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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J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 ○ ○

丁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凃 愛 紳 律師黃 鈺 媖 律師複 代 理人 楊 瓊 雅 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係上訴人即原告丙○○前夫甲○○之姐,因丙○○與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屢生家庭糾紛,上訴人即被告對上訴人即原告丙○○及其母丁○○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區○○里○○鄰○○路○○號三樓之八住處,從電腦網路上查得上訴人即原告丙○○任職之嘉義縣鹿草鄉竹園國民小學(下稱竹園國小)及上訴人即原告丁○○任職之嘉義縣鹿草鄉重寮國民小學(下稱重寮國小)二校教職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後,即散布主旨「Hot's news」,內容「最Hot's校園新聞,妳知道丙○○老師為什麼請假嗎?她正準備離婚,因為1、她結婚後還與她的舊男友(就是她的前同事,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啦!)私通。於是當她新婚懷孕後就吵著要拿掉小孩...。當然拿掉小孩粉多的藉口,於是她在這世上最偉大的母親就教她佯稱遭婆家迫害...系誰家的人醬子不幸娶了這款...。2、據可靠的消息傳來,她偉大的母親為了解救在水深火熱中的女兒,已將女兒救回家去。並揚言還要找個更好!真是偉大的母親。希望妳們家鄉的杏壇能將此敗壞風俗、淫賤下流的事件,列入鄉野奇談,並在三八婦女節表揚一下這一對杏壇母女。」署名「曾遭殃的一群家長上」等文字之電子郵件,至重寮國小校長周登志與竹園國小老師丁泓勛、林進昇、陳秀娟、李杉寅等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內,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不實,且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侵害原告丙○○及丁○○名譽,致其社會評價貶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3、因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不實,且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侵害丙○○及丁○○名譽至為明確,丙○○及丁○○自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原審判決准此請求雖屬無訛,惟於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僅判命乙○○分別給付丙○○二十五萬元,丁○○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有未妥。4、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散布電子郵件之範圍僅竹園國小四封、重寮國小一封,與事實未符,蓋竹園國小與重寮國小人員編製均十三人,實際上,多數均有收到電子郵件,惟本案涉及訴訟程序,多數同事不願姓名曝光,始僅提供竹園國小之老師丁洵勛、林進昇、陳秀娟、李杉寅等四人以及重寮國小校長周登志及主任林宏榮收到之電子郵件到院,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寄送電子郵件之件數至少六封。並聲明:(上訴部份):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上訴人丁○○新台幣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部份)對造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因與上訴人即原告屢生家庭糾紛,才會忍不住寄發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等語,且只有在電子信箱提到這些事情,電子信箱都有密碼要該當老師才能開啟,這幾位位老師都是上訴人同事,只有特定對象才知道,希望能由上訴人寫信跟這幾位老師道歉。道歉啟事之刊登應以散步範圍為考量,上訴人即被告乙○○僅寄五封郵件,僅該五名老師知悉信件內容,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道歉起事實誣需針對一般民眾為之,亦即無刊登中國時報之必要,應以刊登一般國小老師平日會閱讀之教育類書刊雜誌或校內雜誌,即足回復上訴人即原告之名譽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部份)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部份)對造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以寄發前開內容電子郵件方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即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即被告所不爭,上訴人即被告因本件誹謗案件,亦經原審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五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因寄發前開內容之電子郵件,致上訴人即原告名譽受損,業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茲就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次:

㈠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因上訴人即被告前揭侵害名譽行為,致丙○○、丁○○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三十萬元乙節,查上訴人即原告丙○○為竹園國小老師,大學畢業,月薪約五萬六千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上訴人即原告丁○○為重寮國小老師,師專畢業,月薪約七萬元,名下有二部汽車,無不動產;上訴人即被告九十一年薪資所得約為五十二萬四千餘元,名下有股票及汽車一部,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茲審酌被告係因家庭糾紛,而寄發前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且指訴之情節雖有貶損上訴人即原告之名譽,惟其散布之範圍為竹園國小寄發四封、重寮國小寄發一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上訴人即原告因此遭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上訴人即被告迄未賠償上訴人即原告分文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即原告丙○○、丁○○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實際上,多數均有收到電子郵件,惟本案涉及訴訟程序,多數同事不願姓名曝光,然上訴人即原告所稱有多數同事均有收到電子郵件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屬意測之詞,委無可採,其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乙○○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丙○○七十五萬元,上訴人即原告丁○○新台幣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㈡回復名譽部分:

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既有上開侵害名譽行為,為回復其名譽,上訴人即被告應即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書以六號活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連續三日等情,惟查中國時報於坊間銷售尚佳,流傳亦廣,上訴人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主要在對於嘉義地區之損害,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書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版(版頭下),已足回復原告名譽。又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花費不貲,且稿擠時刊登不易,斟酌上訴人即原告之損害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之侵害地點及情節,兩造之經濟狀況,應以六號活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版(版頭下)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電子郵件只有在電子信箱提到這些事情,電子信箱都有密碼要該當老師才能開啟,這幾位位老師都是上訴人同事,只有特定對象才知道,歉啟事之刊登應以散步範圍為考量,上訴人即被告乙○○僅寄五封郵件,僅該五名老師知悉信件內容,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道歉起事實誣需針對一般民眾為之,亦即無刊登中國時報之必要,應以刊登一般國小老師平日會閱讀之教育類書刊雜誌或校內雜誌,即足回復上訴人即原告之名譽云云,然者,電子郵件雖謹寄發特定對象,惟難保不會有口耳相傳之事發生,仍以刊登地方版之報紙為適當,上訴人即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原審卷三十三頁筆錄參照)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從而,上訴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丙○○二十五萬元,上訴人即原告丁○○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書以六號活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版(版頭下)一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即原告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兩造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部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分別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部分,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佈,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施行)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後,因兩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原告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蘇 重 信~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黃 三 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