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 J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上 訴人 乙 ○ ○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 雪 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㈢、上訴人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被上訴人乙○○等二人主張由訴外人來益商行(負責人為劉人榮)為團體保險之要保人,以被上訴人之父劉德枝為被保險人之一向上訴人投保每人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之定期團體人壽保險,此核先敘明。
㈡、被保險人劉德枝於八十八年、八十九、九十年至其身故之日(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共投保二十二家保險公司,其累計投保金額人壽保險達三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傷害保險達一億七千六百四十四萬元,總計達二億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元,保險金額均屬鉅額保險,不但投保動機可疑,投保金額之高,為保險業界所罕見,顯有道德危險。於原審審理期間,原欲傳喚證人鍾誠、張昭銘到庭說明事故經過,惟證人於事故日後或因意外身故,或因疾病身故,無法到庭陳述,原審竟僅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前述之證人死亡原因與本案有關,未再請檢警單位查證其詳細死亡原因,因上述兩位證人確與本案有關之重要證人,其死對案情之釐清有重人影響,原審未加審酌即逕行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上訴人實難甘服。
㈢、且本件為團體險,團體保險的條款,大體視各團體要保人之需要而與保險人磋商議定而得,是故團體保險屬於議定契約,保險人依據各團體要保人所提出之團體人數、工作性質、工作內容,訂定費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本團體保險契約,是故該團體之被保險人必須是該投保團體之真確且正式之團體成員,方符合團體保險「團體」之定義中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逆選擇團體。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資料,劉德枝君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年為止,其歷年所得及所得稅繳納資料皆為零,顯見其無獲致工資。按系爭本案之團體保險要保書上載明團體成員投保資格為:「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員工」,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被保險人劉君歷年所得為零,可以得知並非領有固定薪資之人,且劉德枝君在要保單位來益商行團體被保險人名冊上,其職位為行政經理,豈有行政經理而所得為零之理!可得而知本件係為購買保險讓劉德枝君掛名加入本要保團體來益商行,實質上並非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之員工,可確定劉德枝君並非本團體保險契約之適格被保險人。
㈣、本件若來益商行曾為劉德枝君申報勞、健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由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薪資。為何未申報所得?顯為有套取勞、健保各項給付之意圖而設。故知來益商行顯為購買保險而設之組織。退萬步言,設若來益商行未曾為劉德枝君申報勞、健保,為何僅投保一般商業保險而設,則剃君僅投保一般商業保險而掛名加入該要保單位-來益商行,更有為購買保險而加入員工團體之逆選擇行為,以上均可以確定來益商行乃為購買保險而設之組織,如此已違反系爭本案團體保險契約「團體」之規定,本團體保險契約欠缺成立要件,契約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故雙方保險契約是屬無效。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並提出劉德枝投保資料統計一覽表、人身保險契約法理論與實務、團體保險要保書(均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二名證人,其中鍾誠因落水意外死亡,惟其所言均屬自行臆測之詞,而就劉德枝發生車禍之過程及事發時是否有戴護頸圈等疑點,被上訴人亦已說明前車駕駛人陳信德於另案之證詞,及原審已傳訊證人翁清心為證而調查清楚,故已無傳訊證人鍾誠之必要。上訴人復無法說明鍾誠之死亡對案情之釐清有何重大影響,及有何查證其詳細死亡原因之必要?而另一名證人張昭銘因疾病身故,其死因並無可疑,況上訴人要傳訊張昭銘所欲證明之事項,亦均屬張昭銘未有證據之臆測之詞,其證詞及死因均對案情之釐清並無任何影響。故原審未予調查此項與本案無關之證據,自無不當可言。
㈡、次查被保險人劉德枝確為本件投保團體「來益商行」之真確且正式之團體成員,並無疑義。「來益商行」成立已有多年,原由劉德枝任負責人,後改由其子劉人榮任之。至被保險人雖未在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惟此係因來益商行並非公司組織而未開立統一發票,故就其支出亦未開立稅捐憑證,然上訴人稱其所得為零並非真正。更何況,就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上訴人於同意承保時,早已經過審核各被保險人資格之核保收費之過程,應認上訴人已肯認本件被保險人及投保團體之資格。上訴人如認為國稅局之薪資繳稅證明為必要文件,應於核保當時即要求被保險人提出;豈可於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又片面主張契約無效?其既乏正當理由,更無任何主張無效之法律依據。再者,因「來益商行」為一家族企業,成立已久業如前述,上訴人擅自稱來益商行為一購買保險而設之組織,純屬子虛。按上訴人既已核保,現欲推翻其先前之認定而主張契約無效,自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一)內,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已有自認,固不得復行爭執或任意撤銷;況其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亦已遲延而有礙訴訟之終結。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劉人榮。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二人之父劉德枝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由訴外人來益商行(法定代理人:劉人榮)為團體保險之要保人(該商行之員工六名為被保險人,劉德枝為其中一員)向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投保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之定期團體人壽保險,即保單號碼為GI00000-00 號之保險契約;而原告乙○○、甲○○二人之父劉德枝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一,並指定被上訴人二人為受益人。上訴人並已核保收費,故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乙○○及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竟遲不理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但上訴人仍未置理。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而依契約所示應由二名受益人均分保險金,故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又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特設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或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而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齊全部文件交予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本應於翌日之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九月八日前給付而未付,故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算,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起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壹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資料,劉德枝君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年為止,其歷年所得及所得稅繳納資料皆為零,顯見並無獲致工資。按系爭本案之團體保險要保書上載明團體成員投保資格為:「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員工」,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被保險人劉君歷年所得為零,可以得知並非領有固定薪之人,且劉德枝君在要保單位來益商行團體被保險人名冊上,其職位為行政經理,所得卻為零!可得而知本件係為購買保險而讓劉德枝君掛名加入本要保團體來益商行,實質上並非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之員工,可確定劉德枝君並非本團體保險契約之適格被保險人。故知來益商行顯為購買保險而設之組織。如此已違反系爭本案團體保險契約「團體」之規定,本團體保險契約欠缺成立要件,契約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故雙方保險契約是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係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由訴外人來益商行(負責人為劉人榮)為團體保險之要保人,而以該商行內之員工共計六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幸福人壽投保保險金額為每人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定期團體人壽保險,即保單號碼為GI 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而乙○○、甲○○二人之父劉德枝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一。上訴人並已核保收費。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乙○○及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竟拒不理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郤仍未獲理賠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團體保險保險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團體壽險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又第十八條約定: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二、被保險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自投保後連續投保滿二年以上者,不在此限。...」。是以若本件非因要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劉德枝死亡,且被保險人亦非自殺,被告即應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負理賠之責。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一)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二)劉德枝是意外死亡或自殺身亡?及上訴人應否給付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㈠、查訴外人來益商行為團體保險之要保人,以被上訴人之父劉德枝為被保險人之一向上訴人投保每人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之定期團體人壽保險,證人劉人榮於本院證述劉德枝在市場幫來益商行販賣雞肉,領有固定薪資等語,劉德枝係來益商行成員,殆無疑義。劉德枝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年為止,其歷年所得及所得稅繳納資料固皆為零,業據原審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資五字第九二0六七八九六號函及附件可稽,惟此僅涉及劉德枝有無確實申報所得之問題,未能因此遽以認定劉德枝並非領有固定薪資之人。且上訴人就該保險契約既經過審核各被保險人資格之核保收費之過程,並於保險單上表明同意承保,(上訴人原得不予核保),有上訴人團體保險要保書一紙可稽,其抗辯:本件契約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㈡、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與中安路口之四路岔口前,因前車即由訴外人陳信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遇紅燈於距離岔路口十三、二公尺處內側快車道臨時停車時,劉德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小客車車頭撞及聯結車,劉德枝因此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胸直接引起死亡,此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九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且前開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參酌二車輛之先後位置、行車方向、路線、路況與車損(劉德枝車頭毀損、陳信德車尾毀損)等情形,亦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劉德枝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四四二二號函、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一五一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憑。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劉德枝駕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所造成,此即屬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至上訴人所辯劉德枝係自行駕車衝撞正停妥紅綠燈之大貨車,而非突發性遭受他人撞擊,否認劉德枝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云云,既未能證明劉德枝係故意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況劉德枝生前財務正常,信用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意,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三二三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十五頁),衡情劉德枝並無自殺之因素,上訴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抗辯車禍當時,被保險人劉德枝脖子上配戴醫療頸部脫臼時所用之護頸圈,且同車乘客也有配戴,令人可疑云云,惟查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配戴醫療頸部脫臼時所用之護項圈,其所配之戴護頸圈係救護人員為其配戴等情,業經案發當時一一九救護人員翁清心結證屬實(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純屬子虛,亦無足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案發當時目擊證人鍾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溺水意外死亡,有原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六八九號相驗卷足參,另證人即劉德枝生前友人,且對劉德枝投保情形知之甚詳之張昭銘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急心肌梗塞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該二人之死亡與本件保險理賠有關,亦無法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證明被保險人有系爭保險單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約定之除外責任之情事,其徒以被保險人劉德枝生於八十八、八十九及九十年間共投保二十二家保險公司之鉅額保險及被保險人劉君歷年所得為零,可以得知並非領有固定薪之人,本件團體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絕理賠,自無理由。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齊全部文件交予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本應於翌日之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九月八日前給付而未付,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憑,故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算,亦合於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可堪採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各壹佰伍拾萬元暨均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