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 K
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何 俊 墩 律師被上 訴 人 丙 ○ ○
乙 ○ ○
戊 ○ ○
丁 ○ ○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 玉 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件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九千八百
二十九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並均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兩造係訂定附有解除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嗣解除條件成就,原有之給付
目的已不存在,且目的已不存在,台電公司發給賣方地主先行施工獎勵金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非公法上對人民之補償行為。
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同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七
日分別與被上訴人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林師點、乙○○、丙○○、戊○○、丁○○訂定「山頂—善化六九KV線等、、號鐵協商紀錄」,在其中第二項「協議內容」記載:「⒈前述鐵塔基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⒉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⒑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廿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足見兩造就上訴人即原告台電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戊○○、丁○○等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五八(九十六.五平方公尺、九十六.五平方公尺)、七一三(一五七平方公尺)、四七○(一二○平方公尺)、四七一(三十六平方公尺)、四六九(一平方公尺)地號等五筆土地,係以經政府「徵收」為買賣條件。若日後政府無法辦妥「徵收」系爭土地,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改為訂定「租賃」契約,並議定租金。
㈢另依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八百元)、丙○○(
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乙○○(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戊○○(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丁○○(七千五百六十三元)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所出具之收據(兼切結書)記載:「右款係台電公司興建山頂至善化間六九仟伏輸電線路第
、、號鐵塔收購本人所持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金悉數繳還貴公司」。足見兩造係合意由上訴人即原告台電公司「收購」(徵收)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土地,由於「收購」(徵收)手續尚未完成,上訴人台電公司則預先給付『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之獎勵金』。換言之,此份獎勵金依兩造前項協商紀錄,則包括於日後政府為辦理徵收而發給地主之土地補償費之一部分,日後政府若未辦理徵收,則被上訴人等五人受領獎勵金之原因,即失所附麗。
㈣又被上訴人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理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北勢洲段七一三地號
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師點;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同地段四七○、四七一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同地段四六九地號土地,均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啟村;被上訴人等亦因此無法將系爭土地交付台電公司作為施作電塔之用,屬嗣後給付不能。前述輸電線路鐵塔之沿線地主抗爭,台南縣政府無法辦理收,上訴人無法施作乃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確定不辦理徵收使用,上訴人乃於同年八、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並請求返還奬勵金。
證據:援用歷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欲使用被上訴人等所有土地以設置鐵塔,依兩造協議(商)紀錄及被上
訴人簽署之收據(兼切結書)所載「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等內容,可知兩造協議成立者,包括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應支付地價款,及土地徵收前上訴人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被上訴人同意其先行使用土地之契約。則上訴人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係履行協議契約所擔負之債務,並達成基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而生之給付目的,該協議契約即為被上訴人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而該協議契約,既未經合法撤銷、解除或其他法定消滅事由,則嗣後上訴人是否徵收土地,或在完成土地徵收前,是否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設置鐵塔,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權益,亦即被上訴人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部分地主不同意所欲架設之輸電線路變更設計,而未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等情,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上訴主張解除契約,乃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以給付目的已不存在為由,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協商(議)紀錄「協議內容」所載,兩造就上
訴人擬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施設鐵塔,若日後政府無法辦理徵收,而土地已交由上訴人先行建造鐵塔使用時,附有解除條件或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即附有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各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就兩造訂立之系爭協商(議)紀錄第二項「協議內容」㈩約定:「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廿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與㈡後段約定「……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等語對照觀之,應係在解決上訴人先行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施工建造鐵塔後,因土地無法辦理徵收時,為保障上訴人使用鐵塔基地權利之約定,並無寓有若日後政府無法辦妥徵收系爭土地時,為系爭協議解除或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則上訴人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協商(議)紀錄內容,主張兩造係訂定附有解除條件或保留解除權之行使約定,進而向被上訴人等五人表示解除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契約云云,要難認為有據。㈢在簽立協議(商)紀錄前,兩造均無言及農地分割問題,在簽立時,上訴人亦
未聲明先行施工獎勵金係屬土地法所定徵收補償費,更無於協商紀錄時約定保留解除權,故上訴人嗣後主張先行發給被上訴人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徵收補償費之一,即非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兩造亦曾預測,若日後因故無法辦理徵收,而土地已交由台電公司先行建造鐵塔使用時,則雙方同意就本件支付先行施工獎金之協議中附有保留解除權之契約,即雙方屆時同意解除本件協議,回復原狀,另行議定租賃契約之條件:::云云,係上訴人片面之詞。
㈣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契約內容,並無以經政府徵收為條件,如政府無
法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約定,亦無以政府無法辦妥徵收時,上訴人有權解除系爭協議契約之明文。亦即系爭協議契約之協議內容第㈩條固約定「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廿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充其量僅能證明在政府無法辦理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時,上訴人有權以租賃方式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二十年,並不能否定系爭協議契約之效力。因此,嗣後上訴人是否徵收土地,或因無法辦理徵收而改為廿年期之租賃,並不影響上訴人先行使用土地及被上訴人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權益。
㈤再觀上訴人先後分別與被上訴人訂定山頂—善化六九KV線等、、號鐵
塔協議(商)紀錄所示之格式及第二項協議內容,均完全相同,顯然為上訴人為了供訂立多數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附合契約(又稱定型化契),即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在避免不公平情況的司法控制上,於當事人發生條款疑義爭執時,必須為不利於擬約人之解釋,此為附合契約的解釋之原則。本件兩造對上開協議(商)紀錄第二項協議內容第㈩條「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改為廿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之約定,既有爭執,且從文義上,亦無明白表現有上訴人所主張以經政府徵收為兩造上開協議失效或得由上訴人解除協議契約之條件,則依上揭被上訴人所述附合契約條款疑義之解釋原則,自應為不利於擬約之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內容係附有日後無法辦理徵收時,即同意解除契約之條件,或兩造契約已因上訴人通知解除而不復存在,俱與事實不符。因此,兩造上開協議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協議契約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因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而成為不當得利。㈥被上訴人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戊○○、丁○○雖將其所有土地分
別移轉予第三人林書點、吳啟村,但林書點、吳啟村,迄無反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之行為。且依上訴人所擬定由林傳山、戊○○、丁○○簽署交付上訴人之收據(兼切結書)內容所載「切結書人如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而移轉登記他人時,應先將使用事項負責告知承買人,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之約定,被上訴人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戊○○、丁○○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書點、吳啟村,既無發生因而使上訴人之施工受阻之情形,上訴人自無請求繳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理由。況林師點為祭祀公業順興館派下員,於協議時亦於協商紀錄內簽署姓名而成為系爭協議契約之當事人,林師點受讓取得土地,自不影響兩造協議契約之履行;又戊○○、丁○○係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掛號信函通知不再興建鐵塔時,始將該等所有土地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出賣于吳啟村,亦均無違背約定。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協議(商)契約所約定之先行施工獎勵金,既非
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協議(商)契約亦未經合法撤銷、解除或其他法定消滅事由,被上訴人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其法律上原因亦未消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顯屬無據,原審依法駁回其訴,認事用法,自無不合。
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附表一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規劃架設山頂至善化六九仟伏輸電線路須設置高壓鐵塔,乃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徵收方式取得渠等所有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辦理土地徵收前分別在附表所示日期依序發給丙○○、乙○○、戊○○、丁○○、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先行施工獎勵金」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一百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一百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嗣因沿線土地地主激烈抗爭,伊無從施作乃變更計畫決定不徵收系爭土地,且伊亦未曾使用系爭土地,故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先後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協議。系爭協議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先前受領之獎勵金,已因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而屬不當得利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返還上開獎勵金,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除約定徵收系爭土地外,並言明於土地徵收前,上訴人支付伊先行施工獎勵金,渠等則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是否被徵收,與伊受領獎勵金無涉;系爭協議既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解除或有其他法定消滅事由,伊領取獎勵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點:㈠上訴人為公共用電之需,於八十五年間規劃設計〔山頂─善化六九KV輸電線路
〕,欲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審卷第二五至三三頁土地謄本》,以便設置鐵塔,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林傳山、林師點、乙○○、丙○○、戊○○、丁○○等人訂定「山頂—善化六九KV線等、、號鐵協商紀錄」,其中第二項「協議內容」記載:「⒈前述鐵塔基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⒉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臺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⒑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廿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本院前審卷第十九至三四頁》;並於辦理土地徵收前,分別於同附表所示日期發給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先行施工獎勵金」,簽立收據兼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如將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而移轉登記他人時,應先將使用事項負責告知承買人,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被上訴人同意將所領受之獎勵金全部悉數繳還上訴人」《本院前審卷第三五頁至三九頁》。
㈡嗣因有沿線土地地主抗爭,上訴人無從施作乃變更計畫,確定不辦理徵收系爭土
地;其後,上訴人派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赴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林傳山、丙○○與乙○○兄弟、戊○○與丁○○父子住處通知解除系爭協議,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掛號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又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聲請台南縣山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惟調解不成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三一頁》;上訴人亦迄未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土地。
㈢被上訴人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北勢洲段七一三地號土
地,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師點;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同地段四七○、四七一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同地段四六九地號土地,均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啟村,並設定最高限額五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丙○○、乙○○所有同段七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向台南縣山上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二十八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或抵押權人亦迄無反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之行為。
三、上訴人主張「因為台南縣政府未同意辦理徵收」,始取銷建造鐵塔的計畫;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因部分地主不同意所欲架設之輸電線路變更設計,而未使用之前向被告所徵收之土地」(見原審卷第四、七六頁)、「徵收動作尚未進行」、「本件系爭土地並未公告要徵收」(見原審卷第五
七、五八頁)、「由於沿線地主激烈抗爭,根本無法施作,台電公司不得已乃變更計畫」、「由於遭到地主抗爭,台電公司不得已才變更計畫」(本院前審卷第
一三、一四頁),均未主張有「因台南縣政府未同意辦理徵收」之事實,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所主張係「因為台南縣政府未同意辦理徵收」,始取銷建造鐵塔的計畫云云,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可否以「政府未辦妥徵收系爭土地」,主張解除兩造所簽訂之兩造訂立之《協商(議)紀錄》之協議契約:
此在於兩造訂立之《協商(議)紀錄》之協議契約有無附有以「政府未辦妥徵收系爭土地」為解除條件或保留解除權。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系爭協議契約中附有:
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廿年期之租賃之解除權。被上訴人對有該款之約定不爭執,但否認該款係屬附有以「政府未辦妥徵收系爭土地」為解除條件或保留解除權約定。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協商(議)紀錄》之協議內容,兩造就上訴人擬
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施設鐵塔,附有若「日後因故無法辦理徵收使用時」為解除條件或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即附有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就兩造訂立之系爭《協商(議)紀錄》之協議內容⒑約定:「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廿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
」之內容,若與同條項⒉後段約定「……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等語對照觀之,應係在解決上訴人先行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施工建造鐵塔後,因土地無法辦理徵收時,保障上訴人使用鐵塔基地權利之約定,並無寓有「若日後政府無法辦妥徵收系爭土地」時,為系爭協議解除條件,或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附有保留解除權之意思。
㈡就所給付之「先行施工奬勵金」,在兩造訂立之《協商(議)紀錄》中有無附有「以確定不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之解除條件或保留解除權之行使約定:
⒈按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及相關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
畫圖聲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至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補償之(土地)地價、(土地改良物、農作物)補償費及(改良物及墳墓)遷移費,由需用土地人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就土地徵收程序定有明文規定。是以,土地徵收係因公共事業有收用民地必要之行政處分,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規定踐行一定程序,所謂徵收土地之補償,自係因徵收機關之縣市政府依徵收程序所發給之地價及補償費而言。⒉查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商議紀錄》協議內容記載:「⒈前述鐵塔基
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等語,如前所述,可見兩造於簽立該《協商議紀錄》時已合意以「徵收方式」辦理,由上訴人取得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電塔基地之權利。再由同項「⒉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等內容,可見僅就「地價款」部分,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此部分始符合前述土地法所謂徵收土地之補償。就「先行施工獎勵金」部分,既係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此部分要與前述所謂「由徵收機關之縣市政府依徵收程序所發給之地價及補償費」有間,故雖兩造在系爭協商紀錄上載明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亦不能即謂「先行施工奬勵金」為徵收機關依徵收程序所發給之地價或補償費。另由同項「⒑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廿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之內容,亦可見兩造在協商時,預見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尚有改為租賃之議,故上訴人先行發給被上訴人「先行施工奬勵金」並非以辦理徵收為前提。則上訴人主張先行發給被上訴人等五人之「先行施工奬勵金」,係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即難謂為有據。「先行施工奬勵金」既非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則其後就系爭土地有無依法徵收,要與「先行施工奬勵金」之返還非有必然關係。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協商(議)紀錄》時曾預測,若日後因故無法
辦理徵收,而土地業已交由台電公司先行建造鐵塔使用時,則雙方同意就本件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之協議中「附有保留解除權之契約」,即雙方屆時同意解除本件協議,回復原狀,另行議定租賃契約之條件乙節,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歸屬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則上訴人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協商(議)紀錄》內容,主張兩造係訂定附有解除條件之協議契約,或保留解除權之行使約定,進而以確定不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分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契約,請求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云云,要難認為有據。
㈢至兩造訂立之系爭《協商(議)紀錄》之〔協議內容〕雖係由上訴人預先擬就繕
打成書面,惟該〔協議內容〕並無違反被上訴人之真意,又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況且,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附有解除條件或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約定云云,既非有據,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主張系爭協議內容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乙節,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關於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如將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而移轉登記他人因而使施工受阻」,應將所領受之施工獎勵金繳還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因徵收程序煩瑣,如依徵收程序取得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則得能使用系爭土地時可能已遷延相當時日,因此,上訴人於正式徵收程序完成前,為能先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始先行發給被上訴人「先行施工奬勵金」,此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前審卷第九○頁),此觀系爭《協商(議)紀錄》協議內容之⒉特將「先行施工奬勵金」與「地價款」之發給程序作不同約定,亦足明上訴人先行發給被上訴人「先行施工奬勵金」之用意,旨在於正式徵收程序完成前,得能【先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因此,系爭《協商(議)紀錄》協議內容之⒉後段始特別約定「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
㈡再被上訴人在收受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先行施工獎勵金」,簽立「收據兼切結
書」,約定被上訴人「如將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而移轉登記他人時,應先將使用事項負責告知承買人,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被上訴人同意將所領受之獎勵金全部悉數繳還上訴人」,如前所述,承諾如將土地處分或移轉登記他人致使施工受阻者,同意將所領受之獎勵金全部悉數繳還。顯見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前先行發給被上訴人之「先行施工奬勵金」之意義,『在於正式徵收程序完成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且不致施工受阻』。
㈢本件嗣雖被上訴人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將所有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訴外人林師點;被上訴人戊○○、丁○○將所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啟村,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丙○○、乙○○所有土地向台南縣山上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前所述。惟上訴人自承迄未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土地,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或抵押權人亦迄無反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據被上訴人在收受「先行施工獎勵金」時所簽立上開「收據兼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將所領受之「先行施工獎勵金」返還。
六、按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之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係履行兩造所簽訂系爭《協商(議)紀錄》之協議契約有關其應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則同意在辦理徵收前,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先行使用,是上訴人依據上揭《協商(議)紀錄》協議之債權契約,自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先行使用獎勵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先行使用獎勵金,即係依據兩造協議成立之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查兩造之上開協議契約並未約定保留「以使用系爭土地興建輸電線路鐵塔」之解除權,亦無法定解除權(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故上訴人以『確定不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建造鐵塔後,即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契約並請求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所為解除協議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其迄未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土地,亦不能認原協議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獎勵金,所依據之系爭協議契約已因上訴人嗣後通知解除而不復存在,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所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係基於兩造協議契約,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失所附麗,亦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 法官 徐 宏 志~B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F0~T40┌──────────────────────────────────────────────────────────┐│附表: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 │├─┬────────────────┬─┬──────┬────────┬─────────┬────┬──────┤│塔│ 土 地 坐 落 │地│擬使用之面積│所 有 權 人(即 │被上訴人領得(即應│發給先行│ ││號├───┬────┬───┬───┤ │(平方公尺)│應 返 還 金 額 │返還)之金額(新台│施工奬勵│備 註││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人 ) │幣元) │金之日期│ │├─┼───┼────┼───┼───┼─┼──────┼────────┼─────────┼────┼──────┤│#│ │ │ │ │ │ 九六‧五│乙 ○ ○ │ 七二九、八二九│⒐⒉ │重測後為山上│││台南縣│山上鄉 │北勢洲│七五八│旱├──────┼────────┼─────────┼──○○○鄉○○段一八││ │ │ │ │ │ │ 九六‧五│丙 ○ ○ │ 七二九、八三0│⒐⒉ │地號 │├─┼───┼────┼───┼───┼─┼──────┼────────┼─────────┼────┼──────┤│#│台南縣│山上鄉 │北勢洲│七一三│旱│ 一五七│林傳山即祭祀公業│一、一三九、八二0│⒒⒕ │ │││ │ │ │ │ │ │順興館管理人 │ │ │ │├─┼───┼────┼───┼───┼─┼──────┼────────┼─────────┼────┼──────┤│ │ │ │ │四七0│旱│ 一二0│ │ 九0七、五六0│⒐⒉ │ ││#│ │ │ ├───┼─┼──────┤戊 ○ ○ │ │ │ │││台南縣│山上鄉 │北勢洲│四七一│旱│ 三六│ │ 二七二、二六八│⒐⒉ │ ││ │ │ │ ├───┼─┼──────┼────────┼─────────┼────┼──────┤│ │ │ │ │四六九│旱│ 一│丁 ○ ○ │ 七、五六三│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