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 J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 成 彬 律師被上 訴人 乙 ○ ○
丙 ○ ○訴訟代理人 蕭 麗 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理由有二部分,其中之一認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之合約書為協議分割契約,系爭款項為分割契約之補償款,上訴人未履行分割登記,不能請求系爭補償款。另一理由則以合約第三條後段但書「乙方再分割一厘餘給甲方」,所謂「一厘餘」不確定,該不確定之部分無效,而契約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故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全部無效,從而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添
(二)按判決應認定事實,事實必須確定,再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只有一個,同一法律關係必基於一個事實,法院判決對於一個法律關係不能有兩個事實存在,否則不但事實矛盾,法律判斷亦必產生動搖。本件原判決第一個理由認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為協議分割契約,系爭款項為分割之補償款,既然系爭款項為補償款,上訴人應於分割登記完成後始能請求補償款;原判決既要求上訴人先履行分割登記,自係認定該協議分割契約為有效,否則何須要求上訴人先辦分割登記而後請求系爭補償款?但原判決第二個理由卻以合約第三條但書「乙方再分割一厘餘給甲方」之「一厘餘」其位置、面積、形狀不確定,該合約書為無效。按原判決第一個理由認定合約書有效,第二個理由卻認為合約書為無效;而同一個合約書,有效之事實與無效之事實不能同時存在,且有效與無效互相衝突,不能併存;乃原判決前後兩個理卻基於兩個不同之相反事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添
(三)關於原判決第一個理由,認上訴人在未完成分割登記前不能請求系爭補償款乙節:
⑴按「共有人既經協議分割,即生分割之效力,雖因未即時辦理分割登記,致土
地登記簿上仍由共有人共有,政府公用徵收,乃依共有人持分造冊發放補償費,由共有人分別領取,要不因而影響分割之效力,亦不得因此認為情事變更依協議分割有失公平,而否定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⑵「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權利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依上開判例要旨,兩造之共有關係已經消滅,雖事實上未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但並不影響協議分割之形成效果。況被上訴人係就被徵收部分領取補償金,此部分補償金與尚未分割部分之土地不能同視。故不能以尚未分割部分認為該補償金為分割之對價,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否則即有違上開判例、判決當然違法。添
(四)原判決認為「一厘餘」土地,其「面積」、「位置」、「形狀」不確定而屬無效,故契約書全部無效乙節,按:添⑴就「面積」而言,所謂「一厘餘」其下限為一厘一,上限為一厘九;上訴人在
原審既願給與一厘九,被上訴人對於其有利之給付,殊無拒絕之理由;換言之,被上訴人既可以接受「一厘餘」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自無拒絕接受「一厘九」之餘地,是面積無所謂不確定。添⑵再就「位置」而言,契約第三條約定○○○鄉○○○段五○五之二號由甲方取
得○點○九六六公頃,其餘乙方取得其全部,但乙方再分割一厘餘給甲方」,被上訴人分割取得第五○五之二號之○點○九六六公頃部分並不爭執,則其餘部分為○點○七六八公頃由上訴人取得,亦屬確定不爭。而在上訴人取得之○點○七六八公頃內分割「一厘餘」給被上訴人,當然係指被上訴人取得○點○九六六公頃部分之延伸;換言之,即該「一厘餘」係與被上訴人分得之○點○九六六公頃接連在一起,此乃極為合理之解釋。故該「一厘餘」之位置亦可確定,而非絕對不可確定。添⑶又就「形狀」而言,該「一厘餘」既與被上訴人分得之○點○九六六公頃接連
在一起,而被上訴人之○點○九六六公頃土地之分割線既可確定(如上訴人呈庭附圖),則該「一厘餘」之土地當在與○點○九六六公頃土地分割線之平行線內之位置,其形狀為東西向長方形,並無不能確定情事。添⑷按契約標的並非必絕對確定始屬有效,只要「可得確定」即可。本件契約所定
「一厘餘」之土地,其面積位置、形狀既「可得確定」,應無所謂無效可言。被上訴人自己同意在上訴人分得之○點○七六八公頃內取得「一厘餘」,縱謂以上所述之位置、形狀未被採納,惟被上訴人如何選擇上訴人均無異議,被上訴人能選擇而不選擇,竟自毀其訂約時之本意,而任意指摘契約標的不確定,豈是誠信原則之所在。
(五)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固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然其後段規定:「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本件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契約,其中第一至第三條係有關分割土地之約定,其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取○○○鄉○○○段第五○六之一號全部,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取得五○五之十三號全部,第三條約定第五○五之二號由被上訴人取得○點○九六六公頃,其餘由上訴人取得,上訴取得部分再分割一厘餘給被上訴人;至第四條為第五○五之十二號徵收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第五○六之一號土地面積為○點三四九九公頃,第五○五之二號土地面積為○點一七三四公頃,第五○五之十三號土地面積為○點○○三六公頃,三筆土地全部面積為○點五二六九公頃;而被上訴人爭執部分僅一厘餘,占全部面積之五十二分之一,而第五○六之一號土地分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第五○五之十三分給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在第五○五之二分得○點○九六六公頃復不爭執,且第五○五之十二號土地徵收款數額已確定更無由爭執;若因區區之一厘餘土地且僅占分割土地五十二分之一,而認全部契約全歸無效,殊有違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後段之規定。原判未究及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違法之情形。況該一厘餘土地之由來,乃起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之五萬元,若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一厘餘土地,上訴人返還五萬元即可;否則按土地價值補償一厘餘地價,亦符合分割之原則;殊不宜為區區一厘餘而將慎重其事訂立之契約毀棄。試問被上訴人既於立約之初接受一厘餘土地,而嗣後反悔,其居心何在?㮀
(六)有關合約書第三條關於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分割線及「一厘餘」土地位置之問題,按:添⑴證人王博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一審證稱:「該合約是我寫的沒錯,我是
在楊代書那邊任職,五月三十一日那天我在場,那天是原告拿在鄉公所抄來的土地分割後的面積,請我幫他們核算徵收後原告的土地還剩多少面積,寫合約書之前我有問明該兩筆土地是楊先生分管南邊,葉先生分管北邊,這次徵收都在楊先生分管的範圍內,他們有拿八十八年的協議書給我看,因為協議書只有寫說葉先生同意把補償金給楊先生,沒有寫把剩下的給葉先生,所以我看完以後楊先生要把他一厘多的土地賣給葉先生,就寫了合約書;寫完後我有把土地分割完後的情形及契約的內容用台語唸一次給兩邊聽,並問他們有無不清楚的地方,那時丙○○有說他要去打電話問他先生,回來以後我不曉得他先生跟他說什麼,我有跟他說要不要簽他自己決定,那天我是將契約的內容用台語唸一次給他們聽,問他們有無不明瞭或不清楚,他們都說沒有。」添⑵證人王博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 鈞院前審證稱:「當時他們在鄉公所有
提出徵收資料,我有算一算土地徵收多少,剩下多少,當時不能很確定約有一厘多,一厘多在葉先生那邊,分割道路以後,葉先生剩左邊路北方土地,一厘多五萬元,沒有講原因,當時來寫契約時沒有很明確的地籍圖可參考,雙方說大概一厘多,雙方都知道在那地方,只不過面積沒有經過測量還是不很確定,寫一厘餘的土地,原告先提起的,被徵收,分割以後約有一厘多,他們已成立
買賣,而且雙方錢已付清,是沒有登記而已。」「問:一厘餘土地靠在葉先生土地的旁邊,我們土地的北邊,同在五○五之二地內?)對的。」添⑶被上訴人分管村路北邊,上訴人分管南邊,已為證人證明之事實,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被徵收之道路在上訴人分管之土地內,尚有剩餘一厘多,而村路為東西向與被徵收之道路五○五之十二相同,故分割線為東西向,至北邊(被上訴人分管)九六六平方公尺則歸被上訴人,附圖虛線部分約一九○平方公尺(路北方一厘餘)給被上訴人。添⑷證人楊添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原審證稱:「我們在土地南向靠近五○五
之十二地號土地種植竹子,被告在土地北向靠近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種植芒果,中間有一條鄉道,由鄉公所使用中,路寬約四到五米,簽立契約書當時有說好一厘餘就是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就是有說好才會寫在合約書上寫明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今年五月三十一日我們在楊國南代書處所簽立的合約書,簽立當時有說好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及五○五之二地號由東向西鄰接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九六六平方公尺給被告,至於五○五之二剩餘之土地及五○五之十二、五○五之十三土地分歸給原告所有,又我們賣了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的土地給被告,這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的土地也是由東向西鄰接被告分得的土地分割。」⑸綜合王博弘、楊添智之證言,鄉道為東西向,鄉道以南由上訴人分管,鄉道以
北由被上訴人分管。合約書第三條之分割,北邊分歸被上訴人,南邊分歸上訴人,分割線為東西向,被上訴人分得之北邊與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分得之南邊在被徵收之道路以北尚有一厘餘,則賣給被上訴人,即如附圖所示。可見分割線與分割位置、面積均確定,並無不確定之情形。添
(七)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上訴人既以律師通知函請求被上訴人依合約履行分割登記,被上訴人表示拒絕,上訴人即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被上訴人則應負遲延責任;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履行給付責任。
(八)至被上訴人辯稱:王博弘、楊添智證稱被上訴人分管「北」邊土地,上訴人分管「南」邊土地,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被上訴人係分管「東」側,上訴人係分管「西」側,故王博弘、楊添智之證言不可信云云。惟被上訴人在原審及前審均自承「南」「北」分管,因:添⑴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在兩筆土地未徵收細分前,當時雙方約略以其應有部
分,以舊有道路(斯時尚未徵收拓寬)之南側邊緣為界,由原告分管道路南側(含道路)之土地使用(即五○五之二號土地東側之一部分),而被告乙○○與丙○○屬一家人,則分管道路北側之土地(即五○五之二號土地西側之一部分及五○六之一號土地全部)使用。」⑵被上訴人在前審主張:「系爭土地在台南縣政府未辦理拓寬工程土地徵收前,
原僅為五○五之二及五○六之一地號兩筆,當時兩造約略以其應有部分,以舊有道路(斯時尚未拓寬)之南側邊緣為界,由上訴人分管道路南側(含道路)之土地使用(即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東側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葉中興與丙○○則分管道路北側之土地(即五○五之二地號西側之一部分及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全部)使用。」⑶又舊有道路位東西向,現拓寬為五○五之十二地號,則為兩造所不爭。添⑷依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合約書,被上訴人分得第五○五之二、五○六之一;
上訴人分得第五○五之十三,即為南北分。添⑸由以上所述,印證王博弘、楊添智證稱:上訴人分管道路南邊土地,被上訴人
分管道路北邊土地,係屬事實。添
(九)另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補貼之五萬元為「一厘餘」之土地對價,蓋:添⑴上訴人分管南邊之土地(含道路)已如前述。
⑵八十八年間台南縣政府拓寬道路通知將五○五之二號土地,徵收其中部分土地
為道路拓寬之用(拓寬後之道路即嗣後分割出之第五○五之十二地號),因拓寬部分在上訴人分管之土地範圍內,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立協議書,由上訴人取得「補償費」;當時並以為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後,上訴人按應有部分之土地僅餘一厘餘,因此由被上訴人再補貼上訴人五萬元,上訴人則將所餘部分給被上訴人合併。嗣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正式辦理徵收,上訴人始知悉徵收上訴人所餘土地尚不只一厘餘,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書有關兩造之認知有不當,乃重新協商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立合約書於五○五之二地號地內分割一厘餘之土地給被上訴人。添⑶是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合約書之一厘餘,即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謂五萬元之土地。
⑷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書狀以王博弘證稱:「‧‧因為協議書只有寫
葉先生同意把補償金給楊先生,沒有把剩下的給葉先生」,而八十八年協議書已寫明應將「剩下的」給葉先生,王博弘竟為相反的陳述乙節(原審卷第一○三頁);按王博弘在原審之筆錄為:「‧‧原告拿在鄉公所抄來的土地分割後的面積,請我幫他們核算繳收後原告的土地還剩多少面積,‧‧因為協議書只有寫說葉先生同意把補償金給楊先生,沒有寫要把剩下的土地都給葉先生,所以我看完以後以為楊先生要把一厘多的土地賣給葉先生,就寫了合約書‧‧」,依以上證言之意旨為王博弘有「核算剩下的面積」,核算後超過「一厘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書只「一厘餘」並非剩下的「都」給葉先生,所以他才寫「一厘餘」。被上訴人之答辯㈡狀略去「都」字,且未引用全部證言之原意,甚至斷章取義,殊不足取。
(十)有關所謂「袋地」之問題,按:⑴原來舊有道路為東西向,兩造分管「南」與「北」,故徵收後之分割線亦為東
西向。添⑵因八十八年之協議書以為「剩餘」土地僅「一厘餘」,該一厘餘合併給被上訴
人後,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即靠在拓寬後之五○五之十二土地;嗣經計算後,「剩餘」之土地超過「一厘餘」,被上訴人雖因而與道路有不能聯絡之虞,此
乃五○五之二號土地內上訴人分得部分應否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問題。至五○六之一號土地有無崩坎,土地之利用情形如何,按五○六之一地號原即為被上訴人分管之土地,兩造又按分管之狀態分割,被上訴人即應予以承受。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賣五萬元,與補償費之標準顯不相當」乙節,按上訴人之賣價要高要低,乃係出於自由意願,況王博弘在為兩寫合約書時,有核算「剩下土地之面積」、有問明兩造分管「南」與「北」及八十八年協議書之「一厘多」等情形,寫完後「唸給兩造聽」,並問「有無不清或不瞭解」,而丙○○有打電話回去問後才決定。證人王博弘在前審已證稱:「‧‧一厘多在葉先生那邊,分割道路以後,葉先生剩左邊路北土地,一厘多五萬元‧‧雙方說大概一厘多,雙方都知道在哪地方‧‧」,可見雙方意思表示明確,合意書之訂立慎重,不容任意翻異。添
()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原審所繪之圖,關於一厘餘之位置與在前審主張之位置不同乙節;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圖將拓寬之道路地即五○五之十二繪製錯誤,此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圖與地籍圖互相比對,即可發現有顯然繪錯情事,爰特此表示更正。添
()依上,兩造之合約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部分,無論係「附條件」或「期限」,被上訴人既已遲延,又迭經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理(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而本件補償金之給付與分割登記兩相為個別獨立之債務,並非互為對價,與「雙務契約」有間,被上訴人以對待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無理由。添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圖、原地籍圖謄本及附圖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在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顯然就土地之坐落及方位均不清楚,甚至在本件起訴之後,直至 鈞院前審履勘現場之前,認知上仍有錯誤。被上訴人在原審雖稱:「由原告分管道路南側(含道路)之土地使用(即五○五之二號土地東側之一部分),而被告乙○○與丙○○屬一家人,則分管道路北側之土地(即五○五之二號土地西側之一部分及五○六之一號土地全部)使用」,惟既然兩造分管道路之南北側,豈可能上訴人分管五○五之二號土地之東側,而被上訴人分管五○五之二號土地之西側?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之民事再補充理由狀中亦自承:「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圖將拓寬之道路第五○五之十二繪製錯誤,此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圖與地籍圖互相比對,即可發現有顯然繪錯情事」,足見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方位、方向均無所認識;且本件合約書並無附圖,當時亦未參考地籍圖,更無地政事務所人員協同至現場指界,所簽訂之合約書如何確定有效?如何來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二)又系爭合約書,係就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五○六之一、五○五之二、五○五之一二、五○五之一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分割,惟合約書並無附圖,而合約書第三條所載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如何?甲方二人(即被上訴人)取得之○‧○九六六公頃土地坐落何處?均無約定。該條所謂「一厘餘」部分之土地之分割線,是畫直線、橫線或斜線,亦不明確,同樣亦無圖示可參,面積亦屬不確定。至條文中雖註明「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惟條文中又無約定其他確定之方法,則該所謂「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因無施測之基準點,亦顯無所據,而無法確定面積。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分割附圖,與其在
鈞院前審審理時所主張之分割圖,兩者差異甚大,顯然上訴人自己亦不確定,兩造豈可能已達成一致之合意?而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圖,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全部面臨道路,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則為袋地,與道路無法聯絡,兩造豈可能達成如此之協議?上訴人雖然在 鈞院表示更正原審所提出之分割圖,惟 鈞院前審判決書中業已指出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圖前後之歧異,即判決書第二十四頁第十四行至十七行載明:「五○五之二號土地兩造之分割位置如何,於上訴人起訴時,其於起訴狀所附之附圖及其後之附圖(見原審卷第二十七及一四○頁)分割線呈為南北向,而於本院所呈附圖,分割線則呈東西向,足見上訴人就分割線係東西向抑或南北向,自己亦難確定」,因之上訴人在 鈞院方才表示更正,顯見其在訂約時並未確定,雙方更不可能達成共識。而證人王博弘為兩造代撰系爭合約書,以其立場當然不願承認自己所撰寫之合約書無效;至證人楊添智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衡情兩位證人之立場均已偏頗,所為之證詞,與事實相差甚遠,更不足以證明合約書中之一厘餘土地之位置、形狀、面積已經兩造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
(三)按法律行為之標的需確定﹑可能﹑合法,否則無效;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亦謂:「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合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雙方為辦○○○鄉○○○段五○五之二、五○五之一二、五○五之一三、五○六之一四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事」,乃為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自應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就土地坐落、位置、形狀及面積等予以確定,否則不生協議分割共有土地之效力。且兩造就共有之五○五之二號土地應如何分割,並未確定。而本件合約書,既係就兩造共有之五○六之一、五○五之二、五○五之一二、五○五之一三地號四筆土地合併為協議分割,而分割土地不能一部分確定,一部分不確定,該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既屬分割之法律行為,而該條約定各共有人應得之土地之面積、位置、形狀均屬不確定而屬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該合約書全部皆為無效。因此本件上訴人依該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即屬無據。
(四)次按債權人遲延,僅係權力之不行使,並非義務之不履行,故債務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或以訴請求強制受領(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意旨、曾隆興著民法債編總論八十九年三月版第三八九、三九一頁參照)。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例載明:「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而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亦謂:「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因此,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合約,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後應負遲延責任,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仍未歸於消滅。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鄉○○○段五○五之一二號被徵收乙案,甲方二人所領取之補償費應於本案全部登記完畢後即乙次交付給乙方」,被上訴人在土地分割登記完畢之前,自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更何況本件合約書並無附圖,內容亦無法確定,乃屬無效之契約,兩造實無從依據合約書之內容完成分割登記;上訴人遽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顯無理由。
(五)至證人王博弘、楊添智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顯不實在,茲分如下:⑴證人王博弘係為兩造代撰系爭合約書,惟王博弘並不明暸土地之實際情形,更
誤會當事人之意思,因此所代撰出來之契約內容不明,根本無法確定。證人王博弘於原審雖證稱:「寫合約之前我有問明該兩筆土地是楊先生分管南邊,葉先生分管北邊,這次徵收都在楊先生分管的範圍內,他們有拿八十八年的協議書給我看,因為協議書只有寫說葉先生同意把補償金給楊先生,沒有寫把剩下的給葉先生‧‧」等語,惟被上訴人自始即稱伊分管五○五之二號土地西側及五○六之一號土地,上訴人分管五○五之二號土地東側;而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準備書狀中亦稱:「‧‧惟多年來,被告等二人占用五○五之二地號西側及五○六之一地號全部土地使用,被告等二人占用之面積逾越其應有部份甚多‧‧」等情,證人王博弘所認知雙方分管之位置與當事人之意思已有出入。又八十八年協議書首頁第八、九行載明:「乙方承領後所持分1/4餘地願同意給甲方合併」,已寫明上訴人應將「剩下的」(即「餘地」)給葉先生(即「甲方被上訴人」),惟王博弘竟為相反之陳述,王博弘顯然完全在狀況之外,所代撰之合約書自然會有所偏差。況十七年前上訴人已獨自領取五○二之二號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七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按其持分分享;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十七、十八年前,原告確有領取七萬元補償金,但係因該徵收的道路位於原告分管的土地上,故全數由原告領取」(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而系爭五○六之一號土地有崩坎,有部分甚至低於橋下(業經鈞院前審勘驗現場後,載明於判決書第二十五頁),根本無法使用,遑論耕種。然而證人王博弘完全不明其始末,亦不知土地現況,僅依上訴人之子楊添智片面之詞,紙上作業,即按面積及持分比例計算,並未考量五○六之一號土地大半無法使用,及上訴人先前已獨自領取七萬元補償費之事實,其代撰之契約自然與雙方當事人原來之意思大相逕庭,顯失公平。而證人王博弘於 鈞院前審又證稱:「當時不能很確定約有一厘多,一厘多在葉先生那邊‧‧雙方說大概一厘多,雙方都知道在那地方,只不過面積沒有經過測量還是不很確定」,惟一厘多土地既然是在葉先生(指被上訴人)那邊,為何被上訴人還要再付錢給上訴人?況上訴人在原審所繪制該一厘多土地之位置與其後在 鈞院前審所主張之位置相差甚遠,上訴人自己都不確定該一厘多土地之位置,兩造雙方豈可能「都知道那地方」?足見證人王博弘完全憑其個人之主觀臆測而為陳述,並非實情。
⑵另證人楊添智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利害相同,立場已屬偏頗。證人楊添智
雖證稱:「簽立合約書當時有說好一厘餘就是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就是有說好才會在合約書上寫明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云云。惟倘若兩造於訂立合約書時,確實有約定該一厘餘之土地即指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參以兩造於合約書第三條前段面積之標示係以平方公尺載之,按理應會於該合約書中直接載明「乙方再分割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給甲方」,而非僅以「乙方再分割一厘餘給甲方」之如此語意不明之文句為之,亦無須再另外註明「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至於證人楊添智所稱:「我們一直都認為那五萬元是買我們剩下的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的土地」,更非事實;按本件土地受徵收補償,補償費每平方公尺即為二千零八十元(即1,422,720元÷684m2=2,080/m2),而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亦有一千四百元,是該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補償費之標準計算,價值應有三十一萬二千元,若以公告現值計算亦有二十一萬元,皆遠高於楊添智所證之「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賣五萬元」,在在證明證人楊添智之證詞並不實在。
⑶綜上所述,證人王博弘、楊添智之證詞與事實相差甚遠,前後矛盾;自不足以證明該一厘餘土地之位置、形狀及面積已經兩造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五○五之二地號及同段第五○六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系爭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現係由上訴人耕作,至系爭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等耕作。嗣八十九年四月間,因台南縣政府辦理拓寬道路之土地徵收,致上訴人耕作之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遭台南縣政府部分徵收,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徵收而將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第五○五之
二、五○五之一二及五○五之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第五○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係受徵收之土地,因上訴人至大內鄉公所辦理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時,知悉雙方原於八十八年所簽立之協議契約書對上訴人不公,乃與被上訴人二人協商,且兩造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訴外人楊國南代書處協商,達成就徵收後之共有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案及補償費歸屬,嗣兩造約定第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第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取得○‧○九六六公頃,餘由上訴人取得,但上訴人再分割一厘餘土地給被上訴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而第五○五之一二地號土地被徵收,被上訴人等所領取之補償費,應於本件全部登記完畢此一條件成就後,一次交付給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二人領取上開補償費合計一百零六萬七千零四十元後,竟不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且拒付上開補償費與上訴人,並以不實之情撤銷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所為,已符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本於契約(即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合約書)所衍生之履行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在台南縣政府未辦理拓寬工程土地徵收前,兩造共有土地為系爭二筆土地,當時約略以渠等應有部分,依舊有道路之南側邊緣為界,由上訴人分管道路南側(含道路)之土地使用(即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東側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等則分管道路北側之土地(即五○五之二地號土地西側之一部分及第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全部)使用;因之約十七、八年前,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上開通一條「村路」,依當時市價受鄉公所補償之七萬元,即全由上訴人領受,被上訴人等之之前手並未領受補償金;故上訴人獨領該七萬元補償金後,其土地面積應僅剩四八八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約有三分之一屬於崩坎,另三分之一為高地、其餘三分之一則為低地,在使用上不利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原所分管之土地則較為平坦,雖其未耕作,然被上訴人等亦並未與其計較。後因兩造所共有之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經台南縣政府通知需被徵收部分土地(六八四平方公尺)以作為道路拓寬之用,是上訴人原分管土地部分將所剩無多,且又荒廢,兩造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同至村里辦事處,邀村長葉春福協調,合意訂立一份「協議契約書」,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等願將共有土地被徵收補償款全由上訴人領受並再補貼上訴人五萬元,而上訴人即應將分管土地被徵收後之殘餘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渠等並當場給付上訴人補貼款五萬元。後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領得補償費後,即與上訴人及村長葉春福等人一同至楊國南代書處,欲將前述協議契約書所約定之土地歸屬事宜(即地號)書立明確,然當日因被上訴人乙○○精神不濟且不識字,被上訴人丙○○無土地方面之知識且無主見,乃在未細閱合約書內容且誤信上訴人在簽約前之說法,加上代書之保證和催促下,簽立與被上訴人等本意完全不同之合約書,且該合約書內容對被上訴人不公平,被上訴人係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署該合約書,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況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合約書,因其中第三條有關「一厘餘」之約定欠缺明確而無法履行,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而分割土地在概念上不能一部分範圍確定,一部分不確定,是該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既屬無效,應已致該次協議分割包括上訴人本件據以請求之第四條之法律行為全部無效,亦即該合約書,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另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原協議契約書亦經被上訴人等於本件訴訟中,以上訴人不履行該協議契約書予以解除;易言之,縱認上訴人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合約,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後應負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仍未歸於消滅;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完畢之前,自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況本件合約書並無附圖,內容亦無法確定,乃屬無效之契約,兩造實無從依據合約書之內容完成分割登記;故上訴人遽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至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又於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決、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及八十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及同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則為二分之一;而系爭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現係由上訴人耕作,至系爭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等耕作。嗣於八十八年間經台南縣政府通知需被徵收兩造所共有之第五○五之二地號部分土地以作為道路拓寬之用,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同至村里辦事處邀村長葉春福協調,雙方合意訂立一份協議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二人願將被徵收土地之補償款全由上訴人領受並再補貼上訴人五萬元,而上訴人即應將分管土地被徵收後之殘餘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等確當場給付上訴人補貼款五萬元;嗣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因台南縣政府辦理拓寬道路之土地徵收,致上訴人耕作之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遭台南縣政府部分徵收,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徵收而將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同段第五○五之二、五○五之一二及五○五之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第五○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係受徵收之土地;再者,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徵收事宜,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簽立另份合約書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原地籍圖謄本、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七八七二一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合約書、補償費印領單、協議契約書、合約書、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五九三○六號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至二二、七五至七六頁);並經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至現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及囑由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制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第八五至八六、八九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因其至臺南縣大內鄉公所辦理系爭第五○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時,知悉雙方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立之協議契約書對上訴人不公,乃與被上訴人等協商,且兩造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訴外人楊國南代書處協商,雙方達成就徵收後之共有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案及補償費歸屬,嗣兩造約定第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第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至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取得○‧○九六六公頃,餘由上訴人取得,但上訴人再分割一厘餘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而第五○五之一二地號土地被徵收,被上訴人等所領取之補償費,應於本件全部登記完畢此一條件成就後,一次交付給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等領取上開補償費合計一百零六萬七千零四十元後,竟不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且拒付上開補償費與上訴人,並以不實之情撤銷兩造間約定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經核與證人即村長葉春福於原審及證人即代書前揭合約書之王博宏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前審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五頁,本院前審第四六至四七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原地籍圖謄本、補償費印領單、協議契約書、合約書及律師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收據、臺南善化支局第六一六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六頁);自亦屬真實。至被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等得否主張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系爭合約書係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簽署,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或主張上訴人係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定,請求本院撤銷該法律行為。㈡上訴人得否不請求被上訴人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僅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立之「協議契約書」或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第四點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補償費。㈢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訂立之合約書,是否因第三條約定給付之標的即「一厘餘」(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不確定而為無效,而使該合約書全部無效。經查:
(一)本件兩造之所以簽訂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係因上訴人至臺南縣大內鄉公所辦理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時,知悉雙方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立之「協議契約書」對上訴人不公,乃偕同至村長葉春福之處,表明上訴人應得之土地有多出來,即由村長葉春福帶同兩造至楊國南代書處協調,並由代書王博宏幫兩造計算土地面積後,始由其代為書立該系爭合約書,並由代書王博宏朗讀契約書內容予兩造確認無誤,始由兩造於其上簽名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即村長葉春福於原審已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那天我以為土地徵收後甲○○的土地只剩一厘多,所以幫他們用公告現值核算後以五萬元補貼,寫了協議書。五月三十一日要領單領錢時,我才知道甲○○的土地有多出來,那天是甲○○與乙○○一起來問我說土地多出來,怎麼辦?我叫他們去調解後,請代書寫一寫。他們不知道代書的地址,是我帶他們去的,到代書那邊後我對楊代書的父親說這個土地當初是我協調的,有一份合約書在這裡,看他們要怎麼樣,你幫他們辦一辦,‧‧」、「‧‧但之前(即五月三十一日那天)在公所圖書館那邊,乙○○有說甲○○現在後悔不願將土地過戶給他,乙○○有問我說,為何都說好了,現在還要反(悔)。我說這種事叫他們自己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對公所要徵收的面積我是聽他們兩造說的,我沒有去求證」「我印象中有(指至楊代書處時,被上訴人乙○○有無將舊的協議書拿給代書?)」等語(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二頁);而證人即代書王博宏於原審亦證述:「該合約書是我寫的沒錯,我是在楊代書那邊任職,五月三十一日那天我在場。那天是原告(即上訴人)拿著在鄉公所抄來的土地分割後的面積,請我幫他們核算徵收後原告的土地還剩多少面積,寫合約書之前我有問明該二筆土地是楊先生分管南邊,葉先生分管北邊,這次徵收的土地都在楊先生分管的範圍內,他們有拿八十八年的協議書給我看,‧‧我以為楊先生要把他一厘多的土地賣給葉先生,就寫了合約書,寫完後我有把土地分割完後之情形及契約的內容用台語唸一次給兩造聽,並問他們有無不清楚或不明瞭的地方,那時丙○○有說要去打電話問她先生,回來以後我不曉得她先生跟她說什麼,我有跟她說要不要簽她自己決定」、「沒有(指當天有無對被上訴人說:我們不會害你的,你簽就是了?),那天我是將契約的內容用台語唸一次給他們聽,問他們有無不清楚或不明瞭,他們都說沒有」等情(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四頁)無訛在卷,且被上訴人等對此部分證言之內容亦不爭執;可見上訴人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亦無以言語舉動,足以使被上訴人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形。另縱認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立「合約書」與被上訴人等之本意並不相同,惟證人即代書王博宏既在兩造簽名前已將合約書內容唸過給兩造聽,而被上訴人丙○○亦識得文字,且在簽立合約書前曾打電話與其夫聯絡後始簽名,如謂被上訴人乙○○在未看合約書的內容即簽名,而被上訴人丙○○在被上訴人乙○○催促下未細閱契約內容的情形下,亦貿然在合約書內簽名,則渠等之簽名並無出於錯誤或不知情事之情形,要之僅係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誤而已,惟此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或生效。矧認渠等係出於錯誤或不知情事而簽立該合約書,然此一錯誤或不知情事,亦應認顯可歸責於表意人即被上訴人等己身之過失;此外被上訴人等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者;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之,被上訴人等辯稱:渠等係受上訴人詐欺、脅迫始簽立合約,因此依法撤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合約書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應由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該協議分割之法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二)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契約書」內容,其上乃記載:「雙方自坐○○○鄉○○○段地號五○五之二、五○六之一號因政府道路徵收一八二線補償金,甲方(即被上訴人等)持分3/4補償金同意給乙方(即上訴人)承領,再補貼五萬元正,‧‧乙方承領後所持分1/4餘地願同意給甲方合併‧‧」等語(本審卷第七五頁);而兩造之所以簽訂該「協議契約書」,乃因於八十八年間台南縣政府為拓寬道路通知將徵收第五○五之二號土地之其中部分作為道路拓寬之用(拓寬後之道路即嗣後分割出之第五○五之十二地號),而拓寬部分當時在上訴人分管之土地範圍內,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村里辦事處邀村長葉春福協調,嗣經兩造簽立該「協議契約書」,同意由上訴人取得該「補償費」;且當時雙方以為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後,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核計後剩餘之土地僅餘「一厘餘」,因此約定由被上訴人等再補貼上訴人五萬元,至上訴人則將所餘部分土地給予被上訴人合併之事實,則據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經核與證人即村長葉春福於原審之證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那天我以為土地徵收後甲○○的土地只剩一厘多,所以幫他們用公告現值核算後以五萬元補貼,寫了協議書」、「那天我對他們的土地持分及面積都知道,對公所要徵收的面積我是聽他們兩造說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二頁)相符;依上「協議契約書」記載及所述可得,被上訴人補貼之「五萬元」即為當時按上訴人應有部分估略核計後剩餘之土地即「一厘多」之對價,應無疑義。至當初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書具「協議契約書」時,之所以就徵收後剩餘之土地面積未予明確而記載為:「乙方承領後所持分1/4餘地」等語,則徵諸台南縣政府係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發文通知兩造徵收土地面積為○‧○六八四公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公告三十日,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五九三○六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七六頁)以觀,衡情乃係因當時兩造僅知台南縣政府為拓寬道路將徵收第五○五之二號土地之其中部分作為道路拓寬之用,惟並不知將徵收多少面積,同時徵收之土地係在上訴人分管之土地內,為解決補償費領取之問題而估略核算所致,應堪認定。
(三)又兩造之所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簽訂系爭「合約書」,乃因上訴人就系爭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正式辦理徵收,而至臺南縣大內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時,由承辦人員告知辦理徵收後剩餘之土地不止「一厘多」(即上訴人仍能取得八○四‧二五平方公尺),認雙方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立之「協議契約書」約定內容對上訴人不公,乃偕同被上訴人等至村長葉春福處,向其表明上訴人應得之土地有多出來,即由村長葉春福帶同兩造至楊國南代書處協調,並由代書王博宏幫兩造計算土地面積後,始由其代為書立該系爭合約書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核閱系爭「合約書」內容,其上係記載:「具合約書人乙○○、丙○○,以下稱為甲方,甲○○,以下稱為乙方,雙方為辦○○○鄉○○○段五○五之二、五○五之十二、五○五之十三、五○六之一號四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事,合約如左:○○○鄉○○○段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由甲方二人(即被上訴人等)取得所有權全部;○○○鄉○○○段五○0五之一三地號土地由乙方(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全部;○○○鄉○○○段五○五之二地號之土地由甲方二人(即被上訴人等)取得○‧○九六六公頃,其餘由乙方(即上訴人)取得全部,但乙方(即上訴人)再分割一厘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等)(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鄉○○○段五○五之一二地號土地被徵收乙案,甲方二人(即被上訴人等)所領取之補償費應於本案全部登記完畢後即乙次交付給乙方(即上訴人);本案有關之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等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原審卷第四六頁);究其前言部分之載述:「具合約書人乙○○、丙○○,以下稱為甲方,甲○○,以下稱為乙方,雙方為辦○○○鄉○○○段五○五之二、五○五之十二、五○五之十三、五○六之一、號四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事,合約如左」等語以察,固然已明示系爭合約書,係屬兩造間就共有四筆土地之「協議分割契約」;而兩造就所共有之前揭土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分割後,其中坐○○○鄉○○○段第五○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九九平方公尺全部分歸被上訴人等二人取得,第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四平方公尺,則由被上訴人等二人取得其中之九六六平方公尺,再由上訴人分割「一厘餘」土地給被上訴人等後,其餘部分則由上訴人取得;則參諸第五○六之一號土地面積為○‧三四九九公頃,第五○五之二號土地面積為○‧一七三四公頃,第五○五之十三號土地面積為○‧○○三六公頃,三筆土地全部面積為○‧五二六九公頃;而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分割後,其取得之土地面積為○‧四四六五公頃,占全部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則為○‧○八○四公頃(即包括應分割「一厘餘」土地),僅占全部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十五;惟上訴人若依其應有部分(即四分之一)予以核計,實際就四筆土地得分歸土地面積應為○‧一三一七公頃;而此則益徵兩造之所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簽訂系爭「合約書」,確係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之「協議契約書」對於徵收後上訴人所剩餘土地面積認知有差,造成若依「協議契約書」所載,將對上訴人極不公平,兩造乃重新協商再訂立系爭「合約書」,洵堪認定。綜上,系爭「合約書」第一、二、三點所載應認屬於兩造間就共有之前揭四筆土地為協議分割之約定(契約),亦堪認定。至於系爭「合約書」於第三點復約定:○○○鄉○○○段五○五之二地號之土地由甲方二人(即被上訴人等)取得○‧○九六六公頃,其餘由乙方(即上訴人)取得全部,但乙方(即上訴人)再分割一厘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等)(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等語,依前所述,乃因系爭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經台南縣政府正式辦理徵收後,上訴人剩餘之土地不止「一厘多」(即上訴人仍能取得八○四平方公尺)所致,已如前述;易言之,就該第三點之約定,雙方之真意厥為解決徵收後土地剩餘面積竟較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協議契約書」時所認知之面積為多,而為求公平起見所致;亦即「協議契約書」所載:「乙方承領後『所持分1/4餘地』」與系爭「合約書」第三點之約定「再分割『一厘餘』給甲方」,乃雖字異而實際為同義者;殆無疑義。綜上,系爭「合約書」第一、二、三點所載應認屬於兩造間就共有之前揭四筆土地為協議分割之約定(契約),亦堪認定。
(四)另系爭「合約書」第三點就上訴人再分割給被上訴人等「一厘餘」之面積雖記載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未具體算出其面積;惟按台南縣政府係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發文通知兩造徵收土地面積為○‧○六八四公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公告三十日,已如前述,同時徵收之土地係在上訴人分管之土地內;因之,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就系爭第五○五之二號土地,基於被徵收之道路用地並非位處被上訴人等所分管之土地而得以確定,遂依被上訴人等之應有部分核計其得分歸土地之面積為九六六平方公尺,至上訴人部分因扣除被徵收之道路用地面積(即六八四平方公尺),尚有七六八平方公尺,且依約需再分割「一厘餘」土地給被上訴人等,致實際面積為若干尚無法確認,乃約定「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自與事理無違。另所謂「一厘餘」,依數理論之,雖自一厘一分至一厘九分皆有可能,惟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且證人即代書王博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已分別證述:「該合約書是我寫的沒錯,我是在楊代書那邊任職,五月三十一日那天我在場。那天是原告(即上訴人)拿著在鄉公所抄來的土地分割後的面積,請我幫他們核算徵收後原告的土地還剩多少面積,寫合約書之前我有問明該二筆土地是楊先生分管南邊,葉先生分管北邊,這次徵收的土地都在楊先生分管的範圍內,他們有拿八十八年的協議書給我看,‧‧我以為楊先生要把他一厘多的土地賣給葉先生,就寫了合約書,寫完後我有把土地分割完後之情形及契約的內容用台語唸一次給兩造聽,並問他們有無不清楚或不明瞭的地方,那時丙○○有說要去打電話問她先生,回來以後我不曉得她先生跟她說什麼,我有跟她說要不要簽她自己決定」、「沒有(指當天有無對被上訴人說:我們不會害你的,你簽就是了?),那天我是將契約的內容用台語唸一次給他們聽,問他們有無不清楚或不明瞭,他們都說沒有」(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四頁);「當時他們在鄉公所有提出徵收時資料,我有算一算,土地徵收多少,剩下多少。當時不能很確定約有一厘多,一厘多土地在葉先生那邊,分割道路以後,葉先生剩左邊路北方土地,一厘多五萬元,沒有講原因。當時來寫契約書時沒有很明確的地籍圖可參,雙方說大概一厘多,雙方都知道在哪地方,只不過面積沒有經過測量還是不很確定,寫一厘餘的土地,原告先提起的,被徵收、分割以(後)約有一厘多,他們已成立買賣,而且錢已付清,只是沒有登記而已」等語(本院前審卷第四六至四七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楊添智於原審到亦證稱:「今年五月三十一日我們在楊國南代書處所簽立的合約書,簽立當時有說好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及五○五之二由東向西鄰接五○六之一地號土地處分割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至於五○五之二剩餘土地及五○五之一二、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又我們賣了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給被告,這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的土地也是由東向西鄰接被告分得之土地為分割」、「我們在土地南向靠近五○五之一二地號土地種植竹子、被告(即被上訴人)在土地北向靠近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種植芒果,中間有一條鄉道,由鄉公所使用中,路寬約四到五米,簽立合約書當時有說好一厘餘就是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就是有說好才會在合約書上寫明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八十八年簽立舊合約書時,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告訴我們土地被徵收後,我們的部分只剩下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所以我們一直都認為那五萬元是買我們剩下的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的土地‧‧」等情(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無訛在卷;再徵諸被上訴人等對於其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兩造訂定「協議契約書」時,以五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徵收後剩餘之土地面積(即所持分1/4餘地)乙情亦不爭執以觀;顯然當時兩造就「一厘餘」土地之位置已有認識(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九頁之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圖所示),僅面積為若干,因第五○五之一二號土地被徵收部分,致暫時無法確定,而記載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而已。再者,法律行為之內容(標的)複雜多端,必需符合一定之要件,法律始能賦予一定之效力;一般認為應具備合法、妥當、可能及確定等四項要件;其中民法第七十一及七十二條對於合法性及妥當性已設有規定,至可能性及確定性,則應參酌民法各編規定與學理加以認定。至法律行為具法律效力所應備之「確定性」,乃指法律行為之內容(標的)必需確定或可能確定,前者乃自始確定,即於法律行為成立時自始完全確定者;後者可得確定,乃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雖不確定,但嗣後可得確定者;故法律行為所使用的語言、文字等含義不明確時,也可能發生標的不確定之情形,此時則應經由解釋方式加以闡明,在性質上屬於意思表示的解釋問題。從而本件參諸證人楊國南、楊添智之前揭證述內容及「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圖」所示,該「一厘餘」土地之面積、位置(即靠鄰被上訴人等所分管第五○五之二地號東邊之土地)及形狀(即以東西向為分割線)至少尚處「嗣後可得確定」者,實堪認定。因之,被上訴人等辯稱:該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既屬分割之法律行為,而該條約定各共有人應得之土地之面積、位置、形狀均屬不確定而屬無效,因此上訴人依該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即屬無據云云,尚不足採。至上訴人及證人等就系爭土地及分管位置之說明,雖有方向之誤,惟究其因乃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方位有所誤認(即將南北誤為東西),及上訴人在原審所繪之圖將拓寬之道路地即第五○五之十二繪製錯誤所致,此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圖與地籍圖互相比對,即可發現有顯然繪錯情事;因之渠等之所述尚無矛盾,附此敘明。
(五)至於系爭「合約書」第四點雖約定:○○○鄉○○○段五○五之一二地號土地被徵收乙案,甲方二人(即被上訴人等)所領取之補償費應於本案全部登記完畢後即乙次交付給乙方(即上訴人)」等語;惟按依前說明,本院已認系爭「合約書」第一、二、三點所載應認屬於兩造間就共有之前揭四筆土地為協議分割之約定(契約);至系爭「合約書」第三點就上訴人再分割給被上訴人等「一厘餘」(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記載,則係兩造就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訂「協議契約書」內容即:「雙方自坐○○○鄉○○○段地號五○五之
二、五○六之一號因政府道路徵收一八二線補償金,甲方(即被上訴人等)持分3/4補償金同意給乙方(即上訴人)承領,再補貼五萬元正,‧‧乙方承領後所持分1/4餘地願同意給甲方合併‧‧」等語,基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後剩餘之土地不止「一厘多」,求公平而從新協議約定者;至於因政府道路徵收之補償金,約定由上訴人承領乙節則迄未變更;易言之,「協議契約書」內容,已賦予上訴人收領取道路徵收補償金權利,至系爭「合約書」則為兩造間就共有之前揭四筆土地為協議分割之契約,及上訴人應履行再分割給被上訴人等「一厘餘」土地之約定,渠等間乃各自獨立之契約內容;亦即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為被上訴人等給付補償金之條件,而非分割契約補償,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契約書」成立在前,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成立在後,縱認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有協議分割之性質,然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獨立協議分配徵收補償金,則此一徵收補償金之協議分配合約應認已獨立生效,不受影響。而上訴人確已以律師通知函請求被上訴人等依合約履行分割登記,惟為被上訴人等表示拒絕,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律師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收據及臺南善化支局第六一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再徵諸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即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惟為被上訴人等拒絕受領,渠等自應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自應履行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系爭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現係由上訴人耕作,至系爭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等耕作。嗣八十九年四月間,因台南縣政府辦理拓寬道路之土地徵收,致上訴人耕作之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遭台南縣政府部分徵收,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徵收而將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第五○五之二、五○五之一二及五○五之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第五○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係受徵收之土地,因上訴人至大內鄉公所辦理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時,知悉雙方原於八十八年所簽立之協議契約書對上訴人不公,乃與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訴外人楊國南代書處協商,達成就徵收後之共有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案及補償費歸屬,嗣兩造約定第五○六之一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第五○五之一三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取得○‧○九六六公頃,餘由上訴人取得,但上訴人再分割一厘餘土地給被上訴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而第五○五之一二地號土地被徵收,被上訴人等所領取之補償費,應於本件全部登記完畢此一條件成就後,一次交付給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二人領取上開補償費合計一百零六萬七千零四十元後,竟不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且拒付上開補償費與上訴人,並以不實之情撤銷兩造間之約定;爰本於契約所衍生之履行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各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及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