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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⑴林樹根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大茂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已有八年以上生意往來,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之貨品均係交貨予〈大茂公司〉。

㈡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書》,同意就

被保證人〈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鑫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之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㈢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八元。

㈣〈大茂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經申請〈嘉義市工業會〉協調進行債權

人會議,經與會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所代表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達成和解之決議,同意由〈大茂公司〉以債權額三成進行清償。被上訴人亦向〈大茂公司〉申報債權及派代表參與該次會議,惟並未於前開會議之《同意書》中簽名。

㈤被上訴人已依前開決議,自〈大茂公司〉受償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尚有一百一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三元貨款尚未受償。

㈥被上訴人所提出《送貨單》、《客戶收貨簽收單》、《臨時出貨單》、《統一發票》均係交貨憑證。

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係上訴人所簽發。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㈠本件貨物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雨鑫公司〉或與訴外人〈大茂公

司〉為交易?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雨鑫公司〉為被保證人而簽立交付被上訴人

之連帶保證契約書,其效力如何?㈢〈大茂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由〈嘉義市工業會〉協調而與債權人成立

之商會和解,是否仍須經法院裁定認可,始生效力?㮀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已因前開商會和解而免除?

(三)被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雨鑫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購買飼料貨品,並提出《連帶保證契約書》一紙,《送貨單》、《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各十二紙,《臨時出貨單》一紙等為憑,惟實際與被上訴人交易者為〈茂公司〉,僅為配合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帳務處理,雙方始約定以〈雨鑫公司〉為買受人名義。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客戶簽收單上所為簽收之人員,除上訴人【甲○○】本

人外,其餘【林燕梅】、【曾佩珍】均為〈大茂公司〉員工,且送貨地址「嘉義縣民○○○區○○街○號」為〈大茂公司〉之營業地點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在卷;參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經營之〈大茂公司〉已有八年以上生意往來,並知悉〈大茂公司〉借用訴外人〈雨鑫公司〉前址廠房經營等情,足證被上訴人實際上係對〈大茂公司〉為飼料貨品之交易及給付。

㈡上訴人雖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書》,記載上訴人同意為訴外人〈雨鑫公司〉

之債務保證人,惟〈雨鑫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被上訴人亦從未向〈雨鑫公司〉交付飼料貨品,或向〈雨鑫公司〉收取或催收貨款,足見被上訴人雖以〈雨鑫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實際上並非與〈雨鑫公司〉為交易。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我們公司都是認為與被告甲○○個人做交易,為

了避免被告事後不認帳,所以才要求被告連帶保證切結」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自始無意以〈雨鑫公司〉為交易對象,而係以〈大茂公司〉為交易對象。

㈣〈大茂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申請由〈嘉義市工業會〉協調,而進行債

權人會議,被上訴人亦申報其對〈大茂公司〉之債權為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八元,並派員參加該次債權人會議,足證被上訴人係與〈大茂公司〉為交易。

㈤綜上,被上訴人係與〈大茂公司〉為交易,並非與〈雨鑫公司〉為交易,被上訴人所指貨款債務之債務人為〈大茂公司〉,應可確定。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實際與被上訴人進行飼料買賣交易者,既為〈大茂公司〉,被上訴人且明知此一事實,上訴人所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係為配合〈大茂公司〉以〈雨鑫公司〉名義訂貨及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內部帳務需求所為;被上訴人自始無意以〈雨鑫公司〉為交易對象,訴外人〈雨鑫公司〉既從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上訴人亦無對因此所生債權連帶保證之可能,則系爭兩造間所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殊堪認定,依據上開說明,該契約應屬無效。

(五)原判決認定:「按商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商會之和解則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始能對於一切債權人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之債權均生效力。」云云。經查:

㈠按【破產法】第三十六條固規定:「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

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惟本條係就法院和解之「效力」之規定。按【破產法】第二章「和解」,分為兩節,第一節「法院之和解」,自第六條至第四十條;第二節「商會之和解」,自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商會之和解,準用法院之和解之部分規定。按法律適用原則,「準用」必須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中,【破產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主席應即呈報法院,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惟【破產法】第四十九條並未規定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方案,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之規定,則解釋上,商會和解之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後,並不必呈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就此,原判決認定〈大茂公司〉前開商會和解,未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致不生拘束全體債權人之效力云云,自屬未洽。

㈡再者,依【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和解效力之規定,則商

會和解成立後,亦可發生【破產法】第三十六條和解效力,即「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前成立者均有效力」之法律效果。準此,〈大茂公司〉對於其積欠債務,曾經〈嘉義市工業會〉召集債權人會議,在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以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而為和解之決議,依【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於〈大茂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包括不同意和解方案之被上訴人,均發生效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應受〈大茂公司〉前揭商會和解決議之拘束,且〈大茂公司〉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該項商會和解迄未經法院裁定撤銷,則被上訴人對〈大茂公司〉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可言。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嘉義市工業會〉所提供之債權人會議記錄及和解書,其

上均未有工業會主席署名,亦未加蓋工業會鈐記,未具備【破產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要式行為云云。但查〈嘉義市工業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嘉市工業字第一00號函,向鈞院檢送補正該會鈐記、代表人署名之〈大茂公司〉與債權人之和解書影本十六份附卷可查。準此,〈大茂公司〉與其債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經〈嘉義市工業會〉所成立之商會和解,已依法補正【破產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要件。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大茂公司〉依債權人會議之和解條件而清償三成,係【民

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第三人清償云云,上訴人否認之。查被上訴人係以〈大茂公司〉債權人之身分而向〈嘉義市工業會〉申報對〈大茂公司〉之債權,〈大茂公司〉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大茂公司〉以債權人會議之和解條件而清償三成,係清償自己的債務。

(六)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本件上訴人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大茂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易言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直接原因關係,乃為支付〈大茂公司〉之貨款債務,則〈大茂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既已因履行前開商會和解而免除其餘債務,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大茂公司〉債務之直接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以此直接原因關係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雨鑫公司〉為被保證人而簽立交付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之效力如何?】:原審判決理由以被上訴人與〈大茂公司〉往來有八年以上,而系爭貨款之簽收單上之簽收人員均為〈大茂公司〉之員工,送貨地點亦與〈大茂公司〉相同等情,即認定被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大茂公司〉,訴外人〈雨鑫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上訴人亦無對因此所生債務連帶保證之可能,上訴人以〈雨鑫公司〉為被保證人而簽立交付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然查:

㈠訴外人〈雨鑫公司〉自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公司地址

設於嘉義縣○○鄉○○村○○街○號,其為一完整獨立之法人,此有經濟部所公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是當訴外人〈大茂公司〉告知被上訴人將改開立以〈雨鑫公司〉交易之發票,而上訴人指定之送貨地點雖為嘉義縣○○鄉○○村○○街○號,然該地點既然亦同為〈雨鑫公司〉之設立地點,則該二家公司內部關係如何?而上訴人與該〈雨鑫公司〉又有何關係?自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被上訴人亦認定當時之交易對象為〈雨鑫公司〉。

㈡再者,〈雨鑫公司〉之前與被上訴人並無交易記錄,為恐日後以〈雨鑫公司

〉為交易對象之貨款無法受償,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雨鑫公司〉為被保證人而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將交易對象變更為〈雨鑫公司〉,故該《連帶保證契約書》係以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所做成,甚或基於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其交易對象係為〈雨鑫公司〉無誤,故兩造間所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並非通謀而為之意思表示。

㈢退言之,被上訴人長期與〈大茂公司〉之交易往來,均以〈大茂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即上訴人個人為貨款請求對象,故被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一直認定與上訴人為交易等語,是當上訴人要求改開〈雨鑫公司〉之發票時,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另需以該個人名義書立連帶保證契約,以確保爾後之貨款上訴人不會持〈雨鑫公司〉債信不善為由而逃避其債務。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是該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書》兩造之真意應為上訴人個人對於以〈雨鑫公司〉開立發票而為之各項交易對被上訴人均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即不論契約當事人為〈大茂公司〉或〈雨鑫公司〉,上訴人均需對上開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另由系爭支票均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發用以支付貨款,而非以〈大茂公司〉或〈雨鑫公司〉為發票或共同發票之情形,可證明上訴人亦以其個人信用對被上訴人擔保貨款之支付,此與雙方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內容相符。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會因商會和解而免除?】㈠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並確保票據流通,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該條規定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一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參照)。按〈大茂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上訴人即使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二者仍屬分別獨立之人格,不得混為一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單獨發票人,其自不得以〈大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承前所述,不論〈大茂公司〉所申請〈嘉義市工業會〉之商會和解已否生效

,上訴人之票據債務並不受影響,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仍應付清償之責。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乃係根據〈票據關係〉及上訴人個人之〈連帶保證關係〉為請求,而上訴人與〈大茂公司〉為不同主體,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已自〈大茂公司〉受清償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按債之清償,債務人未異議者,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長期與被上訴人交易,買賣標的物雖均指送至〈大茂公司〉或其後所指定之〈雨鑫公司〉,然上訴人均係以其個人名義付款或簽立連帶保證書。上訴人為〈大茂公司〉之負責人,〈大茂公司〉於債務清償聲請和解時,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參加債權人會議,〈大茂公司〉可謂為上訴人有利害之第三人,然上訴人與訴外人〈大茂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如何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其後由〈大茂公司〉受償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係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由第三人之清償,而被上訴人就該已清償之金額亦就全部價額中予以扣除,然其他上訴人未清償之部分其個人仍不得主張全部債務消滅,故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清償未為給付之一、一五0、九五三元。

(三)【嘉義市工業會所為大茂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是否合於破產法第四十七條之商會和解要件?】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處理其債務

,【破產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破產法中之和解程序又可區分為「法院和解」與「商會和解」二種,其中「商會之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則必須依據【破產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除訂立書面契約外,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始屬完備。另依同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商會之和解亦需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始能對於一切債權人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之債權均生效力。

㈡依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五十一頁〈嘉義市工業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函,其

主旨雖敘明為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依【破產法】第二十七條達成和解,然【破產法】第二十七條為法院之和解規定,與商會和解不同。另依據該會所提供之債權人會議記錄及和解書,其上均未有工業會主席署名亦未加蓋工業會鈐記,則該和解只可謂係由〈嘉義市工業會〉出面居間協調訴外人〈大茂公司〉與債權人間債務清償之方式而已,其並未具備上開所述【破產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要式行為,自無破產法商會和解之成立,當無同法準用第三十六條拘束債權人之效力。因此縱認為被上訴人為〈大茂公司〉之債權人,則該次之債權人會議,尚不能對未參與該次會議及未簽署和解書之其他〈大茂公司〉債權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該次會議之拘束,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嘉義市工業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嘉市工業字第一00

號函補正有該會鈐記、代表人署名之和解書至法院,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就〈大茂公司〉所為之和解,已依【破產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要件補正云云。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效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得因事後補正而使之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依【破產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商會依法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經達可決要件時,必須訂立書面契約,而商會主席亦必須於該契約中署名且加蓋商會鈐記,上開法律所規定之各項要件,必須於訂立書面契約當時即一併為之,其欠缺之要件不得任由事後加以補正。由原審卷附第四十四至四十八頁有〈嘉義市工業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然嚴格言之,該會議記錄與前開破產法所規定之書面契約仍屬有間,是否可視為書面契約已非無疑。再者,當日該工業會主席即理事長於該會議記錄並未一同署名且未一併加蓋該會鈐記,並不符合破產法商會和解之要件,而該要件之欠缺亦不得於事後補正。另〈嘉義市工業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會議當日另有通知該會所委任之律師到場,並經其簽名於上,則該要式行為之欠缺更不得謂其係疏漏或不知而得於事後加以補正。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或就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應負票據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雨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資料及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要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雨鑫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向伊公司購買飼料,而由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貨款,詎該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雖清償貨款債務之三成,惟仍欠一百一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三元未為清償。為此基於買賣貨款之〈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尚欠之一百一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雨鑫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飼料,僅因被上訴人公司帳務處理之需要,始要求以訴外人〈雨鑫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帳目上客戶始記載為〈雨鑫公司〉,並要求伊簽發支票要由〈雨鑫公司〉背書;實際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者,乃為伊所經營之〈大茂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所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係為配合〈大茂公司〉以〈雨鑫公司〉名義訂貨及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內部帳務需求所為,被上訴人自始無意以〈雨鑫公司〉為交易對象。訴外人〈雨鑫公司〉既從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上訴人亦無對因此所生債務連帶保證之可能,則兩造間所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大茂公司〉因經營不善致負債大於資產,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由〈嘉義市工業會〉依據破產法規定進行商會和解,並已依該次和解決議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為清償,被上訴人對〈大茂公司〉已無任何貨款債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貨款或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書》,同意就被保證人〈雨鑫公司〉向伊公司購買貨物之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交付貨物之貨款,合計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八元,並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然該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僅受償該貨款債務之三成,但仍欠一百一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三元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契約書》、《送貨單》、《客戶收貨簽收單》、《(臨時)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六-二一、五八-八一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依買賣貨款之〈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一百一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三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連帶保證關係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雨鑫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購買飼料乙情,固據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前開《連帶保證契約書》、《送貨單》、《客戶收貨簽收單》、《(臨時)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但查:

㈠前揭《送貨單》、《客戶收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雖均載〔買受人〕或〔

客戶姓名〕為〈雨鑫公司〉,然上開〔買受人〕或〔客戶姓名〕均為被上訴人所記載,而《客戶收貨簽收單》〔收件人簽章處〕之簽收人,除上訴人本人外,餘【林燕梅】、【曾佩珍】均為〈大茂公司〉員工,且送貨地址「嘉義縣民○○○區○○街○號」為〈大茂公司〉營業地點等情,已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且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之〈大茂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已有八年以上生意往來之情,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大茂公司〉在訴外人〈雨鑫公司〉前址廠房營業,以及〈大茂公司〉之重要職員,理應有所認識,而其出貨之簽收人既均為上訴人所營〈大茂公司〉之員工,則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對訴外人〈雨鑫公司〉出貨,已有疑問;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們公司都是認為與被告甲○○個人做交易,為了避免被告(即上訴人)事後不認帳,所以才要求被告連帶保證切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益足認被上訴人實際上並非與訴外人〈雨鑫公司〉交易,此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因此,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書立《連帶保證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六頁)載明:「連帶保證人甲○○就被保證人雨鑫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蓋印)向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物,不論由何人簽收,均負一切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等語,顯非上訴人書立該《連帶保證契約書》之本意,復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主張其書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係兩造通謀所為之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效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本件貨款負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退言之,縱認上訴人有為訴外人〈雨鑫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之連帶保證人之意,然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貨物既非送交訴外人〈雨鑫公司〉,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貨款係訴外人〈雨鑫公司〉所積欠,亦無依前開《連帶保證契約書》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我們公司都是認為與被告甲○○個人做交易」等語

,但依其提出之前開《送貨單》、《客戶收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無一記載其〔買受人〕或〔客戶姓名〕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是否確與上訴人個人為交易,已有疑問。何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臨時)出貨單》(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已載明其〔客戶姓名〕為〈大茂(公司)〉,且若被上訴人公司確與上訴人個人為交易,則上訴人為交易主體,理應負主債務人之給付責任,何以被上訴人又陳稱:「為了避免被告(即上訴人)事後不認帳,所以才要求被告連帶保證切結。」等語,因而使上訴人降低為連帶保證人之補充責任,顯與常情有違。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們公司都是認為與被告甲○○個人做交易」等語,應非實情。再者,上訴人所負責之〈大茂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請求〈嘉義市工業會〉協助債務和解,經該工業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被上訴人已申報其債權額為一、六四四、二一八元,並由代理人【蔡宗達】{即上訴人書立之前開《連帶保證契約書》之對保人}代理出席該次債權人會議,並經債權人推舉代表審核其債權金額無誤,有〈嘉義市工業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嘉市工業字第六四三號函送原審之〈大茂公司〉清償計畫、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簽到冊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記錄(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六、四四-四九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亦係以〈大茂公司〉之債權人自居,進而申報債權並參加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否則,當無申報債權並參加債權人會議之餘地,由此足認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者係上訴人所負責之〈大茂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然上訴人既為〈大茂公司〉之負責人,而一般中小企業未將經營者、公司帳務明確區分,由經營者以個人票據作為公司給付工具者亦非罕見,因此,上訴人雖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給付被上訴人貨款而未兌現,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足憑(參見原審卷第十六-二一頁),仍應認係給付〈大茂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之貨款,當不足認與被上訴人交易者係上訴人個人。

㈢又上訴人所負責之〈大茂公司〉經請求〈嘉義市工業會〉協助債務和解後,所

召開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經推舉債權人代表審核各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金額無誤後,隨即經與會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所代表債權額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由〈大茂公司〉以債權額三成進行清償之和解成立決議,為〈嘉義市工業會〉前揭函送之〈大茂公司〉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記錄及債權人同意書所載明,符合【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各該同意之債權人隨即於債權人會議為和解決議之同日與〈大茂公司〉簽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如債權人名冊以下簡稱甲方,大茂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甲○○簡稱乙方,今為經營不善,債台高築,終致拖欠甲方無法清償,乙方願依本(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債權會議之決議以登記總債權三成提交嘉義市工業會保管,並於五月十一日前將應償還甲方之款項依照債權會議決議由嘉義市工業會個別交付甲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0頁),復又個別簽立《和解書》載明和解之金額(參見原審卷第二七-四三頁),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0號判決所揭〔破產法第四十七條所謂「應訂立書面契約」,固未限定其程式,惟解釋上仍須記明和解條件,並經債務人及債權人會議可決所需法定人數之雙方簽名為必要。〕之意旨,應認已具備【破產法】第四十七條所定「訂立書面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審卷附〈嘉義市工業會〉函送之〈大茂公司〉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簽到冊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記錄,主張該會議記錄與前開破產法所規定之書面契約有間,而質疑債權人與債務人已否訂立書面契約云云,並無可取。又因商會和解,商會僅居於調解人之地位,並無審查認可之權,法律亦未規定須經法院認可之手續,因此,【破產法】第四十七條雖規定「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應僅在賦予商會和解之認證效力,實不宜解為「商會主席署名及加蓋商會鈐記」為商會和解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否則商會因派系或其他原因,遲遲不於和解書署名蓋章時,將使商會和解處於效力未定之不安定狀態{參照【陳計男】著:〈破產法論〉第一0二頁,九十年四月修訂二版六刷,三民書局}。何況,法律並未規定,「商會主席署名及加蓋商會鈐記」,應與債權人為和解之可決而訂立之書面契約同時為之,則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和解之書面契約後,商會主席雖未同時署名及加蓋商會鈐記,而於事後補正,當不影響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破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要件,必須於訂立書面契約當時即一併為之,其欠缺之要件不得任由事後加以補正云云,並無可採。查本件〈嘉義市工業會〉函送原審之債權人與債務人簽立之《和解書》雖未經該會主席署名及加蓋鈐記,然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補印完畢,有該工業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嘉市工業字第一00號函送之《和解書》(影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六九-八五頁),自已符合【破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以〈嘉義市工業會〉主席即理事長未於債權人為和解決議當日在該會議記錄一同署名及加蓋該會鈐記,不符合破產法商會和解之要件,復援引【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而主張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㈣又前開債權人為和解之決議後,〈嘉義市工業會〉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匯

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可稽,而被上訴人復已自承收受該金額,並予以扣除,足見被上訴人亦已接受〈大茂公司〉請求〈嘉義市工業會〉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立之前開和解。況被上訴人又自承:「和解是以大茂公司為對象並非以被告甲○○為對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則被上訴人事後援引【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主張係第三人清償云云,並無可取。又商會之和解,法律既未規定須經法院認可之手續,而【破產法】第二十九條所定債權人會議主席於可決時呈報法院為認可與否裁定之規定,又未為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準用之範圍,足見商會之和解,並不須呈報法院裁定認可。則【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結果,應認經債權人會議決議之和解,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成立前成立者均有效力。準此,〈大茂公司〉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既經〈嘉義市工業會〉召集債權人會議,在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以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而為和解之決議,依【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於〈大茂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包括不同意和解方案之被上訴人,均發生效力。因之,被上訴人縱未與〈大茂公司〉簽立書面和解契約,仍應受前揭商會和解決議之拘束。而〈大茂公司〉復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該項商會和解迄未經法院裁定撤銷,則債權人因和解所拋棄之權利(即其餘未受償之成數),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應已生消滅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對〈大茂公司〉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可言,自無再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餘地。

(二)【關於票據關係之請求部分】: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大茂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之貨款,已如前述,而〈大茂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既因請求〈嘉義市工業會〉召開債權人會議為和解成立之決議,被上訴人應受該商會和解決議之拘束,而於〈大茂公司〉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對〈大茂公司〉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則上訴人簽發用以給付〈大茂公司〉之貨款債務而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復存在,而此項原因關係雖係源於〈大茂公司〉,但於系爭支票之授受關係,則直接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並非不得援為抗辯之事由,此與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一號及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所揭示之情節不同,自難援為上訴人不得為原因關係抗辯之依據。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既因前述商會和解結果而不存在,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又得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被上訴人自無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款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未受償之款額,自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尚未付清之貨款,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審否准被上訴人依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未付清之貨款,固無不合;然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該款,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一五0、九五三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兩造對本判決即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為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 事 第 一 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