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上 訴 人 乙○○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報)記者,其未經查證,即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3日,在聯合報雲嘉南綜合新聞雲林版刊登「古坑調委會主席,列治平對象」「丙○○多次抗爭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涉不當得利上千萬及強索保護費,依侵占等罪嫌送辦」「他在優加綠的抗爭中,還索回鄉民退給業者的回饋金,以為己用…,據悉,業者給付古坑鄉民的回饋金都由丙○○處理,但帳目不清,初步估計,丙○○從抗爭和強索回饋金等不當得利超過千萬元」等誇大不實之報導,茲被上訴人報導各節,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上訴人亦非治平專案對象,被上訴人所為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之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9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聯合報雲嘉綜合新聞版(雲林縣版)刊登內容及字體大小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內容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之免責理由。蓋偵查不公開,被上訴人應不得窺知筆錄內容,且其應訊筆錄,從未出現「還索回鄉民退給業者的回饋金,以為己用」「業者給付給古坑鄉民的回饋金都由丙○○處理,但帳目不清」之記載。警方雖有制作「不法事證一覽表」,應不致將其內容告知被上訴人。又於刑案審理期間,從未見過「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以丙○○、吳勝坤等人為首犯罪組織集團偵查報告」,被上訴人未經查證,率為誇大不實之報導,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雲嘉綜合新聞版(雲林縣版),刊登內容及字體大小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並非系爭報導之撰寫人。系爭報導為一司法動態新聞,聯合報報導上訴人涉嫌不法獲利超過千萬元,與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之偵訊筆錄相符;又上訴人確經警方調查後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自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蒐報「古坑鄉民代表丙○○不法事證一覽表」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訊筆錄等文件觀之,系爭報導均有所依據,其已盡合理查證,依照採訪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亦無過失可言。另被上訴人乙○○並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聯合報負雇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聯合報記者,乙○○於92年1月23日與記者段鴻裕、謝進盛共同具名,在聯合報「雲嘉南綜合新聞」版面報導「古坑調委會主席,列治平對象」「丙○○多次抗爭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涉不當得利上千萬及強索保護費,依侵占等罪嫌送辦」「他在優加綠的抗爭中,還索回鄉民退給業者的回饋金,以為己用…,據悉,業者給付古坑鄉民的回饋金都由丙○○處理,但帳目不清,初步估計,丙○○從抗爭和強索回饋金等不當得利超過千萬元」之內容,其報導之內容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就侵占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剪報及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號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29頁),信屬真實。被上訴人乙○○雖主張該報導非其執筆撰寫,伊不應負其文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身為媒體工作者,以新聞報導為業,當知共同具名報導之法律責任,且共同具名之報導應已得其同意,否則何以見報後未見其出面澄清或否認,是系爭報導縱非被上訴人乙○○執筆撰寫,其仍不能免責。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經盡到真實報導之查證義務,及其報導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四、查上訴人係於92年1月22日,因涉嫌恐嚇取財、侵占、貪污等罪嫌,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以斗警刑字第009200201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隨案移送檢察官羈押偵辦,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2號案卷可稽,其移送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倚仗民意代表身分,以環保抗爭為名阻撓工程施工,連續對合法業者進行敲詐,不法獲利281萬元;另依警方移送書附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蒐報古坑鄉民代表丙○○不法事證一覽表」(見原審卷第26頁),則詳載上訴人於88年7月間以辦理慶典為由,向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強索贊助費用20萬元,並將其中6萬元侵占入己;90年初,見合泰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欲在古坑鄉崁腳村設立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乃趁機強索該公司股權,並要求提供政治獻金,供其選舉之用等情,則被上訴人於次日(即92年1月23日)即時報導上開事實,難謂有新聞學上所謂「經新聞組織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不當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受到不當因素扭曲」之情形。況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僅就其採訪所得之資料為即時之報導,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蒐報古坑鄉民代表丙○○不法事證一覽表」、「雲林縣警察局之偵訊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以丙○○、吳勝坤等人為首犯罪組織集團偵查報告」等文件資料觀之,可證系爭報導均有所本,被上訴人在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照採訪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
五、至上訴人被訴侵占部分固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略以:「經查優加綠公司曾於88年12月間樂捐20萬元給新興通天宮,該票據於88年12月14日存入新興通天宮斗六8支郵局00000000號儲金簿代收,其中10萬元納入通天宮重建基金,另外10萬元以優加綠公司名義辦理通天宮入火安座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優加綠公司總經理廖信傑、通天宮總幹事林清同、通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簡辰行、通天宮重建委員會會計黃秋南及通天宮管理委員會會計黃隆吉證述在卷,並有通天宮五府千歲重建委員會感謝優加綠公司樂捐20萬元之感謝狀影本、新興通天宮樂捐重建基金芳名錄影本,上開郵局儲金簿影本、重建基金帳冊影本、通天宮管理委員會帳冊影本附卷足憑。而被告丙○○確曾以收受之上開6萬元雇請黃海岱布袋戲,以優加綠名義於通天宮之安座入火儀式中表演,亦據證人林清同及簡辰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黃海岱之子黃士騰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丙○○所辯為真實…」而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另上訴人被訴貪污及恐嚇取財部分,亦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丙○○雖為古坑鄉鄉民代表,然本件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為優加綠公司及合泰公司,而其管理之權責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並非古坑鄉代表會或代表之權責,被告丙○○之古坑鄉鄉民代表之身分,對於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之事務,既無可憑藉影響之身分、權力、機會,自核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而被害人陳寬仁承包之工程為榮民公司,在古坑鄉之中二高施工處進行沈箱工程,其管理之權責機關係高速公路局,其工程契約關係之對象應係榮民公司,被告丙○○鄉民代表之身分,對於高速公路局及榮民公司之業務並不相干,應無從利用其職權、機會或影響力,為不法圖利,亦核與圖利罪有間。被告丙○○雖否認曾自合泰公司取得245萬元,然有關合泰公司曾經支付被告丙○○245萬元之細節及時間,業據證人即合泰公司總經理張晉彰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核與證人即合泰公司會計沈幸芳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泰公司支票存根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曾自合泰公司取得245萬元。…而證人張晉彰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述給付被告丙○○之245萬元為選舉贊助經費。…本件公訴人既未指出被告丙○○使用何種恐嚇手段,使合泰公司心生畏懼,亦未證明合泰公司曾因被告丙○○之行為生畏懼而為財產處分行為。…公訴人又以被告丙○○仗著民意代表之身分以言詞向被害人陳寬仁說『你在地方從事工程施工,我可以幫你看頭看尾處理一些事情,他是沒有向別人收有的、跟沒有的』等語,致陳寬仁心生畏懼,而支付被告丙○○8萬元及砂石2車次云云。綜合證人陳寬仁之證詞可知被告丙○○未曾有恐嚇證人陳寬仁之言語、動作,而證人陳寬仁之所以會交付8萬元及2車砂石,是希望有錢大家賺,工程能夠順利完成,其給付財物之行為顯非因被告丙○○有何恐嚇行為,或心生畏懼所致,其乃另有企圖,核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有間,…」而諭知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惟查上訴人係因涉犯上開罪嫌,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92年1月22日以斗警刑字第009200201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隨案移送檢察官羈押偵辦,被上訴人係於次日即時報導已如上述,而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刑事案件係分別於92年7月17日及92年9月18日宣示判決,其判決結果尚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亦非被上訴人作報導當時所得查證,尚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其真實報導之查證義務。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中稱上訴人為治平專案對象,不法獲利金額達上千萬元,與警方移送書所載內容不符,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云云。惟據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上訴人:「總計向陳寬仁強索8萬6千元」、「以圍場抗爭之手段脅迫業者必須交付環保回饋金每年120萬元(87年、88年),89年、90年提高為每年200萬元,以環保抗爭…強索營運期間每個月3萬元顧問費」、「優加綠的20萬元…丙○○僅交予他14萬元」、「竟向業者張晉彰等人強索該公司全部股權10股中之1股(每股股金價值150萬元)」、「為籌措選舉資金…強索10萬元,同年3月強索30萬元,同年4月強索5萬元」、「買進你所持有之乾股,經該公司同意以200萬元成交」等問題,而推論上訴人涉嫌不法獲利上千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又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針對上訴人涉案情形進行長期蒐證,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以丙○○、吳勝坤等人為首犯罪組織集團偵查報告」中即明確記載上訴人強索之地方回饋金總額約980萬6千元,並認其符合治平專案提報資格,極具偵辦價值(見本院92年抗字第36號刑事卷宗第27頁)。另上訴人主張偵訊筆錄中無「索回鄉民退給業者的回餽金以為己用」、「業者給付給古坑鄉民的回饋金都交給丙○○處理,但帳目不清」等語一節,核諸上述偵查報告第4頁第㈡項記載:「自80年間迄今,古坑鄉公所向台糖公司崁腳農場承租,位於崁腳村設立公有垃圾場,每年均編列20萬至80萬地方回饋金,疑流入私人帳戶待查。」等語(見本院92年抗字第36號卷第23頁),其報導並未偏離事實,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對該記載之瞭解或採訪所得而報導,尚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聯合報雲嘉綜合新聞版(雲林縣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楊省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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