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J
上 訴 人 台南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何 春 乾訴訟代理人 莊 美 貴 律師上 訴 人 乙 ○ ○
丙 ○ ○
丁 ○ ○兼訴訟代理人 戊 ○ ○
甲 ○ ○兼訴訟代理人 庚 ○ ○被 上 訴人 己 ○ ○兼訴訟代理人 辛 ○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南警察局上訴部分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負擔。
上訴人乙○○、戊○○、丙○○、丁○○、甲○○、庚○○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乙○○、戊○○、丙○○、丁○○、甲○○、庚○○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辛○○、己○○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
對上訴人乙○○等六人上訴部分: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理由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所居住系爭台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係被上
訴人任職台南市警察局時,向上訴人借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依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規定,於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借用人與宿舍管理機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屬有效存在,宿舍管理機關當然不得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借用人搬遷交還房屋,核先陳明。
⑵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辛○○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二年八月一日因事辭職而離
職時起,依宿舍借用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其占用已失合法權源,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可當然行使等語,認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時效。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目的為何?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對於系爭房屋依借用目的已使用完畢,又,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發布,其中開宗明義第一條即明文「為有效管理警察機關宿舍...」。由此亦可明證於前因警察機關宿舍之借用,並非有效管理,故才頒布此管理要點,是故原判決並未敘明依何證據認定借用目的已完成?即遽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原判決容有違誤。
⑶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
前有無再使用該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意旨足玆參照。本件所請求遷讓之房屋,是提供予當時之警察人員居住,衡諸當時社會情況,警察人員薪資微薄,無力自購房屋居住,故即使是離職人員,通常仍默許其繼續使用,以「自然收回」為普遍現象,因此管理機關未對離職員警為終止借貸關係之通知,並為搬遷之請求前,應認管理機關仍以貸與人地位之意思許其繼續使用,而居住者仍以借用人地位之意思繼續使用,亦即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尚未可行使,消滅時效當無從起算。
⑷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九條規定「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
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由上述規定內容可知,已不符續住資格者,須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三個月內遷出,亦即尚必須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宿舍借用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在宿舍管理機關尚未向宿舍借用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前,借用人與宿舍管理機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此時,宿舍管理機關尚無法請求借用人返還配住之房屋,故宿舍管理機關之返還請求權,於向宿舍借用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前,尚無法行使,至為明確。
⑸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所指乃管理機關對
於已離職之房屋借用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請求返還房屋時,借用人不得拒絕返還房屋。是本件上訴人原是本於照護部屬之意,未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即為終止使用借貸之通知,並為返還房屋之請求,而同意借用人繼續使用該房屋,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本件借貸關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催告被上訴人遷離房屋時,使用借貸關係始告終止,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當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終止借貸之通知後,才開始起算。
⑹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次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辛○○請其搬遷交還
房屋,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就系爭台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之返還請求權,應自上訴人發函請求交還房屋之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⑺被上訴人主張有增建客廳及廚房各一間,且該建築物之客廳有另一出入之門戶
。然查,上開增建部分係附著於原有建築物上,內部與原有建築物亦相通,並無可資區別之標識,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四月十三日勘驗筆錄足憑,該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核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與原建物作為一體使用者,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客體,應為原建物之附屬物。故被上訴人辛○○所增建部分應僅係原有建築物之附屬物,故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應擴張及於該增建部分,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增建部分連同原有建築物一併交還。
㈡答辯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所提出時效抗辯部份,引上訴理由所述。
⑵查上訴人戊○○所居住之台南市○○路○段○○○巷○○○號,因上訴人戊○
○已退休,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九條後段規定已不符合續住之資格,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遷出,不得繼續佔用,丁○○、丙○○非原告機關之員工,並無佔用系爭宿舍之權利。上訴人戊○○於退休後繼續居住於原配住宿舍,被上訴人因未對其終止房屋使用借貸關係,而未向其催討房屋,借用人仍繼續佔用,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因此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自非從七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時起算,其理至明。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⑶上訴人甲○○、庚○○ (居住之南市○○路○段○○○巷○○○號)以父王楷
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退休,並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自繼承時起至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時,亦有十六年云云等語,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查,訴外人王楷退休後仍繼續使用該宿舍,被上訴人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前,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請求權尚無法行使,時效期間當然無從進行,故上訴人主張時效期間應自王楷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退休時起算,並無理由。
⑷上訴人乙○○ (居住台南市○○路○段○○○巷○○○號)以行政院九十二年
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說明一、「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等語,主張其目前並無自有房屋,與前揭行政院函之規定相符,惟查:上訴人所舉前開行政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所謂「暫緩處理」,並非不予處理。且被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即發函終止借貸關係,並催告上訴人應搬遷並交還房屋,故從被上訴人催告之翌日起,上訴人已不具合法現住人之身分,當然亦非前開函文所適用之對象,故上訴人乙○○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三條規定,該受益處分全部或一部廢止,於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情形下,方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云云等語,實無可採。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局授住字第0920308125號函令台南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學校經管公有宿舍被不合規定佔用,未於本年(九十二)六月底前依法訴訟,應請查明原因,並檢討有無疏失責任,除有年老單身無子女之退休同仁,或退休同仁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子女身心障礙無獨立謀生能力,符合本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一七八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一二二五一號函規定,得暫緩催討及其他特殊理由,不可歸責於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外,如確有違失,應即懲處失職人員,並於本年十月底前將檢討及懲處情形函復本局,俾陳報行政院」,該函文已明確指出對於公有宿舍被佔用之處理方法,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等應遷出系爭房屋,並未違背上級機關之命令。況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亦陳述:「(問:房屋只有你一人居住)答:是的。但兒子及孫子戶籍跟我一起,我兒子在苗栗工作,孫子在高雄一面讀書一面工作」等語,足證上訴人乙○○並不符合前開函文所示「年老單身無子女」之要件,且其子女亦有謀生能力,故被上訴人訴請其搬遷並非強人所難。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戊○○、丙○○、丁○○部份: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於上訴人戊○○七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時即當然消滅。依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0七號解釋「已登記之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係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故系爭宿舍自配住人退休之日起,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無須借用人通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戊○○於七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至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審起訴止,已超過十九餘年,已罹時效。
㈡被上訴人答辯其未向上訴人催討房屋前,使用借貸關係尚存續,於法無據:
⑴民法明定未定有期限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時期為「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民法第
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本案兩造間對於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約定期限,依法條文義自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借用人負返還義務,亦即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處於隨時得行使狀態,請求權時效自應自此起算,首應釐清者乃本案之「借貸目的」為何?該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尚與貸與人之契約終止權無涉。
⑵依前所述,實務之見亦認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既經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
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今被上訴人逕認使用借貸關係,在宿舍管理機關尚未向宿舍借用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前,借用人與宿舍管理機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顯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所持「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係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之見解相違背,亦於法無據。
㈢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九條僅是機關內部職務規則並無對外效力:
⑴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九條規定「...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應由宿舍管
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追償不當得利」,按該管理要點性質為職務規則,僅具拘束機關內部效力,並不對外發生效力,自不能以該要點作為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行使起算時點之依據;又該條規定亦不過在限制宿舍管理機關尚須經通知催告程序,方能訴請法院處理,並非指使用借貸關係須經借用人通知方消滅。
⑵依前所述,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既已明白規定,借用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今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起,既已不符續住資格,借貸之目的自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究與不定期租賃關係迥異,上訴人既經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無須借用人通知,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上訴人甲○○、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於上訴人甲○○之父王楷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退休時,即
當然消滅。王楷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甲○○為王楷之繼承人,上訴人庚○○為甲○○之配偶,縱上訴人二人與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九條後段續住規定不符,惟王楷於六十七年退休,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為止,占有已超過九年。上訴人自王楷死亡時繼承占有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審起訴時止,有十六年之久,合計超過二十五年。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上訴人乙○○部份: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局授住字第0920308125號函並未排除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之適用:
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局授住字第092308125號函,要求各機關
對不合規定佔用公有宿舍者依法起訴,乃以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局授住字第0920303772號函為依據,並未排除上級機關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之適用。
⑵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說明一明定「合法現住人
如本人及配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具有受益處分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三條規定,該受益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廢止,於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情形下,方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廢止。今行政院既發布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之受益處分,倘對於符合上述條件之合法現住人欲剝奪其續住之權利,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對上述處分依職權予以廢止,豈容下級機關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越俎代庖,擅自限縮行政院函示容許繼續續住宿舍者之範圍,將範圍限於年老單身無子女之退休同仁?㈡上訴人符合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示規定條件得合法續住:
⑴行政院該函說明一明定「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均
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依據原審判決理由認,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意指係為照顧已退休公務人員,凡被准許符合一定資格之借用人,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認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因此,在被上訴人尚未為催請返還宿舍前,上訴人即係有權占有之合法現住人。
⑵上訴人乙○○及配偶(已故)截至目前為止並無自有房屋,核與前揭行政院九十
二年九月五日函之規定相符,是被上訴人在尚未有行政院為相反見解前,被上訴人據以向原審起訴訴請返還房屋,顯有未依法行政之違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戊、被上訴人辛○○、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之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所為陳述。理 由
一、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一五0號、一七七號、一九一號房屋,均係其管理之職務宿舍,第一一三號房屋分配上訴人乙○○使用,一五0號房屋分配上訴人戊○○使用,一七七號房屋分配訴外人王楷使用,一九一號一樓房屋分配給被上訴人辛○○使用,王楷已死亡,上訴人甲○○、庚○○係其子、媳,並無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上訴人乙○○、戊○○、辛○○已退休或離職,不符續住之資格,至丙○○、丁○○、己○○係渠等家屬,並無占有上開宿舍之權利,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乙○○、戊○○、丙○○、丁○○、甲○○、庚○○各自上開房屋遷出,返還房屋,但駁回台南市警察局對辛○○、己○○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上訴。)
二、上訴人乙○○等六人則以:伊等配住上開宿舍,約定住至死亡為止,依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伊自有權居住,又居住期間每月扣繳租金,乃租賃關係,非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又房屋有增建部分,非被上訴人所有,該部分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辛○○、己○○則以:辛○○係於六十二年八月自苗栗縣警察局離職,已不符續住資格,上訴人對系爭宿舍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已逾三十年,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一五0號、一七七號、一九一號房屋,均係其管理之職務宿舍,第一一三號房屋分配上訴人乙○○使用,一五0號房屋分配上訴人戊○○使用,一七七號房屋分配訴外人王楷使用,一九一號一樓屋分配給被上訴人辛○○使用,王楷已死亡,上訴人甲○○、庚○○係其子、媳,上訴人乙○○、戊○○、辛○○已退休或離職,上訴人丙○○、丁○○係戊○○之子,被上訴人己○○係辛○○之妻之事實,為上訴人乙○○等六人及被上訴人辛○○、己○○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九張、台南市警察局宿舍紀錄卡十一張、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為證,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係台南市警察局宿舍,此為上訴人乙○○六人及被上訴人辛○○等二人等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上,該土地屬台南市警察局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三紙及實測平面圖可據。則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以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訴訟,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
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職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上係使用借貸,如離職他就或依法退休,依宿舍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原借用人占用原宿舍,即失合法權源,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主張上訴人乙○○、戊○○已退休、王楷退休後已死亡,自不得再續系爭宿舍等情,上訴人乙○○等則以行政院七十四年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抗辯渠等可繼續居住至其死亡或處理宿舍時止,且乙○○並以配住宿舍,曾扣繳租金,乃租賃關係云云抗辯。
經查:
⑴按房屋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配宿舍者,亦同,故獲配住房
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屋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房屋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代價,而謂與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亦同意旨)。上訴人乙○○抗辯,其住宿舍未支領房屋津貼,有支付代價,為租賃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
貸目的,當然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已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情形,且其公務員職務已喪失,較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之情形,更形明顯。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乃行政命令,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之參考。於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之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同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內容所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如前開判決意旨所示,行政院之函令或規則,乃係行政命令,僅可作為機關內部之參考,自不得因有上開事務規則之規定,因而謂退休人員有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既為系爭宿舍之貸與機關,先前已經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有其所提出催告為證(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五十二頁,六十三頁至六十七頁),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表明催討房屋之意旨,則上訴人乙○○、戊○○、丙○○、丁○○、甲○○、庚○○即已無繼續居住之權利,應負返還上開房屋之義務,渠等所辯可續住云云,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乙○○又提出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
80號函(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抗辯因其並無自有房屋,依該函規定,其所住眷舍得暫緩處理云云。惟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局授住字第0920308125號函令台南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學校經管公有宿舍被不合規定佔用,未於本年(九十二)六月底前依法訴訟,應請查明原因,並檢討有無疏失責任,除有年老單身無子女之退休同仁,或退休同仁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子女身心障礙無獨立謀生能力,符合本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一七八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一二二五一號函規定,得暫緩催討及其他特殊理由,不可歸責於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外,如確有違失,應即懲處失職人員,並於本年十月底前將檢討及懲處情形函復本局,俾陳報行政院」,有該函可按(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該函文既已明確指出對於公有宿舍被佔用之處理方法,則台南市警察局依該命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背上開函令。況上訴人乙○○自承:有三位兒子均已成年,一個兒子及孫子戶籍跟我一起,我兒子在苗栗工作,孫子在高雄一面讀書一面工作」等語(原審卷第二六二頁、本院卷第七十八頁),顯見上訴人乙○○並亦不符合其所主張之上開函文所示「年老孤苦無依者」之要件,此部分其抗辯,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戊○○、丙○○、丁○○、甲○○、庚○○等又以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因系爭宿舍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伊等自七十二年或六十七年退休無權占有開始,迄至九十二年被上訴人對伊等起訴為止,均已超過十五年以上,被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時效為辯。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十二局給字二七五0七號函所示意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內容所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規則修後退休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項函令既係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所頒佈,故當時各機關均一體遵行,均依函令所示准許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配住之人員於退休後繼續居住,並未進行催討宿舍之程序,此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於政府機關援以(按指上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之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之反面意旨,上訴人戊○○或已故王楷因係七十二年以前獲配眷舍,符合上開續住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乃依上開函令,准予續住,就該宿舍自仍有使用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茲因主管機關積極處理眷舍,被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乃依上開函令之後段意旨,分別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發函催討宿舍(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以下),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無權占有之時效起算點,應自上訴人受催討之時起算。其等主張自退休日後開始起算云云,尚屬無據,則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等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⑸上訴人戊○○、丙○○、丁○○所占有之一五0號房屋,上訴人甲○○、庚○
○所占有之一七七號房屋,縱令有部分增建,與原有建築物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出入門戶均屬同一,已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查明,有筆錄可據(原審卷第三二二頁以下),並有現場相片多張可按,故其等增建部分,係與原有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不能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及於上開增建部分,故上訴人乙○○等人主張,上開房屋部分增建,非台南市警察局所有,增建部分不必遷讓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請求其等自上開房屋之增建部分一併交還,尚屬有據。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等六人抗辯,均不可採。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主張,
上訴人乙○○等人無權占有一節,為可採。則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請求其等自上開房屋遷出交還房屋,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對被上訴人辛○○、己○○上訴部分: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意旨,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前開所定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辛○○、己○○所占有使用之系爭一九一號一樓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辛○○係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配住上開房屋,六十二年八月一日,自苗栗縣警察局離職,有其提出之配住證、苗栗縣警察局職員離職證明書各一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被上訴人辛○○於六十二年八月一日,離職時起,其就上開宿舍之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完畢,其既非退休人員,亦無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貸與人自無從依該規則准其續住,其占有上開房屋,已失其合法權源,成為無權占有,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得請求其返還請求權,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訴人起訴時止,已逾十五年,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辛○○、己○○執此抗辯,尚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九條規定,「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
由此規定,不符續住資格者,須由管理機關通知限期三個月內遷出,故在管理機關尚通知借用人終止借貸前,宿舍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管理機關之請求權無從行使,伊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發函通知辛○○搬遷,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云云。查該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係上訴人內部宿舍管理規定,況依此項規定,一旦不符續住資格,機關即應於限期三個月促其遷出,此三個月無非讓該公務員利用此期間從容找尋新住處之所謂寬限作業期間而已,並不能解為若未催促遷出,則可繼續居住至催討時止,蓋倘如此解釋,甚易造成管理機關承辦人員之循私舞弊,怠於執行公務,顯非該規定之本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被上訴人辛○○既係離職,並非退休,本無續住系爭房屋之資格,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六十二年八月一日其離職後之合理行政作業時間內,即應定三個月期間向其催討,乃其未行使,於屬權利睡眠之人。其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自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上訴人戊○○、丙○○、丁○○自同巷一五0號房屋,上訴人甲○○、庚○○自同巷一七七號房屋遷出,各自將上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辛○○、己○○自同巷一九一號一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王 浦 傑~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