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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五號 J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上訴人 戊 ○ ○

甲 ○ ○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 建 忠 律師複 代理人 蕭 敦 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之所以支出診斷書費用,係為證明遭被上訴人打傷,故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又上訴人就牙齒及眼睛之傷害,所以遲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及同月二十七日始予以治療,係因上訴人受傷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就醫期間,適值國家遭逢SARS疫情,故未久即出院返家而未一併治療,及至出院後始至其他診所就醫,致牙齒及眼部之治療期間與事發當時有段距離,上訴人牙齒及眼睛之傷害,亦係被上訴人所為,自得一併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二百十元。

(二)被上訴人確有搶走上訴人之手錶一只價值一萬三千元,及現金三千元,合計一萬六千元。且刑事訴訟程序不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訴訟得獨立認定事實。

(三)上訴人所受傷害持續追蹤治療中,身心俱疲痛苦不堪,因礙於經濟無法負擔上訴裁判費,爰就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減縮請求應再給付二十萬元。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之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眼角膜潰瘍、視網膜受損、四顆牙齒牙橋受損壞,及背部、腿部多處瘀傷等傷,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稽諸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治療,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出院,診斷之情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而無其他傷勢之記載。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

永芳牙醫診所,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大川眼科診所應診之診斷證明書,雖各記載病名:37慢性尖周圍炎,醫師囑言:35至37原本有牙橋因外力撞擊所致而損壞;然上訴人若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因被上訴人共同毆打其牙橋及眼部,而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應至為痛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理應一併治療,縱使如此亦應有暫時性之治療。然如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除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即無其他傷勢之記錄,況上訴人於被毆打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查時,亦自承:(問:你有否受傷)答:我的頭部受外傷還有腦震盪等語在卷,顯見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之毆打,而受有右眼角膜潰瘍、視網膜受損、四顆牙齒牙橋受損壞,及背部腿部多處瘀傷等情,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有關,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不得請求賠償。

(二)上訴人主張於事件發生時,遭被上訴人搶走手錶一只價值一萬三千元及現金三千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欲藉此車禍事件誣稱被上訴人係假車禍真強盜之行為,誣指被上訴人搶奪其手錶及現金,且此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議,亦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在案(見附卷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答辯狀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高分檢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六六七號處分書影本),故被上訴人絕無搶走上訴人之手錶及現金,此為上訴人惡意不實之指控,無足採信。

(三)原審已依兩造之受傷害程度、學歷、職業收入、知識程度等情狀,衡量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應屬相當合理,且本事件係因兩造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因上訴人當時亦為酒醉之狀態,並先以言詞稱欲拿槍出來,挑釁被上訴人甲○○,雙方始起衝突並致上訴人受傷,故此事件係上訴人所挑起,上訴人亦有責任,故再上訴請求給付慰藉金二十萬元,實屬無理。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之方法。

丙、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一四號傷害案件全卷,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號強盜等案件全卷為證。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在案。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以製造假車禍真強盜之行為,輪番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並強行取走手錶一只及現金三千元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涉之犯罪事實,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僅有共同傷害部分,並未包括有強盜手錶一只及現金三千元之行為部分,從而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為此請求,雖有未合。惟因上訴人在原審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庭後,就請求賠償手錶價值一萬三千元及現金三千元之部分,為訴之聲明之追加,復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雖就其中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十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就聲明則減縮為請求判命連帶再給付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以製造假車禍真強盜之行為,輪番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眼角膜潰瘍、視網膜受損、四顆牙齒牙橋受損壞,及背部、腿部多處瘀傷等傷害,並強行取走手錶一只價值一萬三千元及現金三千元,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財物損失一萬六千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一百零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固對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認定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因該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共三千九百六十二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並無強盜上訴人財物之行為,且上訴人之牙齒及眼睛治療費用,亦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無關,應不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雖有傷害上訴人,然係因上訴人所引起,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偏高,應以十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合計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十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上訴,並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二百十元、財產損害一萬六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十元,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減縮聲明部分審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間遭被上訴人共同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之共同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亦經原審調閱刑事各該偵審案卷查核無訛,被上訴人確有共同對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遭被上訴人共同毆打,致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應否准許,及應准許賠償之金額若干而已,茲更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損害共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紙為證。惟上訴人被毆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經本院認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有如上述外,至上訴人主張亦受有右眼角膜潰瘍、視網膜受損、四顆牙齒牙橋受損壞,及背部、腿部多處瘀傷部分,雖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稽諸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治療,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出院,診斷之情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而無其他傷勢之記載。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永芳牙醫診所,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大川眼科診所應診之診斷證明書,雖各記載病名:37慢性尖周圍炎,醫師囑言:35至37原本有牙橋因外力撞擊所致而損壞。惟上訴人若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因被上訴人共同毆打其牙橋及眼部,而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應至為痛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理應一併治療,至少亦應有暫時性之治療;然如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除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即無其他傷勢之記錄,況上訴人於被毆打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查時,亦自承:(問:你有否受傷)答:我的頭部受外傷還有腦震盪等語在卷,顯見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之毆打,而受有右眼角膜潰瘍、視網膜受損、四顆牙齒牙橋受損壞,及背部腿部多處瘀傷等情,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有關,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又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足參。據此上訴人僅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屬於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應予准許外,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二百十元,及請求醫療右眼角膜潰瘍、視網膜受損、四顆牙齒牙橋受損壞,及背部、腿部多處瘀傷部分一萬八千元,共一萬八千二百十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財物損失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手錶圖樣一紙,主張遭被上訴人搶走手錶一只價值一萬三千元、及現金三千元,合計受有一萬六千元之財物損失。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且由兩造援用及歷審依職權調閱之前揭刑事偵審卷證資料,亦查無被上訴人有搶走上訴人手錶一只及現金三千元之事實,即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亦均同此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此財物遭強盜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該不法之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萬六千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僅因車輛擦撞細故,即共同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並住院一日,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上訴人之精神自受有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為新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三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原審卷為憑;被上訴人甲○○為菜市場中盤商,每月收入約八萬元;被上訴人戊○○為市場送貨工,每月收入約三萬元;被上訴人乙○○為早市中盤商,每月收入約六萬元;及被上訴人傷害之手段暨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顯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合理,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三千七百五十二元、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共計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五、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行為而言,如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即無與有過失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傷害既係被上訴人故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各情,原審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對其判決敗訴部分不當,求命判決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十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黃 三 哲~B3 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