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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戊○○

乙○○丁○○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如附件一

二、三、四所示之借條、暫保管書、領收證等證書為虛偽。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係請求確認系爭證書虛偽之訴,而訴求各該證書之虛偽,當然即係主張各該證書由賴玉瑞、賴肚、賴烏耳、賴鳳4人作成名義人之否定,亦即主張系爭證書均非由賴玉瑞、賴肚、賴烏耳、賴鳳4人所作成,亦即主張各該證書作成名義人有不明確之情形,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為真正,各該證書顯屬虛偽。而兩造對各該證書之真偽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各該證書虛偽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以發現民國(下同)70年12月23日、及70年10月30日,由賴玉瑞名義人作成之「茲借到」(如附件一)及「暫保管書」(如附件二)為據,主張賴玉瑞與賴惠漳兩者間,有財產總簿1冊、佃戶名冊1冊、現金簿1冊、舊記帳2冊、賴文公印1個、三七五租約書1本、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1件、土地所有權狀共41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6份、田賦實物代金繳納收據44年至48年卷51年1卷71年一期1卷、修理公厝支付款條(1萬元)1張工人賴昆、69年田賦實物代金繳納收據8張、68年9張、67年6張、66年12張、65年16張、64年2張等物件之「借用」法律關係存在;復以該「茲借到」及「暫保管書」所示「借用」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據,向鈞院提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的「法律關係」之證據,及為該訴訟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的法律關係之證據,業有上訴人提出之鈞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明載在卷可稽(見判決書事實欄第5頁第6行至14行及第54頁之判決理由第17點)。是系爭「茲借到」及「暫保管書」,自係證明上開「借用」、「得聲請再審之訴」、及「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等法律關係存在之文書,而上訴人既係主張各該「茲借到」及「暫保管書」證書,由賴玉瑞作成名義人作成之否定,亦即主張該證書是否由賴玉瑞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應可提起確認證書虛偽之訴。

(三)又查被上訴人以發現「領收證」(如附件三)由賴鳳名義人作成、及另一「領收證」(如件四)則由賴肚、賴烏耳、賴鳳三名義人作成之證書為據,向鈞院提出為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的法律關係之證據,業有鈞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明載在卷可稽(見判決書事實欄第6頁第4行起至第7行記載),是系爭「領收證」,顯係證明其得「再審之訴」之法律關係之證書;又系爭「領收證」,並為被上訴人用以證明其等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等法律關係之證書,此亦有鈞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明載在卷可證(見判決書第6頁第4行起至第7行、及第45頁第3行起至第8行、第46頁第2行起至第12行、第47頁第10行起之判決理由10記載),是系爭「領收證」係被上訴人用以證明其派下權存在等法律關係之證書。而上訴人既主張各該「領收證」由賴鳳名義人作成、及另一「領收證」由賴肚、賴烏耳、賴鳳三名義人作成之否定,亦即主張該證書作成名義人有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應可提起確認證書虛偽之訴。

(四)至上訴人在鈞院80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丙○○行使變造文書案之陳述,係針對其中關於「新臺幣180萬元借據」內之簽名所為之陳述,並非針對系爭賴玉瑞之「茲借到」及「暫保管書」所為之陳述,而該新臺幣180萬元借據,與系爭賴玉瑞之「茲借到」及「暫保管書」,係兩種不同之文書,亦有鈞院80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卷在卷足稽,被上訴人張冠李戴而為主張,顯係誤認。又本件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請求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被上訴人將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誤認為係單純事實問題之確認訴訟,亦屬誤會。至其所謂之77年6月4日民事補述再審理由狀,不能證明系爭「領收證」為真正,亦併此說明。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2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2年臺上字第195號、84年臺上字第982號判例在案。

(二)被上訴人前提起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等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嗣被上訴人提出15件證物,於76年11月16日聲請再審,於再更(一)審中進一步補充29件證物,其中有訴外人賴金福、賴惠漳於76年11月6日、同年月9日寄來之賴玉瑞所立借據、暫保管書、賴惠漳委任之張仁寧律師所發74年12月9日第75030號存證信函、及致賴惠漳信函等影本,上開證物雖為影本,然在鈞院80年上更(一)字第77號丙○○行使變造文書案,上訴人在承審法官提示借據、暫保管書影本時,已當庭承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

(三)鈞院76年度再字第46號審理中,被上訴人於77年6月4日提出之民事補述再審理由狀中,載明:「賴肚於日據昭和6年間(民國20年間)出資修繕系爭祭祀公業之祠堂及圍墻,陸續支付工程承包人吳吉成定金、建材費、搬運費、工資等,有後附吳吉成立具交與賴肚之『領收證』4紙可據(第16號證件、原本當庭呈閱)」、「賴肚於日據昭和11年間(民國25年間)再度修繕系爭祭祀公業賴文之祠堂,由賴肚分8次支付工程款與工程承包人黃順財,有後附領收證8紙足憑(第17號證件,原本當庭呈閱)」、「日據昭和12年(民國26年)間,系爭祭祀公業賴文祠堂修建完成,為慰勞主其事者之長年辛勞,給付賴烏耳、賴鳳、賴肚等慰勞金,有後附領收證3紙可憑(第18號證件,原本當庭呈閱)」、「再審原告賴木金等之父賴肚於日據時期,向當時之『嘉義郡水利組合』(即目前之農田水利會)繳納水利會費,有『嘉義郡水利組合』出具交與賴肚之領收證6紙足證(第19號證件,原本當庭呈閱)」(上開卷第39頁,附件二),並於鈞院76年再字第46號77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由鈞院「提示證16號至19號證件」(上開卷第53頁反面附件三)。足見各該證物已由該案之承審法官審酌判斷其真偽,上訴人自不得在該案繫屬中再以證物真偽之單純事實問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之再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3日,以94年臺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中並載明「至於上開『賴鳳慰勞金領收證』、『修建賴文公祠工程費領收證』、及『代繳水租金領收證』等件原本,被上訴人於77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呈庭經原審提示在卷(見原法院76年再字第4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2頁),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就上開文件僅提出影本而無原本,不得為訴訟資料云云,容有誤會。」足見各項證物業經前案審酌判斷在案,上訴人不得再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刑事訊問筆錄、民事準備程序筆錄、補述再審理由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72號判決各影本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上更(一)字第77號丙○○偽造文書歷審全卷,及原審法院70年訴字第1113號兩造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歷審全卷參辦。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提起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等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嗣被上訴人為圖翻案,竟持偽造之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借條」、「暫保管書」、「領收證」為證,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並以「領收證」作為其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之證據,致上訴人受不利之判決,此有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足稽(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3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書並無原本證明內容真實,故上訴人提起確認各該證書真偽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如附件一、

二、三、四所示證書為虛偽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本件上訴人起訴,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2年臺上字第195號、84年臺上字第982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所以提起確認附件所示證書虛偽之訴,係主張附件所示證書乃偽造而來,而訴求各該證書之虛偽,當係主張各該證書由賴玉瑞、賴肚、賴烏耳、賴鳳作成名義人之否定,亦即主張系爭證書均非由賴玉瑞、賴肚、賴烏耳、賴鳳四人所作成,亦即主張各該證書作成名義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以發現有附件一、二所示由賴玉瑞名義人作成之「茲借到」及「暫保管書」為據,主張賴玉瑞與賴惠漳兩者間,有財產總簿1冊、佃戶名冊1冊、現金簿1冊、舊記帳2冊、賴文公印1個、三七五租約書1本、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1件、土地所有權狀共41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6份、田賦實物代金繳納收據44年至48年一卷51年一卷71年1期一卷、修理公厝支付款條(1萬元)1張工人賴昆、69年田賦實物代金繳納收據8張、68年9張、67年6張、66年12張、65年16張、64年2張等物件之「借用」事實存在,而以該「茲借到」及「暫保管書」所示「借用」之事實為據,及以發現有附件三所示由賴鳳名義人作成之「領收證」,及附件四所示由賴肚、賴烏耳、賴鳳名義人作成之「領收證」為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為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之證據,嗣經本院以91年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既有該判決存於原審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各該「茲借到」、「暫保管書」、「領收證」等文件,自係證明各該「借用」、「確認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等法律關係存否之證書。而上訴人既主張各該證書係偽造而來,致與被上訴人堅詞主張各該證書真實互有爭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各該證書虛偽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三、惟查附件所示之「茲借到」、「暫保管書」證書、及「領收證」等文件,既經本院以91年再更(四)字第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以(一)附件一、二所示之「茲借到」及「暫保管書」證書,雖係影本,然其內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狀、三七五租約書、佃戶名冊、財產總簿、賴文公印、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田賦與戶稅繳納收據、賴文公派總會決議書等文件,於該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前程序確定判決,即已由上訴人提出,而經該確定判決認既在上訴人持有之中,故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因上訴人之選定人賴惠漳,於該案前程序判決確定後,欲向上訴人參加人賴炳榮之訴訟代理人賴玉瑞討還各該文件時,未獲置理,賴惠漳乃聘請張仁寧律師代為催討,既有該存證信函及張律師致賴惠漳之信函存卷為證,足認前揭文件固係系爭公業所有,惟因假管理人賴惠漳借予賴玉瑞,再轉借予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係派下員而持有甚明。且依前揭文件被借用及委任律師催討之事實,既係賴惠漳於該案前程序判決確定後提供予被上訴人,而賴惠漳又係上訴人之選定人之一,苟非確有該事實,自不可能甘冒派下權遭否定之危險而告知上訴人,是上開情事應屬真實,足證前揭文件原係「賴文祭祀公業」所有,嗣因假管理人賴惠漳借與賴玉瑞,持以充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資料,堪予認定,原確定判決為上訴人所矇騙,致為錯誤之判決,應堪肯認。(二)附件三所示賴鳳立具之慰勞金「領收證」,明載:「金伍拾圓也,但之大溪厝庒賴文公祖廟各房二名代表者年渡慰勞金,具領人大溪厝庄賴鳳」。此項記載,已足證明賴鳳被推選為賴文公業祖厝之房代表,在全年中為賴文祖廟奔勞,領取1年之慰勞金。上訴人雖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惟按本省祭祀公業設立之時間,長者或已數百年(前清時嘉慶道光年間),短者亦近80年之久(按臺灣日據時期大正12年以後已不再允許設立,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6頁),年代均已久遠,事證保存不易,又以當年本省教育不普及,民間文盲頗多,形諸文字記載不易,又因本省戶籍制度之設立始於日本統治期間(明治39年左右),早期親族戶籍資料多不可考,依兩造各自就系爭祭祀公業所述之設立時間,或謂嘉慶9年或謂明治41、2年間,可知系爭祭祀公業創立時間久遠,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該祭祀公業所有產業眾多,且該公業有專職之管理人,自難期所有之派下員均持有確切之身分證明文件,且該領收證貼有當時日本政府發行之印花,紙質陳舊,應已保存數十年,顯非臨訟所製作,應可採信。(三)又賴肚於日據昭和15年間,將「賴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港子坪22番及同所36番」土地之土壤,出售與日人經營之「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供其製作磚瓦,係由賴肚代表「賴文祭祀公業」與該會社訂立契約,出賣所得價金分配與各派下員,有附件四「領收證」影本在卷足稽,該「領收證」並載明所賣現金300圓,註明係「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嘉義市港子坪貳貳番及同所參陸番之土地賣土之代金額一部分,拙者等及第四房派下員全部之分配金額也」。依該記載顯見賴肚係以派下員之身分領取分配款,是其應係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兼任管理人,而非上訴人所稱賴肚僅係代表賴文祭祀公業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已,堪予認定,又依該證據亦可佐證賴文祭祀公業之管理員係由派下員任之。上訴人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雖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經他造當事人否認,舉證人應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按私文書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且參酌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賴堂顯、賴堂波、賴堂發,於75年8月18日所呈民事第三審上訴狀時,亦提出該文書為主張等情(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490號案卷第25頁至28頁),足證該文書應屬真正無疑各等由。詳於判決理由欄予以審酌取捨判斷,認各該文件均係真正,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3日,以94年臺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該駁回上訴判決理由載明「至於上開『賴鳳慰勞金領收證』、『修建賴文公祠工程費領收證』、及『代繳水租金領收證』等件原本,被上訴人於77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呈庭經原審提示在卷(見原法院76年再字第4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2頁),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就上開文件僅提出影本而無原本,不得為訴訟資料云云,容有誤會。」足見系爭附件所示之「茲借到」、「暫保管書」證書、及「領收證」等文件,均經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判斷係屬真正在案,灼然明甚。

四、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系爭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茲借到」、「暫保管書」證書、及「領收證」等文件,是否真正足以採信之爭執,既經兩造在另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中,予以審酌判斷係屬真正採信在案,且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茲借到」、「暫保管書」證書、及「領收證」等文件,係屬虛偽,而與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顯違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起訴,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要件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既相同,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J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