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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 K

上 訴 人 乙 ○ ○被上 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蘇 新 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之合夥進行清算。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二月起,即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立固實業社」,兩造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期間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對外業務與帳目管理,而上訴人則負責「立固實業社」之金屬鋁板印刷模具沖床等技術工作。而就此事實凡與「立固實業社」有商業往來之模具沖床同業與代工業者,均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知之甚詳。其中證人丁○○於 鈞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上訴人是跑外面業務,外面代工都是上訴人發包的,上訴人負責去外面找人代工,被上訴人對於模子比較外行,他都是負責接洽外面訂單」、「問:(是否知道他們公司性質),答:合夥性質」、「有聽上訴人說他要先去看看市場,因為和他哥哥關係‧‧」;而證人甲○○於 鈞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問:(我們兄弟是否有合夥事實),答:有的」、「上訴人問:(當初是否都稱呼我二頭),答:是的」;另兩造之胞妹即證人林美蘭亦到庭證稱:「母親顧慮到二個哥哥當兵回來要創業,回來後大家合夥作事業,生意也做的很好,母親告訴大哥說錢要拿出來和上訴人也就是二哥對帳‧‧」;是以據上述證人之陳述,足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亦即該實業社確為兩造互約出資共同經營。

(二)「立固實業社」並非如原審所稱係由兩造母親以家中財產所出資成立,而係由兩造互出資成立:

⑴本件原審法院固以「兩造及其母親、姊妹雖均有經營共同事業一致之意思,然

並非由個人約定如何出資,而係母親以家中財產所出資成立:衡諸六十八年當時之社會背景,家庭成員多維持同居共財型態,家務由家長管理,家庭成員收入交由家長,再由家長依情形分配個人所需之情況甚為普遍」,而認「兩造工作所得均交由母親(家長)統籌運用,係由母親出資經營生意云云」。

⑵惟「立固實業社」確係兩造合夥成立,蓋兩造為兄弟,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二

月退伍後,由兩造、渠等母親及姊妹林逢珠、林美蘭共同以輟學後學習技術所得之微薄薪俸資助兩造作為創業基金;合夥之初,渠等出資合夥財產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至兩造母親及姊妹純係幫忙,並非合夥人;當時「立固實業社」雖登記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實則乃係兩造所共同出資,而當時上訴人除以現金出資外,亦同時以金屬鋁版印刷模具沖床出資。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中已陳述:「當兵以前家中小孩的錢均是交給我母親幫我們存起來,‧‧每月薪資均是交給母親,說以後要讓我們兄弟兩人一起作生意,母親把存的錢拿出來開實業社之前身」,而兩造之妹即證人林美蘭於 鈞院亦到庭證稱:「當初我們四個兄弟姊妹所賺的錢都交給每親,母親顧慮到二個哥哥當兵回來要創業,回來後大家合夥作事業,生意也都的很好,母親告訴大哥說要錢要拿出來和上訴人也就是二哥對帳‧‧」;是據上訴人及證人林美蘭之陳述,上訴人與其家人均有兄弟二人一起做生意,並由母親與姊妹一起幫忙之意思,已足認兩造均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且兩造於服兵役前,工作所得均交由母親林鄭樹梅代為保管,兩造與母親間既已就「兄弟兩人一起作生意」達成合意,嗣後兩造合夥事業「立固實業社」成立之際,始由母親提出代兩人保管之款項,作為兩造之出資,以資經營共同事業。

⑶再者,就當時之社會背景言,家庭成員固多維持同財共居之經濟形態,然各家

庭成員仍可能保有自己之財產,非謂一切家庭成員之財產均由家長管理處分。尤其本件兩造將薪資交給母親之初,既均有日後兄弟二人將「一起做生意」之合意,兩造母親當亦係基於此一理由暫行保管兩造之薪資所得,待累積至一定數目,而兩造欲各自出資成立合夥關係之時,始行提出,並無以家中財產出資之意。

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立固實業社」設立之初,既有一起做生意之意思,合

夥權益應係兩造各半;又兩造間既已約定提出兩人過去累積之薪資作為資本,則應足認「立固實業社」確由兩造互約出資成立,共同經營。

(三)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承七十五年離台前往阿根廷至八十三年才返國,前後八年之久未在國內,亦未參與立固實業社之事務,若謂其有合夥,顯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此乃被上訴人欲蓋彌彰之詞,不足為憑;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存在合夥關係,並且共創數千萬元之收益,惟合夥所得利益幾全為被上訴人一人所獨享,始終未曾分配利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因念及手足情深,並基於信任、敬重兄長之心理,故當時並未予深究。而上訴人之所以自七十五年離台前往阿根廷後至八十三年間始返國,乃是前往察看當地市場,以考量兩造合夥事業前往發展之可能,而此亦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給予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之考察費用,且被上訴人表示若在當地有適宜之投資,只要上訴人告知一聲,被上訴人即匯款以供投資;可見兩造就上訴人代表合夥團體前往阿根廷探察市場一事,已有合意,應亦屬合夥事務執行之範疇。再者,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離台前,被上訴人始交付前述之一百五十萬元並匯入上訴人戶頭,以資為上訴人赴阿根廷探察當地市場之考察費用,至於此之前,上訴人之帳戶中則僅有少數零用金可資運用,亦足證明上訴人於兩造合夥期間,始終未曾獲利益之分配。

(四)另被上訴人又辯稱:若上訴人真有合夥,何以當時不向被上訴人請求出售價金,直至八年後之九十二年才主張合夥?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違反情理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蓋當時真實情況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自阿根廷返國,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將「立固實業社」以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轉讓予鄭博仁後,上訴人即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關係,詎料被上訴人一再藉詞拖延,拒不理睬。而由兩造間另件之遷讓房屋訴訟(原審九十二年度南字第一八九一號)起訴狀中曾指明:「詎被告從國外回來後‧‧經常要求原告給錢」等語,可見上訴人確已數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未果;惟因念及手足之情,百般隱忍至今,非如被上訴人所言至九十二年始提出合夥關係之主張。

(五)兩造間之合夥雖無書面契約,但上訴人卻是用生命踐履互約出資,即「不僅出資、出技術,更提供勞務,以經營共同事業」。上訴人從國中輟學就習技,由長輩引薦兄弟二人投身於前景看好的「銘版印刷」行業,並由被上訴人學習前半段(印刷),上訴人學習後半段(製模成型),亦即必須前後連貫才能有成品交給客戶。上訴人早知「將來一定要跟哥哥合夥做生意,攜手重振林家」,因此不僅砥礪習技,也遵從母命將所有所得(即從十五歲習技、學成為師傅至當兵退伍之八年的薪資)全交由母親保管做為兄弟合夥事業的資金。

(六)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退伍後即立即投身合夥事業,至此生意才突猛進,因為兄弟所學前後一貫,一體作業,交貨速度冠於同業;兩造始於六十九年間正式設立「立固實業社」,同時因是家庭企業,故不曾懷疑兄有貳心,乃以長子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事實上,完全是兄弟合夥事業,由兩造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合夥權力各為二分之一。

(七)再者,從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亦可證兩造間確是合夥共事;因兩造舅舅即鄭天福在錄音帶已稱:「瓚良啊(即被上訴人)又不是啞巴,若講,他就講當初時老母在掌,那時做伙(合夥)吔時,老母在掌‧‧,老母在掌,都沒薪水,你說你沒薪水,他也說他沒薪水‧‧」(見譯文頁四);另又證述:「這若怪,就講你(們)老母沒有給你們講清楚,分清楚啊!」;可見鄭天福也深知上訴人在六十八年退伍至七十五年五月間投身合夥事業,日夜辛勤,絞盡腦汁,提供精湛技術與勞務,惟於此七年之間都無領取薪水,亦無領紅利,分毫未得;而被上訴人不僅謊稱係自己「獨資」,又謊稱上訴人有按月領取薪資,實不足採。請 鈞院明察秋毫,還原事實真相,以維公平、正義。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南第七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共五張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林美蘭、甲○○及丁○○,並請求調閱勘驗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八九一號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庭訊時之錄音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之間有合夥關係之事實,至上訴人雖在原審舉林逢珠、林美蘭,而在 鈞院舉丁○○及甲○○等人,欲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然本件確非合夥,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述明確,且認林逢珠、林美蘭二人無從證明合夥;至證人丁○○、甲○○之供述,按渠等二人係七十二年才和「立固實業社」有交易,而上訴人既主張自六十八年起已合夥,足證鄭、李二人無從證明當初有合夥之關係。且上訴人自承於七十五年離台前往阿根廷,至八十三年才返國,前後八年之久未在國內,亦未參與立固實業之事務,若謂其有合夥,顯違經驗法則。雖上訴人稱:去阿根廷是為察看市場等語,但察考市場八年,實違常理;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將「立固實業社」以三百五十萬元賣給鄭博仁,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若上訴人真有合夥,何以當時不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出售價金,卻直至八年後即九十二年始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足見上訴人之主張有違情理,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除林逢珠、林美蘭之證言外,始終無法提出合夥之證據,其空言主張,實難憑採。添

(二)又「立固實業社」已於八十四年間賣給鄭博仁,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參見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書狀),則「立固實業社」既已出賣他人,顯已不存在,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意旨,自不能再請求為合夥之清算。故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合夥,其請求顯無理由,請駁回上訴。添

(三)另於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因鑑於上訴人自阿根廷舉家返國無屋可住,乃將房屋乙棟借其居住;迄九十二年間,被上訴人欲收回房屋自用,詎上訴人竟夥同姐妹林逢珠、林美蘭二人經常藉故到被上訴人住處,以被上訴人合夥未處理為由大聲吵鬧,致使被上訴人與鄰居無法安寧;被上訴人不得已乃請母舅鄭天福與鄰居蔡榮泰出面協調糾紛,嗣經調解結果,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出資三百萬元協助上訴人購買房屋,當時約定由被上訴人先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於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後,應即搬離所借門牌號碼為國安街二二五號之房屋,俟其搬離後,被上訴人再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此有卷附西元二○○三年三月十五日鄭天福當見證人之證明書影本可證。而被上訴人為履行該協議,亦簽發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面額各為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三紙交付上訴人,且該三張支票亦由上訴人提示兌領完畢。詎料上訴人收取一百五十萬元後,竟又夥同林美蘭前來向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要買房屋錢數不夠,要求被上訴人將尚未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先行給付,讓其能趕快買房子並交還房屋等語,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簽發上揭銀行同帳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面額亦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上訴人,亦由上訴人提示兌領完畢。

(四)依前揭由鄭天福見證之上開證明書第一項已記載:「從今而後,丙○○與乙○○以後金錢上清清楚楚」等語,則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合夥情事,亦因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三百萬元而達成協議(和解),亦即雙方同意「以後金錢上清清楚楚」;則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再提起訴訟,顯然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添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九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於六十八年十二月由兩造母親及姊妹共同資助創業,合夥之初合夥財產共二十七萬元,至兩造合夥事業名稱為「立固實業社」,當時雖登記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實則為兩造之合夥,故由被上訴人負責對外之業務,而上訴人則負責金屬鋁板印刷模具沖床等技術工作;期間上訴人雖於七十五年曾離台前往阿根廷,惟兩造一直未終止合夥關係並清算合夥財產,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將「立固實業社」以三百五十萬元賣給兩造表弟即訴外人鄭博仁,而被上訴人於五年後再與鄭博仁合夥,並改名為「達百益股份有限公司」;惟合夥財產出賣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出賣合夥財產之二分之一價金予上訴人,且合夥財產出賣後,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已告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合夥財產,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爰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之間有合夥關係之事實,且證人林逢珠、林美蘭、丁○○及甲○○之證述內容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夥之關係;況上訴人自承於七十五年離台前往阿根廷,至八十三年才返國,前後八年之久未在國內,亦未參與立固實業之事務,若謂其有合夥,顯違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將「立固實業社」以三百五十萬元賣給鄭博仁,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若上訴人真有合夥,何以當時不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出售價金,卻直至八年後即九十二年始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足見上訴人之主張有違情理。另「立固實業社」既已出賣他人,顯已不存在,自不能再請求為合夥之清算。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並由其兌現領取,且約定「兩造間以後金錢上清清楚楚」等語,則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合夥情事,亦因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三百萬元而達成協議,亦即雙方同意「以後金錢上清清楚楚」,則依民法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再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五年離開台灣至阿根廷前係在「立固實業社」工作,而「立固實業社」係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設立時之資本額為六千元,主體人姓名則記載為丙○○即被上訴人;又「立固實業社」已於八十四年間由被上訴人以三百五十萬元轉讓予訴外人鄭博仁,至轉售之價金即三百五十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未得分文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南建局商字第○九三四○○○九六二○號函及內附之商業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三○至三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惟上訴人另主張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由兩造母親及姊妹共同資助創業,合夥之初合夥財產共二十七萬元,至兩造合夥事業名稱為「立固實業社」,當時雖登記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實則為兩造之合夥,故由被上訴人負責對外之業務,而上訴人則負責金屬鋁板印刷模具沖床等技術工作;期間上訴人雖於七十五年曾離台前往阿根廷,惟兩造一直未終止合夥關係並清算合夥財產,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將「立固實業社」以三百五十萬元賣給兩造表弟即訴外人鄭博仁,惟合夥財產出賣後,被上訴人並未將出賣合夥財產之二分之一價金給付予上訴人,且合夥財產出賣後,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已告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合夥財產,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固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立固實業社」是否具有民法上之「合夥」法律關係而已。經查:

(一)上訴人固主張兩造係於六十八年間共同出資二十七萬元,成立「立固實業社」,並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設立當時雖登記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實則為兩造之合夥,故由被上訴人負責對外之業務,而上訴人則負責金屬鋁板印刷模具沖床等技術工作等語,而證人即兩造之胞姊妹林逢珠、林美蘭亦附和其說;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渠等之陳、證述內容以察,其中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係陳稱:「當兵以前家中小孩錢均是交給我母親幫我們存起來,兄是作印刷,我是作模具,我們兩人都是學徒,兩姊妹是作裁縫。每月薪資均是交給母親,說以後要讓我們兄弟兩人一起作生意,母親把存的錢拿出來開實業社的前身,是家裡其他的人先開始作,我退伍以後再加入,‧‧」(原審卷㈡第二四頁),「我們所賺的錢都交付給母親,錢都是媽媽拿出」(本院卷第三五頁)等語;而證人即兩造之胞姊林逢珠於另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已證稱:「我們家庭六十八年開始經營印刷加工廠,我二弟(即本件上訴人)七十五年出國,這段期間我媽媽跟大弟(即本件被上訴人)在做,八十三年我二弟回國加入經營,後來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我大弟把工廠頂讓別人就結束營業沒作,‧‧」(原審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九一號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筆錄)等情;另證人即兩造之胞妹林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述:「當初我們四個兄弟姊妹所賺的錢都交給母親,母親顧慮到二個哥哥當兵回來要創業‧‧」、「當初所賺的錢都沒有說多少股份等問題及給付薪資,都是家庭共同經營事業(指有無約定賺的錢如何分)」、「都沒有提到我們合夥部分,母親有說以後我們買屋要幫忙我們購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等語在卷;是以依據上訴人及證人林逢珠、林美蘭之陳、證述,足認兩造及其姊妹於尚未結婚前,工作所得均交予渠等母親統籌運用管理,再由其母親於六十八年間出資經營生意,之後再由長子即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商號為「立固實業社」,至家中之人則都在「立固實業社」工作、幫忙,應堪認定;否則證人林逢珠豈會證稱:「我們家庭六十八年開始經營印刷加工廠」等語,而證人林美蘭則證述:「當初所賺的錢都沒有說多少股份等問題及給付薪資,都是家庭共同經營事業」等情之理。再依前所述,固然兩造及其母親、姊妹均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然並非由各人約定如何出資,而係由渠等母親以家中財產所出資設立;則揆諸按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判決參照);及衡諸我國於六十八年當時之社會背景,尤其臺灣省之家庭成員大多仍維持「同居共財」之生活形態,亦即家務由家長管理,家庭成員之收入交由家長,再由家長依實際生活情形分配各人所需之情況,甚為普遍以觀;本件之「立固實業社」既係由兩造母親(即家長)以家中之收入出資成立之事業,惟並無二人以上互約出資情形,已如前述,則縱認兩造及其母親、姊妹均於該實業社工作,並由「立固實業社」營業之收益分配利潤,惟究尚難據此即認該實業社確為兩造合夥所設立者。

(二)又「立固實業社」商號自六十九年向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後,兩造及其母固均於該實業社工作,惟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起即移民外國即阿根廷,嗣迄八十三年間始回國,至於此期間有關「立固實業社」之營運均由其母親及被上訴人經營,而上訴人則於回國後再加入之事實,則據證人林逢珠於前揭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前揭南簡字第一八九一號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上訴人出國將近八年之期間,如認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則上訴人於國外期間究係如何參與事業之經營?易言之,單就此即足認與合夥乃「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七十五年至阿根廷,是為考察當地市場,以考量兩造合夥事業前往發展之可能云云,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全家遷至阿根廷時,確曾攜帶一百五十萬元前往,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且上訴人於本審理時就其全家舉遷至阿根廷及為何居住八年始回國之緣由,乃陳稱:「當時我還單身,哥哥要我到那邊看看市場,後來我結婚又於工廠(工作)一年多,‧‧還未有孩子,叫我到阿根廷,說如果可以要給我投資,我媽媽也有過去看看,認為環境可以,還打電話要我哥哥匯錢過去給我買房屋,結果都沒有」(見本院卷第三四頁)、「那邊生活很不錯,我是去考察就在那邊定居,我哥哥告訴我說如那邊不錯,就定居於那邊好了,我媽媽也去看過,也認為那邊很好」(見本院卷第七四頁)等語;究其所陳堪認上訴人係為「移民」之目的始於七十五年間全家遷至阿根廷,應無疑義;否則,豈有一待即居住該國長達八年之理?再者,縱認上訴人當時全家遷至阿根廷時,亦有「考察當地市場」之緣由,惟此要之僅能認係前往阿根廷之另一次要目的,究尚不能執此即遽採為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認定依據;另參諸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即彼此並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易言之,若不負擔合夥損益之分配,即非屬合夥之關係(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而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於居住阿根廷之期間,仍有參與有關「立固實業社」之營運、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或有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一般所稱合夥之情形不同。因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三)另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確係於六十八年間共同出資二十七萬元,成立「立固實業社」,雖設立當時登記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實則為兩造之合夥等語,而證人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惟此姑不論亦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經本院審閱證人丁○○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證述內容,其中證人丁○○係證稱:「我從事車床工作,認識兩造兄弟二十多年,我從事代工沖壓工作」、「那時候上訴人是跑外面業務,外面代工都是上訴人發包的,上訴人負責去外面找人代工,被上訴人對於模子比較外行,他都是負責接洽外面訂單」、「有聽上訴人說他要先出去看看市場,因為和他哥哥是合夥關係,如果外面有市場也打算出去,後來又聽上訴人說公司賣給陳博仁」、「合夥性質(指是否知道他們公司性質)」(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等情,而證人甲○○則證述:「沒有什麼要補充的,我所知和鄭先生差不多」、「有的(指有無合夥之事實)」、「是的(指是否稱呼上訴人為二頭﹝即二老闆﹞」(本院卷第四九至五○頁)等語;究渠等所證,要之乃有關「立固實業社」商號當時業務經營內容及兩造分擔執行業務之描述;雖其又證及兩造間乃合夥之關係,惟按證人丁○○及甲○○乃「立固實業社」之客戶(即代工),衡情其對於兩造間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經營該實業社,當不致瞭解亦不必瞭解(因其關切者乃有無工作可供代工);況證人丁○○及甲○○係自七十二年起始與「立固實業社」有業務往來(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則其對兩造經營初始(即六十八年)之關係究竟如何,焉得知悉?且除非係專精法律或曾研習法律者,一般民眾能理解民法上之「合夥」定義及概念者,當極為少數;因之,自尚不能徒憑上訴人及證人丁○○、甲○○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再者,上訴人確有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協同姊姊林逢珠、妹妹林美蘭及舅舅鄭天福至被上訴人家中協商,且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屬真實;同同時證人林逢珠及林美蘭於原審復證述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係因合夥清算所為等語(原審卷㈡第五四至五五頁)。惟按證人林逢珠、林美蘭於原審另件即前揭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卻分別證稱:「‧‧九十二年的時候我(即證人林逢珠,下同)二弟(即本件上訴人)為買房子,積極向我大弟(即本件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能將兩人共同經營工廠期間之所得清算,引起我大弟強烈的不滿,‧‧.雙方對於三百萬元的事,大弟是認為他給二弟買房子,我二弟認為是工廠清算的盈餘,而且還不夠,‧‧」、「九十二年三月在我大弟家裡(國安街二四○號),當時有兩造及其太太及今日到庭證人在場,雙方對於三百萬元的事,大弟是認為他給二弟買房子,我二弟認為是工廠清算的盈餘,而且還不夠,當時我大弟有要求我二弟拿到錢之後一星期要搬走,經我反駁後我大弟就沒有再講話,而我二弟則說等小孩子大學以後再說,因此雙方最後並沒有就何時交還房子一事達成共識‧‧」,「大弟先付給我二弟壹佰五十萬元,等我二弟搬離國安街二二五號房屋時再付一百五十萬元,我二弟當時雖然有同意但心理很不高興,因為他認為我大弟把錢分兩次給,且第二次的款項,還需等搬離後再給,因此大家在談的時候氣氛並不好,再加上兩造三百萬元是買房子的錢或合夥清算的錢有爭執,‧‧」、「‧‧我二弟對於我大弟將合夥跟買房子的事混在一起講很不高興,所以就拒絕在證明書上簽名」,「‧‧九十二年在我(即證人林美蘭,下同)大哥家,當時有兄弟姊妹跟蔡榮泰、舅舅,在場有寫證明書,當天我大哥要拿三百萬元給我二哥,我二哥不同意,我二哥是要把工廠清算,我二哥在寫證明書之前並沒有同意大哥付一百五十萬元,要搬離房屋再付一百五十萬的條件,證明書是我大哥唸給我二嫂寫的,‧‧為什麼只有我舅舅簽名我不清楚,當時大哥有叫二哥在一個星期之內搬家,‧‧二哥都不同意」、「‧‧後來我二哥(即本件上訴人)在九十二年的時候,有積極提起要把工廠清算清楚」等語,渠等竟對己稱親歷事實之陳述互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九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再參諸證人即於前述保證書上簽名之鄭天福於前揭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已證稱:「‧‧我只知道兩造之間有金錢糾紛,至於原因不是很清楚‧‧.」(見前揭南簡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筆錄)等語無訛在卷以觀;顯然被上訴人固有給付三百萬元予上訴人,然就給付之原因而言,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兩造間之認知顯有不同;況兩造不僅於渠等母親在世時均在「立固實業社」工作,於其母親過世後,被上訴人尚自八十五年起即將房屋借予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而衡情一般兄弟間金錢來往原因輒不只一端,甚且摻雜有感情因素,本難與一般之商業交易、借貸均以利益為優先考量之情況相比;因此自難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之事實及證人林逢珠、林美蘭前揭互不一致,且相矛盾之證述,逕採為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或被上訴人係因合夥清算所為給付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於六十八年十二月由兩造母親及姊妹共同資助創業,合夥之初合夥財產共二十七萬元,至兩造合夥事業名稱為「立固實業社」,當時雖登記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實則為兩造之合夥,故由被上訴人負責對外之業務,而上訴人則負責金屬鋁板印刷模具沖床等技術工作;期間上訴人雖於七十五年曾離台前往阿根廷,惟兩造一直未終止合夥關係並清算合夥財產,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將「立固實業社」以三百五十萬元賣給兩造表弟即訴外人鄭博仁,惟合夥財產出賣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出賣合夥財產所得之二分之一價金予上訴人,且合夥財產出賣後,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已告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合夥財產,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爰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立固實業社」之合夥關係辦理清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