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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己 ○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楊 偉 聖 律師複代 理人 陳 清 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03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之金額應再增加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配偶即訴外人乙○○為經營事業週轉所需,乃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擔保即設定抵押權,分別向乙○○之兄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分別借貸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二十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均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又因兩造為至親,故當時約定無利息、無遲延利息及無違約金。嗣因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該借款債務本金一百十萬元,然上訴人於受償後,卻未將系爭二抵押權予以塗銷;而遲延利息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及因法律規定而發生,然該項債權,債權人非不得預先免除債務人此項給付義務,系爭二筆抵押權之設定,其中本金九十萬元部分,已明確載明兩造約定無利息、無遲延利息及無違約金,並完成登記,即發生公示效力,自屬有效;至於本金二十萬元部分,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欄位為空白,雖然實務上向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兩造既已約定無利息、無遲延利息及無違約金,且上訴人嗣後亦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無利息、遲延利息等給付義務,當可解為免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訴請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再者,縱被上訴人須給付遲延利息,系爭擔保二十萬元本金之抵押權設定所登記之清償期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該遲延利息給付義務應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發生,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本金,且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本質上仍為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八百八十條有關之時效規定,自應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抵押權未消滅期間之遲延利息,始受抵押權效力所擔保,而該十年遲延利息以本金二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應為十萬元,是被上訴人若應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以塗銷該抵押權,並備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後,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先位聲明﹞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之抵押權共有二筆,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利息部分,雖記載「無」,但就遲延利息部分,均未記載「無」,則於清償日期屆至,被上訴人未清償本金時,自應從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又遲延利息本質上並非利息,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其求償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則本件系爭本金共一百一十萬元,核計十五年之遲延利息金額為八十二萬五千元,惟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即可塗銷抵押權,依法不合。又遲延利息在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內,故被上訴人應先清償遲延利息後,始能依抵押債務消滅為由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至被上訴人應清償遲延利息之給付,與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之給付,二者之間有先後之分,並無同時履行之義務,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況被上訴人若給付十五年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自會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並無訴求塗銷抵押權之必要。另上訴人借給乙○○之款項,大部分是上訴人從事公務員之退休金,而乙○○借錢之目的乃係為做生意賺錢;若上訴人將退休金寄存在銀行,可取得很高之利息,而乙○○借錢之目的是要賺錢,在此情形之下,上訴人不可能不向乙○○要求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再上訴人共有兄弟四人、姐妹三人,被上訴人之夫是其中之一位,渠等兄弟四人輪流扶養母親,而被上訴人之夫乙○○對家母自有扶養之義務,上訴人不可能因家母住在被上訴人丈夫乙○○之處所,而將本件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加以免除;故證人甲○○、丙○○所謂因乙○○扶養母親,上訴人免除利息云云,顯不合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於七十七年及

八十二年間分別因重測或分割等原因而變更地號,亦即在重測或分割之前係均屬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三三七之三○號土地,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共五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一至二○頁)。

㈡被上訴人因其配偶即訴外人乙○○為做生意週轉所需,乃提

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三三七之三○號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乙○○之兄即上訴人借貸款項,雙方約定清償期日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且兩造已先後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就前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擔保本金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及二十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並登記在案,亦有前揭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共五份在卷可參。

㈢上訴人前已以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未還為由,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嗣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一百一十萬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期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以清償該借款債務本金,並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兌現;然上訴人於受償後,仍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則有有前揭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共五份及新營郵局太子宮支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系爭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七至十頁)。

四、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約定無利息、無遲延利息及無違約金,則上訴人受償本金後,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上訴人如需給付遲延利息始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亦願於清償後,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固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原審卷第八二至八三頁)。惟此則為上訴人執前揭情詞予以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有無約定?若有,則約定範圍為何及有無約定應給付利息之利率。㈡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其應清償之遲延利息數額若干? 經查:

(一)按經本院核閱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中前者就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設定義務人」乃被上訴人,至後者於「訂立契約人」欄乃記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五份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二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二○、八二至八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按揆諸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反之,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參照)以察;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登記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惟實係被上訴人擔保訴外人乙○○向上訴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亦即實際借款人為乙○○云云,縱然屬屬,要之仍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亦即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七十四年間,因配偶即訴外人乙○○為經營事業週轉所需,乃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實際應為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三三七之三○號)之土地)為擔保即設定抵押權,分別向乙○○之兄即上訴人分別借貸九十萬元、二十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均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又因兩造為至親,故當時約定無利息、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⑴有關本件兩造間關於借款之約定、經過、金額及書具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形,本件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被上訴人係於其退休時即七十年二月間向其借款九十萬元,當時約定月息二分四厘,惟被上訴人僅繳付一年餘之利息後,即未續繳,亦未清償本金;嗣至七十四年五月間,因被上訴人積欠之利息已超過二十萬元,遂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惟因訴外人乙○○仍需資金週轉,乃要求續借半年,清償日期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且表示願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三三七之三○號土地為擔保,並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至利息部分,則表示一、二個月內必將所積欠之利息付清;惟經過一個月後,訴外人乙○○表示其無法於二個月內付清積欠之利息,乃與上訴人商量並經其同意將積欠之利息充作借款之本金,而清償日期亦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且為確保該二十萬元借款之受償,復由被上訴人再提供前揭土地為擔保,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再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乙○○催討系爭借款時乃表示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九十萬元,而訴外人乙○○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回復之郵局存證信函亦載明:「‧‧弟於近日接獲您催討弟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向您所借之債款新台幣玖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八四頁);雙方均未提及兩造間另有二十萬元借款之情形以觀,可見上訴人前揭有關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之約定、經過、金額及利息等情形之陳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否則,若雙方借款之金額確係二筆(即一為九十萬元及一為二十萬元),則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會於催討債權之存證信函內僅提及九十萬元之理?而此則益徵上訴人辯稱:二十萬元本係利息,因訴外人乙○○表示其無法於二個月內付清積欠之利息,乃與上訴人商量並經其同意將積欠之利息充作借款之本金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信。

⑵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

固定有明文;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且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例參照),亦即就逾期延欠之利息,如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者,為「債之更改」,並非無效。本件被上訴人確積欠上訴人利息二十萬元,復因訴外人乙○○表示其無法於二個月內付清積欠之利息,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商量並經其同意將積欠之利息充作借款之本金,且為確保該二十萬元借款之受償,復由被上訴人再提供前揭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對於嗣後確有再積欠上訴人二十萬元,並設定擔保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另參以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所指「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之「書面約定」,係指「複利」之預約而言,若事後同意將遲延給付之利息,滾入原本這則不受限制,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迄七十四年五月積欠之二十萬元利息,已因雙方同意將之充作借款之本金,依債之更改,被上訴人總計積欠之借款為一百一十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⑶又依前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於七十年間向借款(即九十萬

元)時,雙方當時即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應無疑義。至兩造約定之利息利率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雙方約定之利息為月息二分四厘云云,惟按經本院依上訴人前揭經本院認定為事實之陳述內容(即有關利息積欠之金額、期間等)予以核計換算,其中利息金額為二十萬元,未繳期間約二年六月(扣除已繳利息之一年餘期間),每月之利息約略為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30=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每年之利息約八萬元(000000÷2.5=80000),則核算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八九」,應堪認定;否則,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月息二分四厘(即年息為百分之二十八點八),則僅一年之利息即達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000000×0.288=259200), 已超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十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既為胞兄弟關係,則上訴人既係基於兄弟之誼而借款,衡情渠等間當不致約定如此高之利息負擔。因之,本院認當時兩造約定之利息利率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應屬正確且合理。

⑷另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就系爭抵押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等之登記,其中九十萬元部分雖均記載為「無」,而二十萬元部分就利息亦係記載為「無」,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記載為「空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四頁);惟按對此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否登記與如何登記,乃為地政機關對其執掌事項所為行政要求,因之,地政機關就有關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要求登記之行政事項,並不影響當事人間實體法上就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易言之,仍應以契約當事人間「一致之意思表示內容」為據。而本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利息固亦記載為「無」,惟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非記載為「無」,而係於其空格內劃一「對角斜線」(見原審卷第八二及八三頁,均反面);再參諸證人即甲○○、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均僅提及曾約定免為利息之給付,而未言及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一一頁,本院卷第七○、一七○及二一一頁),且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以觀;顯然兩造嗣後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就系爭借款應僅就利息部分約定往後免為再給付而已,至遲延利息部分則未約定免為給付,應無疑義;否則,若兩造就遲延利息亦約定免為給付,則衡諸常理,豈有不於於系爭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欄有關「遲延利息」部分記載「無」,卻僅於空格內劃一「對角斜線」之理?是以,本院認就遲延利息部分自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殆無疑義。

⑸至證人甲○○、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雙方

曾約定免為利息之給付,且上訴人向其母親表示不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等語,姑不論此已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究其原意所指乃針對嗣後兩造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就系爭借款已約定免為利息給付部分而為作證(因證人等係證述於七十九年左右聽聞待證事實),而非指證兩造於七十年間成立借款契約時,確有約定免為利息給付之情形;況如前所述,本院亦認定兩造自七十四年五月以後就系爭借款已約定免為利息之給付,與渠等之證述(指利息部分)並無矛盾之處;因之,自尚不能徒憑渠等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證述(即有關遲延利息亦在免為給付約定內部分),即遽行臆測而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⑹縱上,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其又無法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借貸契嗣後既僅約定免為利息之給付,而不及於遲延利息部分,則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仍尚有遲延利息未清償,則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尚於法無據。

(四)按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易言之,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仍從其約定,僅此項遲延利息約定之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及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七十年二月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即九十萬元)時,確有約定利息,且本院認當時兩造約定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已如前述;雖兩造自七十四年五月以後就系爭借款已約定免為利息之給付,惟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免為給付,而按遲延利息究其本質亦為利息,因之本院認兩造就遲延利息部分仍有適用前揭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之合意,應堪認定。

(五)又本件上訴人前已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五二四號裁定准予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審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雖尚未對被上訴人行使給付遲延利息請求權,然被上訴人為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遭法院拍賣,自得預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而使罹於時效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另系爭抵押債務之清償日期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而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受償該抵押債務之本金一百十萬元,有有前揭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共五份及新營郵局太子宮支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系爭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應無疑義。惟被上訴人既於本件審理時對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則揆諸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亦即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參照);且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遲延利息雖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惟其既屬定期給付之請求權,若經時效消滅者,自不得就抵押物取償。因之,本件遲延利息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即以上訴人向原審起訴之日期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往前算五年)以前之部分因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至於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仍未能免其給付義務。

(六)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債務尚未罹於時效部分,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計日數為三百四十二天,則依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所合意之前揭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予以核計,金額總計為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即〈0000000×0.0889×4〉+〈0000000×0.0889×342 /365〉=〈391160+91628〉= 48278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就此金額之遲延利息仍有給付之義務,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仍有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尚未清償;亦堪認定。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不以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在先為前提,即在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以前,預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亦足使請求權歸於消滅。又抵押權登記,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抵押權,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仍非不可准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參照)。因之被上訴人請求於清償遲延利息後,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間,因配偶即訴外人乙○○為經營事業週轉所需,乃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擔保即設定抵押權,分別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九十萬元、二十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均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又因兩造為至親,故當時約定無利息、無遲延利息及無違約金。嗣因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該借款債務本金一百十萬元,然上訴人於受償後,卻未將系爭二抵押權予以塗銷;而遲延利息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及因法律規定而發生,然該項債權,債權人非不得預先免除債務人此項給付義務,系爭二筆抵押權之設定,其中本金九十萬元部分,已明確載明兩造約定無利息、無遲延利息及無違約金,並完成登記,即發生公示效力,自屬有效;至於本金二十萬元部分,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欄位為空白,雖然實務上向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兩造既已約定無利息、無遲延利息及無違約金,且上訴人嗣後亦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無利息、遲延利息等給付義務,當可解為免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借貸契嗣後既僅約定免為利息之給付,而不及於遲延利息部分,則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仍尚有遲延利息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因系爭借款債務之遲延利息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惟被上訴人既預為時效抗辯,則於尚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部分(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仍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判上訴人應於其清償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予塗銷,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備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關於被上訴人應對待給付部分,本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而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爰於主文第二項就被上訴人應對待給付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即000000-000000=226322)。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即先位聲明)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J~X0~F0~T40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地號)│地目│面 積 │抵押權登記日期│ 抵押權金額 │權利範圍 │ 抵押權 │ 抵押權 │收件文號 │備││ │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權利人 │ 債務人 │ │考│├──┼─────────┼──┼───────┼───────┼──────┼─────┼────┼────┼──────┼─┤│一 │台南市○區○○段 │旱 │一六七五‧七五│七十四年六月二│共同擔保九十│00000000分│ 丁○○ │戊○○○│台南土字第0│ ││ │00000000地號 │ │平方公尺 │十日 │萬元 │之200000 │ │ │一六三六六號│ │├──┼─────────┼──┼───────┼───────┼──────┼─────┼────┼────┼──────┼─┤│二 │台南市○區○○段 │養 │二一九‧一六 │七十四年六月二│共同擔保九十│00000000分│ 丁○○ │戊○○○│台南土字第0│ ││ │一四四四地號 │ │平方公尺 │十日 │萬元 │之200000 │ │ │一六三六六號│ │├──┼─────────┼──┼───────┼───────┼──────┼─────┼────┼────┼──────┼─┤│三 │台南市○區○○段 │養 │三三‧四六 │七十四年六月二│共同擔保九十│00000000分│ 丁○○ │戊○○○│台南土字第0│ ││ │一四四五地號 │ │平方公尺 │十日 │萬元 │之200000 │ │ │一六三六六號│ │├──┼─────────┼──┼───────┼───────┼──────┼─────┼────┼────┼──────┼─┤│四 │台南市○區○○段 │養 │一九‧七八 │七十四年六月二│共同擔保九十│00000000分│ 丁○○ │戊○○○│台南土字第0│ ││ │一四六七地號 │ │平方公尺 │十日 │萬元 │之200000 │ │ │一六三六六號│ │├──┼─────────┼──┼───────┼───────┼──────┼─────┼────┼────┼──────┼─┤│五 │台南市○區○○段 │養 │一九七五‧六五│七十四年六月二│共同擔保九十│00000000分│ 丁○○ │戊○○○│台南土字第0│ ││ │五二七地號 │ │平方公尺 │十日 │萬元 │之200000 │ │ │一六三六六號│ │└──┴─────────┴──┴───────┴───────┴──────┴─────┴────┴────┴──────┴─┘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地號)│地目│面 積 │抵押權登記日期│ 抵押權金額 │權利範圍 │ 抵押權 │ 抵押權 │收件文號 │備││ │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權利人 │ 債務人 │ │考│├──┼─────────┼──┼───────┼───────┼──────┼─────┼────┼────┼──────┼─┤│一 │台南市○區○○段 │旱 │一六七五‧七五│七十四年八月二│共同擔保二十│00000000分│ 丁○○ │戊○○○│台南土字第0│ ││ │00000000地號 │ │平方公尺 │十一日 │萬元 │之200000 │ │ │二三四二二號│ │├──┼─────────┼──┼───────┼───────┼──────┼─────┼────┼────┼──────┼─┤│二 │台南市○區○○段 │養 │二一九‧一六 │七十四年八月二│共同擔保二十│00000000分│ 丁○○ │戊○○○│台南土字第0│ ││ │一四四四地號 │ │平方公尺 │十一日 │萬元 │之200000 │ │ │二三四二二號│ │├──┼─────────┼──┼───────┼───────┼──────┼─────┼────┼────┼──────┼─┤│三 │台南市○區○○段 │養 │三三‧四六 │七十四年八月二│共同擔保二十│00000000分│ 丁○○ │戊○○○│台南土字第0│ ││ │一四四五地號 │ │平方公尺 │十一日 │萬元 │之200000 │ │ │二三四二二號│ │├──┼─────────┼──┼───────┼───────┼──────┼─────┼────┼────┼──────┼─┤│四 │台南市○區○○段 │養 │一九‧七八 │七十四年八月二│共同擔保二十│00000000分│ 丁○○ │戊○○○│台南土字第0│ ││ │一四六七地號 │ │平方公尺 │十一日 │萬元 │之200000 │ │ │二三四二二號│ │├──┼─────────┼──┼───────┼───────┼──────┼─────┼────┼────┼──────┼─┤│五 │台南市○區○○段 │養 │一九七五‧六五│七十四年八月二│共同擔保二十│00000000分│ 丁○○ │戊○○○│台南土字第0│ ││ │五二七地號 │ │平方公尺 │十一日 │萬元 │之200000 │ │ │二三四二二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