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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元,及其中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其餘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略以: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分二部份,一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一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一)不當得利部分:㈠上訴人曾為訴外人吳金樹借款保證與被上訴人訂有保證契

約,負有連帶給付之義務,主債務人吳金樹所積欠之借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結清,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即消滅,此由吳金樹之另一保證人吳濫提供一千七百零八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其中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給付被上訴人之程序費用、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0三元清償吳金樹之借款,均分別於吳金樹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三個帳戶內中結清,吳金樹之債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已全部清償完畢(利息計算至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如本利算至拍賣日期九十年九月廿五日僅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九千四百十六元),上訴人對於連帶保證責任所負之債務清償,已有充份之舉證,如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尚有其他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為是。且吳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亦未出具申明書,亦經證人吳濫於原審作證時,當庭否認,故被上訴人亦應就其主張該申明書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按拍賣之價金,在法院未分配以前,屬被拍賣標的物所有

權人所有,縱於分配完畢,尚有餘額亦應返還被拍賣之人。此觀債權人可以參與分配之時間點即可以明瞭,非繳足價金時,該價金即為債權人所有。繳足價金後,如債務人之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法院亦應列入分配,足見拍定人繳足價金,價金仍然屬於債務人,故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仍可以參加分配,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未將賣得價金分配給債權人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原執行法院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才製作分配表完成,上訴人對吳金樹之保證債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即消滅,已如前述,原執行法院分配表所列之金額為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吳濫提出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清償之金額扣除程序費用外,餘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0三元,已足夠清償吳金樹之全部本利,故扣除上開金額,留存於執行法院之價金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自應退還給上訴人,如吳濫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要求上訴人給付應分攤之部分,也只是吳濫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攤額之問題,要非被上訴人可以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分配日受取該價金。且上訴人亦非訴外人吳宗奮之連帶保證人,如何與吳金樹之拍賣案件扯上關係?㈢至被上訴人稱訴外人吳宗奮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吳宗奮即未

按期繳息一節,係被上訴人自導自演,訴外人吳濫之連帶保證債務係從債務,須主債務屆清償期未清償,連帶保證人才負有連帶給付之義務,本件吳濫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清償吳金樹之債務時,吳宗奮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吳宗奮債務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到期才未付息,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可稽,何況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後被上訴人同意吳宗奮續繳利息,故不論係九十年六月六日或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已產生契約更新之效力,已構成契約更新之效力,在吳宗奮續繳利息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不得向吳宗奮追索,而主張先抵充吳宗奮之債務,將吳金樹之債務分割一部至九十二年七月份再拿出來參與分配之理。被上訴人辯稱吳濫因係吳宗奮之保證人,所賣之土地價金一部份留待清償吳宗奮之債務,惟吳宗奮違約不付息,係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後所發生,吳濫如何知悉一年後吳宗奮將違約?更況所有沖帳細目中均無上訴人土地價金七十三萬七千元這筆帳且上訴人亦非吳宗奮之連帶保證人,如何與吳金樹之拍賣案件扯上關係?㈣綜上所述,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吳濫出售土地款一千六百

九十七萬三千八百0三元,係清償吳金樹之債務,結清吳金樹戶頭所積欠之債務,非被上訴人所稱以預收款掛名,故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吳金樹之債務已完全清償,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亦不存在,非先清償吳金樹部份款項再以剩餘之錢清償吳宗奮之債務,被上訴人故以清償吳宗奮自部份款項,混淆本案上訴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㈠增值稅金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部分:

九十年九月廿五日當上訴人之土地受拍賣後,不足清償吳金樹貸款,上訴人即與吳濫協商由吳濫自行出售土地,直到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才清償吳金樹之債務,期間被上訴人隨時均可向法院表示撤回強制執行,縱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才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惟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因上訴人聲明異議,拍賣程序一直未終結,在未終結前隨時可以回復原狀,且拍定人郭儒封,為土地承租人,其目的在自己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未將土地轉售他人,被上訴人只要在異議案件確定前,向法院表明撤回,就不必繳交土增稅,不必分配,因此,被上訴人隱瞞和解、及吳金樹債務已受清償之事實,縱非故意為之,亦難謂無過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為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

上訴人遭此土地被拍賣之遽變,到處奔走投訴、異議,均不得其門而入,致身心俱疲,故衡酌上訴人所受名譽、精神及身體等多重損害,請求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理由不當,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暨各該遲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上訴人,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吳金樹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吳濫則分別為訴外人吳金樹及吳宗奮之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訴外人吳金樹所積欠之一千五百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亦可對吳濫請求給付訴外人吳金樹所積欠之一千五百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吳宗奮積欠之二百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五七二號裁定、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得同時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濫所有之不動產執行。

(三)訴外人吳濫分別為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吳金樹、吳宗奮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㈠查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訴外人吳濫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

擔保債務本金餘額共計為一千七百萬元(不含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上開金額,其中一千五百萬元係吳濫為擔保訴外人吳金樹之借款債務所發生;另二百萬元則係吳濫為擔保訴外人吳宗奮之借款債務所發生。有吳金樹、吳宗奮所立借據四紙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再查訴外人吳濫提交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三元之

款項予被上訴人前,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明書,要求自行處分其所有前揭北港段四五八-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二五五七及二五五八建物,並聲明所得價款,指定用以償還吳金樹借款案中扣除法院已拍定尚未分配之不足款,及吳宗奮借款案,有訴外人吳濫親自捺印指紋,訴外人吳宗奮及許維和所見證之申明書影本可稽。更足證訴外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提交款項時,對於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尚包括對訴外人吳宗奮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吳宗奮之借款尚無求償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末查吳宗奮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二百萬元,依借款所訂之到

期日雖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惟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吳宗奮即未按期履行,有放款帳卡影本二份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表影本四紙可稽,上訴人在原審亦不爭執,則依約該筆借款即視為到期,吳濫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吳宗奮滯納利息經被上訴人催繳後,吳宗奮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繼續繳納,被上訴人亦同意吳宗奮續繳,是渠等有契約更新之意云云,顯屬無稽。

㈣又按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

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吳宗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及四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二筆,依契約約定雖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借款期限始屆滿,惟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即已逾期繳款,依約即已視為全部到期。由訴外人吳宗奮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可知,訴外人吳宗奮本應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繳款,遲至九十年七月廿七日始行繳納並有違約金一百五十四元,而同年七月六日該期,遲至同年十二月二日繳納,違約金二百六十五元,同年八月六日該期,遲至十一月二日繳納,違約金二百六十四元;之後每期均有遲延違約情事,依系爭借據第三條之約定,一期未履行時,即已視為全部到期。縱訴外人吳宗奮嗣將遲延利息繳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准予延期清償。退萬步言,被上訴人雖遲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始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該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七二二號支付命令,亦不影響訴外人吳宗奮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即已逾期繳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故訴外人吳濫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訴外人吳濫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提交被上訴人之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三元,依其指定之抵充順序,尚不足清償吳濫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擔保債務:

㈠查訴外人吳濫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提交一千六百九十七

萬三千八百零三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並指定其所欲清償之債務範圍,既係「吳宗奮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及「吳金樹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債務中扣除原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四六四-四地號土地,及吳濫所有之前開同段四六四地號土地案款後,不足受償部分」,訴外人吳濫指定償還之債務範圍,既不包括吳金樹之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中,得由原執行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六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有上開四六四-四地號土地,及吳濫所有坐落同段四六四地號土地之案款受償部分,顯見吳濫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提交被上訴人之款項,尚不足清償吳濫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擔保債務額。上訴人不爭執上開申明書之真正,惟辯稱吳濫無權指定清償之順序,且拍賣案款未確定,不得指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㈡又訴外人吳濫係訴外人吳宗奮及吳金樹之父親,又擔任渠

等二兄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擔保人,則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提交款項予被上訴人時,表明係為清償吳宗奮借款案,及吳金樹借款案中扣除法院已拍定尚未分配之不足款部分,依法指定其清償之順序,被上訴人自應依其指定之清償順序受償。足徵吳濫提出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三元款項交予被上訴人時,吳金樹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債務,並未完全受償而消滅。

(五)查被上訴人受領原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二七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所得案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㈠查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同段四六四-四地號土地係於九十年

九月廿五日拍定,拍定當時,訴外人吳金樹仍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受償案款時,上訴人所積欠之吳金樹連帶保證債務仍存在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案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又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吳濫提交款項予被上訴人時,亦曾

聲明保留其所欲清償之債務範圍,為吳宗奮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及吳金樹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債務中扣除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四六四-四地號土地,及吳濫所有之前開同段四六四地號土地案款後,不足受償部分,已如前述。則吳金樹上開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中,訴外人吳濫未代位清償部分(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六號執行事件執行事件當時尚未分配之案款),上訴人自仍應與訴外人吳金樹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又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

,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拍賣價款拍定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即繳足價金七十三萬七千元,則縱系爭拍賣案款遲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始製作分配表,依上開規定亦應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即視為清償日。退萬步言,縱訴外人吳濫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再行清償其他未清償之債務,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依執行法院分配表受償訴外人吳金樹所積欠之債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又被上訴人係依法向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取償,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受領之分配案款亦用於抵償上訴人應負之連帶債務,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叁、本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吳金樹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濫為連帶保證人,其中吳濫並兼為擔保物提供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分列三筆,金額分別為二百四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六十萬元),借貸期間為三年,訴外人吳濫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暨其上二五五七建號、二五五八建號(門牌分別為雲林縣○○鎮○○路三三六、三三八號)及雲林縣○○鎮○街段○○○○號,為上開借貸之擔保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自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列印之吳金樹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第五0-五二頁),計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主債務人吳金樹此借款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共一千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

(二)因借款人吳金樹之上開借款未按約履行,被上訴人執雲林地院九十年促字第一五0二號、第一五0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六號受理。該執行案與本件訴訟相關之執行程序為:

㈠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為第一次拍賣將:吳濫

所有坐落同段四五八-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二五五七、二五五八建物,編為①標;吳濫所有坐落同段四六四地號土地,編為②標;上訴人所有同段四六四-四地號土地,編為③標,共分為三標分別標價拍賣。於該拍賣當日,上開②標、③標之土地,依序分別由訴外人楊明崑、郭儒封得標買受,其中郭儒封係以七十三萬七千元拍定③標之系爭土地,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繳清其餘價金(參見該執行卷第九九頁),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發給拍定人郭儒封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上開③標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參見該執行卷第一0一頁)。

㈡就上開未拍定之①標即吳濫所有坐落同段四五八-二號

土地暨其上建號二五五七、二五五八建物,執行法院另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因吳濫要自行出售以得高價,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請求暫緩執行。嗣吳濫將上開①標之不動產出售,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出具申明書交付被上訴人,其上載明「‧‧‧由申明人自己處理之土地價金係償還吳金樹案,扣除已拍定法院尚未分配之不足款(法院分配金額尚未確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另二筆吳宗奮借款本人連帶之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000-0無誤,多退少補」(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三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明因本件拍賣標的②標、③標土地業已拍定在案,而①標部分亦經訴外人吳濫自行出售,並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本件全部貸款,為此撤回本件①標房地之執行。

㈢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將上開③標拍賣系爭土

地所得案款作成分配表,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濫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就③標之系爭土地拍賣所得案款分配得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就其餘不足清償部分,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予被上訴人。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訴外人即另筆借款主債務人吳宗奮則邀同訴外人吳濫、吳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借貸期間為三年,因主債務人吳宗奮向被上訴人所借上開款項,亦未按約履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吳宗奮於上開借款出具之借據,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七二二號支付命令並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在案。

二、本件訟爭之重點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六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為第一次拍賣,將③標之系爭土地於當日拍定,是否為合法程序拍定?該③標之系爭土地拍定後,其案款應係於何時償還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執行法院就③標之系爭土地拍賣分配所得案款為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為受領,被上訴人是否為有權受領之人或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因③標土地之拍定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訴外人吳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三元款項予被上訴人時,主債務人吳金樹向被上訴人所借一千五百萬元款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一)查訴外人吳金樹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濫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上訴人借得該款項,嗣因借款人吳金樹未按約履行,被上訴人已取得雲林地院核發九十年促字第一五0二號、第一五0三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債務人為吳金樹、吳濫、甲○○應連帶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六號受理。經查封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為第一次拍賣,上訴人所有同段四六四-四地號土地列為③標,於該拍賣期日由訴外人郭儒封得標買受,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拍賣並拍定,乃屬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權利之正當行為,其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列為③標之拍賣土地而拍定,依法自應繳交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因拍定而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亦係依法律規定所為,並非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應多繳該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主張,其被拍賣之系爭土地需繳交土地增值稅一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應賠償其土地增值稅損失云云。惟按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上開③標之系爭土地,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既為上訴人所獲得,則由上訴人負擔此稅款,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拍定,不得謂有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就被上訴人受領原執行法院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得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案款,是否有權受領或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參照)。

㈡又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

,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如本件拍賣之上開③標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九月廿五日拍定,而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如無上開規定適用,則將繫於何時定期分配,如延遲半年或一年才進行分配,其期間將再發生利息、違約金,顯然對債務人不利,即本件系爭土地拍定價款執行法院遲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始製作分配表,如未依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本件拍賣之分配表計算利息、違約金將算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分配表製作完成時,則債務人即多負擔了自九十年十月九日繳清拍定價款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間之利息、違約金,若如此,對債務人並不公平。且「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者,均為明確之事實,而該執行程序應負擔之執行費、或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等均為可查明之事項,即為可得確定之金額,則以上開之日期視為清償日,實合於常理、常情,應屬公允,應予採取。

查本件系爭土地拍定之價款,拍定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繳足其餘價款,於是時,訴外人即借款人吳金樹、上訴人及第三人吳濫均為連帶保證人,其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以上開系爭土地拍定價款予以分配,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拍定價款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始製作分配表,但依上開規定仍應以九十年十月九日視為清償日。則訴外人吳濫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提出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三元以清償債務者,乃係清償其他尚未償還之債務,亦與上訴人系爭土地被拍定之價款無關。被上訴人依法執行並受分配拍賣價款,以受償訴外人吳金樹所積欠之債務,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受償,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此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分配案款,為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取。

㈢況查,吳濫將上開①標之不動產自行出售後,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出具申明書(其上載明申明人而蓋用「吳濫」之印文、按指印,並經見證人「吳宗奮」之簽名、蓋章,見證人「許維和」之簽名、按指印)交付被上訴人,其上載明「‧‧‧由申明人自己處理之土地價金係償還吳金樹案,『扣除已拍定法院尚未分配之不足款』(法院分配金額尚未確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另二筆吳宗奮借款本人連帶之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000-0無誤,所繳納款項多退少補」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三元交付被上訴人。

依上開申明書所載,吳濫提出該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三元金錢交付被上訴人,是要清償吳金樹為借款人之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債務,及要清償吳宗奮為借款人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且係『扣除已拍定法院尚未分配之不足款』並註明「法院分配金額尚未確定」,「所繳納款項多退少補」;即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其中被上訴人分配之案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係應先償還本件吳金樹借款所欠債務,其餘未受償部分,始能自吳濫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三元抵償吳金樹所欠債務,且如尚有剩餘款項應退還吳濫,如有不足清償部分,吳濫應予補足。則吳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之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三元款項,若已足額清償吳金樹所欠債務而尚有剩餘時,亦應退還訴外人吳濫,並非退還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該分配款項云云,為無依據,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固否認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申明書為真正云云。

但查,上開申明書上,已載明申明人並蓋用「吳濫」之印文及按指印,並有見證人「吳宗奮」之簽名、蓋章及「許維和」之簽名、按指印;且於次日吳濫即交付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三元予被上訴人以償還債務;又訴外人吳金樹、吳宗奮均為吳濫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身為父親之吳濫提出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如僅係供償還其中一子吳金樹之債務而對另一子吳宗奮之債務不予聞問,亦不合社會常情;綜合上情,應認該申明書確為訴外人吳濫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為真正。上訴人雖否認申明書之真正,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命上訴人應帶同證人吳濫、吳宗奮、許維和到庭作證,但上訴人並未帶同證人到庭作證,復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否認申明書之真正,乃不足採。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所稱該申明書非訴外人吳濫所出具,惟查,本件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所有之前開③標系爭土地經買受人即拍定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繳足價金時,上訴人為借款吳金樹任連帶保證責任仍屬存在,上訴人前開③標系爭土地之價金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拍定人繳足價金,已視為清償上開債務,已如前述,則縱使訴外人吳濫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提出款項再行清償者,乃清償其他尚未償還之債務,亦與上訴人系爭土地拍定之價款無關,併此指明。

三、本件上訴人固另稱: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未將賣得價金分配給債權人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撤銷對上開系爭土地之執行,被上訴人不從,致其債信受損,名譽亦因土地遭法院拍賣而受詆毀,酌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三十萬元云云。但查,上訴人係因經借款人吳金樹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未依約償還借款,被上訴人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財產因而被強制執行,使其債信、名譽受損,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借款人吳金樹之情由所致,被上訴人依法實行其債權,並無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而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可分為特定程序之終結及整個程序終結。本件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九月廿五日拍定,其不動產拍賣部分之程序即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擅自取消原拍定之結果回復未拍定之狀態。查系爭土地經拍定後,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並未與買受人達成協議,經買受人同意,經雙方合意解除原拍定之法律關係,則執行法院無正當權源可撤銷系爭土地經拍定之結果,則上訴人縱有要求被上訴人撤銷對上開系爭土地之執行(按應在九十年十月九日買受人繳清價款時已視為清償),被上訴人認其債權未足額受償,不同意上訴人之要求,亦無何不法侵權情事可言。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內容有多項,分別對不同執行情形為解釋,本件之情況與之不相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誤用上開解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零三萬七千元及其利息,並無法律上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核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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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