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複 代理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及字體,以1/16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南焦點地方C1版(版頭下)1日,並將該道歉啟事通知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教師會。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名譽權的侵害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亦不以受侵害人
之名譽是否受實際上之毀損為要件。此按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為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權利。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布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又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之標準,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不論其人之名譽是否受實際上之毀損,仍應認為係侵害名譽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可稽。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稽。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考評報告為不實的考評,致使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所示,上訴人起訴為本件之請求,應有理由。
㈡本件為民事妨害名譽損害賠償等請求,其構成要件與刑法妨
害名譽案件不同,刑事案件之見解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等,於本件並不適用。民事妨害名譽損害賠償等請求,其構成要件揆諸前揭所述,可整理為:1、侵害名譽之行為;2、向不特定之人或特定第三人表白;3、名譽受損或可能受損: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之標準,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不論其人之名譽是否受實際上之毀損,仍應認為係侵害名譽權。被上訴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其他司法實務有關刑法妨害名譽案件之見解為其答辯理由,惟按上揭第509號解釋乃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為解釋。矧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上揭釋字第509號解釋於民事事件應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認定之。被上訴人所提其他刑事司法實務見解,亦同此意旨,不再贅述。如前所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於本件既已不適用,則未具法律效力之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即更無適用之餘地,原審判決竟爰引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作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之一,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確於主管綜合報告中為下列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教
授升等權益之記載,被上訴人對該不實之考評內容亦已自認。中正大學教師升等程序,分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三級,其分工為系教評會應著重在資格審查,院教評會則強調實質審查,校教評會則以形式、程序審查為原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於管理學院申請升等案之主管綜合報告中記載之內容大略為:丁○○副教授今年提出升等案,基於鼓勵同仁立場,本人應該推薦,但因黃副教授去年在系上一些具體作法造成相當負面影響,因此本人在此基於個人原則不得不加以指出以下數點,請各位參考。1.本系系主任任期規定為2年,黃老師在其2年任期快滿時,上簽給前任校長而獲得上任校長批示再連任1年,此事黃老師完全未告知系上同仁,導致同仁知道後,全體同仁到院長室向院長反映,才避免破壞系上規定成為事實。2.黃老師在2年任期任滿下台後,在該年系教評會選舉委員內只獲得3張票,此點反應黃老師在其任期內的一些作為,不獲得多數同仁的肯定。3.黃老師曾先後2次透過尚在學的學生募款,第1次發生後同仁曾在系務會議上反應,應該要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但隔了1年,黃老師仍再度透過另1名在學學生募款。4.本系曾通過聘任一般管理組某優秀老師,但黃老師自行在主管綜合考評陳述該學者不符合本系需求,導致本系喪失優秀人才,而此名學者之後應聘成功大學,現今則在政治大學任教。5.黃老師不但令本系失去聘用人才機會,更因其在前年本系碩士班入學考試管理學入學出題,將管理學當成企業概論出題,導致該年入學學生多半來自技術學院和私立大學,和以往本所錄取的多半為國立大學的學生成為強烈對比。本人明瞭為了維持系上和諧氣氛,應該要支持各項同仁升等案,但基於丁○○副教授近幾年來的作為,本人無法違背個人原則,因此無法加以推薦。另外,丁○○副教授1.教學C+,所列出15門受評鑑教學科目有5門低於3.0,這5門中更有4門是大學會計學,反應黃老師在大學部的專長科目是會計學,教學方面仍有待加強。2.服務A-至F,積極投入各項社區活動,但在系內的形式作風則充滿爭議,因此,此部分可分為2個分數,社區服務高達A-,但系內服務則反而造成系務推動傷害。3.輔導B-,帶領學生各項校外活動,並指導多項碩士學生論文。4.研究D+,所列8篇期刊論文,有4篇為非學術導向的個案論文集,而且8篇中沒有任何1篇是SSCI或TSSCI文章,以副教授升正教授的標準而言,仍有很大需要改善的空間。上揭內容業經第一審法院向中正大學調取該主管綜合考評報告相關資料附卷,被上訴人對該內容亦已自認,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對於被上訴人前揭主管綜合考評報告內容,因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除予以否認外,並駁斥如下:
⒈上訴人並未主動求官。上訴人系主任2年任期期滿時,皆依
規定提出簽呈請學校辦理系主任遴選事宜,並提出辭呈,係人事室認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中正大學組織規程第15條均規定任期3年,而提出不同意見,並非如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考評報告所言係上訴人上簽給前任校長而獲得上任校長批示再連任1年,此一部分明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甚明,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上訴人「自行上簽給前任校長」係指上訴人違反上揭正常之系務程序等語,亦不可採,蓋由該文書內容「本系系主任任期規定為2年,黃老師在其2年任期快滿時,上簽給前任校長而獲得上任校長批示再連任1年」,顯係故意誣陷上訴人於2年任期屆滿前,為獲得延任1年而主動上簽要求延任1年,文意甚明,被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又系務會議每月舉行1次,前揭簽呈及任期事實,僅有少數同仁不明就裡,即到院長室理論,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全體同仁』「到院長室向院長反映,才避免破壞系上規定成為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一考評記載確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辯稱系主任於任期屆滿前應先告知系務會議「遴選系主任相關事宜」,再上簽告知校長遴選系主任一事,並非事實,亦無相關規定,其答辯應不足採。正確的作法應係系主任先遞簽呈給學校辦理系主任遴選事宜,待學校回文後,再於系務會議告知,才為正確。證人吳致寧證稱「我當院長時上訴人是當系主任,對於主管綜合報告內容,我認為有些是誤會,如第1點,其他的我不清楚…」(第一審93年4月23日筆錄第7頁),可明確知悉,被上訴人確為不實之考評。
⒉系教評會的選舉,上訴人尊重同仁選擇,從不去評人長短及
政治運作,只問工作對系務發展是否有利。被上訴人所言「此點反應黃老師在其任期內的一些作為,不獲得多數同仁的肯定」,與上訴人於該次系教評會所獲票數並無關連性,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選票資料,有很多老師獲得的選票均比上訴人低,難道他們也是不獲支持嗎?則被上訴人應就其所言獲得「選票3票」等於「任期內的一些作為,不獲得多數同仁的肯定」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為不實。
⒊有關上訴人在系主任任內辦活動所募的款項經費,皆是與政
府相關單位及財團法人合作取得,並未向學生募款。被上訴人任意指摘,卻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陳述一位優秀老師因上訴人自行在主管綜合考評陳
述該學者不符合本系需求,導致本系喪失優秀人才,並非事實。該名教師應係譚丹琪教授,當時上訴人依規定推薦她且在院教評會支持她的聘任案,譚教授的聘任案係於校教評會時遭到否決,而校教評會是院長及校教評委員的職責,上訴人實無權過問。被上訴人故意顛倒是非,扭曲上訴人推薦之事實,顯係惡意中傷。
⒌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第5點記載:上訴人在前年(即89
年,按主管綜合報告係於2002年2月7日書寫)本系碩士班入學考試管理學入學出題,將管理學當成企業概論出題等語,亦非事實。蓋有關研究所入學考試,各類委員皆依輪流方式為之,系主任無法操控出題教師的出題範圍,這部分應尊重出題教師的立場;何況企業概論有部分亦與管理學重疊,且企業概論題目應較管理學簡單,企業概論題目,國立大學學生若有用功應較具優勢,又私校生能考進來,怎可以算是差呢?況且88至91年碩士班背景資料統計分析結果,並未達顯著性差異;上訴人任內所承辦的年度為89至90年度,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又被上訴人於92年9月8日答辯狀第1點(二)第5小點答稱「5.企管系在89學年度的碩士班入學考試,上訴人將科目管理學實質上轉變為企業概論出題。該次考題第3題為行銷學老師所出、第4題為財務學老師所出,2位出題老師係上訴人所找。…」由上揭答辯可知,被上訴人既已承認題目為系上2位老師以上所出,則其於主管綜合報告稱係上訴人出題,且將管理學當成企業概論出題等,確非事實。
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教授升等案,在教學、服務、輔導及研究
的評語,與事實不符。此觀⑴企管系針對教授升等案,在教學、服務、輔導及研究的分數皆有客觀的計點分數評量,而經企管系升等審查小組的審查結果,上訴人的評量結果皆屬良好;再者,依學術界的「研究」成績審查方式,副教授不能審查升等教授的「研究」成績,副教授級之被上訴人怎可對申請升等教授的上訴人進行研究上的評量呢?此何以被上訴人當時為系主任依規定為院教評會當然委員,其卻不能參與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審查,須另行推薦外校教授級之人員參與審查之原因。又上訴人研究部分經院教評會送外審結果為4位80分以上予以推薦升等教授,足證被上訴人之評量顯為惡意低評。⑵被上訴人對於評分標準陳稱「A是90幾分,A-是90分,B-是80分,C+是75分以上,D+是65分以上。服務項目後的F是針對系內服務,不到60分,代表不予推薦。/表示是分開成2項。」(詳第一審93年2月12日筆錄第3頁),然關於評分等級是有一定標準的,依證人吳致寧證稱「就我在國外大學部教學的經驗,C以上是及格,比C差的話就是比較不好,B就中等,A就是比較好」(詳第一審93年4月23日筆錄第5頁),而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呈之中正大學成績換算資料,可知A+為90分到100分,A為80分到89分,B為70分到79分,C為60分到69分,D為50分到59分,E為50分以下,是以被上訴人所稱之分數顯然與學術界所稱之標準不一致,既然被上訴人書寫該評分係要給各審查委員觀看,而被上訴人又係留學美國,當無不知英文代號之評分等級有一定分數標準,則應以證人吳致寧及中正大學之資料較為可採。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教學評定為C+,依前揭標準換算為分數,應屬於60分到69分等級,僅為剛好及格的分數等級,與系教評會評定上訴人有97分的成績(詳起訴狀附呈證物1所示,上訴人獲29點,滿分30點,換算分數約為97分),明顯不符。足證被上訴人之評分,顯然係為阻撓上訴人升等,而故意將上訴人之分數評低。⑷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服務評定為A-/F,其中社區服務為A-,系內服務為F,關於系內服務F等級,依前揭標準換算為分數,為不及格的分數(按標準最低為E),被上訴人亦自承F是不到60分,代表不予推薦。惟依系教評會評定上訴人有超過100分的成績(詳起訴狀附呈證物1所示,上訴人獲17點,滿分為10點,換算分數超過100分),而證人吳致寧證稱「…服務的部分上訴人的表現我認為上訴人跟管院在院事務推動上的配合度很高…」,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考評,顯然與系教評會之考評分數差距甚大,被上訴人之考評顯然與事實不符。⑸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輔導評定為B-,依前揭標準換算為分數,B級應屬於70分到79分等級,B-為較低分數,與系教評會評定上訴人有90分的成績(詳起訴狀附呈證物1所示,上訴人獲9點,滿分為10點,換算分數為90分),明顯不符,顯見被上訴人考評不實。⑹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研究評定為D+,依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教師聘任案及升等案之審議不得低階高審,低階者不得參與表決」,此並有教育部95年5月19日台學審字第0950063992號函「…有關升等教授案,不宜由同等級之副教授審查申請者之研究成果」在卷可稽。故副教授職級不能審查升等教授的研究成績,被上訴人為副教授職級卻逾越其分際惡意低評,而依前揭標準換算為分數為不及格,並有證人吳致寧之證詞「…C以上是及格,比C差的話就是比較不好…」可證。而依上訴人送外審結果,獲4位外審委員推薦分別為81分、80分、84分、80分,推薦者的分數換算等級為A,被上訴人竟任意評定上訴人之研究成績為D+不及格,與外審之客觀評分結果差距甚大,足證被上訴人明顯為考評不實,且為惡意低評。而證人吳致寧於第一審證稱「…研究方面因為領域不同所以不清楚…」(詳第一審93年4月23日筆錄第8頁)、「該份主管綜合考評報告就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均有說明,可能會影響通過與否的決定」(詳第一審93年4 月23日筆錄第4頁),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研究方面之考評故為不及格之不實考評,確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名譽及升等。
㈣本件係發生在上訴人提出升等教授案,經企管系資格審查通
過後,依學校規定須送管理學院院教評會進行實質審查時,被上訴人依規定須提出主管綜合報告,然被上訴人卻違反須詳實考核的規定,對上訴人為不實的考評。被上訴人不實考評的內容,業已造成上訴人名譽權的損害,且該不實的主管綜合報告,會嚴重的影響院教評會委員的投票意向。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須詳實考核一事,有證人吳致寧之證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訊問證人吳致寧主管綜合報告可否為不實的考評?)證人吳致寧:基本上我們是要主管作詳實的說明。」、「…主管綜合報告在我的認知上,我是認為該報告是讓主管有另一個管道,對升等申請人在教學、輔導、研究、服務方面的表現做一個詳實的說明。我覺得主管可以做另外的說明但是要詳實。」(詳原審93年4月23日筆錄第6頁)可證。證人吳致寧於原審係被上訴人要求傳喚之證人,屬被上訴人方面之證人,其證詞具有可信度。
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9條規定「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
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本件被上訴人當時為企管系系主任,屬行政主管,其所做成之主管綜合報告,應屬考績之一種形式,依上揭考績法之規定,自應符合事實。被上訴人不實的主管綜合報告,會嚴重的影響院教評會委員的投票意向,此有證人吳致寧(當時管理學院院長)之證詞「該份主管綜合考評報告就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均有說明,可能會影響通過與否的決定」(詳原審93年4月23日筆錄第4頁)可證。再依上訴人提出中正大學第59次校務會議資料,該次會議附呈之附件六中正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及研究分數換算之基準、附件七之中正大學91學年度至93學年度升等教授之研究成績資料,可知91學年度上訴人提升等教授時,上訴人獲推薦者4人,依上揭換算基準換算分數為56.5分(按獲1人推薦為14.125分,4人推薦為56.5分),另上訴人研究分面Aa者有5件為20分,Ab者有4件為6分,因滿分為25分,超過者以25分計算,故上訴人總分應為81.5分。而該年度升等教授3人中,其獲得分數分別為88.75分、81.125分、45.25分,與上訴人換算之分數相較,僅有1人分數比上訴人高;再者,其中有1人僅獲推薦2人,總分僅45.25分,其無論外審情形及分數評比均遠低於上訴人,竟仍獲升等教授。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不實考評,確實造成上訴人名譽之毀損並影響上訴人之升等,此並有卷附中正大學94年4月26日中正人字第0940004146號函及其附件之升等資料可稽,併予敘明。
㈥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主管綜合考評報告係依職權為之,並無不
法等語。原審判決亦以「…則被上訴人依前揭升等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須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之內容,即非必須與系教評會審查結果相同,如兩者內容必須一致,則前揭升等審查準則第4條自不須規定各系主管除教評會之會議記錄外,尚須提出綜合報告。」(詳判決書第4頁第12行倒數第5字以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考評不實,尚非可採。惟:
⒈依前揭證人吳致寧之證詞,可知主管綜合報告的考評必須符
合事實。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確實對於上訴人為不實之考評,已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當時身為企管系主任,行政權力在握,對於其於綜合考評報告所載之事項,本應調取相關資料,經過合理的查證後,再依據事實詳實考評。惟被上訴人卻未盡調查之義務,僅依其個人主觀之好惡,在毫無證據之下,將企管系升等審查小組於91年1月30日之綜合考評報告棄置不理(按該考評報告會送時任系主任之被上訴人觀看),卻於91年2月7日在其所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率予低評上訴人之分數,此一事實,細繹被上訴人主管綜合考評報告的內容,明白記載「但基於丁○○副教授近幾年來的作為,本人無法違背個人原則,因此無法加以推薦」即明,其目的是要讓升等審查委員看到被上訴人之報告內容後,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在進行實質審查時不予通過上訴人的教授升等案甚明。基此,當可認定被上訴人對於考評不實一事,確有故意、過失。
⒉上訴人就上揭教師升等事件向教育部訴願之結果,分經教育
部以94年4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94年11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原處分,教育部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上均認中正大學管理學院之升等規定並無至少需發表於TSSCI、SSCI或SCI才得以達到升等正教授,被上訴人當時為系主任,當無不知學校規定之理,其竟以學校未規定之事項為不利上訴人學術研究之評分(按其評為D+),更彰顯其惡意,致造成上訴人名譽毀損及研究成績較同時升等者之他人為佳卻無法升等的傷害事實。
㈦原審判決以「(三)綜觀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
之主管綜合報告,核其內容多屬對於上訴人擔任系主任期間所為言行之評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乃發表其意見,此涉及被上訴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詳判決書第6頁第5行以下),而為其判決理由之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多屬對上訴人擔任系主任期間所為言行之評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惟:
⒈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之各種言行,係被上訴人為不實
的考評,怎可將其不實考評的內容,概認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此乃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最大之違誤。在邏輯上,須先有被評論的行為事實存在,才有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之問題,若被評論之行為在客觀上根本不存在,而行為人卻無中生有,妄加評斷,則行為人即應對其不實之惡意評論負責,否則豈不鼓勵人民以不實之事項惡意攻訐他人,就此法律所欲維持的社會秩序,將因此大亂。
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顯見在刑事罰體系,行為人尚且須證明其所評論之事與事實相符,才可不罰。依法理,在民法的規範裡,亦同須受此條件之拘束,方能免責,若所評論之事根本不存在或與事實不符,則行為人均應負責。當時管理學院的院長即證人吳致寧於第一審亦證稱主管綜合報告應符合事實,另90年12月31日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條規定: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亦可知悉被上訴人負有詳實考核之義務。再者,主管綜合報告的考評內容應針對教學、輔導、研究、服務四者為之,上訴人擔任系主任時之行事,與教授升等案無關的部分,被上訴人本就不應於主管綜合報告以大篇幅的份量任意指摘。其率爾為之,目的就是藉此,讓審查委員對上訴人有誤解,於投票時不通過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甚明。
⒊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甚多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考評不實,對於上訴人的主張認不可採,原審亦不詳細說明理由,僅以被上訴人所評論之事,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一語帶過,卻不去追究被上訴人考評不實的法律責任,其判決違誤之處甚為明顯。
㈧原審判決一方面爰引院教評會就上訴人升等教授案的綜合考
評意見,認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諸多不實,致其升等教授案未通過云云,為不可採;另一方面以「上訴人所為言行,並非被上訴人依其主觀上價值判斷,所發表之意見或評論,即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縱於主管綜合報告陳述所見事實,惟該事實在客觀上並非當然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即難認行為人所為與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要件相當。本次院教評會之出席委員均為受過高等教育之學術菁英,應有相當智識程度,能辨別被上訴人所述內容之真假,亦不至於因被上訴人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影響其對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詳判決書第6頁第13行第8字以下),作為其駁回之理由。惟:
⒈證人吳致寧(當時管理學院院長)證稱「該份主管綜合考評
報告就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均有說明,可能會影響通過與否的決定」(詳第一審93年4月23日筆錄第4頁)、「教學方面學校有考評的資料,研究方面因為領域不同所以不清楚,服務的部分上訴人的表現我認為上訴人跟管院在院事務推動上的配合度很高,輔導方面就必須看他個人的具體資料,我不是很清楚」(詳第一審93年4月23日筆錄第8頁),由以上證言可知,因為研究領域不同及院所不同,除了服務方面,證人吳致寧有與上訴人互動,不致受到考評不實的影響外,其餘委員部分(按只有何壅慶委員為企管系),證人吳致寧稱均有可能受到被上訴人考評不實的誤導。就上訴人教授升等案在管理學院升等審查小組成員而言,除證人吳致寧與上訴人,當時因主官與部屬關係不致誤解外(按證人曾為管理學院院長,上訴人曾為企管系系主任,曾有密切的互動),其他審查委員大多與上訴人不熟或不認識,且研究領域大多不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為不實之考評,確實已對上訴人產生嚴重的殺傷力,而貶損上訴人的名譽情節重大,並嚴重影響上訴人升等的審核結果,當無疑問。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留美博士,對上訴人為考評當時並兼任企管
系主任,何嘗不是學術菁英?但其卻未經合理查證且未遵守學術界升等規範(副教授級不能對升等教授者之「研究」成果為評分),率爾對上訴人為不實之考評,是以學術之菁英,只能說其在個別之學術領域有其專精,但是其能否辨別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所述內容之真假,尚在未定之數。原審判決以院教評會之委員均屬學術菁英一語,即認其等不致誤認,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⒊在客觀上,當時被上訴人為企管系系主任,而系主任所為之
主管綜合報告,通常會被認定具有相當之客觀性,一般人不會去質疑其正確性。而本件院教評會委員能否正確判斷主管綜合報告內容之真實性,與各該委員當時之職位及學術專長領域有關,經鈞院向中正大學函調之委員名單,可知只有何壅慶委員為中正企管系教授,較為清楚企管系內所發生之事,其餘委員則應無法判斷被上訴人主管綜合報告之真實性。⒋又院教評會就上訴人升等教授案的綜合考評意見,就研究部
分之意見為「…2發表之4篇期刊論文,既不是TSSCI論文,也不是SSCI論文,而且領域各異,顯見研究品質與數量均有待提升」,與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之陳述「研究D+,所列8篇期刊論文,有4篇為非學術導向的個案論文集,而且8篇中沒有任何1篇是SSCI或TSSCI文章,以副教授升正教授的標準而言,仍有很大需要改善的空間」,兩者雷同,足證院教評會委員之意見,顯然係受被上訴人之前揭主管綜合報告影響所致,兩者互為因果,即被上訴人之主管綜合報告為因,院教評會之綜合考評意見為受其影響之果。是以,原審判決以院教評會受被上訴人不實之主管綜合報告影響之綜合考評意見,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
⒌至於證人吳致寧證稱「我當院長時上訴人是當系主任,對於
主管綜合報告內容,我認為有些是誤會,如第1點,其他的我不清楚。以我對上訴人個人的瞭解,我對上訴人的評價不會因為主管綜合報告而受影響」(詳第一審93年4月23日筆錄第7頁),按證人應係就上訴人的為人或服務而言,他對上訴人的評價不會受影響,但是證人也稱「…研究方面因為領域不同所以不清楚,…,輔導方面就必須看他個人的具體資料,我不是很清楚」(詳第一審93年4月23日筆錄第8頁),顯見對於企管系系內的事情及上訴人的研究成果、輔導成果、甚至於教學等,其實證人均不清楚。又在研究方面,因研究領域不同,被上訴人於研究上對上訴人為不及格之不實考評,確會影響證人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小組成員對上訴人於研究方面的績效判斷。
⒍上訴人欲特予陳明者,乃學術研究為學者之第二生命,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研究部分竟然評定為低於60分的D+,這是很嚴重的事,由於院教評會審查委員之研究領域幾乎均與上訴人不同,而主管綜合報告又係審查委員評判的依據之一,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研究成績書寫不及格的D+(明顯與外審委員的評定嚴重不符合,且被上訴人未遵守學術界升等規範(副教授級不能對升等教授者之「研究」成果為評分),顯見其不實與惡意),影響與會委員對上訴人研究成績的觀感,並據以記載予院教評會之綜合考評意見,則上訴人的學術地位將因而破產,甚至將無法於學術界立足,對於上訴人名譽產生嚴重的貶損,確有嚴懲被上訴人之必要。
㈨綜上,原審判決對於名譽權受侵害的民法賠償責任要件與刑
法的誹謗罪構成要件不同,未予釐清,原審法院無視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遑論該號解釋不具法律效力之協同意見書,卻予以誤引適用;又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可免責的前提是該事須為事實而不實之事則不與焉,原審判決誤以對可受公評之事(不論真實與否)為評論即無責任,亦有違法;再者,學術之菁英,只能說其在個別之學術領域有其專精,但是其能否辨別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所述內容之真假,尚在未定之數。原審判決以學術菁英一語,即認其等不致誤認,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最後,名譽權的侵害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亦不以受侵害人之名譽是否受實際上之損害為要件,只要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就應認為係侵害名譽權。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可稽,原審判決就此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法律見解顯然與法有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1學年度第2次校務發展願景共築研討會會議紀錄、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中正大學第59次校務會議議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及研究分數換算之基準、中正大學91學年度至93學年度升等教授之研究成績資料、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各1份、訴願決定書、中正大學教師會函各2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行為人具備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若有阻卻違
法之事由,行為人仍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若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仍有下列之阻卻違法事由可供主張:
⒈權利之行使為適法之行為,雖侵害他人權利亦可阻卻違法,
所謂「權利之行使」乃權利人因享受權利內容之利益所為之行為。中正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教師申請升等除須將系教評會會議記錄呈交外,系主任尚須製作主管綜合報告交予院教評會,因此,被上訴人製作主管綜合報告係基於前揭規定之授權,並非擅自提出,再者,要求被上訴人製作主管綜合報告之用意,乃被上訴人身兼系主任一職,針對系上所發生之一切事務,以企管系之整體利益為主要衡量,提出具體建議,因此,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在企管系所發生情事衡量企管系整體利益,作出主管綜合報告,應屬被上訴人基於職權,法令上授權之權利行使範圍,縱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屬阻卻違法之範圍。
⒉按刑法上得阻卻誹謗罪成立之事由,如第310條第3項及第31
1條,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的阻卻違法事由(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371號、92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上訴人於上訴狀稱「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上揭釋字第509號解釋於民事事件應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認定之」云云,惟上訴人所指之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乃新新聞未經合理查證新聞來源,逕行刊登對呂秀蓮不利之報導,呂秀蓮進而控告新新聞侵害名譽之訴訟,該判決引用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見解,認為「新新聞未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難謂其無過失」,該判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無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即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即得為阻卻違法(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上訴狀指摘「原審判決誤引釋字第509號之協同意見書」,而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誤,惟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作之主管綜合報告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而援引該協同意見書有關言論自由之論述,上訴人所稱判決違誤從何而來呢?⒊被上訴人擔任系主任職務,依規定提出「主管綜合報告」,
屬因職務而報告(刑法第311條第2款),報告內容係針對上訴人之公務上行為加以陳述評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屬善意發表言論而無不法。又上訴人於上訴狀指稱「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之各種言行,係被上訴人為不實的考評,怎可將其不實考評的內容,概認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此乃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最大之違誤」云云,上訴人於擔任系主任期間之公務上行為,乃可受公評之事,任何第三人皆得為適當之評論(刑法第311條第3款)。被上訴人本於職務提出主管綜合報告,乃就事實提出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惡意人身攻擊之言論,原審判決以該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認為主管綜合報告之內容應予保護,並無不妥之處。再者,報告事項均有客觀事實根據,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刑法第311條第3項)。該份「主管綜合報告」中之事實陳述或評論,均有客觀事實依據,而刑法第311條第3項所謂證明真實性,依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即得阻卻刑法誹謗罪或民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㈡上訴人於上訴狀陳稱「被上訴人對該不實之考評內容亦已自
認」,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承認該主管綜合報告乃被上訴人基於職權所「製作」,並非自認其內容為不實,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所陳內容均為事實,此觀主管綜合報告第1項:89年4月17日企管系召開該年度第8次系務會議,上訴人公佈校長簽准續任第3年之決定,與會老師對於上訴人未徵詢系務會議同意,且延宕主任遴選工作,全體與會老師在開會後確實有至院長室抗議。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記載「黃老師在其2年任期快滿時,自行上簽給前任校長而獲得校長批示再連任1年」,係指上訴人在系主任任期屆滿前未告知系務會議,逕行上簽校方辦理遴選系主任事宜。系主任之遴選乃企管系之內部行政事宜,自應經過系務會議通過,該提案取得企管系之整體正當性,始能以企管系之名義上簽校方,此乃系務運作之正常程序,亦為企管系既有之慣例。當時系務會議結束,與會老師集體至院長室反映一事,顯見此事並非只有被上訴人覺得不合理,其他與會老師亦有同感,怎能將此行為解釋為「誤會」所致呢?主管綜合報告第2項:選舉候選人之政見及過去作為好或壞,自會顯現在選舉結果上。上訴人當時身兼系主任,統合系上所有資源,在教評會卻僅獲得3票,何嘗不是上訴人所作所為不被其他同仁所認同,上訴人不獲多數同仁肯定與僅獲3張選票間豈無關聯性呢?若上訴人之行為獲其他教師認同,其他教師為何吝於對上訴人支持呢?主管綜合報告第3項:關於上訴人曾2次透過在學學生募款,第1次曾將此事提至系務會議討論,隔1年,上訴人又透過1位學生進行募款。主管綜合報告第4項:當時企管系確已通過聘任一般管理組之某位教師,上訴人確在考評表上記載「不符本系需求」。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所陳,乃單純事實之陳述,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決定教師聘任案並無相關。主管綜合報告第5項:89學年度企管系碩士班入學考試,上訴人當時擔任企管系主任,乃該項考試之召集人,明知該考科為管理學,卻找未教過管理學之老師出題(第3題為行銷學老師所出、第4題為財務學老師所出),管理學實質上轉變為企業概論之考題,由於考題內容與科目名稱相違背,導致考生無從適應,而喪失分辨優秀學生的功能,更使國立大學畢業之學生驟減,此均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入學統計資料為證。再者,甲○○、己○○及丙○○93年10月6日之供述可證被上訴人所作成之主管綜合報告為真實:
⒈「上訴人任期屆滿,未先向系務會議報告遴選事宜,逕行上
簽校長,有違正常系務程序」之部分:甲○○證稱「綜合報告第1點所述是有這樣的事」、「系上的同仁有到院長那邊反應說延任不大好」。至於上訴人以甲○○稱「(是否全體老師都去向院長反應)不會全體去,至少當事人(即上訴人)不會去」認為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稱「導致同仁知道後,全體到院長室反映」乃不實記載云云,惟甲○○證稱全體同仁不可能指系上所有同仁,可得知,主管綜合報告「全體同仁」並非系上所有教師,再企管系同仁乃當日開系務會議得知上訴人逕行上簽情事,而同仁至院長室反映乃緊接系務會議結束後,就時間關聯性而言,主管綜合報告係指開會之全體同仁,應無疑義。己○○證稱「依系上的規定系主任是2年、校方是規定3年,黃老師(即上訴人)就自己上簽呈,校長認為他還要任職1年,參加系務會議的全體同仁有去院長那邊」。丙○○證稱「關於上述證人之陳述我原則上都同意,到院長室那次,有參加系務會議的人都有到院長室,綜合主管報告內容與事實沒有多大出入」。
⒉「上訴人曾2次透過在學學生募款」之部分:甲○○證稱「
第3點、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在系務會議上有提到」,可證上訴人確實有透過學生募款之事,否則怎會在系務會議上有討論呢。
⒊「企管系已通過聘任一般管理組之某位教師,上訴人卻在考
評表上陳述不符本系需求」之部分:甲○○證稱「第4點我比較了解,那時要遴選老師,我們認為那個老師好,結果呈到系上被否決掉了,因為主管也有主管自己的想法」、「(關於第4點推薦的優秀老師是在校教評會被否決,不是在系評會被否決的?)是在校評會被否決,不是系評會」,由上述證言可知:甲○○所稱「呈到系上被否決掉了,因為主管也有主管自己的想法」,係指上訴人違反系務會議通過聘請的決議,在「考評表上」記載不符本系需求。己○○證稱「第4點譚姓者應聘,上訴人的主管評鑑,我有看到,有寫說系上已經有這樣的人才,不需要這方面的專長人才」。
⒋「碩班入學考試之管理學試題,竟找沒教過管理學的老師出
題,考題內容變成企業概論,使國立大學畢業學生驟減」之部分:甲○○證稱「從系上考試科目的演變可以查證」、「考試科目經常會改變的」、「管理學的領域很廣,其實很難去界定,到底出什麼題目比較適當,也很難認定」,己○○證稱「關於管理學出題,因大家認知不同,出題方式就不同」,由上證言可知:上訴人當時確實有找非專長老師出考題,僅出題內容妥當與否之問題,也由於出題內容妥當與否每個人認知有異,故被上訴人基於中正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4條之授權,認定上訴人出題方式不妥,製作相關內容主管綜合報告,並無不法及不妥之處,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況且,院教評會審查委員均有獨立判斷能力,會自行判斷出題內容是否妥當,被上訴人之主管綜合報告並不會影響審查委員。丙○○證稱「黃老師當系主任那年有找統計科學研究所教授出博士班的題目」,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找他系老師出題慣例。
⒌綜上,被上訴人製作主管綜合報告之5點內容,均有證人證
述其真實性,並非被上訴人憑空捏造,乃係被上訴人針對所知事實,以企管系之整體利益為主要衡量,所提出之報告,殊無惡意捏造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甚或阻礙其提案升等教授之意圖。
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教學、服務、輔導及研究之評語,與事實不符,惟:
⒈被上訴人當時對上訴人提出教學、服務、輔導及研究之評語
,乃被上訴人身居系主任一職,需提出主管綜合報告提交院評會,因此,是否能製作主管綜合報告應視何人為系主任,與副教授是否可以審查教授升等案無關。
⒉中正大學企管系對主管綜合報告之評分標準並無相關規範,
自無上訴人所稱有「固定標準」存在,且同屬留學美國之老師所採用之評分標準亦非當然相同,因此,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留學美國而認評分標準必定相同,顯屬率斷。況且,被上訴人除作出英文字母之評比外,其後仍有評比事實之說明,教師評審委員仍會依據所載之具體事實加以評斷,而非宥於評比之英文字母,因此,上訴人以主管綜合報告之評分標準換算成具體分數,並不具客觀性。
⒊至於上訴人稱系教評會換算成之分數較主管綜合報告評分標
準所換算之分數高,而認為被上訴人考評不實,惟系教評會乃以點數計算,申請人符合特定項目即獲得特定點數,並非以實際分數作考評,因此,上訴人以系評會之點數所換算之分數與主管綜合報告評分標準所換算之分數相比較,兩者之比較基礎並不相同,不可相提併論。
⒋關於教學部分:上訴人於相關資料均稱其專門科目為會計學
,惟其該科目之大學部之評鑑分數低於系上其他教師之評鑑分數,因此,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稱其教學方面仍有待加強,並無不妥之處。
⒌關於服務部分:系內服務為F,乃由於上訴人在系上有多項
爭議之作為,不獲系上同仁之肯定,因此,被上訴人之考評並非無所依據。
⒍關於研究部分:院教評會將上訴人之著作送外校評審委員進
行審查,並未將主管綜合報告「所列8篇期刊論文有4篇為非學術性導向之個案論文集,而且8篇中沒有任何1篇SSCI或TSSCI文章,以副教授升正教授的標準而言,仍有很大需要改善之空間」等內容送予外審委員,故外審委員並不知悉前揭報告內容,然而5位審查委員即有3位是以SSCI或TSSCI文章為著作審查標準,且結果多數與前揭內容相符(詳見中正大學93年2月6日中正人字第0930000641號函檢附外審委員之考評意見)。足見,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所陳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又上訴人稱其於90年間提升等案當時,並無規定研究的論文必須是TSSCI或SSCI或SCI的文章,惟依據89年3月29日管理學院院務會議通過之「國立中正大學管理學院研究優良教師獎勵辦法」第4點(4)研究部份,即有以發表論文於相關領域之SSCI期刊上,作為獎勵研究優良教師之規定,足證被上訴人以發表論文於TSSCI或SSCI或SCI期刊為著作審查標準,並非憑空捏造審查標準,被上訴人並無惡意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而阻礙其升等教授之情事。
⒎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所陳之內容,確係上訴人所作所為
,均有證人可以作證,並非虛偽不實,因此,被上訴人作成主管綜合報告乃基於系主任職權且與事實相符,自無上訴人所稱「故意或過失為不實之考評」之情。
㈣被上訴人所作成主管綜合報告之研究部分與外審委員評比結果相同,而客觀可信:
⒈院教評會針對上訴人之升等案所作成之綜合考評表中,明白
表示上訴人教學、服務及輔導方面表現良好,但在研究方面:「過去9年內僅獲得國科會甲種獎勵1次。發表之4篇期刊論文,既不是TSSCI論文,也不是SSCI論文,而且研究品質與數量均有待提昇」,可見上訴人之升等案之所以未獲通過,主要係因研究品質及數量尚待加強,可知,被上訴人雖於主管綜合報告針對教學、服務及輔導進行評比,該評比內容並未影響審查委員之判斷。
⒉至於研究部分,審查委員雖採認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之
內容「無TSSCI及SSCI論文」,惟被上訴人所作之前揭評比內容,亦與外審委員之評語相同,可見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之內容相當客觀可信。再院教評會之綜合考評表亦認為「上訴人過去9年內僅獲得國科會甲種獎勵1次」,此乃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所未敘及,可知評審委員除參考被上訴人所作之主管綜合報告外,尚會綜整其他相關資料,並非單純以主管綜合報告為準。
⒊證人吳致寧雖稱「該份主管綜合報告就教學、研究、輔導及
服務均有說明,可能會影響通過與否之決定」,但事實上主管綜合報告之教學、輔導及服務部分均未影響審查委員,研究方面審查委員除參考主管綜合報告外,尚參考外審委員評比內容及其他相關資料作成,被上訴人針對研究方面所作評比相當客觀,已如前述,若上訴人仍堅持「已對上訴人產生嚴重殺傷力,而貶損上訴人名譽情節重大」,何不亦將作成相同評比內容之外審委員同列為被告呢?⒋院教評會進行教師升等審查時,審查委員針對申請人所有發
生之相關事項會作廣泛討論,包括申請人過去之作為、研究成果等,乃正常且必要,再教評會主持人開會時均會告知審查委員有保密義務,且每位審查委員均深知因參加教師升等會議知悉上訴人所發生情事乃本身職責之所在,除有保密義務外,應秉持中立態度處理升等事宜,因此,審查委員均有獨立審查之能力及認知。
⒌上訴人於上訴狀陳稱「證人吳致寧對於企管系系內的事實及
上訴人之研究成果、輔導成果、甚至於教學等,其實證人均不清楚」,而認為證人吳致寧之「我對上訴人之評價不會因為主管綜合報告而影響」證言不可採。惟院教評會之審查委員與上訴人多不熟識,對於上訴人研究成果、輔導等相關事項自不清楚,與證人吳致寧之情形相同,因此,證人吳致寧之證言「我對上訴人之評價不會因為主管綜合報告而影響」正可反映院教評會審查委員不會受主管綜合報告影響之結果。證人蔣素穎亦證稱「我與上訴人不是很熟,我想我應該不會因看過這份主管綜合報告後而改變對他的印象」,其證言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
㈤上訴人稱「教育部規定只要有兩位外審委員評分超過70分即
可升等為教授,認為上訴人已符合中正大學升等辦法相關規定,院教評會應予直接升等」、「中正大學93年11月22日中正人字第0930012447號函表示升等審議小組須具備正教授資格,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學校制度」云云,惟上訴人是否升等教授之法源依據為「中正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被上訴人依該準則製作主管綜合報告,與法相符,況且被上訴人僅製作主管綜合報告,未參與上訴人升等審查會議,何來違反須具備正教授資格之規定呢。上訴人前述之教育部規定、中正大學升等辦法及中正大學函覆內容均與本件無關,上訴人顯有誤會。
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副教授,根本不可能評上訴人升等的
研究著作成果,但被上訴人卻刻意將上訴人的研究著作成績評為D+級」、上訴人並引用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僅就訴願人(即上訴人)研究部分評比,而有無併同考量其正面審查意見,不無疑義、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五條並未明文規定至少需發表於TSSCI、SSCI或SCI才得以達到升等正教授」云云,惟被上訴人作成主管綜合報告乃其具有系主任資格,被上訴人當時僅具副教授資格並不影響主管綜合報告之適法性。至於主管綜合報告沒有一定格式(中正大學93年2月13日中正人字第0930000877號函覆可憑),上訴人確實未在TSSCI、SSCI或SCI發表文章,被上訴人據實記載於主管綜合報告,該主管綜合報告無不妥之處,至於院評審委員是否將其他因素列入升等考量,則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因此,教育部撤銷上訴人不予升等之行政處分,與本件並無任何關聯。又關於主管綜合報告之格式,中正大學有關教師升等之相關法令並未明定應如何製作,亦未規定其內容是否應與系教評會之決議相同。然而,依證人吳致寧(當時任職管理學院院長)於一審9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陳稱:
「管理學院沒有一個制式的表格,我們是要求主管就升等申請人在教學、研究、服務、輔導上面的表現作綜合的說明」。
㈦上訴人稱「依中正大學第59次校務會議資料之教師升等評分
表、教授研究成績資料,換算結果上訴人總分為81.5分,總分僅45.25分竟獲升等教授,認為被上訴人考評不實」云云,惟真正決定上訴人是否升等乃院教評會,而被上訴人並非院教評會審查委員,並無任何動搖教評會決定之可能。再被上訴人僅依相關規定作成主管綜合報告,評審委員是否參考由其自行決定,況且比較主管綜合報告及評審結果,其內容並非一致,顯見評審委員確實有其自主性(參照原審判決第5頁)。
㈧上訴人陳稱「又院教評會就上訴人升等教授案的綜合考評意
見,就研究部分之意見為『…2發表之4篇期刊論文,既不是TSSCI論文,也不是SSCI論文,而且領域各異,顯見研究品質與數量均有待提升』,與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之陳述『研究D+,所列8篇期刊論文,有4篇為非學術導向的個案論文集,而且8篇中沒有任何一篇是SSCI或TSSCI文章,以副教授升正教授的標準而言,仍有很大需要改善的空間』,兩者雷同,足證院教評會委員之意見,顯然係受被上訴人之前揭主管綜合報告影響所致,兩者互為因果,即被上訴人之主管綜合報告為因,院教評會之綜合考評意見為受其影響之果。是以,原審判決以院教評會受被上訴人不實之主管綜合報告影響之綜合考評意見,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教授升等審查之慣例,皆檢視提案升等人是否有SSCI或TSSCI等級期刊文章發表。被上訴人今年提案教授升等審查,院教評會就被上訴人升等教授案的綜合考評意見,其「研究」部分之意見為「1. 5年內發表6篇期刊論文,其中3篇為TSSCI、1篇為SSCI。…」。可見,升等慣例皆檢視升等人是否有SSCI或TSSCI等級期刊文章發表,並非被上訴人憑空捏造此一審查標準,用以影響院教評會對上訴人之升等考評。且上訴人確實未在TSSCI或SSCI發表文章,被上訴人據實記載於主管綜合報告,該主管綜合報告無不實或不妥之處。被上訴人5年內發表6篇期刊論文,其中3篇為TSSCI、1篇為SSCI文章,尚未獲院教評會通過教授升等,則上訴人發表之4篇期刊論文,既不是TSSCI論文,也不是SSCI論文,更顯不足,應係研究品質與數量有待加強,方未獲院教評會通過升等教授,並非被上訴人所作主管綜合報告之影響。原審判決亦稱,然學術論文等級之判斷,在學界有一定客觀標準,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評比即可決定。是以,上訴人之申請升等教授案之所以未通過乃因院教評會決議其研究方面仍待努力,並非純因被上訴人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所致。
㈨依據「國立中正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
4點之規定,關於教師申請升等案,所屬主管即企管系主任應將「主管綜合報告」送院教評會復審,依此,被上訴人當時為企管系系主任身分,乃依據合法之權源對上訴人進行評量,而製作主管綜合報告,此評量報告自屬合法無疑。教育部95年5月19日台學審字第0950063992號函稱:「…為確保教評會之委員執行職務時客觀、公正,…,不宜有低階高審之情形。」被上訴人並不是教授升等之院教評會委員,沒有參與表決的權利,實際上也沒有參與表決,此為上訴人所肯認(詳見95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上訴人擔任系主任僅製作上訴人升等之主管綜合報告,並未參與院教評會之升等表決,即無低階審查高階之問題。因此,教育部上開函文係指教評會委員不宜有低階高審之情形,與本件系爭事項並無關連,而不影響被上訴人製作主管綜合報告之合法性。況且,主管綜合報告對於升等案並無決定的效力,蓋依據上開升等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院教評會仍須就各系會議記錄、主管綜合報告、最近5年內著作及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及最近5年內其他大學相關領域之升等參考資料進行升等之復審決定,故上訴人稱因為被上訴人製作之主管綜合報告阻礙其升等,顯非實在。
㈩綜上,被上訴人製作主管綜合報告及審查委員知悉上訴人相
關情事均係基於本身職務,均來自中正大學管理學院所賦予之權限,應屬法律所保護之裁量範疇,法院應予尊重不應予以介入,否則,管理學院將毫無自我審查之空間,而有害憲法所保障之教學自由。況且,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所陳之內容均為事實且有證人可證明,自無上訴人所為「不實考評」之指控,退步言,被上訴人作成主管綜合報告乃根據學校規章賦予系主任之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因此,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而不須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中正大學管理學院書函、93年2月6日中正大學中正人字第0930000641號函節本、中正大學管理學院研究優良教師獎勵辦法、中正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影本各1份,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己○○、丙○○。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正大學函詢該校管理學院90年度院教評會委員之各委員姓名、職位學術專長領域為何?及91年5月7日該校90年度教師升等審查小組係審查教授升等案,委員中之副教授乙○○、黃進興是否具有委員資格?依據該次會議紀錄,另有張傳章、林嬋娟委員出席,該校90學年度教師升等審查小組之委員究竟有幾人(含院內及院外委員)?其姓名、職位及學術專長各為何?並函請中正大學檢送90學年度教師升等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關於與上訴人同時升等並審查升等案的其他院內教師之決議及其附件(含外審著作審查結果表及主管綜合報告)及93年12月6日所召開之第59次校務會議之會議議程資料及該次會議議程之附件,及該校管理學院91年5月7日90學年度教師升等審查小組會議紀錄,有關於與上訴人同時提升等(有李秀雲、王元章、黃興進、洪新原、古政元、盧龍泉)者之外審委員著作審查意見表(含總評及評分)及決議文等資料過院參辦。並函詢教育部有關大學副教授申請升等教授案,同等級之副教授能否對申請升等者之研究成果部分(按大學升等評量內容涵蓋研究成果、教學、輔導及服務部分)進行評量?等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係任教於中正大學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上訴人為企管系前任系主任,現擔任專任副教授,被上訴人目前為企管系專任副教授兼系主任,依中正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下稱升等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本院教師合於升等規定者,得於每年12月底前向各系(所)申請,升等初審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初審通過,所屬主管應將會議紀錄、主管綜合報告、最近5年內著作及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及最近5年內其他大學相關領域之升等參考資料,最遲於每年2月15日前送本會(即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復審。本會完成著作外審並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復審後,最遲於每年5月15日前送人事室。」上訴人於90年間向企管系提出申請升等教授案,經企管系90學年度教師升等審查小組綜合考評為「(一)依據企管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第7條之規定,教師升等被推薦之必要條件為:1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之加點總數須達70點(含)以上,且2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不得低於各該點數之百分之50,研究成果不得低於百分之60。(二)本次申請人總分為203點,符合上開條件之規定。(三)申請人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已符合企管系升等要點,本會極力推薦」,於91年1月31日經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初審通過,被上訴人時任企管系主任,依前揭升等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應提出主管綜合報告供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復審參考,詎被上訴人未依系教評會審查結果,據實考評,竟於其提出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主管綜合報告中,指稱上訴人諸多行為不妥,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不佳,其內容均不實在,侵害上訴人名譽,致其社會評價貶損,升等教授案亦未通過,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因擔任企管系主任職務,對上訴人之申請升等教授案,依前揭升等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應提出主管綜合報告於院教評會,此係依職務提出之報告,所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均有客觀事實依據,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該主管綜合報告,僅院教評會委員始得閱覽,故上訴人之名譽應未受侵害。縱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惟上訴人於擔任系主任期間之職務上行為,乃可受公評之事,任何第三人均得為適當之評論,被上訴人本於職務提出主管綜合報告,更有加以陳述評斷之責任,並非不法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中正大學企管系專任副教授,上訴人為企管系前任系主任,被上訴人為企管系現任系主任,上訴人於90年間向企管系提升等教授案,經企管系90學年度教師升等審查小組綜合考評為「(一)依據企管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第7條之規定,教師升等被推薦之必要條件為:1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之加點總數須達70點(含)以上,且2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不得低於各該點數之百分之50,研究成果不得低於百分之60。(二)本次申請人總分為203點,符合上開條件之規定。(三)申請人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已符合企管系升等要點,本會極力推薦」,於91年1月31日經系教評會初審通過,被上訴人時任企管系主任,依前揭院升等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應提出主管綜合報告供院教評會復審參考,被上訴人遂提出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之主管綜合報告至院教評會。院教評會於91年5月7日審查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案,經出席委員投票結果:3票同意、7票不同意,故未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正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及中正大學企管系90學年度教師升等審查小組綜合考評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19及17頁),復經原審向中正大學調閱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案相關審查資料,有該校93年2月6日中正人字第0930000641號函附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案會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135頁),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提出院教評會之主管綜合報告,未依系教評會審查結果推薦,對其考評諸多不實,侵害其名譽,致其升等教授案未通過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侵害名譽之行為?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出申請升等教授案後,被上訴人時任企管系主
任,依前揭升等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即須提出主管綜合報告供院教評會復審參考,至主管綜合報告之內容,係由各學系主管針對不同之聘任或升等案件需求,而表達對當事人「綜合意見」或「整體表現」之說明報告,並無固定之格式及內容等情,業經中正大學於93年2月13日以中正人字第0930000877號函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升等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須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之內容,即非必須與系教評會審查結果相同,如兩者內容必須一致,則前揭升等審查準則第4條自不須規定各系主管除系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外,尚須提出綜合報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教評會決議結果推薦,即為對其考評不實云云,尚非可採。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綜合報告第1點所述是有這樣的事…系上的同仁有到院長那邊反應說延任不大好…。第4點,我比較了解,那時要遴選老師,我們認為那個老師好,結果呈到系上被否決掉了,因為主管也有主管自己的想法。…第3點,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在系務會議上有提到。第5點,從系上考試科目的演變可以查證,…考試科目經常會改變的。管理學的領域很廣,其實很難去界定,到底出什麼題目比較適當,也很難認定。」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依系上的規定系主任是2年、校方是規定3年,黃老師(即上訴人)就自己上簽呈,校長認為他還要任職1年,參加系務會議的全體同仁有去院長那邊…。第4點譚姓者應聘,上訴人的主管評鑑,我有看到,有寫說系上已經有這樣的人才,不需要這方面的專長人才。第5點,關於管理學出題,因大家認知不同,出題方式就不同,系主任有權找老師出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關於上述證人之陳述我原則上都同意,到院長室那次,有參加系務會議的人都有到院長室,綜合主管報告內容與事實沒有多大出入,出題非系主任自己出題。第5點,…黃老師當系主任那年,有找統計科學研究所教授來出博士班的題目。」(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由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主張該主管綜合報告內容不實,即難憑採。
㈡又依前揭升等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院教評會決定升等教授
案是否通過,須由各出席委員審酌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主管綜合報告、升等申請人最近5年內著作及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最近5年內其他大學相關領域之升等參考資料及升等申請人著作外審審查結果等資料,綜合判斷後,投票決定是否通過其申請,是被上訴人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僅為院教評會決定通過升等教授案與否之其中1項參考資料。上訴人著作外審審查結果3位委員予以推薦,1位不予推薦,不予推薦之理由為「申請人之代表作係以問卷方式了解公司管理政策對採行管理會計技術之影響,然而文中並未有明確之理論探討與研究假說之建立,研究方法中有關樣本之選取及統計測試應可更作進一步之修正,文末之參考文獻亦有所缺漏。申請人近5年雖已發表數篇論文,然多非列入SSCI或TSSCI或同等級之期刊,因此吾人認為申請人之整體研究表現應可再加強」。院教評會就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案綜合考評為「(一)教學方面:1教授大學部、研究所及研究所在職專班多門科目,並指導學生論文。2教學評量平均在3.0以上。3熱心支援會計系開設管院課程整合會計學原理科目。(二)服務方面:1曾擔任企管系系主任2年,綜理系務。2熱心參與校、院、系各項活動。3積極投入各項社區活動。(三)輔導方面:1帶領學生積極參與各項校外活動。2暑期帶領學生至工廠實習研究。(四)研究方面:1過去9年內僅獲得國科會甲種獎勵1次。2發表之4篇期刊論文,既不是TSSCI論文,也不是SSCI論文,而且領域各異,顯見研究品質與數量均有待提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院教評會之綜合考評表中指稱上訴人在教學、服務、輔導方面表現均佳,顯未受被上訴人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所影響,但在研究方面,院教評會之綜合考評表則指稱上訴人「1過去9年內僅獲得國科會甲種獎勵1次。2發表之4篇期刊論文,既不是TSSCI論文,也不是SSCI論文,而且領域各異,顯見研究品質與數量均有待提升」,前開外審委員不予推薦之理由亦認「申請人近5年雖已發表數篇論文,然多非列入SSCI或TSSCI或同等級之期刊,因此吾人認為申請人之整體研究表現應可再加強」,足見上訴人之升等教授案之所以未獲通過,主要係因研究品質及數量尚待加強,被上訴人雖在主管綜合報告中指稱上訴人所提出論文均無TSSCI或SSCI文章,故將上訴人之研究部分成績評為「D+」,然學術論文等級之判斷,在學界有一定客觀標準,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評比即可決定。是以,上訴人之申請升等教授案之所以未通過乃因院教評會決議其研究方面仍待努力,並非純因被上訴人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所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對其考評諸多不實,致其升等教授案未通過云云,亦難憑採。上訴人又主張副教授級之被上訴人不能對升等教授者之研究成果為評分等情,惟被上訴人並不是教授升等之院教評會委員,沒有參與表決的權利,實際上也沒有參與表決,被上訴人擔任系主任僅製作上訴人升等之主管綜合報告,而主管綜合報告對於升等案並無決定的效力,被上訴人既未參與院教評會之升等表決,則無低階審查高階之問題。
㈢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之主管綜合報告,核
其內容多屬對於上訴人擔任系主任期間所為言行之評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乃發表其意見,此涉及被上訴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上訴人所為言行,並非被上訴人依其主觀上價值判斷,所發表之意見或評論,即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縱於主管綜合報告陳述所見事實,惟該事實在客觀上並非當然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即難認行為人所為與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要件相當。本次院教評會之出席委員均為受過高等教育之學術菁英,應有相當智識程度,能辨別被上訴人所述內容之真假,亦不致於因被上訴人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影響其對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㈣上訴人主張院教評會委員之意見,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主管
綜合報告兩者雷同,顯見係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主管綜合報告影響等情,惟院教評會將上訴人之著作送外校評審委員進行審查,並未將主管綜合報告「所列8篇期刊論文有4篇為非學術性導向之個案論文集,而且8篇中沒有任何1篇SSCI或TSSCI文章,以副教授升正教授的標準而言,仍有很大需要改善之空間」等內容送予外審委員,故外審委員並不知悉前揭報告內容,然而5位審查委員即有3位是以SSCI或TSSCI文章為著作審查標準,且結果多數與前揭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26至13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所陳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審查委員雖採認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之內容「無TSSCI及SSCI論文」,惟被上訴人所作之前揭評比內容,亦與外審委員之評語相同,可見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之內容相當客觀可信。再院教評會之綜合考評表亦認為「上訴人過去9年內僅獲得國科會甲種獎勵1次」,此乃被上訴人於主管綜合報告所未敘及,可知評審委員除參考被上訴人所作之主管綜合報告外,尚會綜整其他相關資料,並非單純以主管綜合報告為準。因之,難據被上訴人之主管綜合報告,指為造成上訴人本件升等教授案亦未通過之決定因素。
五、綜上所述,尚難證明被上訴人行為對於上訴人之名譽有所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及字體,以1/16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南焦點地方C1版(版頭下)1日,並將該道歉啟事通知中正大學教師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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