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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 J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 訴人 丙 ○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分別著述甚明。本件對造乙○○所涉刑案部分,縱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亦不足以逕予遽認對造乙○○未涉及民事不法,當時因伊忘記開庭時間而未提出證據,檢察官才會為不起訴處分。煩請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獨立判斷之。

(二)對造丙○○方面:⒈行為人林培聰已過世,對造丙○○係其女兒,乃合法繼承人,應承受其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⒈行為人林培聰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開庭時(因上訴人甲○○對訴外人角文質、對造角文華提起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六三號清償債務民事訴訟事件),辱罵上訴人甲○○「壞傢伙」、「訴外人角文質未欠上訴人錢」等語,尤有甚者,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簡易庭聲請閱卷,聆聽開庭錄音帶,赫然發現林培聰另有言:「兄嫂被他(指上訴人)害死」等語,伊嗣曾電知對造丙○○偕同其父林培聰前來伊住所說明協調,但對造丙○○推三阻四,迄林培聰死亡仍未前來,殊感遺憾。

⒉行為人林培聰明知訴外人角文質積欠上訴人款項,卻出庭作偽證,假設並無上

開欠款事由,為何會成立和解付清舊帳?而兄嫂(即訴外人角文質之妻)之死又與伊有何關係?為何林培聰要以如此惡毒之言語中傷誹謗伊?伊兄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肝硬化不治過世,期間伊前後也才去台北馬偕醫院探視過一次而已,何況當時還有其子角西原及長媳林素珍在場,行為人林培聰如此直接對於公署訊問,違背真實陳述義務,即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其公然指摘傳述足以毀壞伊名譽,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語,實已符合刑法偽證罪、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伊個人名譽權利。

(三)對造乙○○方面:⒈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簡易庭聲請閱卷,聆聽開庭錄音帶,另發現對造乙○○亦一再以不實言論重傷污衊伊:

⑴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開庭時,辱罵

伊「偽造印章,趁家父昏迷時私售土地,告老二、二嫂不成,才轉告其子角枋、告三個哥哥,沒一次贏的,霸佔家產,告訴人離婚,台大畢業::」等語。

⑵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同院第四法庭開庭時辱罵伊「得病

,得癌症,盜賣土地,想要霸佔財產不分給大哥,偽造先父遺囑,離婚,先父欠他錢::」等語。

⑶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在同院第七法庭開庭時辱罵伊「還個屁::」等語。

⒉對造乙○○為求勝訴免除債務,卻不擇手段,一再捏造事實,公然出言中傷誹

謗伊,上訴人何時盜賣財產?盜賣誰的財產?何時霸佔家產?何時偽造遺囑?作何用途?如何偽刻印章?何時趁家父昏迷時私售土地(七十二年間伊出售海口段土地乃基於先父所授權處理)?何時控告老二、二嫂?因何事而訴訟?何時控告三個哥哥(前曾因家中分產糾紛,上訴人乃出面協商辦理繼承登記立勸和解,並非誣告)?財產以四個兄弟均分,如何未給大哥?伊離婚與對造乙○○何干?家父何時積欠伊款項未還(家父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去世)?上訴人又並未得癌症(有醫院檢驗報告可證),對造乙○○一再胡言亂語顛倒是非,意圖散佈於眾,公然指摘傳述足以毀壞伊名譽,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又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已符合刑法誹謗罪、侮辱罪及侮辱死者罪,亦侵害伊個人名譽權利。

(四)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顯有違誤: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伊乃台灣大學商學系畢業,現任台北縣元品財務經理顧問事務所擔任顧問,其

人品、信譽及社會地位不低,行為人林培聰及對造乙○○二人在法庭上意圖公然散佈於眾,而公然辱罵之上述行為,顯已貶抑伊人品、聲望及信譽,惟原審判決理由卻認「尚難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因之受有貶損」,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聲明書影本、委任書影本、申明書影本、贈與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件,厚生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影本八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丙○○方面: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伊承認在法院民事庭曾說過那些話,關於涉及的刑事責任方面對造聲請再議被駁回了。

(二)對造無情無義,伊曾經借錢予對造作為聘金,還有其兩名子女,留在伊這邊由伊協助撫養,一個月才三千元,這樣夠嗎?

(三)伊學歷是高商畢業,曾任雲林縣二崙國中文書出納,現在已經退休了,沒有工作,太太協助照顧家庭沒有工作,有三名子女,女兒一個已出嫁,兩個兒子也已經在工作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肆、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並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六三號民事事件卷宗(含該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案件偵察卷宗(含該署九十三年度聲議字第七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0五號)。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培聰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開庭時稱:上訴人甲○○是壞傢伙、害死兄嫂、訴外人角文質未積欠上訴人甲○○金錢等語,符合刑法偽證罪、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其名譽。另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日開庭時,指摘上訴人偽造印章,趁家父昏迷時私售土地,告老二、二嫂不成,才轉告其子角枋,告三個哥哥,沒一次贏的,霸佔家產,得癌症,盜賣土地,想要霸佔遺產,財產不分給大哥,偽造先父遺囑,借錢給先父,並口出還個屁等語,符合刑法誹謗罪、侮辱罪及侮辱死者罪,亦侵害其名譽。上開訴外人林培聰及被上訴人乙○○所為,均有法庭錄音為證,而訴外人林培聰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丙○○概括承受。爰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損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丙○○十六萬元、乙○○一百二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伊承認曾經在法庭說過上述言語,上訴人為人無情無義,其曾於七十二年間私售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了錢財一再對同胞兄弟提起訴訟,其訴顯無理由。伊曾經借錢予上訴人作為聘金,還有其兩名子女由被上訴人乙○○協助撫養,其一個月才給付三千元,這樣夠嗎?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培聰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六三號清償債務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甲○○對訴外人角文質、被上訴人乙○○提起訴訟)出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開庭時稱上訴人甲○○為「壞傢伙」、「訴外人角文質未欠上訴人錢」、「兄嫂被他(指上訴人)害死」等情。又被上訴人乙○○因上開民事訴訟事件,⑴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開庭時,稱上訴人「偽造印章,趁家父昏迷時私售土地,告老

二、二嫂不成,才轉告其子角枋、告三個哥哥,沒一次贏的,霸佔家產,告訴人離婚,台大畢業::」等語。⑵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同院第四法庭開庭時稱上訴人「得病,得癌症,盜賣土地,想要霸佔財產不分給大哥,偽造先父遺囑,離婚,先父欠他錢::」等語。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在同院第四法庭開庭時稱上訴人「還個屁::」之事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六三號民事事件卷宗(含該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民事卷,雖未查得有該項陳述之記載,然因被上訴人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準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文第一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而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則為被上訴人乙○○到庭所自認,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林培聰上開言詞符合刑法偽證罪、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乙○○之上開言語亦符合刑法誹謗罪、侮辱罪及侮辱死者罪,均屬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按,名譽之概念,可分類為內部名譽、外部名譽及感情名譽三類。內部名譽指個人的內在價值,即超然獨立於評價之外,而客觀存在之個人真實價值。此種價值,屬於絕對價值,完全不受外界之影響,亦不因個人主觀之感受而左右。因此內在名譽,在性質上無從自外部予以侵害,即無成為民刑法保護客體之必要。外部名譽乃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評價,即他人就個人之屬性,如品行、能力、信用等所評估之價值,簡言之,即他人對於個人所生之感想或意見,此種名譽屬於相對價值,不問其真實之人格價值如何,每因外界之褒貶而有所損益。感情名譽乃個人本身對於自己人格所有之評價,亦即個人對於自己之價值所呈現出之感情現象而為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內部名譽乃獨立於自己或他人評價之外,而客觀存在之絕對價值,無受外界妨害之可能,感情名譽亦因屬個人自我之評價,亦非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故法律所保護之名譽概念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參見甘天貴所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三二五至三二六頁)且在刑法上第三百十一條所定有關各免責條件有一成立,即得阻卻違法,亦即不再成立誹謗、公然侮辱等妨害名譽罪責,其設立目的乃在調和人民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權利而來,在民法上亦不得不為此考慮,尤其該條第一款規定,實屬基於人性所必然,蓋人因自我防衛、自己辯白或保護自己在法律上可得享受之利益不得不發表言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本質上應認為正當行為,尤其在訴訟上,如在法庭上陳述事實,其意僅在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只要未溢出訟爭事項範圍,如何能限制其言論自由?此時或有損及他造感情上之自我評價,亦即傷害其感情名譽,自不能認其有妨害名譽可言。查,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紛爭實起因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六三號清償債務一案,在該案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各項費用俱因前於八十年九月五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訴外人角文質、角令尹兄弟間就分割遺產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因上訴人主張之費用過細,而涉及家務紛爭,被上訴人乙○○為盡其攻擊防禦能事,亦將伊自行認知之家務事在法庭上盡情陳述,依上揭說明,自難認其有何妨害名譽行為,此亦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所認同,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案件偵查卷宗(含該署九十三年度聲議字第七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0五號)查核屬實。再者,細究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林培聰前述咒罵話語之內容,顯係屬情緒性之漫罵,固顯粗鄙,而有傷害上訴人之感情名譽者,然未具體指摘上訴人有何不名譽之事實,本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觀之上述咒罵話語,僅知兩造間存有家庭糾紛而生爭執,尚難認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因之受有貶損,何況開庭筆錄上亦未記載上揭語詞,判決書上亦未採用該等言詞,上訴人又確為分割遺產事,兩次興訟,被上訴人乙○○、訴外人林培聰為此言詞,一般人當能諒解,而難認其有何妨害名譽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林培聰有妨害其名譽之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乙○○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賠付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其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乙○○給付其一百二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