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K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購買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
,七十八年間建造廠房,前後共曾測量二次,第三次於七十九年六○四號土地買賣過戶時,隔鄰亦曾確認址界,八十九年間永康區地籍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基地位置南移。
㈡系爭土地重測後,兩造土地之界址向南移,與原地籍圖之界址不相符,重測結果
有誤,上訴人對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自不得依重測後地籍圖之測量結果認定,,上訴人不明不白斷送約三十坪土地及週圍建物。
㈢測量界址為隔鄰現鹽東段五九五號角退2.5M為界,重測後其界址向南移約4
M當時測量坐標南方由鹽東段五九五號為起點,重測時坐標界由北方為起點當初上訴人建廠為考慮交通運輸所需要,而與現地號五九八號地主相議由五五六號原有農路之中心為準各退至5M為建廠界址。應由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與台南縣政府等負起訂正之責任,不應讓兩造間發生訟累。
㈣重測結果上訴人損失:
⑴基地面積約三○至四○坪移至七十八年所造圍牆外,既成中依現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二、四○○,不能有效使用,約損失新台幣(下同)百餘萬元。
⑵如拆除退縮基地上填土造擋土牆、圍牆及建物將花七十至八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再附呈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兩造土地因界址糾紛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經由台南縣政府調處並作成紀錄(調處時
舊地為鹽行段六0三之三號),上訴人於調處結果並未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調處結果已確定。
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五六0號土地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証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十一.八二平方公尺占用建有地上物,致伊受有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交還土地與上訴人,並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金至交還土地之日等情。上訴人則以:伊購買五九六號土地之時,以及其後建造廠房前,曾先後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均無問題,兩造土地之界址,係於系爭鄰近之土地重測後始生爭執,伊土地往南移,重測不正確,不能以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伊建廠支出甚鉅,拆除損失甚大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其所有,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十一.八二平方公尺建有廠房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件,並經原審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訴人則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以:「重測後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有往南移,與原地籍圖之界址不符,
重測結果有誤,上訴人對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自不得依重測後地籍圖之測量結果認定上訴人之地上物是否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等語為辯。
⑴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三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雖辯稱重測後之地籍圖地界有南移云云,惟未據上訴人提出確切證據以
實其說,次查兩造雖於重測中因到場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曾經臺南縣政府予以調處,經作成調處結果後,上訴人均未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一九頁),至於上訴人另以臺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即原審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五五號訴訟)、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者上訴人已具狀撤回,已經原審法院調閱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五五號確認界址案卷核閱無誤,後者則為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有上訴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0四號裁定可按,均非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界址爭議,訴請法院確定界址,則上訴人既未於接到臺南縣政府調處通知後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亦未於重測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業經原審法院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此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所測量字第0九二000六八二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之調處結果即生土地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因之,除別有民事確定界址訴訟變更上開重測結果前,兩造間相鄰土地之位置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為據,被上訴人依據重測後地籍圖之測量結果,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自屬有據。上訴人未於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確定界址訴訟,僅空言否認重測結果之正確性,自無可採。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地上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將所占有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何時開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金額為何?⑴兩造所有土地面積在重測前後均有變更,有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而
本件係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結果,上訴人之地上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重測以前上訴人所有地上物是否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証明。則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情事,應以重測確定時起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兩造之土地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重測公告完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登記完畢,此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所測量字第0九二000六八二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應認公告完畢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重測結果已告確定,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始發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上訴人自斯時起係無權占有,應支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該系爭土地九十年間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之標準。依卷附之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二十元。又系爭土地北面接中正三街十二米道路,對外接中正南路,地處永康市偏僻地區,目前為空地,雜草叢生等情,已經原審勘驗屬實,有筆錄及位置圖附卷可參,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則每月以七十七元(11.82×1120×7%÷12=77.2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十一.八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