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 J
上 訴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 訴人 乙 ○ ○
丙 ○ ○
甲 ○ ○
子 ○ ○?
丑 ○ ○
庚 ○ ○
癸 ○ ○?
辛 ○ ○
己 ○ ○
壬 ○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丙○○、甲○○、子○○、丑○○、庚○○、癸○○、辛○○、己○○、壬○○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二八之四三號旱,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二八之四五號建,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各十分之一以擔保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二筆系爭
土地,實際係被上訴人等「同意」訴外人吉聯昇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直接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當時尚未有信託登記條文,土地登記法中除繼承及增與外;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母親丁○○○(訴訟代理人)當時並未告知前有借四百萬元借貸實情,後因向銀行貸款,上訴人以新竹房屋連帶保證借款又付五百多萬元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擔保母親經手前後借款九百五十多萬元,當時三方都知道也同意(被上訴人等同意登記母親名下,因上訴人連帶保證貸款,故母親指定登記上訴人名下,印章電請代書代刻)。本案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能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與訴外人吉聯昇公司合意指示代書直接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三個多月,吳崑從中協調始完成登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號筆錄附於後證明)。 無相對性,被上訴人等雖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勝訴,亦無權將上訴人合法登記之系爭二筆土地回復登在被上訴人等人名下,況本案擔保信託登記,與買賣無關,只因當時八十三年未有信託登記條文,只得以「買賣」移轉登代書在刑庭亦證稱如是方便過戶。
㈡上訴人前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及 鈞院八十七年度第一五二
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又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六號皆獲擔保信託勝訴判決,被上訴人等亦同意信託擔保為原因移轉登記,並未再上訴最高法院,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以上判決皆已呈庭)。依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同一當事人就與重要爭點(買賣或信託)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買賣),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決,確定判決有一定之效力,不得否定上訴人擔保信託之確定判決。故被上訴人等雖後有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勝訴確定判決,諭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塗銷,並未否定上訴人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亦未諭令可回復登記被上訴人等名下。
㈢現被上訴人辯稱八十六年間已與吉聯昇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其法律關係為補償關係
,吉聯昇公司(要約人)自己不受給付,而約使第三人(上訴人)取得權利。擔保上訴人母親借款直接將受移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法律關係為對價關係。對價關係與補償關係乃各自獨立,故被上訴人等與吉聯昇公司補償關係不存在(不成立、無效、被撤銷),對於對價關係不受影響。債務人(被上訴人)僅能向要約人(吉聯昇公司)請求返還,兩造並無債之相對性,故被上訴人等不能代位行使撤銷、擔保信託登記更不直接回復登記。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吉聯昇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簽約之同時將土地移轉於吉聯昇公司,並無約定可由吉聯昇公司指定第三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間與吉聯昇公司解除合建契約,縱上訴人與吉聯昇公司間有上訴人所謂之信託擔保關係,上訴人亦無法代吉聯昇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土地所有權轉登記。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歷審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吉聯昇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予吉聯昇公司作為合建房屋用地。依照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移轉與吉聯昇公司。訂約後吉聯昇公司為籌措合建房屋之資金,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丁○○○借得九百餘萬元,吉聯昇公司為使合建契約得以興建,乃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因吉聯昇公司無財力依約興建,被上訴人乃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支付價金,起訴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塗銷前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惟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係基於擔保信託而為登記,即擔保上訴人之母丁○○○對於吉聯昇公司之債權。則被上訴人雖與吉聯昇公司解除合建契約,然該合建契約之解除僅屬被上訴人與吉聯昇公司間之發生效力,在吉聯昇公司未清償其所擔保之債務即上訴人之母丁○○○之借款前,該信託擔保仍然有效存在,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名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前揭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固應將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吉聯昇公司,惟吉聯昇公司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吉聯昇公司係無權處分行為,被上訴人不予承認,自不生處分效力。又該合建契約第五條僅約定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吉聯昇公司,並無約定吉聯昇公司可任意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故吉聯昇公司依合約無權利逕行登記予上訴人。況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吉聯昇公司縱然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母丁○○○之債權,但上訴人並不能據其與吉聯昇公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蓋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吉聯昇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等十人應提供彼等共有系爭土地予吉聯昇公司作為合建房屋用地。
依照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予吉聯昇公司。訂約後吉聯昇公司為籌措合建房屋之資金,先後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丁○○○借款九百餘萬元,吉聯昇公司為使合建契約得以興建,乃將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擔保丁○○○之債權。嗣因吉聯昇公司無財力依約興建,又將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逕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基於擔保信託而為登記,即擔保上訴人之母丁○○○對於吉聯昇公司之債權。
(三)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吉聯昇公司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塗銷前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已依該判決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
四、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是否仍得依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吉聯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未曾同意前開移轉登記,係吉聯昇公司之無權處分行為等語。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與吉聯昇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同意於
簽約之同時將土地移轉於乙方(吉聯昇公司)」等語,被上訴人乃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吉聯昇公司之義務,就吉聯昇公司與上訴人間,則係成立擔保借款之法律關係,而將原應由被上訴人移轉給吉聯昇公司之系爭土地,逕依吉聯昇公司股東翁國慶之指示,由代書殷建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本件合建契約並無約定可由吉聯昇公司指定第三人名義登記,及證人殷建凱於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一號事件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蓋章部分是你蓋的?)部分我蓋的,部分我太太蓋的,戊○○的章是翁國慶拿過來給我蓋的。承買人印章先蓋,再蓋出賣人印章,蓋出賣人印章時,出賣人不知承買人是誰。」「(何以出賣人將印章交予你?)他們訂合建契約有規定過戶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按翁國慶意思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但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知此事。」「(問:事後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知道?)繳增值稅時才知道,增值稅開出來一、二個月時,至於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何時或幾人知道,我並不清楚,通知繳此增值稅時,他們就知道了」「(問: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有提出質疑,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他們當時有問,不知是那位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問,忘記,我對其稱翁國慶說公司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增值稅一出來就通知出賣人及翁國慶,也通知承買人戊○○」等語(詳該案民事卷二三四頁正、反面、二三五頁正、反面、二三六頁反面),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增值稅出來後,如何通知地主?)我用電話通知。大部分均聯絡乙○○、丑○○,他們二人也沒有看過稅單。」「(何時地主才知道非建設公司人員?)在繳稅後地主才知道。乙○○、與丑○○來通知我,我要去攔件停止辦理,結果已登記完畢,無法退件。」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業據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足徵被上訴人難認事前業已明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戊○○,其未及就此為反對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藉此移轉所有權之意,應無疑義;則被上訴人自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綜上,則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名下,應認係翁國慶、黃鼎盛合意,藉詞合建登記予吉聯昇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所為之無權處分,上訴人主張曾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借款給吉聯昇公司,成立擔保信託,則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云云。然者,上訴人之母丁○○○確曾借予吉聯昇公司四百萬元,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事件審理中提出以該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六日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為證。又吉聯昇公司之股東翁國慶之所以指示殷建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實係為擔保上訴人母親丁○○○之借款,亦據證人翁國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我只是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公司指定之人,我們公司指定移轉登記為丁○○○的兒子戊○○,用以保障公司積欠丁○○○的債務。」、「我確實沒有將系爭土地賣給丁○○○。」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而證人黃鼎盛亦復供陳:「(問:系爭土地有否賣給丁○○○?)我們沒有以吉聯昇公司名義,將系爭土地賣給丁○○○,僅是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給吉聯昇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而已。」等語(詳同上卷第二七四頁背面訊問筆錄),衡以證人翁國慶與黃鼎盛均為吉聯昇公司之股東、董事,對於本件土地移轉過程,知之甚稔,所陳足堪採信。按擔保信託,又稱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參照)。其所有權之移轉,自不以債務人先取得所有權為必要。本件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既為擔保上訴人母親丁○○○對於吉聯昇公司之債權,已如上述,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與吉聯昇公司間,應有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甚明。
㈢又本件係吉聯昇公司為達到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依與丁○○○之約定,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本院以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六六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乃因上開移轉登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訴外人吉聯昇公司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應予區隔)。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被上訴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將該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上訴人共有,則上訴人自難以前述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㈣復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著有判例。查前開合建契約係被告與吉聯昇間之約定,另上述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係依吉聯昇公司與丁○○○之約定,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能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況被上訴人已解除與吉聯昇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縱上訴人主張其與吉聯昇公司間有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亦未能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至上訴人以:為求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回復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供吉聯昇公司在無法清償債務時,將該土地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云云。但查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係損害賠償之方法,並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爰引該法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