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號 J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上訴人 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複 代理人 許 世 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重劃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後,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名義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依申請範圍辦理,成立「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上訴人所有原南市○○段九十之四地號土地在核定重劃範圍,惟上訴人並不同意重劃,蓋因被上訴人重劃區全部○○○區○○○段地號三四一之土地,原共有人二百餘人,該土地於七十四年間判決分割,原共有人已按應有部分比例對公共設施用地保持共有,而比較重劃前與重劃後,並無新增之公共設施,且上訴人所有土地附近之道路、電力、自來水等公共設施均已完備,並無再施工之必要,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再承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其工程費用,甚不合理。另上訴人歸納整理伊所有土地面積,因重劃受損害而減少一0一.五0平方公尺,以政府評定單價公告地價計,即因重劃而減少價值新台幣(下同)二、二三二、九七五元。依據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雖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需繳納差額地價一、一七一、三00元,然上訴人受損害而減少二、二三二、九七五元亦應得到補償,相互扣減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受損害金額一、0六一、六七五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差額地價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差額地價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分配成光段一五四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應須對上訴人補償受損害金額一、0六一、六七五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重劃係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達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則本件重劃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雖未表示同意重劃,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仍視為重劃會會員,應參加重劃,無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重劃會不得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故被上訴人必須依據台南市政府核定、會員大會決議之重劃計畫書、圖執行重劃業務,上訴人主張其不必參加重劃、不必分攤各項共同負擔,因與已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圖牴觸,被上訴人礙難依上訴人之主張執行。再上訴人主張於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各項負擔折抵後,僅能分得三四一.七二平方公尺,惟查上訴人重劃後分配成光段一五四0地號三八六.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實際分得面積大於應分配之面積,自應繳納差額地價。差額地價之計算又已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審核通過,准予備查,故上訴人上訴主張不必負擔重劃所需之共設用地及重劃費用,且不必給付差額地價等,均為無理由,復就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其所為之追加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抗字第二十八號、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一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即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差額地價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三百元請求權不存在,嗣上訴至本院時,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分配成光段一五四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應須對上訴人補償受損害金額一、0六一、六七五元,被上訴人雖未表示同意,惟因上訴人所為各該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先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變更之訴復均可援用,並不致增加被上訴人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重劃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具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且自辦重劃之差額地價、重劃費用、土地改良物之拆遷等爭執,係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之重劃會與其會員間就彼等私人相互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民事法院就本件有實體審判之權限,亦應敘明。
五、被上訴人之全銜名稱為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該重劃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組織而成,設立目的在於辦理原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範圍包括頂美段、成光段之部分土地),並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其事務所設於台南市○○街○○○號,定有章程並依章程選定丙○○等十五人為理事,其出資方式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並已於章程第十八條、十八條就其經費明文規定,可認其有獨立之財產,因此被上訴人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附予敘明。
六、經查被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組織而成,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核准成立,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八三南市地劃字九六三九一九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廿三頁),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名義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而上訴人重劃前坐落台南市○○段九0之四號(所有權全部)、二二之一、八九地號、頂美段一七、一一三、一一三之一號(以上土地係共有)土地在重劃範圍(上訴人另有與訴外人王光輝等共有之頂美段二六號、二0號、二三、四0號、一0三號、一三四號、一三四號、一三七號、成光段五三一之號土地,亦在重劃範圍內,但非本件爭執之土地),業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依申請範圍辦理,重劃計畫書並經該府核定,亦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八三南市地劃字第七九0三六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規定召開「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台南市政府就該重劃會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重劃會與理事長印模單、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異議案件處理表等資料,均已同意核備,並命被上訴人續依重劃計畫書積極執行後續重劃業務,有台南市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南市地劃字第一0四四七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廿七頁)。嗣重劃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南市自劃濱字第一0四號乙檢送重劃區各宗土地分配及有關公告圖冊等資料及第二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送請台南市政府核備,台南市政府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九一00一七八0三0號函,同意備查,而被上訴人並已將重劃分配成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公告,並公開閱覽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前開函(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南市自劃會濱字第一0六號公告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七、至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參加重劃,比較重劃前與重劃後,並無新增之公共設施,且上訴人所有土地附近之道路、電力、自來水等公共設施均已完備,並無再施工之必要,被上訴人不應再要求上訴人再承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其工程費用,再伊因重劃受損害而減少一0一.五0平方公尺,受損二、二三二、九七五元,被上訴人應予以補償,再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需繳納差額地價一、一七一、三00元,相扣減後,除被上訴人對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不存在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0六一、六七五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應受重劃計劃所拘束?㈡上訴人應否負擔費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差額地價?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應受重劃計劃所拘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重劃前系爭土地既位於台南市政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不論其主觀是否同意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視為會員,而受重劃計劃內容之拘束,已甚明確。雖上訴人又主張其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不應列入重劃云云。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其建物不防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
是依上開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就該筆合法建物之土地,仍應重劃分配,僅其其建物不防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權利而已,並非得執其已有合法建物,不參加重劃而主張將該土地剔除在重劃區外,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應否負擔重劃費用?
㈠、按「依本條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為有關「公設及費用負擔」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四項。其中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另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三項負擔合稱「費用負擔」(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以上四項負擔合稱「公設及費用負擔」,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此土地稱「抵費地」。惟如無未建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改以現金繳納,此即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以現金繳納之依據。換言之,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等地抵充地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又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上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因此,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於土地分配時計扣,其計算公式則依獎勵辦法第二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各宗土地應折價抵付之共同負擔及應負擔面積。
㈡、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結果,本件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百分之廿五.一五,費用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三.三六,合計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二八.五一。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參與劃前之面積為四二七.
六平方公尺(按係依市地重劃辦法二十九條附件二所列方式計算參與重劃前之面積,其計算方式:地號17:12.73㎡×18000元÷26000元=8.813㎡;地號號113:37.27㎡×18000元÷26000元=27.46㎡;地號113-1:1.15㎡×18000元÷26000元=0.885㎡;地號22-1:0.96㎡×18000元÷26000元=0.66㎡;地號89:4.33×18000元÷26000元=3.00㎡;地號90-四:
386㎡×26000元÷26000元=386.78㎡;8.813㎡+27.46㎡+0.885㎡+0.66㎡+
3.00㎡+396.78㎡=427.6㎡),又因計算負擔土地角度等因素之不同,上訴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七三.九九平方公尺、應負擔費用之面積為一一.
八九平方公尺,即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二0.0八,總金額為0000000元,低於前述平均負擔之百分之二八.五一。而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應分配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經被上訴人送請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核定,並公告確定等情,業經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九二0二八六一一四0號函復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並有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分配對照清冊可稽。另上訴人已依前開規定以未建築之空地(即原留設為道路等之共有地)予以抵繳完畢,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南市地劃字第0九二一四五0七四六0號函示:「台端(即上訴人)所有重劃後成光段一五四0號土地之面積為三八六.八二平方公尺,地目為建,持分比率為全部,持分面積為
三八六.二平方公尺,該重劃成果業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公告確定。核本筆土地重劃費用負擔總費用為新台幣二百零一萬四千零九十二元整,業經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扣繳完畢,特予證明」等語,有前開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是上訴人抗辯該土地原有道路、水電等設施,其不應負擔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差額地價?查:
㈠、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上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獎勵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即明。此即為請求差額地價之法律上依據。本件上訴人於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應分配面積為三四一.七二平方公尺,分配結果,其分得重劃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八
六˙七七平方公尺,多分得土地面積為四五.0五平方公尺,有前述業經公告確定之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可按。又差額地價之計算係以土地所人多分配之土地面積乘以重劃後評定之地價,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九二0二八六一一四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系爭土地之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元,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差額地價為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元(45.15×26000=0000000)乙節,並有「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各一紙可稽,而上開「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業經台南市政府審核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規定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公式,有關計算負擔總計表台南市政府業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南市地劃字第0五四八一一函同意備查,土地分配計算表,經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一南市地劃字第0一七八0三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且原審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函詢上情無誤,有該府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南市地劃字第0九二0二八六一一四0號函可稽,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已甚明確。上訴人抗辯其分得土地面積不足,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其差額地價云云,委無可取。
八、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之成光段九0-四土地,面積三八六.七七平方公尺,在重劃區該筆土地面積,僅佔千之五多,繳納差額地價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卻佔了費用負擔總金額五千三百三十萬元之千分之二十三多,顯不公平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費用負擔總金額五千三百三十萬元,無非以「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為據,惟本件重劃區各項負擔,除費用負擔總金額五千三百三十萬元,尚包括公共設施用地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等抵充土地後共同負擔總面積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公頃,亦有上開「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可參,上訴人未將土地負擔總面積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公頃之成本予以計入各項負擔總額,徒然主張:伊在重劃區土地面積,僅佔千之五多,繳納差額地價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元郤佔了費用負擔總金額五千三百三十萬元之千分之二十三多,顯不公平云云,自無足採。
九、上訴人復主張:本件重劃區前各共有人共同協議,同意道路用地無條件贈送台南市政府持有,公共設施意在共同開發,其費用依住宅區面積比例分攤,故伊毋庸再負擔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云云。惟查「本自辦重劃區公告前,經各共有人共同協議同意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不列入計算,而其重劃費用同意依照住宅區用地面積之比例負擔」,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南市自劃會濱字第一0六號台南市第五十八期頂濱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可稽,依其公告意旨以觀,僅係各共有人共同協議同意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之負擔不列入計算,「各共有人同意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外之負擔仍應列入計算,且按住宅區用地面積之比例負擔,故被上訴人辯稱:「那只是部份共有人之意思(不足部分,重劃區之會員仍應負擔)」(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應可採憑。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劃區前各共有人共同協議,同意道路用地無條件贈送台南市政持有,公共設施意在共同開發,其費用依住宅區面積比例分攤,故伊毋庸再負擔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云云,要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反對參與重劃,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足,不應負擔重劃費用,不應繳納差額地價等情,既不可採,則其請求確認本件差額地價一百十七萬一千三百元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追加部分除外),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分配成光段一五四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應須對上訴人補償受損害金額一、0六一、六七五元之訴部分,亦屬無據,而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而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