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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保險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 J

上 訴 人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 訓 章 律師被 上訴人 丁 ○ ○

己 ○ ○

戊 ○ ○

丙 ○ ○訴訟代理人 蔡 雪 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保險法第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關於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財產保險應均有其適用:

⒈⑴按保險之機能,端在「損失之補償」進而達成「經濟生活安定」之確保。在

財產保險方面,凡危險事故發生對財產價值實際所造成之損失,均可評價決定而補償之,故財產保險多數皆屬損失補償保險,任何補償之給付,以損失之範圍為限。

⑵在人身保險,因歷來學者基於「人身無價」之悲憫寬宏觀念,復認常人因危

險事故所致損失之程度,頗難正確加以估計,故就人身保險是否為損失補償保險每持否定之見,並與過去普遍之實務見解相同,於人身保險排除複保險規定之適用,以致人身保險(除傷害保險、疾病保險以治療及住院等實際費用之補償為限外)常依預定之金額,採取定額保險之形式。

⑶上述理論,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均本「最大善意」而締結契約之前提下,保險

人自應基於人身保險旨在給與生存者或亡者遺族「生活安定之確保」,就合法投保之契約儘速給與理賠,以使保險金受領人「由於未來經濟生活獲得安定之保障後,保險加入者若專心努力從事改善並提高其生活水準,並使全体社會之經濟狀況得以充分發展」,俾能符保險之積極意義,亦為保險機能最高度之表現(上證二:袁宗蔚著保險學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參照)。

⑷唯近年來國內屢見所謂「金手指」、「金腳掌」事件,少數別有用心之要保

人、被保險人於出險前預先在短期間內密集投保「低保費、高保障」「無体檢」之意外險,再於自宅,荒野,或遠赴中國、東南亞國家以自殘手法斷手、斷腳詐領保險金;更甚者買兇殺人,買屍詐死(,其目的均在惡意利用上述「人身無價」之特殊理論與「複保險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之實務見解,以儘量不影響自身肢体功能(多數自殘左手、左腳),甚而不惜以犧牲自己或他人性命之方式,攫取不當之理賠利益。國人此種爭相模倣以自殘詐領鉅額保險金之作法日眾,已使保險「分散危險」與「增強保障」之用心蕩然無存,亦於國際保險業間賦台灣以另一型式「貪婪之島」的惡名。

⑸幸司法實務業已洞察此種不當詐財手法有違公平正義,乃有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謂:「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者,可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其所受損害額。而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須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故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場合,尚難謂人身絕對係屬無價。次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德危險。保險法將複保險規定列於總則,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立法目的在於限制超額保險,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自亦有其適用。原審謂人身保險不生超額保險情事,非無可議。」可資參照。

⑹又保險法學者就複保險於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之適用固有如上之特見,然而

「損失補償原則」無論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在應用本質上並無不同,僅以實際所認為必要者為限,其補償程度,以是否適合於確保經濟生活安定之要求為準。就定額保險而言,保險金額之多寡,並非全然委諸保險加入者任意為之,仍須視其原有之經濟生活情形而定。若定額保險之目的,僅著眼於危險事故之發生,而授受任意之金額,則將與賭博無異。

⑺再就立法技術而言,我國保險法條之編排,始終將複保險規定於保險法之總

則,依「總則規定係全編法條之憲法」之法理,可見複保險亦應適用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原審被證三﹚均有:「保險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列於總則,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之闡釋。

⒉查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生前總計投保新台幣二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元之鉅額保

險。於投保被告新光人壽時,已先分別投保紐約人壽、國華人壽、宏泰人壽;於投保瑞泰人壽時,已先投保紐約人壽、國華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中國人壽、富邦人壽、台灣人壽、遠雄人壽等保險公司。乃其於投保新光及瑞泰公司時,竟均未通知上訴人曾投保上列諸公司之名稱、投保種類及投保金額等項,考諸前引新近實務、學者之見,劉君顯有以自己性命換取過當保險金利益之企圖。尤其依原審函查劉德枝生前所得資料,八十七年僅8402元,八十八年僅12872元,八十九年僅13897元,實難想像其力能負擔二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元保額之保費(約二百多萬元),是本件要保人劉德枝之投保動機即有可議。劉德枝此種於短時間內大量、重複投保之行為,除與其個人原有之經濟生活背景顯不相當外,更與常人量力而為之投保習慣相違,依保險法第三

十五、三十六條及三十七條,其已構成惡意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二)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意外身故負舉證之責:⒈按保險法就人身保險契約共分四種,各種保險之理賠條件不同:

⑴人壽保險(第一○一條),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理賠條件,但投保後二年內自殺不賠(第一○九條)。

⑵健康保險(第一二五保),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⑶傷害保險(第一三一條),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癈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⑷年金保險(第一三五條之一)(以下略)⒉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德枝所投保者,在新光人壽為第一種人壽保險(投保

二年後自殺,已理賠)及第三種傷害保險(非意外,不理賠)。在瑞泰人壽為第一種人壽保險(一百萬,投保未滿二年自殺,不理賠)及第三種傷害保險(共八百萬,非意外,不理賠)。

⒊按傷害保險所稱「意外」,在保險法有其特殊意義,與一般所謂意外通指「出

乎意料之外」、「不在預料、預期之內」者大不相同。詳言之,傷害保險所稱意外事故,端指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明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事故,本件系爭傷害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即應作如是解。

⒋今被上訴人固以相驗屍體證明書,用以證明被保險人劉德枝死於意外。然查,

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雖勾選為「意外」,但此乃為與「 病死或自然死」、「自殺」、「他殺」有所區別而言,自不得執證明書 上載明為意外死,即遽行認定本件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況前往相驗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明白表示:對於死者究竟係 因「過失行為」所致,抑或係為「自殺」行為,本署無從認定。

⒌民事訴訟就舉證責任誰屬有: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⑶「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二者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六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⒍一般而言,投保後以被保險人不發生保險事故為常態,發生保險事故為變態。

依前項所引民訴法條與判例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故:倘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劉德枝係死於「意外事故」,從而上訴人即無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

(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上訴人於被保險人劉德枝發生事故後之瞭解,劉君本人並不識字,歷次所繳保險費亦非由其負擔,則系爭契約既非由劉德枝本人簽名並約定保險金額,依上揭條文,系爭契約應為無效。

(四)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係在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之情況下,突然從「路邊停車」狀態,以「高速急撞」因紅燈而停在路口等候之曳引車,且全程未踩煞車致車毀人亡,此由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可推知劉德枝顯係有意以自殺方式結束生命。因其死亡時間距系爭契約投保日不到二年,應屬除外責任情形,上訴人自毋庸給付保險金。況劉君死亡過程離奇,已有其數十年老友張昭銘基於義憤挺身檢舉,其車禍造假過程復有遭劉疾駛衝撞之曳引車隨車員鍾誠之陳述,今該二名熟悉真象足以引為人證者竟同遭橫死(前者溺斃於大海、後者車禍而亡),更增添本件惡意巧取過當保險金之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有惡意複保險之情形,依法應屬無效。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而無效。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亡;被保險人於投保二年內自殺,屬除外責任,故被上訴人之訴應為無理由,原審未見於此,竟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懇請鈞院依法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以維上訴人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

(一)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三一四、五頁。

(二)袁宗蔚著保險學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

(三)剪報一則。

(四)張昭銘自白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二公司就被上訴人四人於原審起訴狀內所主張之保險契約內容及收到申請理賠文件後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茲就本件之二個主要爭點分述於后:

(二)本案爭點一: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⒈依目前最高法院實務上之見解,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故人身保險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⑴按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該判決要旨

係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查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以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人身保險,人身既屬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定之?即有疑義。」。

⑵且依最高法院絕大多數法官之實務見解,如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

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民事判決,均認人身保險如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顯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而就近二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有涉及複保險案件之法院見解,如該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三號、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及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及該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及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全部均肯認人身保險並不適用複保險無效之規定。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0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一六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亦均同此旨。是故,人身保險之複保險並不會因未告知而無效。

⒉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由劉德枝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無道德危險之考量存在:

所謂道德危險係指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以領取保險給付而言,故於財產保險中,當保險金額逾越保險標的價額時,因易生道德危險,應以複保險限制之;於人身保險中,如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由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不關己命,保險金額愈高,道德危險愈高,方於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惟查本件劉德枝自己係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攸關己命,保險金額與道德危險並不必然成正比,本件實無道德危險考量之餘地。

⒊是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劉德枝確有投保高額人身保險,但其並非密集投保意外

險,而是數年來陸續投保,且投保之種類亦有包括儲蓄險、生存險及醫療險等險種,只是因為人壽險(死亡險與意外險)保險公司給付予業務員之佣金較高,且其已五十多歲,故大部分業務員多是推銷前二險種較多。惟劉德枝確有足夠資力繳交保費,歷年來皆有依約繳費,其投保亦均係因朋友之招攬而自己為自己投保(並非他人為其投保),有何道德危險之可言?⒋綜上,本件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故縱要保

人劉德枝就其有複保險之情事未為完全之告知,仍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

(三)本案爭點二: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為意外死亡?⒈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之車禍死亡,確屬一突發之意外事件。

⑴按意外險所謂之「意外」,係指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依財政

部八十七年函釋:凡非因疾病所引起,都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另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

因此,只要是「非因疾病所引起」,即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不以「來自自身以外」為要件。

⑵劉德枝之死亡非由疾病所引起,而係一突發之車禍意外事件,且確純屬一突

發之車禍意外事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欄位上勾選「意外死」,足徵檢察官亦認定劉德枝確係意外死亡。

⒉劉德枝年方壯盛(是時才五十七歲),當時並無身體病痛或經濟危機,兒女均

已長大各自成家生子,又都很孝順,其毫無任何輕生之念頭及理由。此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劉德枝生前財務狀況,由該局覆函「劉某身前財務正常,信用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意」,且劉德枝名下所得資料雖不多,然此係因其沒有儲蓄之習慣,而其所從事之雞肉批發、零售買賣亦不必開立發票,然其家族企業來益商行每月票據出入均有高達數百萬元之金額。乃劉德枝財務狀況正常、無債務糾紛,且其歷來均依約繳交保費,未有任何未繳和遲繳情事,顯見其並無意圖獲取高額保險理賠金之因素存在。

⒊況,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亦著有判例。而在本件被上訴人對劉德枝所投保之其他保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其他相關案件之判決,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第七號、第八號、第九號、第十號及第二十三號, 鈞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均已認定劉德枝確為意外死亡,各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故應認被上訴人已就意外事故負肇證之責。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該車禍之發生已舉證證明屬一外來突發事故,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劉德枝係故意撞車死亡,屬除外責任,是為權利消滅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非以臆測之詞擅自推論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應無庸調查:

系爭保險契約確為劉德枝親自簽名,原審業已調查並確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要保書觀之,其上在要保人劉德枝簽名之後,均有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簽名確認,足見系爭要保書均係由劉德枝親自簽名無訛,此點亦經原審認定在案,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五)訴外人張昭銘之自白書內容純屬臆測,並無證據能力:⒈張昭銘係因疾病身故,其死因並無可疑,況上訴人調閱張昭銘自白錄音帶所欲

證明之事實,純屬張昭銘未有證據之臆測之辭,其證詞及死因均對案情之釐清並無任何影響,故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亦無庸調查。

⒉至於上訴人所謂本件車禍案有二名證人同遭橫死,惟此係有誤會,因張昭銘係

因罹病身故,已如前述,至於證人鍾誠係因落水意外死亡,且其所提出之劉德枝發生車禍之過程及事發時是否有戴護頸圈等疑點,本件車禍之前車駕駛員陳信德及到場救護之一一九人員翁清心均已於另案作證說明並調查清楚,並無任何有疑慮之處,一併說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之父劉德枝,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原審共同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投保宏福還本終身壽險(人壽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已理賠)及平安保險(意外險)二百萬元;向上訴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瑞泰人壽)投保新終身壽險(人壽險)一百萬元及平安保險(意外險)八百萬元;向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人壽險)一百萬元(已理賠)及安保險、綜合保障附約(意外險)二百五十萬元,暨上海銀行美麗人生333專案(要保人為上海銀行,定期人壽險一百萬元,意外身故保險金則為二百萬元)等多份保險,各保險契約之內容詳如附表,所有保單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均已核保收費,故附表所列保險契約均屬有效。詎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即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於保險契約中受益人指定為劉德枝之妻劉余月春者,因劉余月春早於劉德枝病故,該等保險契約成為未指定受益人,故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故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四人共同請求給付保險金。又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特設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或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而被上訴人等已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各檢齊全部文件交予三被告申請理賠,原審共同被告宏泰人壽、上訴人瑞泰人壽、新光人壽本應分別於自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八日、九月十五日前給付而未付,故遲延利息應各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或九月九日起算,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除被上訴人撤回對南山人壽部分外,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僅上訴人瑞泰人壽、新光人壽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劉德枝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屬無效;縱令系爭契約係被保險人劉德枝親自簽名,惟劉德枝投保時,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且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應為無效;被保險人劉德枝係自殺身亡, 其死亡時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未滿二年, 屬除外責任,上訴人無須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劉德枝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就意外險部分,上訴人毋須給付保險金等語以資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保險人劉德枝係被上訴人丁○○、己○○、戊○○、丙○○之父,其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向上訴人瑞泰人壽等公司投保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保單號碼、投保日期、保險金額(包括壽險及意外險)及受益人等詳如附表所載】,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發生車禍死亡,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各檢齊全部文件交予原審共同被告宏泰人壽、上訴人瑞泰人壽、新光人壽申請理賠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附卷為證,復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九號相驗卷宗核閱明確。

(二)被保險人劉德枝向上訴人瑞泰人壽等公司投保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時,已另向其他保險同業投保數個保險(含壽險及意外險)。

(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受益人劉余月春為劉德枝之配偶,且先於劉德枝死亡,此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附卷足憑。

(四)系爭保險契約均有約定上訴人公司應於收齊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上訴人公司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利息給付。

四、本件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未經被保險人劉德枝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而無效?

(二)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三)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為意外死亡?

五、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未經被保險人劉德枝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而無效,為無理由?⒈按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

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係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必須由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應屬無效。與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由劉德枝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援引該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顯無理由。

⒉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要保書觀之,系爭要保書於要保人劉德枝簽名之後,

均有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足見系爭要保書均係由被繼承人劉德枝親自簽名,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劉德枝書面承認而無效,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陳報劉德枝生前書寫之文件,並將系爭要保書上之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㈠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

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又「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又「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關於此一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是否有其適用,國內學者及實務見解雖然不一,惟本院認「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應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㈡次按複保險制度主要目的之一乃在防止以化整為零之方法達到超額保險之目的

,故必該保險之保險標的於投保時或保險事故發生時可得確定其價額者,始有複保險之適用,此觀諸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之規定自明。又依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可分別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兩者因其保險標的之不同以致其在性質上亦因而有異。財產上保險利益為金錢可得估計之經濟利益;人身上保險利益縱使基於經濟上切身利害關係或債務關係而得,亦僅能作主觀上之估定,而不能以金錢作精確之計算。於財產保險,保險人僅在填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受之實際損失,故要保人不得重複保險,以重複獲得賠付;反之,在人身保險,人之生命無價,無法以金錢計算,縱要保人同時或先後與數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亦不發生其投保金額之總和是否超過其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因此,我國現行保險法雖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之中,惟並非總則中所有條文均可完全適用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仍應分別其性質而適用之,此觀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條文專就財產保險為規定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可稽。因此,人身保險雖有約定保險金額,然此金額只為保險人賠償範圍之依據,就被保險人而言,其受理賠後,並未表示所受之「抽象性損害」已完全受填補,故人身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使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或有雙重賠償之情形,亦難謂其有保險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甚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需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難謂人身絕對無價,倘投保金額過高,易致道德危險,又劉德枝並無過人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竟密集大量投保,益徵其道德危險,且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故應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等語。惟按,人身保險契約之訂定,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因素,此係保險契約合致與否之問題,非但保險人需考量,要保人亦需估衡,尚難因而謂人身有價,此從人身保險因人身價值無法估計而皆採定額約定,亦可明瞭。又所謂道德危險係指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以領取保險給付而言,故於財產保險中,當保險金額逾越保險標的價值時(即超額保險),固易生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中,如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由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不關己命,保險金額愈高,道德危險愈高,固不難想像,然如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時,因保險事故攸關己命,保險金額與道德危險並不必然呈正比;加之複保險制度,既係源於損害填補原則,及由此衍生之「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子原則,解釋其適用範圍自應限於損害填補保險類型,於定額給付保險並無超額與不當得利之問題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查本件劉德枝係自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保險事故攸關己命,應無道德危險考量之餘地,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㈣本件保險契約均屬壽險附加意外傷害險之人身保險,有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

保險契約條款等件為憑,故劉德枝雖有複保險情事,但其不負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通知被告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應均屬有效。因之,上訴人以劉德枝未盡複保險通知義務為由,認兩造間保險契約(包括壽險、意外險)均無效而拒絕理賠一節,其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意旨有違,不可採取。是以,本件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無效規定之適用,故縱要保人劉德枝就其有複保險之情事未為完全之通知,仍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

(三)被保險人劉德枝係意外死亡:㈠依兩造不爭之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人壽保險契約訂立之日起二年內自殺

者,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平安保險或傷害保險須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上訴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若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或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而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以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死亡原因若係意外,上訴人自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若係自殺,上訴人除距訂立之日起已逾二年之人壽保險契約外,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鄭明亮,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與中安路之交岔路口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向前衝撞在前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信德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劉德枝之小客車車頭毀損,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胸而死亡,鄭明亮因胸腹腔及腦出血死亡,且該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該二委員會參酌二車輛之先後位置、行車方向、路線、路況、及自小客車車頭毀損、聯結車車尾毀損等情形,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保險人劉德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小客車車頭撞及聯結車肇事,而認定:「劉德枝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陳信德無肇事原因。」,並經檢察官對陳信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各情,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四四二二號函、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一五一號函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九號卷影本),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客觀情狀觀之,堪認該車禍之發生屬一外來突發事故,原則上當屬保險給付範圍之列,上訴人辯稱劉德枝係故意撞車死亡,屬除外責任,應在不賠之列,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車禍事故發生路段視線良好、道路筆直,劉德枝卻由後方直接高速

衝撞在前等候紅燈之大貨車,致車毀人亡,而現場全無煞車痕跡,兼以其生前異常之投保狀態,經驗法則上,應係故意撞車死亡云云置辯。惟查,劉德枝生前大量投保一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劉德枝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保險事故攸關其性命,不必然具有高道德危險,且其歷來均依約繳交保費,未有任何未繳或遲繳情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財務狀況正常、無債務糾紛,兒女均各自成家生子,家庭狀況亦稱良好,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劉德枝之財務狀況回函(原審卷第一四○頁)、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況車禍事故當時,非其一人獨自駕駛,車上尚搭載友人鄭明亮,而鄭明亮亦因該次車禍死亡,是從外在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劉德枝並無經驗法則上,一般人得以想像之合理自殺之事由,尚難僅憑現場無煞車痕跡及劉德枝生前巨額、密集投保,即率然以推測之詞懷疑保險事故係劉德枝故意撞車所致,上訴人既未能就此事實加以舉證,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又聲請本院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訴外人張昭銘生前致檢察官之自白書正本、錄音帶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昭明於00年0月0日生前後檢察官之自白書,其內容如附件之所示,經查:張照明之所以書具自白書,係因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發生車禍意外死亡之同時,同車之訴外人鄭明亮亦同時罹難,劉德枝之保險受益人,因此獲得鉅額之理賠保險金,鄭明亮則未獲分文之補償,張昭明乃告知台中友人林尚民,央其前往劉德枝家,請劉家之人對鄭明亮之家屬給予「道義補償」而未果,遂書具自白書致檢察官,以探求劉德枝死亡之真相,有該自白書影本之份附於原審卷可按,查訴外人已因病亡故,觀自白書之內容,純屬臆測之詞,無庸調查,併此敍明。

⒊被保險人劉德枝既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上訴人復無法就除外不保事項(自殺)盡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自應依法給付保險金。

六、按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受益人如為劉德枝之配偶劉余月春,因其先於被保險人劉德枝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前已述及,則該保險契約應回復至未指定受益人狀態,其後劉德枝既未再指定受益人,依上開說明,該保險金額即作為劉德枝之遺產,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己○○、戊○○、丙○○共同繼承,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己○○、戊○○、丙○○於原審所請之保險金,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