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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保險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二號 K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涂 愛 紳 律師陳 鼎 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 ○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關於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規定,可見強制汽車保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其旨

在保護因交通事故而受到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俾能讓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到迅速且合理之補償。原審判決認為「陳俊宏在無過失之情形下,依據民法等相關規定,本無須直接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殊非事理之平」云云,顯將強制汽車保險之社會保險制度與民法上之損害賠償法理混為一談。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原審判決以訴外人陳俊宏於民事責任上不須賠償予上訴人,即認為上訴人不得向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其法律見解要難謂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㈡上訴人並未故意去撞擊陳俊宏之自小客車,系爭交通事故係屬上訴人及陳俊宏雙

方面之過失而導致。核上訴人之情形並不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舉之抗辯,顯有誤會。

㈢前開條文第三款應予限縮解釋,方符其立法意旨。

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而飲酒行為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乃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危害他人之虞,始於政策上立法予以處罰,究與一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反社會性者有間。

⒉再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第

一、二款乃為避免道德危險,第三款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除此之外,並認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他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固有其可責性,惟其究與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同屬刑法明文處罰範圍之犯罪行為,並無二致,而與公序良俗無涉。而上訴人係因酒後駕車而受論罪,顯未恣意從事犯罪行為,上訴人亦非以酒後駕車為手段而故意肇事。

此與前開條文第三款所欲規範之目的尚有不同。

⒊換言之,被上訴人予以理賠並不會造成牴觸公序良俗之情形,亦不會使受害人因

此而逆選擇,故本案情形並不適用前開條文。故上訴人縱然係因故意酒醉駕車,亦不同於該條文所欲規範之情形。

㈣且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雖遭判處刑事責任,然查其刑事上之可責性係根源

於喝酒駕車之行為,而非撞擊陳俊宏自小客車之行為。而上訴人酒後騎機車之行為不必然會造成交通事故之發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所稱之犯罪行為不予理賠,必須受害人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才可據以認定符合該條文規範之情形。上訴人雖酒後駕車,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酒後駕駛機車係屬犯罪行為,容有誤會。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法時才增訂,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制訂。則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前,酒醉駕車本非刑法上所稱之犯罪行為。換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立法當時並未預想酒醉駕車為所謂之犯罪行為態樣之一。該法於制訂時既未將酒醉駕車含括於犯罪行為內,則尚不得以刑法其後有更新之修正,而曲解該法之立法本意。

㈥退步言之,若當時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係酒醉騎腳踏車與訴外人發生衝撞,則

保險人就有理賠之義務。然而上訴人酒駕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可免於理賠之責任,其中差別並無任何法律上理由,故被上訴人尚不得因而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㈦至被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向訴外人陳俊宏求償,此乃屬

另一問題。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已揭櫫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使其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更明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社會保險,與一般保險尚有不同。保險人既已向社會大眾收取保險費,即應負擔起社會保險之責任,不得以其他理由作為免除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依據。且上訴人確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所稱之交通事故受害人。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雖規定「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

車者」,然仍須加害人之酒醉等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加害人酒醉之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保險人即不得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事由,向加害人求償。而強制汽車保險既屬於責任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第三人責任險之全面性普及與替代,故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排除給付之範圍,亦應從嚴排除。原審判決陷入加害人陳俊宏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之泥沼中,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稍嫌速斷。

㈨原審判決又認為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

條,所謂「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應係指受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⒈又依據財政部保險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台保司㈦第0000000000號函

所闡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殘廢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文字,殘廢事實存在之日係指經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永不能復原之日。並依下列方法認定:

①合格醫師開具之殘廢確認書明確記載殘廢致成之日者,以該殘廢確認書之記載為準。

②若殘廢確認書未記載殘廢致成之日,而受益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殘廢致成之日者,依該證據認定。

③若前述①②項資料提供確有困難,保險公司得以合格醫師開具殘廢確認書之日為準。

⒉次按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保司㈦第0000000000號函

亦認定: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殘廢申請該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及認定之標準,前項殘廢事實存在之日係指經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永不能復原之日。

⒊稽上足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時效起算點,應自殘廢致成之日起算方符

法律之規定。查上訴人經醫師診斷殘廢致成之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方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為「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並有嘉義市陳仁德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兩年時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書、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台保司㈦第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保司㈦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陳仁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審答辯主張及陳述暨立證方法,補稱:㈠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看護薪資明細表及器材費用等單據之真正及被上

訴人承保訴外人陳俊宏所有牌照號碼 RV-1461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並不爭執。

㈡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陳俊宏明知飲酒後(陳俊宏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

值為○‧五七毫克;丙○○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二五五MG/一00ML,即一‧二七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陳俊宏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水上鄉返回民雄之住處,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且丙○○亦於飲酒後貿然騎乘車號為 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開路段自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七八九號前,因見前方突有黑影遂將車輛偏向左方,而侵入對向車道,二車遂相撞擊而發生車禍。本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確定:「陳俊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亦無疑義。

㈢被保險人陳俊宏並無損害賠償責任,答辯人無須給付保險金。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

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而該法第九條所稱之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規定,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亦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制架構既係採責任保險體制,是以保險人(即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當繫於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對第三人(即受害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方能發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責任保險,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與一般之責任保險不同,而將原來之任意保險改為強制保險;由過失責任轉變為絕對責任;及由被保險人賠償後再為給付,變成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等諸般相異之處,惟兩者之本質上要屬相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保險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

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採限額無過失主義下,免除受害人舉證

之困難,以保障受害人並使其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兼維道路交通安全。再者,為排除受害人僅得向被保險人請求後,被保險人續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因而形成輾轉、分離請求之限制,是賦予受益人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以利受益人迅速獲致基本保障。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責任保險體制中應當嚴格區分被保險人與受害人間之責任關係,和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之保險關係,雖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著重在受害人之保護,使責任保險朝「賠償責任社會化」的方向演進,然卻未因此而使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消滅,將損害全數移轉由保險人承擔。

⒊上訴人辯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等語,顯然誤認該責任之本

質。所謂「過失責任主義」或「無過失責任主義」皆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歸責理論,由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責任保險之一種,在「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的基本認知下,責任保險的成立應以具備「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所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需被保險人對受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才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俊宏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如何論及答辯人之保險給付責任,上訴人之請求當屬無據。

㈣上訴人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行為,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答辯人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其不保事項或除外責

任固然應加以限制,惟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屬道德危險,如令保險人負給付責任,勢必影響經營基礎,而第三款之情形,如令保險人負給付責任,亦顯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故均予除外不保。除此之外,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他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此觀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明確可知保險人之給付範疇。承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無非在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及維護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且防止受益人依恃使用道路之汽、機車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後均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如發生事故必獲保險給付,而恣意從事犯罪行為。亦即倘該交通事故係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保險人確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甚明。且酗酒駕車因於道路上存有極大之風險,其雖難謂有直接故意肇事之情,然對事故之發生實非不得謂有預見及放任發生之情,自不應給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障,亦不應受到無過失責任之保護,以遏止酒醉駕車該非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酗酒騎乘車號為 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肇事地點將車輛偏向左方

,侵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且有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一般通說皆認其為危險犯(究為具體危險犯或抽象危險犯仍有爭議)己手犯、繼續犯;在不法主觀構成要件上,亦僅處罰故意犯。因此於前揭事故中,上訴人因酗酒駕車之故意犯罪行為而肇事,確與其身體傷害及殘廢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之高危險環境中,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的風險,並逾答辯人所應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答辯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遂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⒊末按,刑事不法在質上顯然具有較高程度的倫理非價內容與社會倫理的非難性,

而且在量上具有較高程度之損害性與社會危險性;相對地,行政不法在質上並不具社會倫理的非難性,而且在量上也不具有重大的損害性與社會危險性(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第一五一頁)。因此,單純之喝酒行為可能如同手持木棒一般不具反社會性,惟以手持木棒傷害他人既屬犯罪行為,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同屬犯罪行為,而均為嚴重侵害法益行為,顯具反社會性。又單純陷於無意識狀態下之行為未具責任能力自不應加以責難,惟因故意或過失陷自己於無意識狀態下者,則不得謂無非難價值。蓋因飲酒導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無意識狀態,對於原因階段之飲酒與否,有絕對之意思決定自由,其就飲酒後行為階段之所為,自不得享有不罰或減輕刑責之法律評價,此乃「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當然結論。是故,上訴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行為不僅嚴重侵犯社會法益,並明確觸犯刑法規定,倘加以保護不僅有違國民感情、且有鼓勵犯罪之虞,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㈤在「損失歸所有人承擔」的原則下,除非有充分理由,足以移轉損害由他人負擔

,否則個人應承擔其自己不幸事件之後果。美國著名學者Oliver Wendell Hole-ms在其經典著作 (The Common Law)謂:「法律的一般原則是,意外事件之損害,應停留在它發生的地方。」從而,在欠缺充分說理轉由他人負擔時,無辜之受害人應自我承擔生命中之不幸與損害。雖言各類保險本質均具有社會安全保障之功能,然而單一保險商品所能承擔之範疇有限,非能涵蓋任何危險發生所致之損害,而均予以受害人全額之填補與支助,是故建請上訴人自行選擇適合之保險商品,藉以加強個人因不幸事件所生損害之保障或分散為當,而非執意求判、徒增訟源。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俊宏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酒後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達0.五七毫克,並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一四六一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七八九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一五號輕機車,沿同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地點與訴外人陳俊宏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擦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兩側胸部挫傷及血胸,氣腦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而上訴人騎乘輕機車因未投保強制險,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向陳俊宏所駕駛系爭汽車之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一等級殘廢給付一百四十萬元、醫療費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看護費三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器材費用十一萬六千元,共計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元,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上限為一百六十萬元,故僅請求一百六十萬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看護薪資明細表及器材費用單據等單據之真正不爭執,惟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罪行為,且侵入對向訴外人陳俊宏車道以致肇事,業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被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縱使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俊宏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酒後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達0.五七毫克,並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系爭汽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七八九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一五號輕機車,沿同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地點與訴外人陳俊宏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擦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兩側胸部挫傷及血胸,氣腦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各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附於原審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可稽。而本件車禍肇事後,訴外人陳俊宏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7MG/L(換算結果為:119.7MG/100ML-131.1MG/100ML);另上訴人則經測得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255MG/100ML(血液濃度超過○‧一一%以上),此有陳俊宏酒精測試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生化緊急檢查單(上訴人部分)、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六張照片附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可稽。而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俊宏二人因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分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及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至於訴外人陳俊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及本院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係嚴重超速,侵入對向陳俊宏車道,撞擊陳俊宏之汽車所致,陳俊宏無從防止為由」判決無罪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五號刑事案件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輕機車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係真正。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在於「上訴人有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上訴人此項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爰分述之:

㈠上訴人有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

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酒後血液中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測定值為255MG/100ML0.五七毫克(血液濃度超過○‧一一%以上),並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系爭機車,與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7MG/L(換算結果為:119.7MG/100ML-131.1MG/100ML)之訴外人陳俊宏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兩側胸部挫傷及血胸,氣腦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宏二人因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分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及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於訴外人陳俊宏過失傷害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各情,業見上述,依上說明,加害人(訴外人陳俊宏)不論有無過失,被害人(上訴人)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

⒉被上訴人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

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發生車禍係過失行為所致,並非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引起,業見上述,核與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情形有間。至於上訴人雖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其所犯僅係「危害公共安全」之罪,其犯罪性質係屬危險犯(不以發生犯罪結果為要件)。而本件交通事故純係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引起(即侵入對向陳俊宏之車道以致發生車禍),此項車禍之發生,雖與上訴人酒醉駕車失控有關連性,惟並非上訴人著手或開始實施另一故意犯罪行為所引致,與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所定「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應以「故意」為要件,並不相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理由。

㈡上訴人此項保險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明定「由本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逾十年者,亦同。」,上訴人自知有請求權之日起,是否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爰分述之:

⒈本件上訴人係於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

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兩側胸部挫傷及血胸,氣腦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各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上訴人以上開傷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嘉義市政府申領「身心障礙手冊」,經於該府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送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診斷記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及複雜性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兩側氣血胸,胸椎骨折脫位併下半身癱瘓,左側股頭骨折」,鑑定結果,係屬「肢體重度障礙」(兩下肢的機能全廢,完全無法行動),復於同年十月八日重新鑑定,結果相同此後「不需要重行鑑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二份為證,並經本院函查確認上訴人之殘廢是永久性,無回復可能,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嘉義市政府函送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可稽(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七頁),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發生車禍後,即知有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而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重行鑑定後,即確知其有『永久殘廢,無法回復』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持前述身心障礙手冊,向被上訴人請領醫療及殘廢

理賠金,而遭被上訴人以違反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拒絕給付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一)新產嘉發字第000七號函為憑(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在九十年十月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已確知其有永久殘廢及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責任保險公司之事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分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茲上訴人並未舉證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後之六個月內起訴,此項請求權之時效,依法視為不中斷。

⒊至於上訴人復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於陳仁德醫院九十三年

四月三十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有「兩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之情形,查與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八日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係屬「肢體重度障礙」(兩下肢的機能全廢,完全無法回復)之結果相同,並非新發生之病情,殊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⒋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茲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發生車禍,九十年十月八日已確知係永久殘廢,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請領醫療及殘廢理賠金,而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惟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法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權二年之期間,被上訴人復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項保險金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上訴人固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惟此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僅為二年,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已得請求,惟其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復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項保險金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中原審認定上訴人「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部分,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給,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