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 J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廖 瑞 鍠 律師複 代理人 戴 世 瑛 律師被 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利 美 利 律師複 代理人 曾 子 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著有明文。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機。故要保人投保時,若故意不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其保險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條參照),我國保險法將複保險列入保險法總則篇,通觀全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對財產保險始有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上訴人投保前,已先向國泰人壽投保「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再向上訴人投保時,除前述國泰人壽終身壽險外,又已向中國人壽投保「新ABC終身壽險」,詎其向上訴人投保時均未據實告知,依上揭保險法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無須理賠。
(二)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但查:系爭「國華至尊還本終身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保險金。」、「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
三、四、五、六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保險金。」及「國華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五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之約定,系爭保險既以意外事故所致傷害為承保範圍,故不僅須有意外事故,且須該意外事故為導致被保險人傷害之直接及單獨原因,保險人始應予理賠。
就上述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並該意外傷害事故為傷殘之直接且單獨原因此一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又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固增列保險法第一三一條第二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之規定,惟此僅係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爰增訂上開第二項,對行已有年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之規定明文加以確認,以免疑義,而並非指自該法增修起,凡非疾病引起之傷殘,即係意外傷害事故。故被上訴人對於其曾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及該意外傷害事故係導致其傷殘之直接且單獨原因,仍應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即無理由。
(三)本件被上訴人謂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攜同孫女行經台南市○○路○段○○○巷內散步,突遭一年輕人騎機車自後方撞及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因身體並無明顯外傷,遂自行簡單處理,而未就醫,隔日被上訴人下半身即產生劇烈疼痛,並無法穿鞋,家人發現事態嚴重,便送被上訴人至新樓醫院就診,同年月二十八日全身癱瘓,同年月二十九日情況危急又轉至奇美醫院繼續治療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出院,嗣後奇美醫院開診斷書,診斷欄稱「胸脊髓損傷」,醫院囑言欄稱「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本院住院治療,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亦即被上訴人係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車禍意外事故而導致下半身癱瘓云云,但查:
㈠、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車禍並無任何報案紀錄或求償,已難採信。證人蘇秀美固有到庭證述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但核被上訴人與蘇秀美二人間就⑴發生事故之地點與⑵被上訴人當時所在位置之說詞與當庭繪製現場圖均有不同(按:被上訴人主張:證人蘇秀美從我前面過來、後面的機車撞到我、事故發生在二七弄與四一七巷之巷弄口;證人蘇秀美卻稱:我在遠處從後面看到被上訴人被一部機車撞到、事故發生在距離二七弄、四一七巷口有一段距離),故其所證意外並非可信。
㈡、依經驗法則,醫院診斷證明僅能證明有受傷事實,不能證明傷害確出於意外,如核被上訴人就診醫院病歷,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即被上訴人主張意外發生後二日,其乃因「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於新樓醫院入院,此與意外根本無涉(參見中國人壽函附新樓醫院病歷),該醫院病歷亦未見關於被上訴人發生意外之主訴(參見新樓醫院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新樓歷字第九0二五一號函附件)。臺大醫院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檢附醫秘字第三一0000二四六三號回函雖表示被上訴人脊椎曾遭受重力撞擊,然該函並明確未指此重力撞擊即係被上訴人所謂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之車禍。且按同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00000一九二號函曾表示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一日於奇美醫院檢驗所示之脊椎突骨折不僅為「舊傷」,且推斷該骨折「顯非因被上訴人所謂同年三月二十日車禍所引起」。故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如其所稱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曾遭機車撞擊之意外,實有問題。
㈢、且臺大醫院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函也表示「無法判斷脊椎撞擊是確實引起鄭女士癱瘓的直接原因」,退一步言,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意外,亦因該意外不能證明係導致被上訴人殘廢之直接且單獨原因,與系爭契約約定未合。
㈣、奇美醫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一)奇醫字第一八三三號病歷摘要表記載:「該病人(按:指被上訴人)在本院所作各項檢查均在正常範圍之內,因此無法確定其成因,是否與車禍有關也無法確定。若排除外力重擊之因素,仍然可法生此症狀(例如:骨髓中風或脊髓去髓鞘疾病皆可造成此臨床症狀),可能性為若干無法確定。」,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下肢癱瘓與其主張之車禍有關。
(三)再者,被上訴人下肢是否完全癱瘓?臺大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函亦載明:「鄭女士須作體感誘發電位肌電圖等神經電學檢查,才可以了解其是否真正有下肢癱瘓或癱瘓程度之厲害情形。」成大醫院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雖記載:「病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車禍後,入本院的診斷是脊髓損傷併雙側下肢癱瘓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惟被上訴人之下肢是否真正癱瘓,須作神經電學檢查始能判定,有台大醫院上開函在卷可稽。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三)成附醫附字第一五一六號函,亦坦承「患者未作過體感誘發電位、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故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是否真正有下肢癱瘓情形,即值懷疑,應有再函請臺大醫院對被上訴人進行神經電學檢查(體感又發電未、肌電圖、神經傳導等等),以鑑定被上訴人之下肢是否真正癱瘓與程度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外,聲請本院向成大醫院函查該醫院有無對被上訴人作神經電學檢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違反保險法複保險之規定而無效?
㈠、按司法院司法業研究會第三期(七十二年五月份)基於以下四點理由,認保險法第一章第五節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並無適用:
⒈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是無價的,無保險價額觀念,因此不會產生超額保險問題。
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為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
保險,倘投保金額超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但不論財產或人身保險均有射倖性質,無危險大小之分,不能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另此判決又謂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義,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但保險法第三十三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責任規定雖亦列於總則,但僅是針對財產保險,人身保險無適用餘地,故不能即謂複保險列入總則,人身保險即應適用。
⒊財產保險原則上屬於損失保險,有損失始有賠償,不能請求超額賠償。法律關
於複保險所以設定種種限制,旨在對財產保險預防變相之超額保險。而人身保險,因人身及生命之價值不能依市價估計,故性質上不屬於損失保險,通常皆為定值。事故發生時即按定額給付,不得計較實際損失如何,因此人身保險不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從而複保險亦應為法之所許,不必定有限制。
⒋複保險是財產保險範疇內所具有之現象,日、德、法第外國立法,均將複保險
規定財產保險篇中,我國將之規定於總則第一章,而於第四章人身保險之有關法條中欠缺應予排除之規定,顯係立法上之疏誤。
㈡、人身保險應無保險法複保險制度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縱有於向上訴人投保前,已向他保險公司投保其他人身保險,且未於向上訴人投保時,告知上訴人有前揭他保險公司之人身保險,系爭保險契即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無效,即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是否己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二級第八項之傷殘?
㈠、經查依兩造約定之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二級第八項所列之殘廢程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另依前揭附表註八之解釋:「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而由:
⒈原審卷內所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載:
「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本院治療,下半身截癱,大小便失禁。」⒉經原審檢附前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函詢成大醫院後,成大醫院回覆:「
病人於八十九年間車禍後,入本院的診斷是脊髓損傷併雙側下肢癱瘓(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故符合附件之殘廢程度。其殘廢等級屬於第二級第八項。」等語。此有成大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二)成附醫病歷字第九二一七號函在卷可稽。
㈡、是依右開兩家醫院之診斷及回函均足見被上訴人傷殘之程度確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二級第八項所列之殘廢程度情形,至於上訴人復要求被上訴人應作神經電學檢查,以確定被上訴人是否已符上揭所述之傷殘程度云云,亦經成大醫院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三)成附醫復字第一五一六號函函覆本院載明:「依據患者轉院過來的診斷與本院的臨床理學檢查,皆符合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診斷,自八十九年至今已三年多,皆無臨床上神經回復現象,不必再做神經學檢查也可診斷其永久性功能喪失。」此更足證被上訴人確已達系爭保險契約傷殘程度,且亦毋須再作神經學檢查,上訴人之要求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發生系爭車禍意外事故?查被上訴人係因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被上訴人攜外甥女行經台南市○○路○段○○○巷內散步,突然有一年輕人騎機車從後方撞擊被上訴人所致,此已業據證人蘇美秀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原審採認為真正。
(四)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係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系爭車禍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導致下半身截癱,並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
㈠、被上訴人下半身癱瘓之殘障經原審送台大醫院鑑定,該院回函稱:「依據 貴庭檢附之丙○○女士(以下簡稱鄭女士)病歷紀錄,其在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與十二月間,分別因為雙下肢疼痛而住院於新樓醫院與奇美醫院,當時其雙下肢肌力較弱但未達截癱程度,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幾日才有失禁、下肢截癱之情形。」(見原審卷附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一八六九號函)、「依據 貴庭提供之病歷資料,鄭女士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發生車禍,雖然當場只有腰痛,但其在同年三月二十幾日開始出現雙下肢麻木無力的現象,事件數日後即發生下肢癱瘓之情形。」(見原審卷附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校附醫秘第0000000000號函)、「鄭女士(被上訴人)發生截癱的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三月二十八日之間。」(見原審卷附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校附醫字第九二○○○○一九二號函)。由上述回函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發生系爭車禍意外事故前,並無下半身截癱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發生下半身截癱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系爭車禍意外事故發生後不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系爭車禍意外事故後才下半身截癱,乃屬實在。
㈡、台大醫院回函復稱:「鄭女士於八十三年曾曾因腦震盪後遺症至新樓醫院治療,出院之後數年行動正常,故可判定下半身癱瘓斷非因腦震盪所引起。」(見原審卷附台大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一三八四號函),另台大醫院嗣又回函稱:「『子宮肌瘤』、『卵巢腫瘤』、『腰椎間盤凸起』、『關節粘連性脊椎炎』、『腰部椎間盤移位』、『多處骨關節病』、『胸或腰抵骨神經炎或神經跟扭傷及損傷』、『頸椎關節輕度變質等症』,皆不會導致原告下半身癱瘓,至少在癱瘓後所作之檢查可知這些並非導致癱瘓的原因。」(見前揭台大醫院(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一八六九號函)、丙○○女士(以下簡稱鄭女士)第十二胸椎脂肪瘤,由核磁造影得知並沒有脊髓侵犯情事,也不會造成下半身癱瘓;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慢性缺血心臟病亦不會引起下半身癱瘓。」(見原審卷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四六一八號函),另原審檢附被上訴人於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函請台大醫院就被上訴人之病歷判斷,附脊椎遭重力撞擊外,有無其他足以造成被上訴人癱瘓之因素,該院回函稱:「由病歷推斷,並無知道其他導致癱瘓原因。」(見前揭台大醫院(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四六一八號函)。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下半身截癱,並非身體自發性因素所致,甚明。
㈢、另台大醫院回函又稱:「基於下列三點理由,判斷其癱瘓與民國八十三年間之頭部外傷無關:⒈頭部外傷不會造成雙下肢癱瘓而上肢正常的狀況。⒉病人無意識障礙。⒊病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異常。(見前揭台大醫院(九十一)校附醫秘第0000000000號函)、「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被車所撞,產生下肢癱瘓症狀,根據電腦斷層攝影與核磁造影檢查,唯一有意義之報告內容為第十二胸椎與第一腰椎棋突之骨折,此發現表示腰椎上面曾遭受過重大撞擊,該撞擊是有可能導致癱瘓。」(見前揭台大醫院(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一三八四號函)、「同年(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奇美醫院之胸椎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則可見病人患有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橫突骨折,雖無明顯脊髓壓迫,但仍顯示脊椎曾遭受重力撞擊,鄭女士受傷數日後發生下肢癱瘓,應屬於血管阻塞脊髓缺血破壞的情形。」(見前揭台大醫院(九十一)校附醫秘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脊髓液檢查結果,在影像上並沒有看見鄭女士下胸椎有脊髓壓迫現象,而判斷引起截癱之原因為脊髓缺血破壞,此斷通常是依臨床症狀判斷,輔以影像神經電學檢查、脊髓液分析,以去除因其他病因而導致截癱的可能性,最後導出脊髓缺血之診斷。至於脊髓缺血之栓塞血管,無法由檢查證實栓塞(除非做脊髓病理檢查,但實際上不可行);此症多因外傷引起但因無影檢查可資證實,故可推斷很可能是八十九年三月之外傷導致或加重癱瘓,...」(見台大醫院前揭(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一八六九號函)。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下半身癱截,確係由外力所導致。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確有發生系爭車禍之外來突發事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發生下半身截癱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系爭車禍意外事故發生後不久;又該下半身截癱,並非身體自發性因素所致而係外力所導致,顯見被上訴人確係因遭受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其下半身截癱,且此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簽訂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之國華至尊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並附加一百萬元之國華平安保險契約;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之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並附加二百萬元之國華平安保險契約;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簽訂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之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被上訴人遭一年輕人騎機車從後方撞及致下半身截癱,屬兩造約定之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列第二級第八項傷殘,依上述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保險金,詎經上訴人藉詞拒絕給付,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保險法所規定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外,另分別向國泰人壽及中國人壽投保壽險,違反保險法複保險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而被上訴人是否有下半身截癱之殘障,亦有所疑。另縱認契約有效且被上訴人亦有下半身截癱之殘障,但是否係遭機車撞擊所致,以及該意外是否為被上訴人下半身截癱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所造成,被上訴人亦未盡舉證之責,自與兩造保險契約之理賠條件不符,上訴人即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簽訂之保險金額五十萬元國華至尊還本終身保險契約
,並附加一百萬元之國華平安保險契約;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之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並附加二百萬元之國華平安保險契約;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簽訂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之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
㈡如被上訴人發生上揭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二級第八項之傷殘
,則上訴人依上揭保險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計為七百八十七萬五千元。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遭一年輕人騎機車從後方撞擊之意外事故,導致下半身截癱,其傷殘應屬兩造約定之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列第二級第八項之傷殘,上訴人應給付伊保險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為違反保險法複保險之規定而無效?(二)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二級第八項之傷殘?(三)被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發生其所主張之系爭車禍意外事故及是否因系爭車禍意外事故發生前揭之傷殘?茲分論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為違反保險法複保險之規定而無效?
㈠、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則因人身並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亦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諸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易言之,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之價額;而保險標的之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則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則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究為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惟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上訴人投保前,已先向國泰人壽投保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則再向伊投保壽險為複保險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投保國泰人壽增值123終身壽險,要保人雖為被上訴人,但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之夫張國村而非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前開契約轉換為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被保險人仍為張國村,因該保險有附加契約傷害特約(家庭型),被上訴人係因該家庭型傷害特約,而受理賠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單及全殘廢保險金理賠給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五三頁)。是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係惡意複保險。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中國人壽投保新ABC終身壽險,但該保險係訂立在前述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保險上訴人公司保險之後,則先行訂立之前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其後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再向上訴人投保時,固有前述中國人壽投保新ABC終身壽險等情,有中國人壽保險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人身保險無保險法複保險制度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於向上訴人投保前,已向他保險公司投保其他人身保險,且未於向上訴人投保時,告知上訴人有前揭他保險公司之人身保險,但於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保險契約係複保險,應屬無效云云,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二級第八項之傷殘?
㈠、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前二者有附加平安保險),均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國華至尊還本終身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算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保險金」。依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算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保險金」。及依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國華平安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均以被上訴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上訴人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之保險金,自應就其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上揭兩造約定之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二級第八項所列之殘廢程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另依前揭附表註八之解釋:「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下肢癱瘓,構成兩造約定之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列第二級第八項之殘廢程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明載:「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本院治療,下半身截癱,大小便失禁。」(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四頁)。另依原審向成大醫院所調得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至九十二年二月間陸續於成大醫院住院診療。而被上訴人於成大醫院診療之時間,距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奇美醫院治療之時間,相距期間已逾六個月。既奇美醫院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診斷被上訴人有下半身截癱之情形,故成大醫院自可由被上訴人於成大醫院診療之病歷,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兩造約定之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二級第八項所列之殘廢程度情形。經原審檢附前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函詢成大醫院獲覆:「病人於八十九年間車禍後,入本院的診斷是脊髓損傷併雙側下肢癱瘓(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故符合附件之殘廢程度。其殘廢等級屬於第二級第八項。」等語。此有成大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二)成附醫病歷字第九二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六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傷殘之程度已符合兩造約定之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二級第八項所列之殘廢程度等情,誠屬可信。上訴人雖抗辯依臺大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函被上訴人須做體感誘發電位、肌電圖、神經傳導等神經電學檢查始能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真正下肢癱瘓云云。惟本院再就依何種檢查診斷被上訴人是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等事項,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結果,獲覆:「病患丙○○(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遭受車禍,經新樓醫院轉奇美醫院治療。患者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多次進出本院,經臨床理學檢查,符合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診斷,患者未做過體感誘發電位、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住院當中曾做過核磁共振造影,顯示第四、第五胸椎脊髓有不正常影像。依據患者轉院過來的診斷與本院的臨床理學檢查,皆符合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診斷,自八十九年至今已三年多,皆無臨床上神經回復現象,不必再做神經性檢查,也可診斷其永久性功能喪失」,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三成附醫復字第一五一六號函及所附病患診斷資料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確已符合兩造約定之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二級第八項之殘廢程度。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須做體感誘發電位、肌電圖、神經傳導等神經電學檢查始能確定其是否真正有下肢癱瘓,已不可採。其再聲請對被上訴人進行神經電學檢查(體感誘發電位、肌電圖、神經傳導等等)以鑑定被上訴人之下肢是否真正癱瘓及其程度為何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發生其所主張之系爭車禍意外事故及是否因系爭車禍意外事故發生前揭之傷殘?茲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因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被上訴人攜外甥女行經台南市○○路○段○○○巷內散步,突然有一年輕人騎機車從後方撞擊被上訴人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蘇美秀證述明確,雖上訴人否認前揭證人之證詞,但查:
1、證人蘇美秀於原審證稱:我大約下午四、五點到菜市場,看到被上訴人帶小孩出去,我騎車在約離兩棟房子距離,從後面看到被上訴人被一部機車撞到,被上訴人及機車騎士都同時倒下,我到現場時,看到撞他的騎士還躺在地下,我問被上訴人有無怎樣,被上訴人向我搖手表示沒問題,我因為趕時間所以就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四一頁,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經隔離訊問時所陳:我是帶我姪女出去,前、後面各有一台機車過來,後面的機車撞到我,我倒下,小孩在哭,我看到機車騎士有流血,我沒有外傷,接著看到證人蘇秀美從我前面過來,問我情況如何?我那時向他搖手,但好像無法回答他,後我小孩在哭,我照顧他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另證人蘇美秀對撞擊被上訴人之人、車之描述,證稱:撞被上訴人的人是一名男子,大約是十幾歲到二十幾歲之間。那名男子好像是騎五十CC的機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被上訴人陳稱:撞我的是一名男子年約十幾歲的年輕人,他騎的應該是五十CC的機車等語相同。足見證人蘇美秀證稱目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所發生之事故,應為可採。
2、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其從後面看到被上訴人被機車撞倒等情,與被上訴人陳稱證人蘇美秀從前面過來等情,兩者陳述事故發生時之證人所在位置,有所出入等語。惟原審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庭期傳訊證人蘇美秀到庭作證,經原審詢問證人看到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是在被上訴人的前面還是後面,證人證稱:我在遠遠的地方有看到被上訴人被人騎機車從後面撞到,那時我人從海佃路轉入四一七巷騎車到二七弄的方向,大約在四一七巷的中間我有看到有人撞到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是推嬰兒車,在我的對面,他是要從四一七巷往海佃路的方向等語。由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於事故發生前,證人係在四一七巷上由海佃路往二七弄之方向,而被上訴人係在四一七巷上由二七弄往海佃路之方向,亦即被上訴人與證人之行進方向係相對而行,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於原審所證述事故發生時證人之位置,與被上訴人所陳述內容相符。而證人雖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其係從後面看到被上訴人被一部機車撞倒,然觀之證人於當日當庭所繪製之現場草圖,證人於該現場草圖上所繪製之被上訴人與證人間相關位置,與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在原審證述之內容相同,亦與被上訴人所陳述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相關位置相符,蓋目擊者當下面對或背對被害人乃一可得改變或轉身之方向,被害人亦同,而無論目擊者係從前面亦或後面目擊,要不影響其與被害人之相關位置,可知證人蘇美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於原審證稱伊係從後面看到被上訴人遭機車撞擊等語,並不影響證詞之可信性。
3、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上揭證人蘇美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繪製之現場草圖,與被上訴人於當日當庭繪製之現場草圖,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位置有些微出入等語,亦即由證人所繪製之事故位置係距離四一七巷與二七弄口間有一小段距離,被上訴人所繪製之事故位置接近四一七巷與二七弄口。惟因證人與被上訴人於當日所繪製之現場圖說均是概略之草圖,該現場草圖之功能主要係在說明事故發生時之相關位置,雖兩現場草圖間就正確位置有些微出入,然在兩現場草圖之相關位置均大致相符之情況下,此不足推翻證人有目擊意外發生之事實。
4、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證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作證時說,系爭車禍意外事故發生後,當證人趨前問被上訴人之狀況時,被上訴人只有搖搖手沒有講話等語,然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復證述被上訴人說沒事叫我回去等語。惟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原審之言詞辯論程序距離證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原審作證之時間已經相隔超過二年半,另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亦相隔超過三年半,以常人對於事故發生細節之記憶,其於陳述事情之發生經過,自會有相當之遺忘與口誤。原審因證人蘇美秀陳述之主要情節,即當證人趨前問被上訴人之狀況,被上訴人係表示其並無大礙等情,與被上訴人陳稱之情節相符,認證人蘇美秀兩次證言雖有些許不同,然此亦不足以影響證人蘇美秀證言之可信性。
5、上訴人於原審又抗辯,證人蘇美秀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作證說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意外事故發生前有推嬰兒車等語,惟被上訴人卻陳稱沒有推嬰兒車,顯見證人所證述被上訴人有發生系爭車禍不實在等語。然查,證人蘇美秀證稱:我從海佃路轉入四一七巷時有看到被上訴人推嬰兒車,被上訴人被撞到時尚有推嬰兒車,但是我騎至事故現場時,嬰兒車已經放在旁邊了,那時嬰兒車並沒有倒在地上,被上訴人的外甥女當時已經沒有在嬰兒車上,但被上訴人被撞到時她的外甥女尚在嬰兒車上,我那時候的車速大概是四、五十公里。那時候被上訴人的嬰兒車是在人家店門口前的路邊,並非在騎樓下,當時嬰兒車是停在一般住戶的門前面,並不是商店門前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被上訴人陳稱:我從二七弄轉到四一七巷的時候並沒有推嬰兒車,那台嬰兒車不是我的,是四一七巷二五號那戶人家的,我們跟那戶人家有認識,我那外甥女就坐上那台嬰兒車,我就在那裡前前後後推來推去,發生車禍的時候,我記得那時外甥女已經從嬰兒車出來了,我牽著外甥女的手,我外甥女手也扶著嬰兒車等語。由被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與證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推嬰兒車,及被上訴人之外甥女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係在嬰兒車上之陳述有所出入。惟證人蘇美秀證稱於事故發生時,其與被上訴人相距兩棟房子之遠。蘇美秀復證稱,於被上訴人發生事故時,其係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騎駛機車。參諸上揭被上訴人與證人所陳之相關位置,證人當時之位置係在被上訴人所處之四一七巷對側騎駛機車迎面而來,亦即證人於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意外事故前,係在一行進狀態且在巷道對面,況證人又稱與被上訴人僅係鄰居並不相熟。衡諸常人於騎駛機車時,除有其他特殊狀況外,其注意力當大部分置於騎駛機車上,故證人雖與被上訴人相對而行,然以證人與被上訴人兩人係分別位於四一七巷之兩側,兩者有兩棟房子之距離,以及證人又在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騎駛機車之行進間,況證人與被上訴人復不熟稔之情形下,證人描述發生系爭車禍之意外事故前被上訴人是否有推嬰兒車,以及被上訴人之外甥女是否坐在嬰兒車上等細節,與事實有相當出入,自為常情,要不影響證人證詞之可信性。
6、綜上所述,證人蘇美秀對於系爭車禍意外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是否推嬰兒車及被上訴人之外甥女是否坐在嬰兒車上之描述,與被上訴人描述雖有不同,然系爭車禍意外事故發生過程之重要情節,證人與被上訴人所述均相同,自不得僅以證人蘇美秀所證述之事實,就系爭車禍意外事故發生前狀況之描述與被上訴人之描述有所出入,逕認其目擊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之證言為不可採信。故被上訴人舉證人蘇美秀目擊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系爭車禍意外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車禍意外事故,而導致下半身截癱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1、被上訴人下半身癱瘓之確實原因,經送台大醫院鑑定,該院先覆稱:「依據貴庭提供之病歷資料(即被上訴人於新樓醫院、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鄭女士(即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發生車禍,雖然當場只有腰痛,但其在同年三月二十幾日開始出現雙下肢麻木無力的現象,事件數日後即發生下肢癱瘓之情形」,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校附醫秘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六五頁)。其後更明確覆稱:「依據貴庭檢附之丙○○女士(以下簡稱鄭女士)病歷紀錄,其在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與十二月間,分別因為雙下肢疼痛而住院於新樓醫院與奇美醫院,當時其雙下肢肌力較弱但未達截癱程度,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幾日才有失禁、下肢截癱之情形」,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一八六九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一七頁);最後再明述:「鄭女士(即被上訴人)發生截癱的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至三月二十八日之間」,有同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校附醫字第九二○○○○一九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四頁)。由上述回函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發生系爭車禍意外事故前,並無下半身截癱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發生下半身截癱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系爭車禍意外事故發生後不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系爭車禍意外事故後,始有下半身截癱之情形,即可採信。
2、又台大醫院就被上訴人之下半身癱瘓原因是否其係肇因於外力撞擊抑或其本身疾病所致,所提供之意見為:
⑴「鄭女士於八十三年曾因腦震盪至新樓醫院治療,出院之後數年行動正常,故
可判定下半身癱瘓非因腦震盪所引起」,有該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一三八四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
⑵上訴人據被上訴人在多家醫院就診之病歷,聲請原審就被上訴人病歷上曾經出
現之子宮肌瘤、卵巢腫瘤、腰椎間盤凸起、關節粘連性脊椎炎、腰部椎間盤移位、多處骨關節病、胸或腰抵骨神經炎或神經跟扭傷及損傷、頸椎關節輕度變質、第十二胸椎脂肪瘤、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慢性缺血心臟病等疾病,是否會造成被上訴人下半身截癱,函詢台大醫院之結果獲覆:「『子宮肌瘤』、『卵巢腫瘤』、『腰椎間盤凸起』、『關節粘連性脊椎炎』、『腰部椎間盤移位』、『多處骨關節病』、『胸或腰抵骨神經炎或神經跟扭傷及損傷』、『頸椎關節輕度變質等症』,皆不會導致被上訴人下半身癱瘓,至少在癱瘓後所作之檢查可知這些並非導致癱瘓的原因。」,有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一八六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七頁)、「鄭女士第十二胸椎脂肪瘤,由核磁造影得知並沒有脊髓侵犯情事,也不會造成下半身癱瘓;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慢性缺血心臟病亦不會引起下半身癱瘓。」,復有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四六一八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四0五、四0六頁)。
⑶又原審檢附被上訴人於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函請台大
醫院就被上訴人之病歷判斷,除脊椎遭重力撞擊外,有無其他足以造成被上訴人癱瘓之因素,該院回函稱:「由病歷推斷,並無知道其他導致癱瘓原因。」(見前揭台大醫院(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四六一八號函)。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下半身截癱,並非身體自發性因素所致,應堪認定。
⑷另台大醫院回函又稱:「基於下列三點理由,判斷其癱瘓與民國八十三年間之
頭部外傷無關:㈠頭部外傷不會造成雙下肢癱瘓而上肢正常的狀況。㈡病人無意識障礙。㈢病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異常。」(見前揭台大醫院(九十一)校附醫秘第0000000000號函)、「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被車所撞,產生下肢癱瘓症狀,根據電腦斷層攝影與核磁造影檢查,唯一有意義之報告內容為第十二胸椎與第一腰椎橫突之骨折,此發現表示腰椎上面曾遭受過重大撞擊,該撞擊是有可能導致癱瘓。」(見前揭台大醫院(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一三八四號函)、「同年(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奇美醫院之胸椎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則可見病人患有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橫突骨折,雖無明顯脊髓壓迫,但仍顯示脊椎曾遭受重力撞擊,鄭女士受傷數日後發生下肢癱瘓,應屬於血管阻塞脊髓缺血破壞的情形。」(見前揭台大醫院(九十一)校附醫秘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脊髓液檢查結果,在影像上並沒有看見鄭女士下胸椎有脊髓壓迫現象,故而判斷引起截癱之原因為脊髓缺血破壞,此一診斷通常是依臨床症狀判斷,輔以影像神經電學檢查、脊髓液分析,以去除因其他病因而導致截癱的可能性,最後導出脊髓缺血之診斷。至於脊髓缺血之栓塞血管,無法由檢查證實栓塞(除非做脊髓病理檢查,但實際上不可行);此症多因外傷引起但因無影像檢查可資證實,故可推斷很可能是八十九年三月之外傷導致或加重癱瘓,‧‧‧」(見台大醫院前揭(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一八六九號函)。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下半身癱截,係由外力所導致,亦足採信。
3、綜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有發生系爭車禍之外來突發事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又舉證其發生下半身截癱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系爭車禍意外事故發生後不久;而該下半身截癱,又非身體自發性因素所致而係外力所導致,足認被上訴人就其因遭受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車禍外來突發事故導致其下半身截癱,並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等情,應為可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下半身截癱之原因,除車禍外尚有可能係其他原因所導致,應對此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車撞及致下半身截癱,屬兩造約定之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列第二級第八項傷殘,既屬可採,則其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保險金,並請求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