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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保險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 K

上 訴 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 昌 明 律師上 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 ○ ○訴訟代理人 丁 ○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上訴 人 己 ○ ○

壬 ○ ○

辛 ○ ○

癸 ○ ○

庚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雪 苓 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丙 ○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⒈原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須給付系爭保險金予被上訴人(即原審

原告),其判決理由認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然系爭保險契約有悖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及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條款而屬無效之契約,上訴人自無須負任何契約給付之責。

⒉又系爭保險契約係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相關規定無效(同參原審提呈被附

件號十五),惟原審判決竟以系爭保險契約不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之規定而判定有效,其兩者之法律規定迥然不同,顯屬法律適用之錯誤。

(二)原審判決針對事實認定有悖經驗法則:⒈本案之重要爭點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死因有無符合外來突發之意外傷

害事故導致,自應舉證「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已發生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審判決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形式上勾選「意外死」即認定符合外來突發傷害事故之要件而系爭保險金請求權發生存在,顯流於形式論斷而非探究真實。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同一案件已嗣後行文表示「無從認定該事故屬過失行為或故意行為」之意旨︵同原審提呈被證物號三︶,是相驗屍體證明書形式上之勾選已遭修正廢棄,原審引用已被廢棄證物作為判決之依據,足見其證據之取捨已背法律規定,彰彰明甚。

⒉又,原審判決針對被保險人有煞車可能性而不踩煞車之舉動,亦完全未加審酌

而載明於判決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且漏未斟酌上開事證亦足影響符合外來突發事故之判斷; 況,原審判決得心證理由若認「完全不踩煞車」對其事實認定不生影響,則其事實認定流於恣意而非遵循可憑之經驗法則,至為明顯。

(三)原審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違反法律規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原審判決應依法律規定責令被上訴人證明被保險人確遭意外傷害(不可預料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成死亡;惟原審判決於歷次庭諭均一再揭示上訴人為保險公司而應先證明被保險人屬故意自殺,否則即受舉證之不利益等云云,顯不依法律要求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先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不適用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有效判例而另創造新型態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⒉所謂「證明」乙事,應講求證據相符,即該事證應有實證可憑或合於經驗法則

,然原審判決就不可預料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發生未審查其真實,僅憑被上訴人片面說明大概可能如此發生不幸事故等語即予以採信為證,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殊屬不當。

(四)基前所陳,原審判決絕非妥當適法且置法律明文(含最高法院判例)不用而另創法律見解,故上訴人對是項判決摘列誤謬之處如同前述並提呈上訴以資匡正救濟,以維法律適用之正確無訛。

⒈有關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適用之問題。按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要旨

固謂「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其表面上似乎統一了過往數十年來學術實務界關於此議題爭議之解釋,唯是項解釋,卻另引發了是否越權之爭議,並衝擊了保險法「最大善意條款」之援用(參輔仁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黃裕凱所撰「人身保險『無複保險適用』之重新思維」乙文。見月旦法學雜誌二OO四年九月份No.113第二五七頁至二六四頁,如上證一號)。尤其類似坊間「金手指」案例,所引發「道德之風險」,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既無法再依現行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予以阻斷,其所生之衝擊,非僅及於保險業者,亦恐危及於法律秩序,深信此亦非大法官所樂見。

⒉為因應此法律適用之變格,果真誠如司法院秘書長所特別指出「保險還有『最

大善意條款』規定,可以協助保險公司做因應」嗎?唯如前揭學者撰文所評:「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文第三段前段言『人身保險契約,並非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此一解釋文,不僅毫無任何緩和或保留用語,且明言人身保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亦即保險法第三五至三八條均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單從條文適用層面觀之,釋字第五七六號將造成下列結果:(一)於保險法第三六條: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已根本無須』將他保險人之名稱等通知各保險人,既使契約有約定要保人應告知他保險之情況,要保人仍未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二)於保險法第三十七條:

既使要保人故意不將他保險人之資料通知各保險人,契約仍為有效;(三)所有人身保險,無論該人身保險是否具補償性質,均不適用複保規定。前述結果引致一最為嚴重之衝擊為對誠信原則條款之影響。亦即,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無論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主動告知(複保),抑或保險人之(複保)書面詢問事項,均會因前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人身保險不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六及三十七條之結果,即使是要保人積極故意地不主動告知,抑或對保險人之複保詢問故意地不予說明,仍不違反保險法第六四條規定!依此論斷,司法院范秘書長『保險還有【最大善意條款】規定,可以協助保險公司做因應』之說法,顯然是安慰成分居多吧」。

⒊有鑑於前開所論述之衝擊,為因應此法律適用之變格,似應打開司法實務之眼

界,參酌先進國家保險實務之相關見地,並援引符合我國情及法律規定者,以輔此變格。茲援引日本國大阪地方法院平成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判決(參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印「壽險研究」第一三六期刊,所刊登「日本保險判決介紹-短期集中投保與公序良俗之違反」乙文,如上證二號),該判決以保險案例具備「⒈短期間集中地投保、⒉投保內容偏重死亡保障型之保險商品、⒊各契約均未附加傷害或住院特約,亦即不注重生存保障、⒋各契約均為要保人主動向保險公司申請投保、⒌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遠超過被保險人之收入、⒍與其他公司同等職務相比,保險金額不合理的偏高、⒎被保險人之薪資全部充作保險費、⒏被保險人負擔巨額債務、⒐被保險人僅係掛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職務、⒑要保人曾涉及其他同性質之教唆自殺與詐欺未遂之案件、⒒其他」等情事,認定該保險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此乃將民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基礎法學概念,應用併落實於具「最大善意契約」性質之保險案例中,確值我司法實務斟酌採擷。

(五)本件保險契約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而無效。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

明文。參酌前揭日本國大阪地方法院之判決,乃以保險契約有否違反公序良俗,憑為契約效力之依據,並以保險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據為保險契約無效之理由,顯見日本國法律亦有類似我國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並將保險契約之具體個案,所顯現出具體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況,予以臚列,並認定諸此情況悖離於「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有損及道德危險併使其快速惡質化之虞,而認定係違反公序良俗,確值我司法實務參酌,並援引為實務具體個案之判斷。

⒉查本件案例,參酌前揭日本國判決,其中確存有「道德危險」之因子,且此風

若不予以制止,類此案例將層出不窮,而有使得道德危險快速惡質化之虞,實不可不慮。茲參酌前開日本國判決案例,臚列本件被保險人投保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之事實如下:

⑴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自八十八年五月起以其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國內各

保險公司(計達二十家,詳原審卷附資料)密集申請投保訂立人身保險契約,符合前揭違反公序良俗案例中「短期間集中地投保」之要件。

⑵前開被保險人劉德枝投保二十家保險公司,依其每一年度所應繳納之全部保險

費推估應達約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詳原審卷附鈞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判決節錄),則每月平均應繳保費約壹拾柒萬伍仟元。唯依原審卷附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所得稅及財產明細資料(詳上訴人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民事答辯 (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八號),顯示其並無任何所得收入記錄,且無儲蓄,其名下財產亦僅有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一間,其憑何所得收入,得以支付每年高達貳佰壹拾萬元之保險費呢?顯見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遠超過其收入甚明。

⑶再依被保險人劉德枝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書面簽立之「高額保險財務報告書」

(詳上訴人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意旨 (二)狀所附被證十三號),分別載明「:::二、被保險人(即劉德枝,下同)財務情況:::負債約八百萬,⒌自置房屋二間一百二十,抵押貸款五百萬:::」、「三、被保險人所擁有公司之財務情況:::⒊肉品批發零售,營業在職三十年,⒋:::負債一千萬:::」之旨,洵上可知被保險人劉德枝尚且背負債務在身,其債務金額計有貳仟參佰萬元(即NT$:23,000,000= 8,000,000+5,000,000+10,000,000)之譜。顯見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生前確實負擔巨額債務,然其卻願支付每年高達貳佰壹拾萬元之保險費,以向二十家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確有背於常情。

⑷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訂約過程為被保險人劉德枝當時「主動」打電話告知

上訴人公司通訊處表示有意訂立保險契約,此有訴外人王士主(即保險業務員)書面簽立之「ING安泰人壽業務人員保件招攬過程問卷說明書」可稽(詳上訴人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辯論意旨 (三)狀所附被證二十一號)。

⒊綜上所述,並參酌日本國之實務判決,本件確有符合所謂「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節,尤其以被保險人劉德枝除名下登記一間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外,並無所得收入及其它現金儲蓄,且負債高達貳仟參佰萬元,其竟向二十家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而必須每年支付約貳佰壹拾萬元之保險費,最後又因車禍死亡,申請高達壹億柒仟貳佰貳拾肆萬元之保險金,其過程非但離奇,且有背於常理。同時如此高額之保險費,就一般家庭而言,其負擔何等重,但其後又有高額之保險金為誘,其所產生之「道德危險」,實不言可諭。而如前所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既無法再引用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據以遏止致生高度「道德危險」之保險案例,自有擴大週邊相關法律之適用,並參酌先進國家立法例及實務案例,援引為實務上裁判之依據,以資救濟。因此,依前揭所列之事由,本件保險契約,確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自無庸負擔本件保險金給付之責。

(六)被保險人劉德枝在短期內向二十家保險公司,投保共高達壹億柒仟貳佰貳拾肆萬元之巨額人壽保險,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形式上可認屬憲法第二十三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權利,但就本件個案之實體內涵而言,亦難謂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嫌。

⒈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文固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唯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且此條款亦稱之為「帝王條款」。足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固認人民向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不適用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亦即形式上認定人民就「人身保險」之範疇,有自由「複保險」之權利,但人民薦行此「複保險」之過程,倘涉及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抑或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者,自仍屬前揭「帝王條款」所規範之範疇,難謂有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則「人身保險」之複保險即無前揭「帝王條款」之適用,實乃法理應然之解釋,因此,倘「人身保險」之複保險之個案,涉及違反前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者,自應適用「帝王條款」所規定之效力,以資規範,合先敘明。

⒉在權利社會化及相對化之思潮下,權利之概念,已不再僅僅是「絕對性」及「

排他性」之思維,此乃前揭「帝王條款」孕育而生之價值。然前揭「帝王條款」所定「公共利益」之概念,目前尚無統一的標準,固應就個案分別予以衡量判斷,但伴隨著「福利國家」的思維,所謂「公共利益」之概念,已不能僅侷限於行政權公法體制下所涉及之公共事物,凡與「福利國家」思維下相關之事物、機制:::等,自難謂非屬「公共利益」,譬如,保險機制。蓋「保險制度」乃落實「福利國家」必備之利器,尤其「分散危險」功能,更是維繫「福利國家」不可或缺之「公共財」。因此,整個國家之「保險機制」,已是維繫「福利國家」之「公共財」,自合乎「公共利益」要件之客體,則縱然法律所賦予個人權利之行使,倘其權利行使破壞了前開「公共財」(即「保險機制」),或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損及前開「公共財」,自應屬前揭「帝王條款」所規範之範疇,應賦予無效之法律行為效果。查如前所述,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短期集中巨額投保之事實,且未就保險人書面詢問之內容(含複保險問題、健康問題)據實說明,同時依其所得收入,根本無能力支付每年總計高達約貳佰壹拾萬元之保險費,其所生之影響,除衍生而出之本案「道德危險」外,更有加速「道德危險」惡質化之虞,其對具「最大善意契約」性質之保險契約,殺傷力不可謂之不大,且其對「保險機制」(即前揭「公共財」)之扼殺,亦莫此為甚,則其投保行為自難謂無違反公共利益,且未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行使締約權,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本件保險契約無效。

(七)被上訴人就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係因遭不可預測之突發事故致撞擊前車致死乙事,尚未負舉證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因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就被保險人劉德枝因遭車禍撞擊致死亡的結果,並非系爭意外保險事故之攻防爭點,亦非被上訴人僅以舉證被保險人劉德枝死亡的結果即認已盡意外傷害事故之舉證責任;換言之,被上訴人應就被保險人劉德枝因系爭車禍事故出於「意外」,即外來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情事負擔其舉證之責,若無法舉證證明真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方符法律明文規定,不容被上訴人模糊爭點而企圖免除其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原審固辯稱依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已載明系爭車禍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成等語,故推論系爭車禍屬意外(外來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之上開論斷係斷章取義而偏頗強解,蓋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成車禍乙事,係指駕駛人有意煞車而煞車距離不足致成前、後兩車仍不免發生碰撞;惟查系爭車禍事故依車禍現場圖顯示並「無煞車」痕跡,換言之,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在「無煞車」之情況下追撞前車,自不能適用上述情況,即其無煞車時無論行車安全距離如何皆必然產生撞擊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以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反推誆稱系爭車禍屬意外(突發不可預料)等云云,顯然漠視事實而強制曲解附會,不堪採信。

⒊再者,所謂「證明」乙事,依學者之見解為「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強固之心證,信其確實如此者,謂之證明。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者,謂之釋明」(詳上訴人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附件九)。是被上訴人就本案待證事實(即被保險人劉德枝之系爭車禍事故出於「意外」乙事)負有證明之責,自應使鈞院就前開待證事實生確信如此之心證,方謂盡其舉證責任,苟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成等云云,即率認就前開待證事實不須證明而以釋明代之或免除法定之舉證責任,至為無據,尤為無稽。

⒋另查被保險人劉德枝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所追撞之前車為大型之聯結拖板車,以

該前車之車型重量遇紅燈停車,絕不適合緊急煞車(苟大型聯結車為緊急煞車,因物理慣性作用有翻覆之危險),故其後車(即系爭車輛)亦無須因前車之緊急煞車而同一時間須採取緊急煞車措施以免追撞,故系爭車輛既不因此須緊急煞車,自無緊急臨停事態而發生煞車不及之情事,實不待言。

⒌次查,參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亦

載明追撞過程概為「當時我(即指陳信德,前車駕駛人)在停紅燈,停了幾秒後感覺後面有撞擊:::」,準此而論,前車係停紅燈且其車尾之煞車燈號正常,故該前車之「煞車時間」及「停車時間」均有車尾之煞車燈號點亮,其目的在於使後車駕駛人亦同時警覺反應踩下煞車,然被保險人劉德枝竟不見該車尾燈號而未能踩下煞車,豈謂一般駕駛之常態事實。況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該路段之紅綠燈號亦為正常運轉(詳上訴人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辯論意旨 (一)狀所附被證號十);衡情而論,交通燈號為車輛駕駛人繼續前進或煞車之準據,豈有完全不看紅燈燈號而任憑己意行車之理可言;是被保險人劉德枝同時忽略不顧「前車煞車燈號」及「路口紅燈燈號」之雙重概然率不高,方較可憑。是被上訴人所稱當煞車距離不足等云云,難以與該等駕駛之常態事實相契合,自不符經驗法則。

⒍退萬步言,參照該BMW車輛撞擊報告結果可知,BMW車輛於時速約五十至

六十公里以內之撞擊,其乘座人員仍有充分人身安全(詳上訴人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辯論意旨㈠狀所附被附件十三)。又,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該路段之法定行車速限為六十公里,故被保險人劉德枝苟遵守行車速限,則不致產生如此重大撞擊,是其以逾越法定速限而高速追撞前車不免有預見之可能性。進一步言,被上訴人亦認定系爭車輛係採「先進」之ABS煞車系統,即其煞車性能優異而非泛泛一般,故駕駛人有意煞車時,其煞車時間及距離自當更迅捷靈敏及更短,若被保險人劉德枝為緊急煞車者,其車速必然驟降,豈容車速仍高於法定速限六十公里。是被上訴人片面辯稱駕駛人劉德枝確實有意煞車乙事,豈能毫無存疑而不責令被上訴人舉證,即予全盤接受。

⒎綜前各點,系爭車禍事故現場顯無煞車痕跡記錄至為明確,被上訴人無據推斷

認定被保險人劉德枝係因有意煞車不及致成追撞等云云,尤不符經驗法則,更無由認定該等事實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顯無理由。

(八)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因車禍死亡,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四四二二號函所鑑定之結論,固以劉德枝駕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所造成。唯尚不足以此遽認屬「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

⒈查前開鑑定委員會所認定車禍肇事主因,乃「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實純屬靜態「中性」之認定,亦即從車禍肇事現場所呈現前後兩車撞及之位置,而不帶主觀價值判斷之色彩,客觀地憑斷乃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導致之兩車相撞之結果,至於該後車(即被保險人劉德枝所駕之小客車)之駕駛人係故意或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甚至該駕駛人是因煞車不及抑或故意追撞前車等,所涉及主觀價值判斷之疑義,固均得以前開「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客觀「中性」之評語予以含蓋,但該客觀「中性」之評語,卻無法據為憑斷前開涉及該駕駛主觀價值之要素,因此,本件原審僅憑前開車禍「肇事主因」之鑑定,即遽認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屬「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自有率斷之嫌,誠無足採。

⒉再者,前開所涉及肇事駕駛人主觀價值憑斷之要素,除應參酌本件車禍現場所

呈現之相關事證之外,尚應佐以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方足以得之正確之推論。查依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被保險人劉德枝追撞前車,現場並未留有任何之煞車痕跡,換言之,後車係在未煞車減速之情況下,直接追撞前車。且依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前車即訴外人陳信德所駕營業大貨車停車位置離岔路口有十三‧二公尺(此距離至少可停三至四部小客車),益徵大貨車並非因突遇路口之紅燈亮起,隨緊急煞車停等紅燈,而是在該岔路口至少十三‧二公尺以上之距離,因該路口紅燈亮起,該大貨車前方之車輛陸續減速停車後,該大貨車始隨減速停車,此復可佐諸原審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七號),訴外人陳信德供稱:「沒有(指沒有過失)。因為當時我在停紅燈,死者突然駕車從後撞擊我的車子」。足徵訴外人陳信德當時駕駛大貨車,確實係因其車前方之車輛遇岔路之紅燈,依續停車後,其隨依車前路況減速停車等紅燈,並非臨時猛然煞車停等紅燈,依前開卷附資料佐以吾人一般經驗法則,可資為斷。因此,本件原審判決理由載:「:::因前車即由訴外人陳信德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遇紅燈於距離岔路口十三‧二公尺處內側快車道『臨時停車』時,劉德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中認定訴外人陳信德係「臨時停車」,即與卷證資料未合,亦不符吾人一般經驗法則。

⒊從前開依卷證資料及吾人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即足以推斷訴外人陳信德在肇

事現場離岔路口十三‧二公尺處停車,絕非急踩煞車猛然停車之舉,則縱然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行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亦難想像有難以應變之空間,且其前車既非急煞猛停之狀況,自足有踩煞車應變之餘地,縱未保持安全距離,仍因煞車距離不足而追撞前車,其撞擊力道亦會隨煞車減速而降低,亦未必會產生死亡之結果,因此,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為何會在未踩煞車且高速之情況下,追撞前車,至今仍是亟待釐清之疑點。再參諸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先前向二十家保險公司投保金額總計高達壹億柒仟貳佰貳拾肆萬元之巨額保險,更令上訴人質疑被保險人劉德枝死因,絕非駕車因一時疏失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且依前開所列之疑點,甚至令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劉德枝是否係故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並故意未踩煞車直接追撞前車,且其事故與前開巨額保險有關呢?亦非全然無據。再者,縱如原審所是認,訴外人陳信德當時是「臨時停車」,但就吾人一般駕車之慣性及潛能,當駕駛者突遇前車緊急踩煞車停車之狀況時,後車駕駛人最直接之潛能反應,即馬上踩煞車應急,縱然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前開踩煞車應急之潛能,實乃有駕駛經驗一、二十年者所必然之反應,此亦為依吾人一般經驗法則所得認知之事實,實不容任意抹滅,唯如前開所敘之「疑點」,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為何會未踩煞車直接追撞前車,其當時之車速到底多快?與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有故意追撞前車之待證事實,自有極高之關連性,確有查證釐清之必要,因此,上訴人請求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事項(詳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民事答辯 (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確有調查鑑定之必要,惠請鈞院斟酌採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月旦法學雜誌二○○四年九月份No.113第二五七頁至二六四頁、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印「壽險研究」第一三六期刊,所刊登日本保險判決介紹-短期集中投保與公序良俗之違反乙文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原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無非略以:「(一)人身保險既無超額保險之問題,要保人劉德枝尚無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將複保險通知上訴人等之義務,自不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二)系爭團綜字第6100號團體保險契約已經上訴人核保完成並已依約收取保費,該保險契約應已有效成立。(三)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劉德枝駕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所造成,此即屬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惟查原審判決實嫌速斷。

(二)劉德枝死亡前之投保情形有違常理,動機可議:⑴姑不論保險法中關於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無適用,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當事人均應本「最大善意」之前提而締結契約,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是否重複投保事屬承保風險評估之重要事項,要保人自應據告知,如有違反即與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基本精神相左,縱無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亦足證其投保動機顯有可議。⑵彌來不法之徒於被保險人於出險前預先在短期間內密集投保免体檢、低保費、高保障之意外險,再於自宅、荒郊,或遠赴中國、東南亞國家以自殘手法自斷手斷腳詐領保險金之「金手指」、「金腳掌」事件屢見不鮮;甚至買兇殺人、買屍詐死、自殺,不惜以犧牲自己或他人性命之方式,攫取不當保險理賠之事件時有所聞,類此將保險淪為不法取財之案例倘未能予以正視與遏止,嚴謹審視具體個案是否確實符合理賠要件,動輒以被保險人相對於保險業者為經濟上之弱者,而從寬為較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將嚴重戕害保險制度之真諦,非但損及保險業者之清償能力,更有違一般投保大眾之權益,亦是目前保險詐欺歪風日益猖獗之原因。⑶查本案被保險人劉德枝無任何銀行存款或申報所得證明(詳原審判決書第三十三頁第九行所載),絕非財力雄厚之人,生前卻向包括產壽險業在內等二十餘家保險公司投保,總計保額高達二億一千餘萬元(傷害險之投保金額約一億七千萬元,佔絕大比例),其投保金額與其社會地位顯不相當,明顯違背常理,縱使財務狀況正常,如何負擔高達一年高兩百餘萬元之鉅額保險費?令人匪夷所思!且又有何需要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數月間,更重複密集投保意外險?動機顯然可疑,所謂交遊廣闊來者不拒之遁辭,委不足採,惡意巧取巨額保險金之嫌疑甚明!

(三)系爭來益商號所投保之團綜字第6100號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劉德枝為被保險人部分違反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應屬無效⑴於人壽保險,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則明訂該條於傷害保險亦準用之。查前揭規定為法律上之強制規定,系爭團體意外保險契約之要保單位為來益商行,負責人則為己○○,倘劉德枝為被保險人部份未能證明確實經其本人簽名(或授權簽名)同意投保並約定保險金額,即應屬無效,要不因上訴人是否核保通過或是否收取保費而異!⑵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舉證劉德枝於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名冊」上之簽名筆跡與其慣常使用於信用卡上之簽名式不符,顯非其親簽,被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證明係由何人代簽名?有何經授權劉德枝之證明文件?原審未查此情,更率爾駁回鑑定筆跡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可議。

(四)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之主張未善盡舉證之責: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原審被證八﹚、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要旨﹙上證一﹚可資參照。今被上訴人固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欲以證明被保險人劉德枝死於意外,然查,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雖勾選為「意外」,但此乃為與「病死或自然死」、「自殺」、「他殺」有所區別而言,自不得執證明書上載明為意外死,即遽行認定本件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況高雄地檢署業已四度行文明白表示:對於死者究竟係因「過失行為」所致,抑或係為「自殺」行為,該署無從認定﹙詳原審被證十三至十六﹚。按保險法所稱「意外」有其特殊意義,與一般所謂意外通指「出乎意料之外」、「非經驗所得預料及之」者大不相同。詳言之,保險法所稱意外,係指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事故,就本件系爭傷害保險部分,倘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劉德枝係死於意外事故,從而上訴人即無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⑵查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係在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之情況下,突然從「路邊停車」狀態,以「高速急撞」因紅燈而停在路口等候之曳引車,且全程未踩煞車致車毀人亡,此由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可推知劉德枝顯係有意以自殺方式結束生命,要不符合系爭傷害保險約定之理賠要件甚明。原審雖採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引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所作成九十高市車鑑字第四四二二號函、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作成九十高市覆字第一五一號函所為鑑定』作為認定該事故係意外所致之依據,惟查前開鑑定結果皆鑑定事故原因僅係:『劉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事故發生主要原因。』為何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原因為何?是否即為意外該鑑定委員會並未判斷,原審竟依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明顯過於速斷,且因其死亡時間距人壽保險契約投保日未滿二年,亦屬人壽除外責任之範圍,上訴人自毋庸給付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系爭團體意外保險契約因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而無效;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亡;且被保險人係於投保二年內自殺,屬除外責任,故被上訴人之訴應為無理由,原審竟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為此狀請鈞院依法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以維權益,並遏止保險淪為不當攫取利益之案例再次發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要旨為證。(聲請調查證據:請命被上訴人陳報劉德枝生前書寫之文件,將系爭保險契約中劉德枝之簽名筆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寫。⑴待證事實: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劉德枝本人親自簽名投保。⑵說明:事關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之認定,實有鑑定之必要)。

丙、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告對於系爭事件是否確為意外,容未盡其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復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二)次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增訂,立法理由即說明「在實務上對被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且近年來,國內利率持續走低,投資工具不足,造成保險業利差損失逐漸擴大,類似日本保險公司關門倒閉的危機增加,尤其在壽險部分,保單多以中低階層之保障需求為主,若國內保險公司出現了經營問題,其影響曾面的衝擊可想而知,爰增訂第二項。」循此,所謂意外事故實須符合「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等要件。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兩大類,並將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包括在人身保險之內,疾病、分娩或意外傷害及其所致之殘廢或死亡,分別包括在健康及傷害保險範圍,保險範圍各有不同。傷害保險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方付險金類型,有別人壽保險以被保險人之死亡而不論其原因為自然病死或意外死亡即行給付者不同,故其範圍應從嚴認定,否則即無另行規定傷害保險之必要。

(三)系爭中興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謂外來突發之事故,必須滿足下列二項之要件,一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二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又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上固然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論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係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如保險契約之約款係採「結果說」時,契約用語應僅概括使用「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字句,而本件依兩造上開保險契約係明確使用「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等字句,在解釋上已可確定係採「原因說」無誤。

(四)查被上訴人所指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車身亡一事,僅以高雄地檢署之屍體相驗證明書中死亡方式勾說意外死,並未盡其舉證之責,蓋檢方相驗主在查證有無他殺嫌疑,若非他殺,即以意外簽結,劉德枝之死因究為意外事故,或自殺行為,非檢察官偵辦犯罪之範圍,難僅憑相驗證明書認定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因此就被保險人劉德枝發生車禍致死乙事是否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實未盡其舉證責任,無由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引用其他共同上訴人主張而有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人身保險不受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既已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在案,則被保險人劉德枝並無告知之義務,縱其未為完全之告知,亦未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⒈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固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

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惟此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與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認為: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是以,人身保險既無超額保險之問題,即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告知義務之適用。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係屬人身保險契約,故縱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劉德枝就其有複保險之情事未為完全之通知,仍不能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

⒉本件並無道德危險之考量,不能僅以要保人複保險額度之高低,認定其係屬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賭博行為:

⑴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由劉德枝身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無道德危險之考量存在

:所謂道德危險係指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以領取保險給付而言,本件劉德枝自己係身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攸關己命,保險金額與道德危險並不必然成正比,本件實無道德危險考量之餘地。⑵保險人考量人身保險複保險之總額過高,其射倖性質及道德危險將相對增加,

固得斟酌情形以特約要求要保人據實告知保險人另外投保情事,以作為估定危險及訂約決定之依據。然本件並無道德危險之考量,且保險人對於人身保險重複投保是否仍予承保及核保額度之考量,本因其承擔能量及清償能力而有所不同,自難僅以要保人複保險額度之高低,遽為認定其是否為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賭博行為。

(二)劉德枝之投保狀態正常並無可疑,其繳納保費情形與本身財務狀況亦均正常:⒈劉德枝生前確無積欠任何債務,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劉德枝生前財務狀況,由該局覆函「劉某身前財務正常,信用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意」附卷可稽。劉德枝生前名下所得資料雖不多,然此係因其無儲蓄之習慣,而其所從事之雞肉批發、零售買賣亦不必開立發票,是以於國稅局處沒有紀錄。且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亦即其可將保險當作一種儲蓄的方法(保險業務員亦總是如此推銷),如果日後不想繳納高額保費,亦可隨時解約取回責任準備金或換約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變賣家產來繳費,故其保費偏高實並無任何問題。而其多是「被動」投保而非「主動」投保,係因其交遊廣闊,業務員多所遊說,才會投保多家保險公司。

⒉故上訴人對於劉德枝死因之種種懷疑,純屬臆測。乃劉德枝財務狀況正常、無

債務糾紛,且其歷來均依約繳交保費,未有任何未繳和遲繳情事,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不能認為劉德枝係故意以投保行賭博之實。況劉德枝年方壯盛(是時才五十七歲),兒女均已長大各自成家生子,又都很孝順,且劉德枝並無財務問題或經濟危機,已如前所述,毫無使其產生輕生念頭之理由,顯見其並無意圖獲取高額保險理賠金之因素存在。

(三)被保險人劉德枝確實因為意外而死亡,被告等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⒈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之車禍死亡,確屬一突發之意外事件。按意外險所謂之「

意外」,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依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保司三字第八七一八五五八三八號函釋:凡非由疾病所引起者,皆為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至於「外來突發事故」,乃指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外來,而非被保險人自己招致者而言。劉德枝之車禍意外事件,既非因其疾病或酒醉等自身原因所引起,當係一突發之意外事故。

⒉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亦著有判例。

⒊而在本件被上訴人對劉德枝所投保之其他保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其他

相關案件之判決,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第七號、第九號及第二十三號, 鈞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二號、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民事裁定,亦以:「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劉德枝駕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所造成,此即屬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為理由,均已認定劉德枝確為意外死亡,各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故應認被上訴人已就意外事故負舉證之責。是以,被上訴人就該車禍之發生既已舉證證明屬一外來突發事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劉德枝係故意撞車死亡,屬除外責任,是為權利消滅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非以臆測之詞擅自推論非屬意外,而故違誠信拒不理賠。

⒋另本件絕非如意外發生在大陸、泰國或菲律賓等地之大量投保旅行平安險之「

金手指」或「金手掌」案件,被保險人劉德枝已死亡,再多財產亦難換回性命。乃劉德枝之財務狀況正常,無債務糾紛,兒女均已各自成家生子,家庭狀況良好,詳如前述。且其事故發生當時,並非一人獨自駕駛,車上尚有另一友人同行。是從外在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劉德枝並無經驗法則上,一般人得以想像之合理自殺之事由,尚難僅憑現場無煞車痕跡及劉德枝生前巨額、密集投保,即率然以推測之詞空言懷疑保險事故係劉德枝故意撞車所致,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上訴人等既未能就除外不保事項(自殺)盡舉證之責,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⒌上訴人雖一再以劉德枝車禍發生當時之「煞車狀態」及「車禍時速」主張劉德

枝非死於意外,惟非但該部BMW跑車之煞車痕可能不易被發現或量測,退萬步言,即使劉德枝當時未及煞車,但絕不代表劉德枝當時沒有煞車或故意不煞車,可能係因該處有多輛大卡車、聯結車來來往往而阻擋視線,才致劉德枝因疏忽而過失撞上前車。

(四)上訴人保誠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係屬有效,其理由分述如下:⒈按現行實務上於辦理團體保險時,保險公司通常僅要求該團體之負責人須於要

保書上親自簽名,對於加入團體保險之員工,僅於被保險人名冊上列計即可,並不會要求各個被保險人須於名冊上親自簽名確認,或另以書面表示同意之意思,團體保險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如在大公司之員工團保,現更以檔案磁片代替書面文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過程已依現行實務程序完成,應已有效成立,且系爭要保書上亦無須親自簽名之特別要求,上訴人不得以被保險人劉德枝未親自簽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⒉退而言之,縱使被保險人名冊上姓名之記載非劉德枝親自簽名,系爭保險契約

亦已得劉德枝之書面同意。因保險法並未有明文限制不得代理被保險人簽名之規定,而被告聘僱之業務員既係向劉德枝本人接洽系爭保險,劉德枝自屬完全知悉保險契約之內容,故劉德枝之姓名及其他資料雖由代理人填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惟其本人確實已同意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僅係由他人代簽名於書面上而已,仍可認定劉德枝已以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故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應依此給付保險金。

(五)承上所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祈請 鈞院予以駁回:

⒈查上訴人保誠人壽公司為資源豐厚、人力財力皆充足之保險公司,劉德枝所投

保之團體保險有無符合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保誠人壽公司於核保之當時即應做出判斷,如有疑問,則可為拒絕核保或通知補正之決定。然保誠人壽公司未為上開決定並已收取保費多時,應認保誠人壽公司已同意承保,即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已經過其審核各被保險人資格無誤之核保收費等過程而合法生效。惟其竟於訴訟中再行爭執保險契約之效力,故意「核保從寬,理賠從嚴」,實不無權利濫用之嫌,而有違誠信原則。

⒉再者,上訴人既已核保,現欲推翻其先前之認定而主張契約無效,自應由其就

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之民事答辯狀內,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已有自認,固不得復行爭執或任意撤銷;況其現在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亦已遲延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乃本件裁判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實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庚○○、壬○○、辛○○及己○○四人之父、癸○○之祖父劉德枝,自八十八年間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安泰人壽等三家公司投保如附表多份保險(包含有人壽險及意外險)。所有保單上訴人均已核保收費,故附表所列保險契約均屬有效。

(二)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即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有部分保單受益人係約定為劉德枝之「法定繼承人」,而被保險人劉德枝因配偶已身故,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庚○○、壬○○、辛○○及己○○四人,保險金額即應由其四人均分之。至受益人指定為二人或三人者,亦均記載為均分保險金。但其中又有二份保單受益人係指定為辛○○與劉德枝之妻劉余月春,因劉余月春早於劉德枝病故,而依保險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故受益人成為辛○○單獨一人。然於被上訴人等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上訴人竟拒不理賠,經被上訴人等以存證信函催促亦未果。

(三)又被上訴人已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四日各齊全部文件交予被告安泰人壽、保誠人壽及遠雄人壽申請理賠,上訴人等本應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依序分別自翌日起算十五日內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六日及九月十九日前給付而未付,故遲延利息應各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九月七日及九月二十日起算,爰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安泰人壽、保誠人壽及遠雄人壽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各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年九月七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保險人劉德枝隱匿巨額投保之情事,顯然係惡意複保險,自無由享保險契約之保障,又被上訴人應證明被保險人劉德枝係因遭不可預測之突發事故造成撞擊前車致死,始得訴請上訴人付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

(二)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上固然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論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係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如保險契約之約款係採結果說時,契約用語應僅概括使用「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字句,而本件依兩造上開保險契約係明確使用「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等字句,在解釋上已可確定係採原因說無誤。查被上訴人所指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車禍身亡一事,僅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檢署之屍體相驗證明書中死亡方式勾選意外死,並未盡其舉證之責,蓋檢察官相驗主在查證有無他殺嫌疑,若非他殺,即以意外簽結,劉德枝之死因究為意外事故,或自殺行為,非檢察官偵辦犯罪之範圍,難僅憑相驗證明書認定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因此就被保險人劉德枝發生車禍致死乙事是否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實未盡其舉證責任,無由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

(三)查於保誠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中來益商號被保險人簽署欄己○○、庚○○等均親筆簽名,以符合依前揭規定之法定要求,且來益商號被保險人成員僅有數人,由被保險人簽著欄簽署並無事實上之困難。惟對照劉德枝人壽保險要保書、劉德枝信用卡簽單,三者截然不同,應以劉德枝平常於信用卡簽單之親筆簽名為準,尤其團體保險要保書劉德枝簽名完全與信用卡簽單不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無效。又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劉德枝簽名似發抖之下書成扭曲之狀與信用卡簽單有某種程度的流暢不同,若非出於本人親自簽名或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則本件保險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劉德枝分別於如附表投保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等三公司投保如附表保單名稱欄及保險金額欄所示之保險,並指定如附表受益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其中有部分保單受益人係約定為劉德枝之法定繼承人,而被保險人劉德枝之配偶劉余月春已身故,其繼承人即為其子女即原告庚○○、壬○○、辛○○、己○○,保險金額即由其四人均分。至保險單指定受益人為辛○○及劉余月春,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故受益人即為辛○○單獨一人。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分別核保後同意承保,劉德枝均按其與被告三公司之約定繳納保險費。訴外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發生車禍死亡,被上訴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四日檢齊全部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竟拒不理賠,被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仍不獲理賠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親屬系統表為證,且有保險單及存證信函可稽,並據原審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九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即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受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二)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因意外死亡?(三)就上訴人保誠人壽所承保之團體保險契約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一)⒈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固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

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惟此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人身保險既無超額保險之問題,要保人即無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通知義務。則保險人倘考量人身保險複保險之總額過高,其射倖性質及道德危險將相對增加,固得斟酌情形,以特約要求要保人據實告知保險人另外投保情事,以作為估定危險及訂約決定之依據,惟各保險人對於人身保險重複投保是否仍予承保及核保額度之考量,本因其承擔能量及清償能力而有所不同,自難僅以要保人複保險之額度高低,據為認定是否為違反公序良俗之賭博行為。

⒉本件劉德枝於如附表所示之投保時間,向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

),投保如附表保險內容所示之人壽保險及意外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劉德枝有複保險之情形,堪以採信。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乃被保險人劉德枝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核屬人身保險之性質,如前所述,人身保險既無超額保險之問題,要保人劉德枝尚無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將複保險通知上訴人等之義務。而上訴人並未將複保險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拒保事項,而係特約要求要保人告知是否已購買其他公司之人身保險情事,此有要保書附卷可稽,由此足見上訴人已考量人身保險複保險之總額過高將增加其射倖性及道德危險,故斟酌情形要求要保人據實告知另外投保情形,以作為估定危險及訂約決定之依據,則其復主張要保人複保險之額度過高即為違反公序良俗之賭博行為云云,尚屬無據。至於劉德枝生前並無任何銀行存款或申報所得證明,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積欠何債務,而其就所投保之保險費亦無欠繳之情形,尚難遽認其係將保險當成賭博之工具。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二)⒈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庚○○、壬○○、辛○○及己○○之父、癸○○之祖父

劉德枝於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與中安路口之四路岔口前,因前車即由訴外人陳信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遇紅燈於距離岔路口十三、二公尺處內側快車道臨時停車時,劉德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小客車車頭撞及聯結車,劉德枝因此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胸直接引起死亡,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九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且前開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參酌二車輛之先後位置、行車方向、路線、路況與車損(劉德枝車頭毀損、陳信德車尾毀損)等情形,亦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劉德枝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四四二二號函、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一五一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憑。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劉德枝駕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所造成,此即屬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上訴人另抗辯車禍當時,被保險人劉德枝脖子上配戴醫療頸部脫臼時所用之護頸圈,且同車乘客也有配戴,令人可疑云云,惟查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配戴醫療頸部脫臼時所用之護項圈,其所配之戴護頸圈係救護人員為其配戴等情,業經案發當時一一九救護人員翁清心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十號事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⒉又查,劉德枝生前財務正常,信用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意,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三二三號函附於原審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十號卷可參(該案卷二十五頁),雖有賭博前科,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九三000五五五四號函所附劉德枝前科素表可稽(原審卷二,一八五頁),惟其發生時間為五十九年至六十二年,距今已年代久遠,衡情當不致成為其以自殺為方法,謀取不當之保險理賠之因素。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劉德枝故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辯稱本件尚難憑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劉德枝係意外死亡,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劉德枝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否則,無由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云云,自無足採。

⒊至案發當時目擊證人鍾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溺水意外死亡,有原審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六八九號相驗卷足參,另證人即劉德枝生前友人,且對劉德枝投保情形知之甚詳之張昭銘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急心肌梗塞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二,二二一至二二三頁),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該二人之死亡與本件保險理賠有關。至上訴人提出署名「張昭銘」者寫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自白書一紙,其上固有「劉德枝因涉嫌以己之命換取保險理賠金...」等語,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該偵查案件案號,供法院調取,以便查明該自白書是否為張昭銘所親筆及其在何種狀況下書寫,則該自白書是否為張昭銘所書,其書寫動機為何,均無法查明,是以亦無法以該自白書,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保誠人壽聲請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劉德枝死亡相驗卷及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卷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明劉德枝之全程車速,俾釐清其有無自殺或自殘動機一節,查劉德枝之死因係因駕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所造成,已如上述,縱令其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亦難遽以推論其係蓄意自殺,從而作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本院認上訴人保誠人壽聲請將本件再送鑑定,以明劉德枝生前撞擊時車速為何云云,核無必要。

(三)上訴人保誠人壽另抗辯團體保險要保書中來益商號被保險人簽署欄己○○、庚○○等均親筆簽名,惟劉德枝之簽名竟與其信用卡簽單上之簽名不同,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無效;又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劉德枝簽名似抖之下書成扭曲之狀,亦與信用卡簽單有某種程度之流暢不同,恐非出自其本人親筆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已經上訴人保誠人壽核保完成,上訴人保誠人壽並已依約收取保費,該保險契約應已有效成立,在核保過程,衡情上訴人保誠人壽理應對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親自簽名或經其委託他人代為簽名一節,查核無誤後,方准其投保。若上訴人保誠人壽以該被保險人欄之簽名非劉德枝親筆所為,亦非劉德枝委託他人所為為由,拒絕理賠,則上訴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保誠人壽迄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其徒以上開情詞置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及被保險人劉德枝非意外死亡為由,拒絕理賠,自無理由。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及九月四日檢齊全部文件交予上訴人安泰人壽、保誠人壽及遠雄人壽申請理賠,上訴人安泰人壽、保誠人壽及遠雄人壽本應依序於翌日之同年九月一日、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五日起算十五日內前給付而未付,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三紙為憑,故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應分別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九月七日及九月二十日起算,亦合於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可堪採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安泰人壽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壹佰貳拾伍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壬○○壹仟零肆拾伍萬元;給付被上訴人辛○○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己○○壹佰貳拾伍萬元;暨各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保誠人壽給付被上訴人癸○○伍佰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庚○○柒拾伍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壬○○柒拾伍萬元;給付被上訴人辛○○伍佰柒拾伍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己○○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暨各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遠雄人壽給付被上訴人癸○○參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給付被上訴人壬○○參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給付被上訴人辛○○壹仟零柒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暨各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上訴人保誠人壽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下列書證:

(一)被保險人劉德枝保險費繳費明細。

(二)①劉德枝本人、②其配偶及③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等於劉德枝於九十年初短期大量投保前二年所得(包含銀行存款)資料。

(三)①②③等人九十年間於鈞院民事借款強制執行查封案件資料。

(四)①②③等人使用支票餘額明細表於九十年間之匯入、匯出款部分帳號所有人姓名。

(五)八十九、九十年間來亨商號商業帳簿。

(六)被保險人劉德枝配偶病歷書證。

(七)被保險人劉德枝死亡前半年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劉德枝於其家族財產查封之際,本人及其家族家屬實質收入是否具有繳交數百萬元保險費之資力一節,因與本件勝負結果不生影響,上開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