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 K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丙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以輕傷害為判決基礎判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利息,顯有違誤。」查:
⑴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因寺廟交接問題,基
於傷害上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鼻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鼻塞、嗅覺機能喪失,經送虎尾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再轉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再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該醫院江榮山醫師接受閉鎖性鼻骨矯正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藥物治療、鼻甲雷射手術等治療,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台中榮民總醫院江榮山醫師於 鈞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到庭作證時稱:上訴人之嗅覺喪失確係遭受毆打致鼻骨受傷嗅覺機能喪失,無法治癒。江榮山醫師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刑事案件時恐遭被上訴人報復,不敢據實陳述而含糊其詞,然在 鈞院刑事庭本年五月六日作證時,經審判長曉諭反覆訊問後,已據實陳稱上訴人鼻骨受傷致嗅覺機能喪失,並且對於台大醫院之醫學文獻報告表示異議,極力反對。按江榮山醫師自始負責上訴人之鼻甲雷射等治療,對於病狀最為明瞭,其證言亦最為可信。原審判決稱:「到五月份的療程時,以當時檢查的結果,並沒有辦法確定告訴人嗅覺喪失是何原因所造成,而告訴人之鼻骨骨折是有可能造成他鼻子的嗅覺喪失..」(見原審判決第四頁)。按任何病症,甚少一夕之間就造成致命或機能喪失,極大部分都是由輕而重逐漸嚴重而喪失機能。上訴人最初未發覺機能喪失,某日配偶煮麻油雞時,完全未聞麻油香味,始知嗅覺機能毀敗,經江榮山醫師以各種方法試驗後,證實嗅覺業經喪失。上訴人從無鼻子方面之疾病,原審刑事庭曾向健保局查明屬實。按鼻骨骨折喪失嗅覺機能,如非遭外力重擊,絕不致造成機能喪失,例如平時以手揉鼻,百分之百不會造成嗅覺機能喪失。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後,既未從事任何工作,亦不曾撞及他物,純是被上訴人毆打所致,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原審以輕傷害判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十五萬元顯有未當,請求再給付八
十五萬元。按嗅覺喪失,將造成甚多不測之害,例如房屋失火、瓦斯外洩、車輛漏油等導致嚴重生命財產損害之意外,均無法憑嗅覺發現而防範。上訴人所受鼻傷,持續追蹤治療中,身心俱疲,痛苦不堪,因礙於經濟,無法負擔上訴裁判費,精神上之慰藉金減縮請求一百萬元,原審判決十五萬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⑶至醫藥費部分,上訴人除尋求西醫繼續治療外,部分求助於民間偏方、中醫草藥等,對於原審判決賠償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雖有不服,暫不請求。
㈡被上訴人甚為富有,前年雲林縣東西向道路補償費領取將近千萬元,不動產亦值
數千萬元,上訴人原來從事木工工作,因時代變遷,傳統產業漸失,幾致失業,賦閒在家。
㈢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嗅覺機能喪失,顯係重傷害,原起訴檢察官不服判決,已
向 鈞院提出上訴。抑有進者,台中榮總江榮山醫師再次作證時,已證明上訴人確係鼻骨被毆致嗅覺機能喪失,原判決將撤銷改判,以重傷害判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證人陳黃招治於警訊時證稱:「...劉金龍即右手打向丙○○的臉部,丙○○
就回手時打到劉金龍...」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是先出手打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當日受傷部分為右臉部,右頸部右手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是出於自衛行為,乃自然反應並非正面互毆,且上訴人身強力壯,被上訴人若不自衛,恐有生命之危險,並無傷害之意。
㈡上訴人於傷害之事後,苦苦相逼,至被上訴人精神承受壓力,乃至有「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遂申請調解委員會,而上訴人均不到現場接受,因自知其理虧,且要求鉅額賠償,先前三百零三萬元,到今日之捌拾陸萬元,尋求更多賠償。
㈢依上訴人之診斷證明,一般鼻骨骨折接受「閉鎖性復位術」後二天就出院,其保
險給付最高以十四天為限,雲林地方法院所判之金額實以最高標且也合理。而上訴人以「嗅覺喪失」為由,苦苦相逼,要求鉅額賠償,其在榮總鼻骨骨折治療後之「嗅覺閥值測試」,其在急性期嗅覺是正常無異,與本事件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外,補提出診斷証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測驗反應報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影本為証。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泰寺前,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鼻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之傷害,並致嗅覺喪失,上訴人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又被毆致嗅覺喪失精神甚為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三百萬元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之八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及利息部分上訴,此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乃以手抵擋,係正當防衛,上訴人嗅覺喪失,係自身之疾病所生,非因鼻骨骨折所致,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泰寺前,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鼻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又上訴人現嗅覺已喪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之照片為證,被上訴人除抗辯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係被動防衛外,對其他事實,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傷害行為,致其支出醫藥費,且致嗅覺喪失,應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之嗅覺喪失,是否係被上訴人毆打所致?被上訴人之醫藥費支出是否均屬必要支出,慰撫金請求是否合理?
四、經查: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傷害鼻部後,先到雲林縣虎尾鎮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再由該
院轉送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有各該醫院之急診病歷附於刑事卷可稽,而上訴人於上開各醫院急診時,未陳稱有嗅覺喪失之情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後到出院止,亦未曾指稱有嗅覺喪失之狀況,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回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時,始向醫師陳稱有嗅覺損失之情形(見刑事卷第一○六頁),有上開各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病歷可參,則上訴人之鼻子嗅覺喪失,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傷害所造成,即非無疑。
㈡經原審刑事庭檢送上訴人之相關各醫院之病歷,函請臺大醫院鑑定,該院就上訴
人之嗅覺機能之喪失是何原因造成?據該院覆稱:「根據所附紀錄,其鼻受傷後並無嗅覺異常之主訴,直至於臺中榮總出院後才開始有此敘述,故其與鼻外傷恐非完全且直接的關係。」,有上開醫院(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一一三八六號函在刑事卷(原審九十二年訴字二三八號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可稽,以該院之專業判斷,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之鼻子嗅覺機能喪失,為被上訴人之傷害所直接造成。
㈢鑑定證人江榮山(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曾治療上訴人之嗅覺喪失病症)於原審
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到五月份的療程時,以當時檢查的結果,並沒有辦法確定告訴人嗅覺喪失是何原因所造成,告訴人之鼻骨骨折是有可能造成他鼻子的嗅覺喪失,但根據文獻的報告,單純鼻子的骨折會造成鼻子嗅覺喪失的機會,不是很大,應該不會超過百分之一,且他是骨頭部位受傷,治療的過程如有鼻塞,會影響嗅覺功能,應該是一、二週之後就可以解除」等語(同上卷二八0頁以下)。依專業耳鼻喉科江榮山醫師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之鼻子嗅覺機能喪失,為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鼻子所直接造成。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之要件。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依上開台大醫院之鑑定、鑑定証人江榮山之証言,鼻骨骨折造成嗅覺喪失機會不到百分之一,兩者間亦無直接關聯,尚未到達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即難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嗅覺喪失部分負責,即被上訴人僅須對上訴人鼻骨骨折、鼻部挫傷之傷害負責。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毆傷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無不合。應再審究者,乃其各項請求是否合理必要,茲分論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被毆傷後,先後至虎尾若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及台中榮總醫院治療,支出醫醫藥費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並提出收據十九張為證,其中由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的部分,日期均與病歷相符,依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之門診病歷,除記載鼻骨骨折及有過敏性鼻炎病史外,並記載其鼻子所受傷害已恢復,腫脹鼻塞已不存在等情,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之門診病歷,則記載過敏性鼻炎及嗅覺喪失等相關病情,並未涉及鼻部挫傷及鼻骨骨折之治療,有該院之病歷附於刑事卷可考,可見上訴人因鼻部挫傷及鼻骨骨折所進行之必要治療,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已經結束,而上訴人嗅覺喪失部分,既非被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並不須就此部分醫療支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被上訴人僅須對上訴人鼻骨骨折、鼻部挫傷之傷害負責,即賠償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前之醫療費用。經核計有十筆:91.11.22: 360 元+734元 (若瑟醫院二筆)91.11.22:
1040元 (嘉義基督教醫院)( 以下均台中榮民總醫院)91.11.23: 200元+11630元(同日有二筆)91.11.28: 240元91.12.04: 924元91.12.18: 240元+924元 (同日二筆)92.01.08: 874元,合計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包括健康保險給付或上訴人自付部分,均屬因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㈡精神上損害賠償:上訴人原請求三百萬元,於本院僅請求一百萬元(即扣除原審
准許之十五萬元外,再請求八十五萬元),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毆打致鼻骨骨折挫傷,審酌兩造係因安泰寺帳務問題發生齟齬,顯係因誤會引起,並無長期深仇大恨,互毆問題之形成,亦非單一當事人之不對,審酌兩造分別係木工加工、或鐵工,受國小或國中教育、均係同村之居民,並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原審所核定十五萬元,尚屬公允,此部分其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係因其主張嗅覺機能喪失所感受痛苦,然此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証明係被上訴人毆傷所生,此部分即不在斟酌之內。
㈢綜上,上訴人可請求者合計為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其勝訴部分,上訴人假執行聲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就其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