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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複 代 理人 周武旺 律師

金輔政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壹零玖壹地號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其中超過如附圖㈠所示壹零玖壹之A零零貳、寬貳公尺、面積叁拾肆點叁柒平方公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參照),是則原審判決通路寬度為八米,顯然過寬。

㈡查二米寬之通道已足供通行,假設被上訴人應向南通行出入

永康市○○街○○路,被上訴人所有一○九二地號土地,其中一○九○地號土地係細長地形之畸零地,不能建築,被上訴人應自該一○九○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一○九二地號土地經界延長所包括之一○八九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如有不足二米寬,再由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一地號土地補足二米寬。

㈢鄰地一一○八地號、一一○九地號土地為第三人財團法人臺

南女子技術學院(下稱臺南女子學院)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七地號土地鄰接。若被上訴人經由一一○八地號土地通行八米計劃道路,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㈣被上訴人所有永康市○○段○○○○○號土地並非袋地。查

被上訴人所有一○九二地號土地北方有一條都市計劃之四米寬人行步道。此步道向東可出入十二米寬之永康市○○○街○路。該步道係由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五、一一○

六、一五六二地號五筆土地連接而成,其中一一○六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該步道原係一條牛車路,七十五年間都市計劃實施後,此條牛車路變成人行步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近年來因被上訴人未再耕作一○九二地號土地,現在只有鄰地一○九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何王陀等在該地種植果樹,為管理方便,在一○九五地號土地與東邊之永康市○○○街道路之地籍界線上圍鐵網,未再有牛車出入,惟因該步道上未有建物,依法被上訴人可自該條步道出入。

㈤被上訴人應通行其自己之土地(即鹽中段一一○六號、一一

○七號)及臺南女子技術學院所有之鹽中段一一○八地號土地如附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一○八之A○○一部分,即可出入北方八米寬道路用地,該部分面積為六十八點二九平方公尺,占臺南女子學院總面積七千七百零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僅百分之○點九。而原判決所訂通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一百三十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占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一地號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五。是則通行上開一一○八之A○○一部分顯為損害最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㈠地籍圖謄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八份。

㈡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93)所都字第四

八九八四號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93)所都字第四八七四○號簡便行文表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雖以前開鹽中段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五、一

一○六、一○九八號等五筆土地, 其使用分區已經編定為人行步道,且計劃道路預定為四米,可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原本一紙為證。惟查,土地使用分區係地方政府依據都市計劃法規定,就計劃區內之土地用途進行配置,與土地之使用現況並不必然相同,且依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所示,該一一○一等五筆土地,土地○○○區○○○○道,列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既列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人行步道,且現在被人堵住無法通行,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顯亦非適宜聯絡,無法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不欲利用四米人行步道出入,亦可

經由鄰地一一○八號土地出入,並主張是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路線。惟查:

⒈鹽中段一一○九、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二等地號土

地,顯經都市計劃列為八米計劃道路,惟同段一一○八及一一○九地號土地現為臺南女子學院所有,而臺南女子學院為學校安全理由,以圍牆阻絕外人進入校園,避免發生校園意外事件,業經鈞院勘驗現場,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非適宜之聯絡。且土地使用分區乃地方政府依據都市計劃法規定,就計劃區內之土地用途進行配置,與土地使用現況不必然相同,並非一經地方政府列為計劃道路,現在即可通行,可能長達幾十年皆未依計劃開發,甚至以後有可能變更都市計劃。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九二地號土地由一一○六、一一

○七及一一○八等地號土地通行云云,亦不可行。蓋一一○六地號土地已編訂為四米人行步道,系爭一○九二地號土地根本不可能由該一一○六地號土地為適宜之通行(如通行汽車、卡車、貨車),無法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㈠地籍圖謄本。

㈡照片五幀。

丙、本院依職權:㈠履勘現場。

㈡函詢臺南縣永康市公所:

⒈區內用地如無適宜之對外通路,貴公所如何解決此一問題?⒉如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一一○九地號、一一一○地號、一

一一一地號等筆土地,是否屬貴管?⒊如是,是否已編定為道路用地?已否開闢完成?如尚未開闢

,已否預定開闢期限?㈢函詢臺南縣政府工務局:

查明坐落永康市○○段○○○○○號土地(已編為工業用地)若欲申請建造執照,其應指定何道路作為建築線?若係以南邊道路為建築線,因基地未臨接道路,而須以鄰地(地號一○九一、一○八九、一○九○)作為私設道路以臨接建築線,則其私設道路之寬度最低限度(亦即僅須符合最低限度法令要求,例如自建築線後縮建築之情形)應為多少?㈣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成果圖。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編訂為工業區,且依建築法令規定須有八米道路以供通行,始可建廠使用,惟該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九一號土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一○九一之A○○一號所示部份面積一百三十四點六八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見本判決附圖㈡。)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二號土地北側已有四米道路可供通行,並非袋地;又一○九二號土地縱屬袋地,通行一一○八地號土地至八米計劃道路,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又縱有通行一○九一地號土地之必要,應以二米寬為限,且應先將一○九○地號土地係細長地形之畸零地計入,再自該一○九○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一○九二地號土地經界延長所包括之一○八九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如有不足二米寬,再由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一地號土地補足二米寬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九一地號土地毗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一○九二地號土地現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一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且依建築法規定,通路寬度應為八公尺始得建築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一○九二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㈡若為袋地,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一地號土地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小?茲論析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一○九二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即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二地號土地,呈長方形狀,為

由西北偏向東南走向;東南邊臨接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一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之一○九○、一○八九地號土地;東邊亦臨接訴外人所有之一○九三地號土地;西北邊則間隔被上訴人所有一一○六、一一○七地號土地,並與臺南女子學院所有之一一○八地號土地相鄰;西邊則為第三人所有之一六○○、一五九九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連,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地籍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六二頁);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東南邊隔著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一號土地、第三人所有之一○九○、一○八九地號土地,而未與十二米道路(臺南縣永康市○○街)相連;另其東北側同段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五、一一○

一、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六地號等土地,該土地現均種植農作物,並於正南五街有鐵絲網籬笆,並非作為通行之用。(見原審及本院履勘筆錄,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本院卷一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二地號土地位置及其現狀,與既有公路顯無適宜之聯絡。⒊上訴人雖主張前述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五、一一○

六、一○九八等五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已經編訂為人行步道,且寬度為四米,可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原本一紙為證。惟查:土地使用分區乃地方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就計畫區內之土地用途進行配置,與土地使用現況並不必然相同;前開五筆土地現均作為種植農作物之用,且一○九八地號土地鄰接道路之處,更設有圍牆阻隔他人進入之情,已如前述,該五筆土地現況並非作為道路通行,乃足認定。且縱認上開「人行步道」可供通行之用,惟查都市計劃「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劃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89營署都字第64504號書函影本附卷(原審卷

51 頁)足稽,亦無法供車輛通行之用,亦不符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二地號土地(工業區用地)需有車輛往來之使用。⒋上訴人另以系爭一○九二號土地已遭假扣押,被上訴人亦無

資金可供開發土地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法院審酌袋地通行權之有無,所應審究者,僅為系爭土地是否確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要件,通行權人之資力乃不與焉,上訴人此項抗辯,尚不能作為排除被上訴人通行權之理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尚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一地號土地是否為對

鄰地損害最小?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復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二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方法有二:①如欲向東北聯絡正南五街,即須經由其自己所有一一○六、一一○七號土地,及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所有一一○

八、一一○九、一一一○、一一一一等地號土地,惟其中間仍隔著一一○六號之人行步道,無法供車輛通行,且一一○

九、一一一○、一一一一號等土地,係計劃道路用地,但仍未開闢,現為台南女子技術學院作為停車場等使用,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足按;自不適於供通行。②如欲向東南聯絡鹽平街,則須經由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一地號土地或第三人所有之一○九○、一○八九地號土地,均屬空地,且簡捷、便利,是經由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一地號土地或第三人所有之一○九○、一○八九地號土地,而與東南側之十二米道路即臺南縣永康市○○街聯絡,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擬計畫將一○九二地號土地開發作為工

業用途,且依前述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十七條第七款、一百十八條第二款所定,須臨街八米以上道路始得建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七十平方公尺之廠房,請求上訴人容許其使用寬八米為道路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縣政府工務局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二地號土地申請建築等相關事宜,該府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府工管字第○九四○二三三五三二號函覆稱:「‧‧‧二、經查旨揭地號西北側係鄰接四米都市○○道路(人行步道),是應以該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尚無需以私設道路連接其他道路境界線。‧‧‧」等情,有該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一六○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依現況並非不能申請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徒憑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主張通行範圍至少應為八公尺寬,無足採取。是本件僅須考量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何得以使車輛進出之用即可。

⒊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是則自應通盤考量周圍地之情況。查系爭土地為工業區用地,於設置廠房利用時,依常情判斷,除以步行出入外,自以一般車輛能出入,始符通常之使用,是則其通路之範圍其寬度為約四公尺時,已足供車輛進出,惟係以被上訴人最低利用便利性為考量,以達上訴人最小損害為目的。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二地號土地東邊界線往東南延伸至鹽平街所連接而成之直線,即一○八九之A○○一土地,其寬一點六九九公尺,一○九○地號土地,其寬為一公尺,共二點六九九公尺寬度,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五頁),再加上訴人所有之一○九一地號土地再提供二公尺寬之通路(見附圖,即一○九一之A○○二部分),併計四點六九九公尺寬,已足供被上訴人於一○九二地號土地設置廠房時,供一般車輛之進出,而為通常之使用。亦即,基於上開法條所規定,袋地通行權人應以鄰地損害少之處所而為主張,查上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周圍地,均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自均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自不應僅對上訴人一人主張通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一○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九一之A○○二,寬二公尺,面積三十四點三七平方公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予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K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