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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王 家 鈺 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何 俊 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土地承諾書實際上係土地買賣契約書,此有該契約所訂之各條款足稽。

前開土地承諾書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所為之土地承諾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之強制規定甚明,該土地承諾書之第十一條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無理由。

(二)、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土地承諾書係由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誤。本件契約第十一條係被上訴人為免除或減輕其契約條款之責任,並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使上訴人致生重大不利益所為之約定,依前開法條規定,該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又查被上訴人所指之土地承諾書第十一條係約定返還土地補償費;而同一文件之第十二條才是關於獎勵金之特別約定,此有該土地承諾書可按。原審不察,誤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當之認定,自有違誤。

(三)、系爭先行施工獎勵金屬定金性質,此有土地承諾書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

、第十二條之約定足以佐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明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土地承諾書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為配合第三十一、三十三號鐵塔移位而片面取消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故意違約拒絕給付上訴人地價款之事實,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分別自認在卷。參諸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沒收定金,拒絕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㈡被上訴人為興建中寮至龍崎第三路345KV線玉井至龍崎段輸電線路第三十二號鐵

塔,需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鄉○○段○○○○號土地,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協商,當時尚未確定需用土地面積,惟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其中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由縣市政府依法令規定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由被上訴人發放,另畸零地需一併徵購,每坪以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正計價,先行施工獎勵金每平方公尺以三千零二十五元正計價。

㈢此後兩造歷經約一年五個月及多次磋商後,兩造除同意前項協議外,又確定徵收

土地面積為二五六平方公尺,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先行施工獎勵金共計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該土地專供被上訴人設置鐵塔,面積如有增減,土地補償費應由被上訴人按原協議價格比例增減之。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被上訴人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承諾人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土地補償費;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畫使用者,依比例退還其土地補償費。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許明瑜及楊惠騰二人乃持記載前開事項之土地承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面額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支票及收據赴上訴人之住所,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當場交付前開支票,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乃於土地承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收據上蓋章同意。添㈣如前所述,兩造有關第三十二號鐵塔需用土地買賣契約,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

理土地登記及付款方式,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乙節,並非可採。

㈤再者,兩造所約定之土地補償費包括先行施工獎勵金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即每

平方公尺三0二五元乘二五六平方公尺)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存入上訴人於銀行所設帳戶之內。另地價款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如以九十二年七月地政機關公告每平方公尺二四元加四成計算,本件二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地價款為八萬六千零一十六元。

㈥被上訴人已依土地承諾書第三條約定付清先行施工獎勵金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

另所謂尾款即地價款八萬六千零一十六元則應由台南縣政府於辦妥徵收手續時支付,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所收受之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只是定金云云,亦非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規劃第五輸變電計畫工程,擬架設中寮至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第號電塔,乃與上訴人協議以徵收方式取得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鄉○○段一0九之四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出具土地承諾書(下稱承諾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即當場交付上訴人面額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履行上開承諾書第三條有關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給付。

然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被上訴人施工前,台灣南部豪大雨不斷,並造成鐵塔位移倒塌之七二九大停電事故,且於同年九月間亦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被上訴人乃決定重新檢討中寮至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電塔之地質,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評估後,發現該土地已不適合電塔之興建,且另一預定設立之編號號電塔基地,因土質流失形成山溝,須將該電塔遷移他處,經重新覓得新基地後,原預定線路之第號至第號電塔間已無須再設立第號電塔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乃變更原線路設計並廢棄第號電塔之設置,隨即依前開承諾書第十一條約定行使解除權,解除兩造間協議徵收系爭土地之承諾書,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給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擬徵收系爭土地前,兩造先行協商,上訴人表示除系爭土地範圍外,被上訴人應一併徵收系爭土地鄰接之畸零地,上訴人始願同意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嗣八十八年八月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行簽收七十七萬四千元支票一紙,事後再補畸零地徵收款,上訴人收下該支票後,卻未見被上訴人一併徵收畸零地,因此,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亦不可能簽具承諾書與同意書,被上訴人既然強迫上訴人收下先行施工獎勵金,事後不論蓋不蓋鐵塔,均不應再以承諾書之約定,要求上訴人返還該徵收獎勵金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規劃「第五輸變電計畫工程」有關中寮至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部分,計畫以政府徵收方式取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設置編號第號電塔之用,兩造先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協議,並製有協議紀錄,被上訴人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交付上訴人面額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經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提示兌現,嗣被上訴人變更原線路設計且廢棄第號鐵塔之設置計畫而未徵收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輸南地二字第九二0四—0四0六Y號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之承諾書。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同意書、收據等件為證,並舉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徵收事宜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許明瑜、楊惠騰、黃志雄為證。雖上訴人辯稱依兩造協商結果,被上訴人除徵收系爭土地外,並須一併徵收鄰接之畸零地,然被上訴人並未一併徵收畸零地,上訴人自不可能簽具承諾書、同意書,也未見過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收據云云,惟查: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就被上訴人公司興建中寮至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第號鐵塔,需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簽署同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紀錄乙件附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參酌上開協議紀錄內容:系爭鐵塔基礎用地經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又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使用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土地所有權人領款時依法應出具收據等節,核與證人許明瑜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於是簽立同意書(即協議紀錄)後,台電公司就簽發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的支票給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被告簽收該支票,同時簽具收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承諾書。」、證人楊惠騰於原審證稱:「台電徵收土地的流程是由地權課負責洽談土地徵收的問題,我是總務課,由地權課談好徵收位置及價格後,就由我們總務課派員將支票交給地主,地主同意就蓋章,由我們抄寫地主身分證資料及地址,也要一併出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承諾書交由地主蓋章,地主若不同意,我們就要將支票拿回去交給會計課,說明地主不同意的原因。」等作業流程相符。而證人許明瑜、楊惠騰八十八年間分屬被上訴人公司地權課與總務課,兩者事權不同,且本件徵收作業程序亦與前開協議紀錄內容一致,縱使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亦得循程序報請被上訴人另行處理,無強迫或誘騙上訴人簽立承諾書、同意書之必要,足認證人許明瑜、楊惠騰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系爭承諾書、同意書、支票簽收收據均加蓋上訴人之印章,並填寫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住址等資料,有該承諾書、同意書及收據各一紙附卷可考,復參以上訴人於先前協議時,其協議內容即約定被上訴人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應由土地使用權人即上訴人出具同意書、收據、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足見上訴人對於收受先行施工獎勵金之同時,應出具上開同意書等件,已知悉其事。準此以觀,苟非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於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即系爭支票一紙與上訴人時,一併要求上訴人簽署文件資料作為簽收憑據,豈有要求上訴人提出印章之理?是上訴人辯稱當日僅收到系爭支票,並沒有看到其他文件資料云云,即非可採。況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填寫上訴人身分資料,亦需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便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抄寫,此段期間,上訴人應可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填寫並加蓋上訴人印章於前開承諾書、同意書及收據之情形。又查,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蓋用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蓋印等語,益徵證人許明瑜、楊惠騰二人所證由渠等抄寫上訴人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資料於承諾書、同意書、收據後,經上訴人同意,蓋用印章並簽收支票乙節,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辯稱伊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當場只看到支票,其他文件資料都沒有看到,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有填寫同意書云云,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簽署協議紀錄時,附具意見表示:本座鐵塔(即編號第號電塔)用地需全部使用本人所有土地施設,另畸零地需一併徵購等語,被上訴人既未一併徵收畸零地,伊自然不同意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曾就被上訴人公司興建中寮至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第號鐵塔,需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由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另行交付上訴人承諾書,經上訴人同意蓋印並簽收先行施工獎勵金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支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承諾書、及經上訴人提示背書之支票影本、收據等件為證,復經證人楊惠騰證述在卷,足見兩造對於承諾書所載系爭土地實際徵收面積、每單位之土地補償費標準等具體徵收條件均無異議始簽訂承諾書乙節,應堪認定。至於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簽署之協議紀錄,係兩造簽訂徵收土地契約前之協商紀錄,此亦可由前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本協議紀錄俟臺電公司代表呈主管核定後生效」等語可佐,足見,前開協議紀錄內容僅係兩造就徵收條件先行磋商之紀錄,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徵收契約或兩造如何約定徵收條件,仍應以兩造嗣後就具體約定徵收範圍、徵收條件所簽立之承諾書為準。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一併徵收系爭土地鄰接之畸零地,上訴人自然不同意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兩造所簽訂之承諾書不成立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收受面額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後,隨即簽具承諾書及同意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應足憑採。

四、按契約當事人得與債權契約同時或於其後以個別之契約保留解除權,其解除權保留之合意,謂之解約約款;就約定解除權之發生或行使,得附以條件或期限。附停止條件之解約約款,於條件成就時,其解除權始發生,又解除權因行使,其契約溯及的消滅。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簽訂承諾書,已如前述。依附卷之承諾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土地(即系爭土地)專供臺電公司設置鐵塔,面積如有增減,土地補償費應由臺電公司按原協議價格比例增減之。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臺電公司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承諾人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土地補償費,其僅部分土地不能按原計畫使用者,依比例退換其土地補償費」等語以觀,如「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發生,被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上訴人則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土地補償費,使兩造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回復原狀,前開約款應認係兩造以「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作為解除權發生條件之解約約款。是被上訴人得否行使解除權,要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應以兩造約定之解約事由是否條件成就為斷,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因台灣南部豪大雨不斷,造成鐵塔位移倒塌之七二九大停電事故,同年九月間亦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被上訴人乃決定重新檢討中寮至龍崎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電塔之地質,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評估後,發現該土地已不適合電塔之興建,且因另一預定設立之編號號電塔基地,因土質流失形成山溝,須將該電塔遷移他處,乃變更原線路設計並廢棄第號電塔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輸工處線設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簽呈暨附圖影本二紙、該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呈暨附表影本二紙、該課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簽呈暨附表影本三紙、該課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縱斷設計意見簽呈暨附表影本二紙等勘查報告附卷可稽。上訴人就上開大停電事故及大地震亦均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有變更設置電塔計畫,致系爭用地未能使用之情形,參酌上開說明及兩造簽立之承諾書第十一條約定,應認兩造所約定之解約事由已發生,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解除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於法有據。

(二)雖上訴人辯稱前開天災不影響系爭第號鐵塔之興建,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勘查報告。惟查,被上訴人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固應兼顧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權利,然被上訴人開發國家電能,調節電力供應,目的仍在於增進公共福利,被上訴人自應勘查評估需用地,以最有效之方式建設電業設備供公眾所需,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因此,電力輸配線路及電塔設置地點之決定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之專責單位負責勘估,亦即電塔設置之決定權在於被上訴人而非需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被上訴人公司輸工處線設課承辦人員唐永豐於現場勘查後,提出「中寮~龍崎第三路345KV線玉井~龍崎段塔為勘查檢討表」,並就各預定塔號現場勘查做成紀錄:「(第號鐵塔)塔位c、d腳已形成寬約4M,深約3M之山溝」、「配合#、#移位,考慮取消(第號鐵塔)」等現場勘查重新檢討簽文,復經分層負責之主管人員蓋印核可,並同意變更縱斷設計、取消第號鐵塔之設置等節,亦有上開勘查報告等件附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變更原設計線路取消第號鐵塔之設置計畫並非無據,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土地承諾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之強制規定;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之款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兩造有關第三十二號鐵塔需用土地買賣契約,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土地登記及付款方式,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之款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承諾書第十一條係約定返還土地補償費;而第十二條才是關於獎勵金之特別約定。原審不察,誤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當之認定,自有違誤云云。本院查:承諾書第十一條係就土地補償費之給付及返還為約定;第十二條則是關於上訴人違約時獎勵金加倍返還之約定。此觀該承諾書自明,而土地補償費包含先行施工獎勵金及地價款,亦為該承諾書第三條所約明。被上訴人解除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依承諾書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返還土地補償費中部分款項之先行施工獎勵金,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不能成立。

(四)綜上說明,兩造約定之解約事由既已發生,則被上訴人解除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台南縣左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足參,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五、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兩造之契約(承諾書)第十一條約定:土地如施工受阻或設計變更或地籍預為分割錯誤或其他原因未能依原計畫使用,致用地全部或部分未能使用時,臺電公司得返還土地並要求承諾人(即上訴人)免息退還原收全部土地補償費等語。被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承諾書,支付上訴人先行施工獎勵金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經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乃變更設置電塔計畫,致系爭用地全部未能使用,被上訴人因而解除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返還該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義務。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兩造之契約(承諾書)第十一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而准許之。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黃 三 哲~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蕭 奎 璋

裁判案由:返還獎勵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