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七號 J
上 訴 人 丙 ○ ○被 上訴人 甲 ○ ○兼訴訟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就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七二之四、七二之五、七五之一、七五之二、七五之六、七六之一、七六之三、七六之四地號土地,所訂臺南縣麻民地字第三0八五號、三0八六號,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就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七二之四、七二之五、七五之一、七五之二、七五之六、七六之一、七六之
三、七六之四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准予註銷租賃契約。(三)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七二之四、七二之五、七五之一、七五之二、七五之六、七六之一、七六之三及七六之四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簽訂臺南縣麻民地字第三0八五、及三0八六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訴外人黃鶴翔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去世,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訴外人黃鶴翔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最初幾年雖曾依約繳付租金,然嗣即未續繳任何租金,上訴人礙於訴外人黃鶴翔為親兄長不忍催討,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後,亦未繳付任何租金,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黃鶴翔共積欠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達四十餘年,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收到該信函後二十日內應補繳租金,然被上訴人收受上開信函後,僅以存證信函表示:黃鶴翔生前未曾欠租云云,迄未清償租金,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臺南縣麻豆鎮公所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八所民字第二一九七號及三三三三號函表示:上訴人寄發之臺南縣麻豆郵局第十一號信函,因無催告年份視為無效,而上訴人未重新催告,逕以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符規定等語。惟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催繳租金一事表示異議,且兩造亦經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則被上訴人如確實有租金未繳之事實,亦得終止租約。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祖產,由上訴人先父與被上訴人先父二人共同簽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及租金亦非由上訴人收取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按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時,上訴人雖尚年幼,但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時,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父二人簽訂,且租金本就不需本人親自領取,亦可委託他人收取,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係上訴人與其他佃農間之租金,與系爭土地無關。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父同意訴外人黃鶴翔僅需繳官租以代替租金云云,上訴人亦否認之,因系爭租約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鶴翔所簽訂,當時訴外人黃鶴翔向上訴人表示經濟困難,無法支付租金,乃表示至少要繳官租,嗣訴外人黃鶴翔即僅繳納契稅及曾文水庫工程費等官租,然今被上訴人家庭經濟已有改善,且官租等費用亦已陸續停徵,訴外人黃鶴翔及被上訴人自應繳付租金予上訴人,卻均未給付,是訴外人黃鶴翔及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租金達四十餘年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被上訴人確有兩年以上不支付地租之事實,而上訴人願以擴大農場經營方式給予補償,亦屬實情。然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原審所提出之和解同意說明狀上載明:「為顧慮對座一時失去耕地的激情及顧及(含尊重)庭上的勸告,聲請人同意和解」等語,卻被原審引為:「‧‧‧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之事實,又何需同意給付價金以收回土地之理」之論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違傳統良好習俗並非公平。
(五)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到該信函後二十日內補繳租金;然被上訴人收受上開信函後,僅以存證信函表示黃鶴翔未曾欠租云云,嗣催告補繳租金期限屆至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即以未欠租、或財產分配不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祖產,不必繳租金、或以前即約定只繳官租便可等語,而拒不支付租金,致上訴人無法收取租金。上訴人為此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年幼時得自父母之贈與,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此由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八號民事判決文第二十頁第五行明文:「‧‧則上訴人即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依法自得自由處分、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權利‧‧。」等語,即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因之誰租用該土地,誰就該按租約支付租金。被上訴人不支付租金之抗辯,僅係模糊焦點之空言,不值採信。又系爭租約應每六年辦理續約,始能繼續保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而續約時在租約上有詳細應支付租金(或實物)之記載,且係被上訴人單獨前往鎮公所辦理續約,自係自願按照租約上之條件續約,縱使前有以官租代替租金之事實,然續約後已無此條件,租約上更無此條件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既依租約續約,自應依租約支付租金(或租約上之實物),乃理所當然。另被上訴人既承認有兩年以上未支付租金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有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之規定收回耕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請求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
(六)訴外人黃鶴翔迄上訴人家父過世前皆有繳租金,至過世後即未再繳納,被上訴人辯稱其祖父稱可用繳官稅作為租金云云,純屬虛構。嗣經上訴人迭向被上訴人催繳租金,訴外人黃鶴翔表示其經濟上有問題,無法繳交租金,上訴人乃請其暫時只繳官稅,俟有經濟能力後即應按租約支付租金,是租約上支付租金之辦法並未廢棄,並非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鶴翔間,已合意變更租金之給付方式及內容,而改由訴外人黃鶴翔以繳付官租代替原先約定之租金數額,惟訴外人黃鶴翔經濟好轉,其子相繼能賺錢,亦均不支付租金。至暫時以官租代替租金,係出於上訴人同情兄弟經濟困難之善意,乃被上訴人竟惡意據此認為納繳官租即無欠租,及官租停徵後即無須再繳納租金之藉口,實有誤會。
(七)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滿時失其效力;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無效,但除去該部份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份仍有效。本件以官租代替租金係附有條件,其終期為訴外人黃鶴翔有經濟能力時為止,今官租已停徵,且租約上租金支付方式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每次訂續約時應清楚租金(或實物)之支付數額,並經同意後續約,因此按租約支付租金乃理所當然。換言之,不支付地租即係欠租,既經續約之前以官租代替租金之條件即未存在,豈有無租可繳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達二年以上總額,依法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上開終止租約之效力,並表示未積欠任何租金,則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准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請求註銷系爭租約。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十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然實際上係祖產,且由被上訴人之祖父與先父黃鶴翔,共同簽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被上訴人之先父向祖父反應其名下財產僅八分地,未達應得之應有部分,且先父為長子,依習俗應加計長孫之應得部分,故租金之負擔應以官租為限較為合理等情;乃經被上訴人之祖父同意後,被上訴人之先父遂改以繳付官租之方式繳付租金,迄被上訴人之祖父於四十六年間去世,租金負擔亦維持上開方式不變,是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後,亦係依約行事。嗣因政府政策變更,公告停徵官租,故於其父黃鶴翔生前即已無庸繳付任何官租,則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時,亦無庸繳納任何官租,亦即被上訴人及其先父於生前均無未付租金之情事。況兩造於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本件租佃爭議時,上訴人亦表示:「自從四十六年起到現在,我是念在兄弟之情,並未以欠租處理‧‧」等語,顯亦默許上開約定無疑。則被上訴人及其先父既年年照繳官租,並未欠租,今官租停徵,亦無租可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云云,顯非實在。
(二)被上訴人對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臺南縣麻豆郵局第十一號、及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三七五租約有關欠租之認定,依照清理要點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必須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催告,所催告之內容至少應包括年份、項目、數額、到期時間及展延時限等項。依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所民字第二一九七號、及同年三月三十日三三三三號函表示: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欠缺催告年份應視為無效,及因上訴人未重新催告,故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符規定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縱有欠租之事實,亦因上訴人通知終止租約之信函不符規定,仍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先父等兄弟五人,曾於被上訴人先父黃鶴翔生前協議處理祖產,並約定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七五之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先父,被上訴人先父則配合註銷其與上訴人間之其他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且立有合意書及切結書為憑。詎上訴人事後竟不承認該份合意書及切結書之內容,不願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乙○○乃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父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且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被上訴人乙○○勝訴,嗣上訴鈞院亦維持原審判決。顯見系爭土地確係祖產,並由被上訴人祖父與先父共同簽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僅係名義上之土地所有權人而已。
(四)上訴人前曾表示願以擴大耕營方式給付補償或支付價金和解,惟被上訴人如有「欠租」二年以上時,依規定不須支付補償金或價金,上訴人何以捨此不為,而願支付補償金或價金,顯有違常情。又上訴人於申請擴大耕營方案中,迄無「欠租」之說,僅因補償費之提存誤列住址,致無法提領而告失效,嗣因擴大耕營未能達成,乃臨時起意編造不實之「欠租」事件。雖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不實之「欠租」事項,但均經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裁示以:「無效」或「不符規定」等情,甚至上訴人亦自行聲明作廢在案。況系爭土地係祖產,被上訴人先父所訂契約未逾其可得額,故經先祖父之准許,僅負責官租以代民租,而租金之經收管理人係訴外人黃鶴鳴,並非上訴人;雖訴外人黃鶴鳴與上訴人係胞兄弟,然亦無委託關係。上訴人既與先父生前有約,以繳納官租代替租金,其方式即應由被上訴人所繼承,原有約定自應適用,況上訴人於續約時亦無爭議,應無欠租之事。
(五)由於雙方爭議之土地係「祖產」,故經被上訴人先祖父之准許,除合建販厝時所立之「約定書」或「切結書」內,均經全體兄弟一致認定上訴人係「名義人」,及取得時間為尚無經濟能力之小孩可斷外;更可由上訴人名下所有土地(均為出租地)租金之經收管理,係由訴外人黃鶴鳴處理,並非上訴人,顯然可斷。雖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係其所「委託」,「委託有何不可?」等語,惟上訴人與「受託人」係胞兄弟,同住於同一處所,上訴人既非「不在地主」,亦未有比「受託人」更為不便之因素,所謂「委託」,顯與事理有違。
(六)再者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先父,生前有約以繳納「官租」代替租金,該約定不論係先祖父所准許,或上訴人所主張係基於兄弟之情,均無終期或另付部分租金之附帶約定,又以「官租」代替租金,僅係負擔方式之改變而已,欠租之有無,當以有無欠繳「官租」而定,未欠「官租」即未欠租,「官租」停徵即無租可欠,且原約定如因「官租」之停徵,有變更或調整之必要時,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惟上訴人迄無聲請變更或增減或另付租金之議。況租約所載租額,乃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三七五計算,依該租約第三項規定千分之三七五係最高額,原低於千分之三七五者,從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租約乃繼承而來,原有約定自應適用,上訴人於續約時並無爭議,亦與租約書第三項規定無違,從無「欠租」情事,僅因租額內容及方式之不同而已。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三份、及核定續租契約通知書影本二張為證。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系爭耕地發生租佃爭議,依序業經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調解,及臺南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既有各該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足稽,且經臺南縣政府將案移送原審法院處理,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在案。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起訴主張系爭八筆土地為其所有,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生前簽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訴外人黃鶴翔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死亡,由其子即被上訴人二人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惟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亦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該信函後二十日內補繳租金,詎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僅以存證信函表示訴外人黃鶴翔生前未曾欠租云云,迄未繳付任何租金,上訴人繼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兩造間已合法終止之系爭租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堅稱租約關係依然存在,是上訴人就系爭八筆土地有關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等語。則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之權利是否存在將不明確;換言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八筆土地為其所有,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生前簽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訴外人黃鶴翔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死亡,由其子即被上訴人二人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惟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亦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該信函後二十日內補繳租金,詎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僅以存證信函表示訴外人黃鶴翔生前未曾欠租云云,迄未繳付任何租金,上訴人繼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兩造間已合法終止之系爭租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自有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本於終止契約作用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八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准予註銷租約之判決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八筆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實際上係祖產,由被上訴人之祖父與先父黃鶴翔,共同簽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被上訴人先父向祖父反應其名下財產僅八分地,未達應得之應有部分,且先父為長子,依習俗應加計長孫之應得部分分,故租金之負擔應以官租為限較為合理等情,乃經被上訴人祖父同意後,被上訴人先父遂改以繳付官租之方式繳付租金,迄被上訴人祖父於四十六年間去世,租金負擔亦維持上開方式不變,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後,亦係依約行事。嗣因政府政策變更,公告停徵官租,故於其父黃鶴翔生前即已無庸繳付任何官租,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時,亦無庸繳納任何官租。況兩造於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本件租佃爭議時,上訴人亦表示從四十六年至今,念在兄弟之情,並未以欠租處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及其先父既年年照繳官租,並未欠租,今官租停徵,亦無租可欠。又被上訴人固有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然依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前揭函文所示,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不符規定。另上訴人前曾表示願以擴大耕營方式給付補償或支付價金和解,被上訴人如有欠租二年以上時,上訴人何以願支付補償或價金,亦顯有違常情。況系爭土地係祖產,且經被上訴人先祖父之准許,僅負責官租以代民租,而租金之經收管理人係訴外人黃鶴鳴,並非上訴人;雖訴外人黃鶴鳴與上訴人係胞兄弟,然亦無委託關係。再者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先父生前有約以繳納官租代替租金,該約定不論係先祖父所准許,或上訴人所主張係基於兄弟之情,均無終期或另付部分租金之附帶約定,又以「官租」代替租金,僅係負擔方式之改變而已,欠租之有無,當以有無欠繳「官租」而定,未欠「官租」即未欠租,「官租」停徵即無租可欠,且原約定如因「官租」之停徵,有變更或調整之必要時,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惟上訴人迄無聲請變更或增減或另付租金之議。況租約所載租額,乃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三七五計算,依該租約第三項規定千分之三七五係最高額,原低於千分之三七五者,從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租約乃繼承而來,原有約定自應適用,上訴人於續約時並無爭議,亦與租約書第三項規定無違,被上訴人從無「欠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另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第四五三號、第二十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及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足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被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及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在案。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八筆土地為其所有,於四十一年六月間,就各該土地與其長兄即訴外人黃鶴翔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三年,即自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期雙方仍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迄最後一次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因訴外人黃鶴翔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去世,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賃權,而為系爭八筆土地之現承租人,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鶴翔,於四十一年六月間簽訂系爭私有耕地租約後,雙方復同意以政府徵收之稅租以代租金,惟於稅租停徵後,訴外人黃鶴翔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再繳納原約定租金等事實,不惟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縣私有土地租約影本二份、及系爭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八份,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一五一至一六三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黃鶴翔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八筆土地之初,曾依約繳付租金,嗣因訴外人黃鶴翔表示經濟困難,無法支付租金,上訴人礙於承租人為自己長兄不忍催討,乃表示至少要由其負擔政府徵收稅租部分,而訴外人黃鶴翔亦同意,嗣雙方即依此約定行事,詎政府徵收之稅租業已停徵多年,而訴外人黃鶴翔家境亦有改善,卻仍不願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迨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八筆土地之承租權後,其等亦均未給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該信函後二十日內補繳租金,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信函後,僅以存證信函表示訴外人黃鶴翔生前未曾欠租等語,然仍迄未清償任何租金,上訴人乃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兩造就系爭八筆土地之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自應予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各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前揭臺南縣私有土地租約影本二份、系爭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八份、臺南縣麻豆郵局第四十五號、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四張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四頁);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租賃契約訂立後,上訴人有無與訴外人黃鶴翔另行約定以「官租」代繳租金之給付方式。(二)苟有另行約定以「官租」代繳租金之給付方式,則兩造於政府依法停徵稅租後,兩造有無重新合意變更租金給付之方式。
(三)苟無重新合意變更租金給付之方式,則於政府依法停徵稅租後,被上訴人是否仍應依約繳付租金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應繳付者,究係租約原訂之租金,抑或事後另行約定之「官租」。(四)苟被上訴人於政府停徵稅租後,仍應再繼續繳納租金,上訴人能否據前揭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之構成要件,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系爭租約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兩造仍每六年續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且於政府停徵稅租後,兩造既仍續訂租約,自仍有租金給付之約定,否則苟無租金之存在,即無從為租約之有效續訂,而難認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更無本件之爭議,乃當然之解釋。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耕地租約,第一項所載租額,既有正產物種類及數量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耕地租約所載之租額繳租,以盡其承租人之義務;然依該租約第三項所載租率,既訂明依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係最高額,原低於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從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是兩造間苟於系爭租約所載租額外,另有變更該原租額之約定,而有利於被上訴人,當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當即應依該較有利新約定之租額繳租,以盡其承租人之義務。據此就上訴人在歷審迭次主張:「因黃鶴翔向其表示經濟有困難,無法支付租金,其乃表示至少要繳官租,黃鶴翔亦同意,此後黃鶴翔即改以繳納契稅、田租及曾文水庫工程費等官租,以代替其應繳之耕地租金」(見原審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七十一頁),及被上訴人迭在歷審辯稱:「我(乙○○)和我弟弟繼承土地承租權之後確實沒有繳過租,但是因為我們繼承租賃權之前,我父親就與我祖父約定只要繳官租就可以了,所以我才沒有再繳任何租金給上訴人,我父親是從四十二年開始沒有繳租金,因為我父親跟我祖父約定只繳水租、田賦、曾文水庫工程費,其餘部分就不用再繳納」、「爭議租地係祖產,先父所定契約,因未逾可分得額,故經先祖父之准許,僅負責官租以代替租額」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對照參互觀之,微論該所謂以「官租」代替原租約所定租金之約定,係被上訴人先祖父所准許,抑或上訴人所主張係基於兄弟之情而來,顯見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父,生前有合意變更給付租金之方式,改約定以繳納所謂「官租」代替原租約所定租金之事實無訛。而被上訴人既係繼承其先父之承租權,依約自應負給付相當「官租」數額之租金,且以「官租」代替租金之給付,僅係負擔給付方式之權宜變更而已,換言之該「官租」本係上訴人應繳付國家之稅捐等費用,而為省事轉由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直接代上訴人向國家繳付相當租金數額之「官租」,以完成被上訴人應繳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且祇要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仍按原約定繳租方式未變更依然續訂存在,被上訴人即難解免其應繳付租金之義務,灼然明甚。
(二)系爭八筆土地所應繳納由政府徵收之稅租,嗣已因政府政策變更,於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前,即已陸續停徵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約定書及切結書內容,其中七十四年五月五日之約定書第一條係記載:○○○鎮○○段第五四三、五四三之一、五四三之五、五四三之六、五四
四、五四四之一、五四四之四、五四四之五、五四四之十五、五四四之十八號等十筆土地面積0‧七六六五公頃同意共同提供興建社區販厝‧‧」,第三條則記載:「黃鶴翔現契約『三七五租約』,以業主丙○○名義土地,半數登記為黃鶴翔所有,其餘部分應辦理終止租約,‧‧土地之過戶登記應於興建社區合約同時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另由上訴人出具而由其他兄弟黃鶴鳴、黃鶴嚴、黃鶴翎充當保證人之切結書,亦記載:「具切結人丙○○為處理出租耕地需要,願意將所○○○鎮○○段七五之六號面積0‧三四二0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黃鶴翔所有,並負責於二年內將該土地與承租人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設法註銷而進行移轉登記,逾期願就與黃鶴翔所訂立『三七五』租約範圍內(非系爭土地部分)之半額以持分移轉登記給黃鶴翔為共有,黃鶴翔所佔分耕位置仍為前述土地之全部‧‧特立本切結書為據」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再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臺南縣政府核定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上有關租用土地之記載,除坐○○○鎮○○段第七二之四、七五之一、七五之二等三筆土地外,確尚包括前揭切結書所記載之坐○○○鎮○○段第七五之六號土地,且前揭約定書及切結書之內容僅載及上訴人願將第七五之六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鶴翔名義,惟並未記載有何買賣原因,或應由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給付價金,上訴人始應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鶴翔名義,或確切指及訴外人黃鶴翔或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八筆土地應續予繳納租金乙情;固亦足見兩造於政府停徵稅租後,並未就系爭租約租金給付之方式及內容,再合意變更為繼續繳納原訂契約之租金,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就前揭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知就其等所分別分配之房屋若未能等分時,尚約定需互相貼補差額,且房屋之價值以建築商所定之賣價為準各情;則衡諸常情,上訴人苟欲變更原先約定耕地租金之給付方式及內容,自應於政府停徵稅租後,即與訴外人黃鶴翔或被上訴人協議應給付租金之方式;乃上訴人於訴外人黃鶴翔生前不僅未就此與其另行協議,待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八筆耕地承租權後,上訴人復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重新約定系爭租金給付方式與內容,益徵上訴人主張:「他(指黃鶴翔)繳納時,我就有說了,說從經濟回復開始,後來官租廢除,租約既未廢除,自然要繳納租金,亦即其與黃鶴翔間有約定回復原租賃契約繳納租金之效力」云者,尚非有據。惟被上訴人以「官租」代替租金之給付,僅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擔給付予上訴人租金方式之權宜措施而已,該所謂「官租」本係上訴人應繳付國家之稅捐等費用,而為省事轉由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直接代上訴人向國家繳付相當租金數額之「官租」,以完成被上訴人應繳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既有如前述,則該所謂以「官租」代替租金之給付,既仍不失給付租金之本質,即不因國家是否停徵稅租而異,即祇要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就系爭租金給付未重新約定回復原租約所定方式,而依然續訂有效存在,因原約定以「官租」繳租方式未變,被上訴人自仍應以相當「官租」之數額繳付租金,而非兩造未重新合意仍依原定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方式前,原定系爭租金給付之方式及範圍,於政府停徵稅租後,處於合意停止之狀態,即原訂租約關於給付租金之方式及範圍,仍須由兩造再達成合意,始生回復給付原定租金之效力,易言之,被上訴人仍應以政府停徵前相當「官租」之租金數額直接繳付上訴人,以盡其繳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以「官租」代替租金,僅係負擔方式之改變而已,欠租之有無,當以有無欠繳「官租」而定,未欠「官租」即未欠租,「官租」停徵即無租可欠,而認被上訴人於國家停徵稅租後,雙方並未約定再給付原定之租金,即無庸再繳付上訴人任何租金,自無積欠租金云者,尚非的論。
(三)上訴人前為收回系爭八筆土地,於八十七年間曾以擴大農場規模為由,向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聲請收回該耕地,並經該鎮公所核准在案,嗣因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處所,無法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及因不熟悉法院提存期限,故於完成提存程序時,業已逾越補償期限,致無法收回土地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鎮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七所民字第三四0七號函一紙,附於原審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二六、二二八頁)。且按耕地出租人若欲依據擴大農場規模為由收回耕地,須支付承租佃農一定數額及比例之補償金;惟佃農如有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總額之情事時,則出租人無庸支付任何代價,即得依法逕行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主張收回耕地;換言之,耕地承租人如有積欠租金之情形時,耕地出租人如欲收回耕地,衡諸常情,當均會以代價最低之方法為之,而非以給付補償金之方式以收回耕地,此應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況上訴人前擔任教師為熟知事理之成年人,自當為其所理解。因之本件上訴人如欲收回系爭八筆土地,依前揭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函,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補償金高達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反之如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土地,即無庸支付任何費用,乃上訴人竟捨此不為,而欲以給付補償金之方式收回系爭八筆土地,且於向法院提存時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積欠租金之情形,固亦有疑義。惟按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八筆土地之方法,並非僅止依法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總額一端,且為顧及兩造親誼,另以擴大農場規模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方式取回系爭土地,亦非不失兩全其美之解決方式,是要不得徒以上訴人曾有以擴大農場規模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方式,欲取回系爭土地,而未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總額之事由,即反推認被上訴人於「官租」停徵後,無庸繳付租金,而認被上訴人未積欠租金之事實。又自四十八年起迄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承租權,及政府停徵稅租後,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對於租金給付請求權之行使與否,核屬上訴人之權利,縱不行使充其量僅生時效完成失權之效果,要與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義務不生影響,是亦不得徒因上訴人未請求給付租金之事實,即反推認被上訴人無庸給付租金,而無積欠租金之情事。
(四)按耕地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又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又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六七號、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於政府停徵稅租後,仍應繼續繳納相當「官租」之租金予上訴人,既有如前述,且自政府停徵稅租後被上訴人迄未繳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該信函後二十日內補繳租金,嗣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四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各情,復有各該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存於原審卷足稽;雖該催告函未詳載所欠租金之明細,然被上訴人既於收受該催告函後對上訴人催繳租金一事表示異議,既亦有被上訴人送達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存於原審卷可佐,顯見被上訴人對該已積欠相當「官租」租金達兩年總額之事實,已有所認知而生催告之效果,乃被上訴人猶拒不繳付租金,則上訴人繼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自應已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至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八所民字第二一九七號函、及同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所民字第三三三三號函,雖泛言上訴人之催告不符法律規定,而認催告內容無效,及不生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效力云云乙節(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尚無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之效力,而為本院所不採。退而言之,縱認該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亦因上訴人嗣既就本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申請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而被上訴人復確實有租金未繳之事實,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之聲請終止系爭租約。
七、綜上所述,系爭八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黃鶴翔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訴外人黃鶴翔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去世,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八筆土地之租賃權,而為系爭八筆土地之承租人,且訴外人黃鶴翔嗣與上訴人改約定以「官租」代替租金之給付,嗣「官租」停徵後,於租約有效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相當「官租」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詎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迄未清償任何租金,上訴人乃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兩造就系爭八筆土地之租約已合法終止在案各情,均有如前述;惟兩造間已合法終止之系爭租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堅稱租約關係依然存在,是上訴人就系爭八筆土地有關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之權利是否存在將不明確,換言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租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判決確定相關證明文件,單獨逕行申請登記,亦為該辦法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明。據此上訴人僅需持本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即可單獨向麻豆鎮公所辦理註銷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上訴人並請求判決准予註銷系爭租賃契約之登記,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訴請註銷租約部分,予以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黃 三 哲~B3 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