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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保險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 春 意 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蕭 敦 仁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 木 春 律師

林 春 發 律師孫 則 芳 律師吳 碧 娟 律師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戊 ○ ○複 代 理人 丙 ○ ○

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柒拾萬元、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依序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元、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台幣玖佰柒拾萬元、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顏和永,變更為乙○○,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審①卷第二八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投保「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乙型壽險,附加傷害險配偶部分意外傷害一百萬元;被保險人即伊配偶方玉興生前:

㈠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壽險,其中①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投保「新登峰保險平準型」主約及附加傷害險新萬全傷害保險,約定主約身故保險金五十萬元,新萬全傷害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②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投保「新萬全傷害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四百七十萬元;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再投保「新萬全傷害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並均以上訴人為受益人。㈡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定期終身保險」,約定壽險保險金為五十萬元,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並以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嗣被保險人方玉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台南縣白河水庫網魚時意外溺水死亡,上訴人於被保險人方玉興死亡後,已通知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被上訴人二人均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收受通知,拒不給付保險金,為此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國華人壽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後,案經提起上訴到院,於本審減縮聲明為:

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則以:系爭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五日之「新萬全傷害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方玉興與被上訴人簽訂,雙方間並未成立保險契約;且被保險人方玉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九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登峰保險平準型」主約及附加傷害險新萬全傷害保險、「新萬全傷害保險」等契約後,又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已於本審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附加意外險,向統一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已於本審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投保「萬世福終身壽險」附加意外險,及向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定期終身保險」,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惟均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保險人違反複保險通知義務,其所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為無效。又上訴人未證明被保險人方玉興之落水死亡為外來、突發事故,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等情詞,資為抗辯;於本審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則以:被保險人方玉興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巨額保險後,違反通知義務,其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且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被保險人方玉興之落水死亡屬於外來、突發事故,其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審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訂立「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乙型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附加傷害險配偶部分意外傷害一百萬元。

(二)被保險人方玉興①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訂立「新登峰保險平準型」主約及附加傷害險新萬全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約定主約身故保險金五十萬元,新萬全傷害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②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與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訂立「定期終身保險」契約,以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約定壽險保險金為五十萬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

(三)被保險人方玉興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經人發現在台南縣白河水庫溺水死亡。

(四)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均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收受上訴人保險金理賠申請通知。

(五)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均不爭之方玉興除戶戶籍謄本、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於原審提出系爭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於本審提出系爭保險單及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原審卷一五頁、一八頁至二十頁、二三頁至三十頁、七六頁、一五六頁至一八二頁、本審①卷一二一頁至一四三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內附被保險人方玉興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二一號相驗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五四號相驗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投保「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乙型壽險,附加配偶部分意外傷害險,⑵被保險人方玉興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投保①「新登峰保險平準型」主約及附加傷害險新萬全傷害保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投保)、②「新萬全傷害保險」(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投保)、③「新萬全傷害保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再投保)、⑶被保險人方玉興向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定期終身保險」,均以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被保險人方玉興已因溺死之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訴人二人各應負保險金給付義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複保險約定而為無效?②被保險人方玉興是否遭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死亡?③被保險人方玉興與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訂立「新萬全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三00五─一三六五八0─五),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訂立「新萬全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三00五─一三六五六六─一)是否成立生效?

七、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要保人故意不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另按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可資參照,上開解釋具有法律之拘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抗辯被保險人方玉興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而未盡通知保險人之義務,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之實務見解,仍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因之全部無效云云,與上開解釋意旨牴觸,均無足採。

八、第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方玉興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其中就①中國人壽公司「新登峰保險平準型」主約身故保險金五十萬元,②國華人壽公司「定期終身保險」壽險保險金五十萬元部分,係屬於壽險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核係以被保險人於契約年限內死亡為承保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二人均不爭執系爭上開保險契約之真正,及被保險人方玉興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死亡之事實,則不論被保險人方玉興死亡原因是否屬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被上訴人二人既未抗辯被保險人方玉興有何法定或約定之不賠事由(除外責任條款事由),乃竟拒不理賠,已難謂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應如數給付保險金者,就上開壽險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訴人二人應各負給付保險金義務者,為被上訴人等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上開保險事故發生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固應負舉證之責;惟查:

(一)系爭保險契約就①「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乙型壽險,附加傷害險、②「新登峰保險平準型」附加傷害險新萬全傷害保險、③「新萬全傷害保險」、④「定期終身保險」之(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等等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也者,均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觀諸系爭中國人壽公司「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六條第二項、國華人壽公司「國華附加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參見本審①卷一二二頁、原審卷一六0頁)。

(二)至於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雖發生,惟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之免責事由,除保險法規定之法定免責事由(例如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等)外,保險契約當事人亦得以特約條款方式,約定免責之除外責任事由。其中就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向係保險人之法定免責事由之一,此等免責事由存在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抗辯之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是以,保險受益人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時,就事故係屬於外來、突發,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至若保險人抗辯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者,則應轉換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三)然就意外事故死亡個案中,為數不少在被保險人死亡時,並無其他在場證人或其他確實佐證,以判定屬於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之自殺行為,是以若要求保險受益人對於「事故係屬於外來、突發,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應負嚴格之舉證責任者,無異就「被保險人非出於自殺行為之事實」,亦已舉證證明,有違訴訟當事人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衡平,對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當非的論。是以就保險受益人主張具體保險事故「係屬於外來、突發,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者,只須盡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苟其舉證之結果,已使得法院信其有此事實存在之可能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至若保險人抗辯被保險人係出於自殺行為之免責事由,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保險人承擔,始符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精義。

十、查:

(一)本件被保險人方玉興之直接引死亡原因為溺水;其妻即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內載:「阿梅,我去白河水庫網魚,如果有,我就快回來,如果少就慢回來,我們明天去倩宇家,帶魚和榴槤和他愛吃的東西,我去買」字條一紙;至於被保險人方玉興生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停放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層崎公墓旁之產業道路,其所駕竹筏則停放在白河水庫岸邊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字條、現場照片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二一號卷(六頁至八頁、一三頁)可參。

(二)又證人即在現場打撈發現被保險人方玉興之人黃翌達,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場結證:「死者是自己浮上來的,背負有一個電池,重量約一台斤半,不是很重,發現竹筏時是正面,車上有榴槤、金紙、及釣魚用的小冰箱,死者身上有一串車子的錀匙,搜救現場有發現漁網,距岸蠻遠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三三頁至二三五頁)。

(三)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保險人方玉興死亡相驗結果認:「本件死者係因駕竹筏在白河水庫網魚時不慎落水溺斃,全身並無發現可疑外傷等情形,應無他殺之嫌,又死者家屬對此亦無疑義,本件擬逕予報結歸檔」乙情,有相驗結果報告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五四號相驗卷第十頁可參。

(四)綜上,被保險人方玉興係因溺水而死亡,其死亡並非由疾病所引起,符合上開保險契約所稱「外來事故」之定義。至於其溺水之原因雖無法明確證明,然參諸上開各情,被保險人方玉興溺水之現場確有其製造之竹筏,其身上背負之電池僅有一台斤半,顯不足以妨礙其在水中之行動,而達沈陷水中目的;此外其車上並置放榴槤、及釣魚用的小冰箱,與上訴人在檢警調查時提出之字條記載內容相符,堪信系爭字條應係出自被保險人方玉興所寫者亦明,被上訴人雖否認字條之真正,要不足採。是被保險人方玉興於溺死白河水庫前,既留字條告示家人去向,且在白河水庫現場亦均有網魚之相當配備,並無跡象顯示被保險人方玉興有何自行落水事由,則被保險人方玉興之溺水死亡亦可符合「突發事故」定義。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排除被保險人方玉興之死亡,除意外造成者外,尚有何其他原因加工促成,亦足信其溺水與死亡間有直接、單獨之原因關係,參諸上開說明,堪信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方玉興之死亡係屬於系爭保險之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者,即應由其等就不賠之除外責任事由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二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等有何免責之除外責任事由,僅抗辯被保險人方玉興投保後不及一年就死亡,其死亡原因有異云云,尚屬無據,委不足採。

、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再抗辯:系爭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新萬全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同年月十五日「新萬全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五),未經被保險人方玉興親自簽名,保險契約無效云云;惟查:

(一)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上開二件保險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員陳怡伶代理簽訂,有上訴人提出其上由陳怡伶簽名之要保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一、二二頁),並經證人陳怡伶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證明確(本審①卷二三九頁);證人陳怡伶另供證:「伊也曾經接觸過方玉興本人,要保書通常會讓本人簽名,若有不在家我會把保單放在方玉興的家裡,簽完名後再交給我,保費是方玉興本人拿來給我或者是他家人拿來給我。是否本人簽名,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我的處理方式是要保書、保費、保險契約的交付都是與被保險人本人或其家人接觸。」等語明確(本審①卷二三九頁至二四一頁),是證人亦肯定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伊向被保險人方玉興招攬承辦,且會讓本人簽名,或由其家人代轉,堪信被保險人方玉興確有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

(二)系爭保險契約縱認並非被保險人方玉興親自簽名,然若委由他人代簽,苟代理人具有代理權,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代簽行為,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仍得對於被保險人方玉興本人發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陳怡伶招攬,並代理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簽訂,其對於被保險人方玉興有簽訂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知之甚明,縱被保險人方玉興有由第三人代簽姓名之代理行為,亦難委為不知,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

(三)更且被保險人方玉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同時簽訂「新登峰保險平準型」主約及附加傷害險新萬全傷害保險,及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新萬全傷害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對於同日簽訂之「新登峰保險平準型」主約及附加傷害險新萬全傷害保險之真正並未爭執,按諸常理,被保險人方玉興對於同日簽訂之另一較低保險金額「新萬全傷害保險」(一百萬元),豈有作不同處理方式之理?是不論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由被保險人方玉興本人親自簽名,亦或由他人代簽,均無礙系爭二件保險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方才爭執保險契約效力,要係事後企免給付保險金義務之卸責之詞,其抗辯系爭二件保險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要不足採。

、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方玉興已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對於受益人之上訴人各應依系爭上開保險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九百七十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對於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額並未爭執,其等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通知後,因爭執被保險人方玉興之死亡原因,拒不按期給付,核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在法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依各該請求之保險金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上訴人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志 誠

法 官 李 素 靖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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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