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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K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受傷右手無名指肌腱斷裂,嗣於翌

日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掛門診,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院二張收據可知,診斷醫師並未幫其做治療,及隔日被上訴人再去該院復健科求診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手指之傷害係舊傷,故其診斷醫師才未幫被上訴人治療。

㈡中醫復健部分,經上訴人請教幾位國術師和接骨師,均稱肌腱斷裂不到醫院手術

治療,跑到國術館整合,沒有這樣之技術。且於原審,經法官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中醫部分之收據,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連診所名稱及醫師都說不出來。

㈢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事實上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的腳打成殘廢,上訴人僅有防衛。

㈣當初請求鑑定被上訴人肌腱斷裂處係新傷或舊傷之原因,是被上訴人的手指彎曲

處確實有嚴重的手術縫合疤痕,可看出時間久遠,非這幾年的傷痕,手指骨頭也有變形和疤痕,顯示手指曾遭機械或利刃切斷,而進行重建縫合手術,非單純肌腱斷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全部病歷後送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右手無名指有無肌腱斷裂、係屬新傷或舊傷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所犯刑事傷害罪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六號)。

㈡否認右手無名指肌腱斷裂是舊傷,但為訴訟便利早日結案,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表示願僅請求慰藉金部分,其他部分均捨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刑事案件全卷,並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關於被上訴人相關病歷等資料,及指定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右手無名指有無肌腱斷裂、係屬新傷或舊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被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持鑰匙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無名指肌腱斷裂、右手腕瘀傷、右手瘀傷、左腳頰瘀傷、左頭皮瘀傷等傷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五萬七千六百元、工作損失二十七萬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醫藥費四百四十元、工作損失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精神慰藉金四萬元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捨棄(撤回)原審主張醫藥費及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本院審理範圍僅以精神慰藉金一項為限)。

二、上訴人則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稱:被上訴人的手指在以前就有手術縫合疤痕,應屬舊傷,診斷書所載肌腱斷裂與實際不符。又診斷書之記載與病歷內容並不相同,診斷書可能是醫師照被上訴人要求而開立云云。

三、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被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持鑰匙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無名指肌腱斷裂、右手腕瘀傷、右手瘀傷、左腳頰瘀傷、左頭皮瘀傷等傷害各情,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並經本院函查並調閱上開病歷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傷勢(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四頁),分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三嘉基醫字第0二0八號函復「依病歷記載,應為新傷(右無名指肌腱斷裂),但不明是那一天受傷」(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九三嘉基醫字第一五七一號函「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門診就醫,可明確診斷為右手無名指肌腱斷裂。至於係新傷或舊傷,無法從臨床判定。因乙○○主訴新近受傷,所以依新傷處理原則,將其轉致復健科門診量製手指副木固定。」(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九頁)。而被上訴人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經理學檢查屬於右無名指伸指肌腱在遠端附著處斷裂」,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三成附醫骨字第七四三八號函足按(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而上訴人因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犯行,分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六號判決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診斷書有「右手腕瘀傷、右手瘀傷、左腳頰瘀傷、左頭皮瘀傷等傷害」之記載,惟病歷表則無,因此診斷書之記載不實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警訊時已陳明「甲○一進門就持手中鑰匙打我,所以我便抵抗,造成我右手無名指肌腱斷裂及頭手等處瘀傷」,與上開診斷書記載內容相符,況查嘉義基督教醫院係知名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上訴人自稱曾受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診斷書亦係該院所出具(參見卷附警卷第五頁),其空言主張診斷書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細故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無名指肌腱斷裂、右手腕瘀傷、右手瘀傷、左腳頰瘀傷、左頭皮瘀傷」等傷害,係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爰審酌上訴人係國中畢業、擔任店員(幫助其姊賣東西),月入約二萬多元、有投資八筆金額共十五萬六千九百十元;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擔任會計工作,月入二萬多元,有嘉義市仁義新村十五號三樓之三房屋一棟○○路鄉○○○段0一三八之九號田地一筆、嘉義市○○段○○○○號土地一筆、汽車一部,投資二萬九千元兩造身分、經濟及教育之一切情狀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四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原審在被上訴人請求新台幣肆萬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准許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利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請求再鑑定等)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