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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號 J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鄭 慶 海 律師被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曾 子 珍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0三五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強制執行,查扣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酒廠(下稱隆田酒廠)之薪資所得,經該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核定併入同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0九七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對被上訴人扣薪執行事件辦理。台南地院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核發執行命令向第三人隆田酒廠扣押被上訴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聲請狀請求執行法院參酌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於每月扣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範圍內清償債務等語,執行法院即通知上訴人對該聲請狀具狀表示意見。準此,被上訴人對於明載當事人為併案債權人甲○○之上揭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命令,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准予扣薪一萬一千元範圍內清償該債務,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所示,應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能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二)查債權人裕融公司先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台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實施扣薪強制執行。台南地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核發執行命令,查扣被上訴人在第三人隆田酒廠任職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被上訴人對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異議。另一債務人高澤文於同年十月六日提起異議之訴,然台南地院仍以被上訴人均未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為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查扣之被上訴人薪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裕融公司在案。是則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至此即已終止,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上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聲請狀,係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收受執行法院就上訴人(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0九七號併案債權人)對被上訴人核發之執行命令所為之承認債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八年三月十一日台南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一號、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0三三號本票裁定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關於本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部分: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且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將來之薪金請求權,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查本件並無以上執行程序終結之任一種原因。雖執行法院已就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隆田酒廠之債權發移轉命令於上訴人,但本件上訴人所執行者,適為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將來之薪金請求權,且截至九十三年七月止,扣押被上訴人薪資之金額共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其中上訴人部分扣押二十五萬三千一十元),上訴人尚未受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被上訴人並未以契約承認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所提之聲請狀,係針對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0九七號本案債權人裕融公司執行扣薪部分提出聲請,其目的僅為請求執行法院減少扣款之金額。因執行法院雖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即就債權人裕融公司部分核發扣押命令,但實際第一次開始扣薪日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就被上訴人同年十一月份之薪資扣薪),因在同年十月二日被上訴人領取該月份薪資時,尚有領取五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之薪資,而在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領取十一月份薪資時,原本薪資也有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卻因法院扣款只剩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之薪資,實不足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以先與裕融公司法務商量後,再向法院具狀。當時上訴人甲○○部份尚未核發移轉命令,也完全沒有法院扣款之問題,自無所謂承認上訴人債權之可言。

(三)被上訴人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之

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雖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時效完成前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性質迥不相同,以上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十二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及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判決等可資參照。再按「拋棄時效利益乃因時效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不欲受時效利益意思表示,故必對於時效之完成有認識,始有拋棄之可言。」、又「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所欲聲請者,確為減少債權人裕融公

司扣薪金額,與上訴人部分無關,已如前述。此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當天立即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情形,惟於起訴並陳報之後,才收到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益足證被上訴人自始即不承認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存在,顯無明知時效消滅之完成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之情形,則即無庸提出本訴,其理甚明。基此,被上訴人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可言;況且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依法必須以契約之,本件兩造間亦無任何之契約存在,亦不應認定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南院鵬執如字第三三0九七號民事補充說明異議狀、同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一六七頁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地院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0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0九七號、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執行案等全部卷證、並函詢隆田酒廠關於扣薪案債權人受償情形等事項。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持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任職於第三人隆田酒廠之薪資所得執行,該執行程序迄本件訴訟時尚未終結。惟查,該本票裁定所示廿五張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上訴人上開本票裁定係於同年十月三日確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依據該執行名義,聲請就其中九十萬元之債權執行,至於其餘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債權則未求償,直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執行。查上開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則上訴人之票據上請求權,本應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另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依據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其僅就其中九十萬元之債權執行,其餘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債權,則均未聲請執行,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所執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其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本票裁定就尚未執行之餘額一百三十五萬元部分,應已不得執行。則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前開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本票裁定不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另應撤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持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本票裁定,本票債權總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元,聲請由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先就其中之九十萬元執行。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對被上訴人在第三人隆田酒廠先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其後再核發移轉命令將被上訴人上開扣押之薪津債權在九十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上訴人。

上訴人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再以上開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執行名義,聲請於該執行名義中另九十萬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受理,嗣併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七號債權人裕融公司與債務人乙○○扣薪案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就上述併案執行部分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核發扣押命令,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將被上訴人在第三人隆田酒廠之薪資債權於九十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上訴人,原審法院既已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執行法院所提出之聲請狀中,已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主張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持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本票裁定,

聲請由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先就其中之本票債權九十萬元執行。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對被上訴人在第三人隆田酒廠之薪資債權先發扣押命令,原扣押被上訴人在第三人隆田酒廠每月薪資一萬七千元,嗣經債務人乙○○提出相關資料主張其每月實領薪資僅剩三萬餘元,請求減少扣薪數額,經執行法院調查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變更上開扣押命令,改按每月一萬一千元之範圍內扣薪,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被上訴人被扣押之薪津債權在九十萬元之範圍內移轉於上訴人。第三人隆田酒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函台南地院詢「乙○○扣薪案,查扣金額已達執行命令所指示之金額,是否續辦扣薪?」,債務人乙○○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提出呈報狀附隆田酒廠出納股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出具「迄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共代扣乙○○(薪資)款九十萬二千元並交付上訴人無誤」之證明書。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南院鵬八十四年執良字第六六六三號函知第三人隆田酒廠,副本送債權人甲○○、債務人乙○○,謂「如本案債權已扣薪清償完畢,應不得再扣薪」等情(見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影印卷第二-十頁,第四六-五八頁,第九六-一00頁,第一四四-一四六頁,第一五0頁,第一五三-一六四頁,及第一六五頁)。

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再以上開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

執行名義,聲請於該本票債權另九十萬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在第三人隆田酒廠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受理,經查明先前已有債權人裕融公司就債務人乙○○之該薪資債權,以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七號執行扣押在案。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底裁示將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併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七號乙○○扣薪案併案執行(見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0一三號影印卷)。

㈢關於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0九七號之執行程序(見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0九七號影印卷,以下所列頁數即該影印卷頁數):

⑴債權人裕融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乙○○在

第三人隆田酒廠之薪資債權執行。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乙○○在第三人隆田酒廠之薪資債權。嗣第三人隆田酒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回函謂已依執行命令扣薪,並陳報另有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南院鵬執良字第六六六三號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核示分配比率。但執行法院對上開請求核示分配比率之事項未予處理。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乙○○對第三人隆田酒廠之薪資債權於十三萬元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裕融公司(見第一-五頁,第九-十頁,第十七-十九頁,三0-三一頁)。

⑵嗣執行法院誤以本件併案執行債權人甲○○欲執行之九十萬元債權,已由八十

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函債權人甲○○謂「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一0一三號給付票款間強制執行事件,經調取所示案件,已清償完畢,應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再為聲請」(見第卅五頁);經債權人甲○○提出異議,執行法院查明債權人甲○○尚有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債權未受償,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乙○○在第三人隆田酒廠之薪資債權;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於債務人乙○○住所(見第七一-七四頁)。第三人隆田酒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函復執行法院謂:已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扣薪,並陳報前已收受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0九七號之執行命令(即將債務人乙○○十三萬元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裕融公司之移轉命令,見第七七-七九頁)。

⑶而債務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提出聲請閱卷狀,表明要閱其與併案債

權人甲○○之執行卷證,執行法院於同年月十二日給閱完畢(見第六九-七一頁)。債務人乙○○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請准「於其薪資以一萬一千元內為扣押」(見第八三-八五頁)。而執行法院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將債務人乙○○對第三人隆田酒廠之薪資債權於九十萬元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甲○○(見第九六-九七頁)。又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之上開聲請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函請債權人甲○○於五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見第一0一頁);債權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見第一二七-一二九頁)。

⑷債務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陳報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未一併聲請停止執行(見第一0六-一二四頁);執行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債務人乙○○「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聲請停止執行,依法本件應續行執行程序」(見第一二五頁)。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票據上請求權至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一)關於本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二0號判例參照),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亦經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在案可資參照。

㈡查經本院函詢第三人隆田酒廠,關於債權人裕融公司及併案債權人甲○○就本

件強制執行扣薪事件,各已受償若干?第三人隆田酒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隆酒行字第0九三000二0三七號函覆「至九十三年七月止扣押債務人乙○○之薪資債權共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債權人裕融公司已收取金額為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併案債權人甲○○因與乙○○訴訟尚在進行中,扣押金額二十五萬三千0十元暫予保留」(見本院卷第八0頁)。次查,債權人裕融公司及併案債權人甲○○就本件執行之債權額各為十三萬元及九十萬元;參諸第三人隆田酒廠上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函所示,其二債權人之債權顯尚未全部受償甚明。故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本件執行仍未終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程序,自屬正當;則上訴人以執行法院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發移轉命令,認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主張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不可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至遲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則主張其本件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所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0三

五號裁定,為本票債權,依上開規定,其行使權利之時效期間為三年,上開票據債權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之確定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此有該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該影印卷第八頁),則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算。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依據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由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為強制執行,並未逾三年之請求權時效,顯然無怠於行使其債權之行為。又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扣薪案,自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迄九十二年二月間止(據第三人隆田酒廠出納股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出具證明書載:共代扣乙○○款九十萬二千元並交付上訴人無誤),均係在強制執行中。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進行。

㈢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以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執行,先就該執行名義中之九十萬元為聲請,至於其餘一百三十五萬元債權,並未求償,直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執行。該未求償之一百三十五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應已不得執行云云。

按消滅時效係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其請求權減損效力的時效制度。故消滅時效,係權利人長期不行其權利,長久繼續,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的建立,保護社會公益,使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制度(參見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三四0-三四二頁)。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取得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本票裁定確定執行名義,即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台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受理並進行執行程序,顯然上訴人並無怠於行使上開本票債權權利之情事。又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於執行名義之範圍內,本可為全部請求,亦可為一部分請求,其為一部請求者,亦得於執行終結前追加請求,故應無被上訴人所謂「未求償之一百三十五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可言。經查,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就被上訴人在第三人隆田酒廠之薪資債權九十萬元之執行,於何時全部受清償而執行完畢,執行法院並未查明。第三人隆田酒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函詢執行法院:「乙○○扣薪案,查扣金額已達執行命令所指示之金額,是否續辦扣薪?」,執行法院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南院鵬八十四年執良字第六六六三號函覆第三人隆田酒廠,謂「如本案債權已扣薪清償完畢,應不得再扣薪」等情(見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影印卷第一五

0、一六五頁),故由台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日期應係在九十二年七月間足以認定。

而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再以上開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於另九十萬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在第三人隆田酒廠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受理,而執行法院原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仍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進行之期間,自不生本件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退而言之,「假定」據上開第三人隆田酒廠出納股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出具「迄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共代扣乙○○(薪資)款九十萬二千元並交付上訴人無誤」之證明書而認定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執行完畢;但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再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之九十二年二月重行起算,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並未逾請求權時效三年之期限,亦無罹於時效之事。

㈣末查,上訴人就其本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並無怠於行使之情形,且自八十四年

十月六日聲請強制執行迄今,亦無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指之被撤銷執行處分或撤回執行或駁回聲請執行而視為不中斷之情事,其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原審未查誤以為已罹於時效;又兩造並就關於時效之「承認」係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或係屬於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承認?是為觀代通知或應以契約為之?等情爭執不下,均因本件請求權一直在行使,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致無逐一審究之必要。又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本票裁定之票款請求權,自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目前仍在強制執行中,自不生罹於時效情事;退而言之縱使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執行完畢,亦應自九十二年二月重行起算時效,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未逾三年,其時效尚未完成。從而,被上訴人以時效已完成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本票裁定不得執行,另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未詳細查明上情,遽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乃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