被上訴人已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已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借貸關係終止後,兩造雖曾經立法委員許添財協調,但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協議暫緩拆除系爭建物之情,仍得提起本訴。
五、綜右所述,兩造之借貸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已失占有之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即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戊○○、乙○○、丙○○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1、B1;A2、B2;A7、B7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二十八之一號、三十八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乙節,因上訴人受上訴駁回之判決,而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已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無庸再就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再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B2 法官 蘇 重 信~B3 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