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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保險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九號 J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 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蔡 淑 文 律師複 代 理人 郭 淑 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效力繼續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訂定之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關係存在。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未察於事實,明顯違反保險法六十四條之規定,查上訴人在遭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所發生之事故,非肇因於投保前之交通事故(即在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發生之事故)。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兩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如此可知,被保險人如在投保發生後發生之保險事故,必須與其投保前之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保險人才能據以解除契約,然而上訴人之事故,在與投保前未告知之事實相衡下,兩者並無存於任何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時,被上訴人不能據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解除契約之處置。被上訴人擴大法律規定範圍之解釋,侵害被保險人(消費者)即上訴人之權益,明顯逾越於法律之規定範圍!㈡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七號判決,該案之情況,乃

保戶投保保險契約後,發生乳癌,但投保前因有高血壓、關節炎、皮膚炎、感冒、挫傷等症狀,於投保時未告知,在被保險人投保約一年後,罹患乳癌,經保險人查知投保前之症狀,對該案之被保險人逕行解除該契約後,經法院判決,保險人不能據以被保險人投保前無直接關連且不足以構成「危險估計之錯誤」之既往症,對被保險人做解除該契約之處置,使該契約應繼續有效。

㈢上訴人投保前之事故,業經專科醫師之診斷,並無任何後遺症及對生命身體健

康之危害,當無構成「危險之估計」影響。被上訴人之處置,明顯侵犯消費者之合法權益,當除去之。

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投保「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附加新防癌

終身附約、平安保險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另投保「新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年保費為三萬六千一百零七元,有附卷要保書影本可稽,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迄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共一年九月中,上訴人住院十四次,被上訴人業給付保險金共一百零二萬二百一十九元,有附卷理賠記錄表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按依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裁判要旨:「要保人於說明不實時,保險人得

以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解除權不因保險事故有無發生而有不同,亦為同條項所明定,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說明事項時,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則保險人原得解除契約之權利竟因漠不相關,甚至較為次要之保險事故之先行發生,而無故喪失,此種立法技術,顯然未臻週全,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以目的性限縮殆無疑義,本院所持見解,認為保險人於類此情形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就該保險事故理賠之要求」。此一見解洵為的論,蓋實務上曾有要保人隱瞞癌症病史帶病投保,於車禍手臂受傷出險時保險公司才查知,則若謂車禍與癌症無關聯性,為保險公司不准解除契約之解釋,則顯不合理,故保險公司於此一情形,自得因要保人隱瞞癌症病史解除契約,惟仍應給付車禍傷害理賠。上開解釋,於七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八號亦持相同見解:「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鄭○海投保時,故意隱匿其保前之憂鬱症、心律不整、住院檢查治療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至於鄭○海死亡之原因急性心肌梗塞,與其生前住院檢查治療之心律不整、憂鬱症等疾病,是否有因果關係,無庸論究,蓋所隱匿事項,非必與死因有關,縱屬與死因無關,亦不足影響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故上訴人據此謂原判決違誤,顯非可採。

㈢況被上訴人所解除之「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附約因主約失效而失所附麗

),係以死亡為保險事故,死亡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被上訴人即以違反告知義務主張解除契約,則無上訴人所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不在此限。」之適用。

㈣次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公司之壽險及健康險審查標準,依該標準,上訴人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四日車禍,五月二十五日因腦震盪掛急診,住院六日,六月二十二日因未明示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前往門診,則傷害特約「暫為謝絕」,壽險部份原則上亦需審查醫師根據身體狀況再予評分才有承保之可能。健康險部份則現症拒保,既往症即需醫師評定才予承保,故上訴人未予據實告知上開事實,顯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對危險之評估。上訴人雖舉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專科醫師之診斷謂並無任何後遺症故不影響危險之評估為抗辯,惟據實告知義務之違反係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投保日為基準點,故應回溯至前開時間點為考量,不能以一年後證實無後遺症即謂有否告知均不影響評估,此種觀點為事後之明,蓋保險公司若即時知道上訴人有腦震盪勢必調閱病歷、安排體檢、嚴格審核,就後遺症之認定當時知其有因「未明示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之醫療記錄,更會從嚴認定,故其未據實告知,確已影響保險公司於承保時對危險之評估,上訴人所執之理由顯不可採。

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另提出裁判要旨二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訂定兩個保險契約,分別為: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包括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主約,及新防癌終身附約個人型、平安保險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上訴人即依約繳納保險費,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漏未書面聲明曾因腦震盪住院六天一事為由,解除兩造訂定之上開保險契約,上訴人雖曾因頭部外傷住院,然業經醫院診斷並無併發症或後遺症,何況上訴人嗣後發生之保險事故與上開漏未說明事項並無關聯,被上訴人據此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實甚無理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訂定之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投保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前,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三十日因車禍腦震盪住院共計六日,更於投保當日因未明示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至醫院就診,詎上訴人竟未於「告知事項欄」據實填載上開情節,上訴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據被上訴人之壽險審查標準表第零章第十一項a、第三十項60規範可知,上訴人未據實說明上開情節,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知悉上開情事,旋即於同月二十四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依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因頭部外傷、腦震盪至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住院,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出院,共計住院六日。

㈡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訂定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

身險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就被上訴人書面詢問時,未告知前項情形。

㈢上訴人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至華濟醫院看診。

㈣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係上訴人所填載。

㈤上訴人於投保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後,陸續

發生如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陳報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並陸續賠償如該附表每次小計欄所示之保險金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二萬二百十九元。

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函詢有關上

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三十日住院記錄及主訴內容為何,該院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函覆被上訴人上開詢問事項。

㈦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上開違反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可否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經查: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欲根據上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須以上訴人有違反據實說明之情事,且該情事有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為前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本件保險,於簽定保險契約前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接

受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對於要保書書面應告知事項第一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此一重大事項之詢問,上訴人勾選「否」,亦即上訴人表明其最近二個月內不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院治療、診療或用藥。此有上訴人親自填載之要保書所附「書面應告知事項」影本附原審卷第三九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因頭部外傷、腦震盪至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住院治療,直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出院,共計住院六日一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隔僅二十餘天,上訴人對於因頭部外傷、腦震盪住院接受醫師治療一節當仍記憶深刻,詎上訴人於上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其最近二個月內不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院治療、診療或用藥之選項,顯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書面詢問事項並未據實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據實說明之情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因違反上開據實說明義務,致減少或變更其對於危險之估

計等語,並提出審查標準表為證,觀之審查標準表第零章第十一項a所載:「頭部外傷(腦震盪、腦挫傷)頭部外傷(包含顏面外傷)Head injury單純打撲傷、切傷、擦傷、無昏迷,且確信無後遺症者,雖為現症,可不予計分,但傷害特約暫為謝絕。合併有內臟損傷或臟器摘出者,附加該項之評分。現症--p.r.n(按為由審查醫師根據被保險人身體現況,給予適當之評分,擴大契約承保的可能性)。既往症 A.⑴無骨折、合併症、後遺症者 (a)意識障礙24小時以內者 痊癒後~3個月--p.r.n ~1年--S1(按為削減給付標準) 1年~--0(按為不予評分) (b)意識障礙24小時以上者 痊癒後~1年--S5(按為第一年給付百分之十五、第二年給付百分之三十、第三年給付百分之四十五、第四年給付百分之六十、第五年給付百分之八十) ~2年--S3(按為第一年給付百分之二十五、第二年給付百分之

五十、第三年給付百分之七十五) ~3年--S1(按為第一年給付百分之五十) 3年~--0 ⑵有線狀骨折者,依照⑴項(a)評分。⑶有骨陷凹、硬膜出血、硬膜血腫(含開顱術在內)但無後遺症者 痊癒後~1年--S5 ~2年- -S3 ~3年S1 ~5年--0 5年~--0 B.有後遺症者 下列⑴⑵⑶症狀消失五年以上者,得由審查醫師斟酌評分;第⑹項症狀消失後,即依A項評分。⑴盲、啞 症狀固定後,依A項評分。註:附除外責任同意書。⑵癲癇--D(按為謝絕承保)。⑶精神機能低下--D。⑷其他後遺症--p.rn~D。註:若該麻痺程度另有規定(如顏面神經麻痺)時,須依照該規定評點,無特別規定時,依A項評分。體檢應注意事項 ⒈原因,受傷部位,有無意識障礙,意識障礙時間、骨折,治療方法,有無後遺症,反射機能、步行、姿勢有無影響。⒉頭部外傷分類 第Ⅰ型(單純型) 第Ⅱ型(腦震盪型)指意識障礙6小時以內者 第Ⅲ型(腦挫傷型)指意識障礙12小時以上者 第Ⅳ型(顱內出血)」等文句(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審查標準表影本),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承保患有腦震盪之被保險人前,被保險人須先經被上訴人指定之醫師體檢,由體檢醫師依據被保險人之現況按上開審查標準為評分,被上訴人公司再依此評分或為承保,或為削低保險金給付標準,甚至拒絕承保之決定。本件上訴人於投保時竟未據實告知上開事項,致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簽訂時,確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腦震盪患者之上開危險評估,造成被上訴人之額外負擔,已破壞「對價平衡」之原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其於二個月內因腦震盪接受醫師治療之情,致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等語,亦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持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罹之腦震盪無後遺症,然該診斷證明書乃該院醫師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就上訴人之現況所為之診斷,尚不足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出院時並無腦震盪後遺症之有利認定,是上訴人自難據此診斷證明書主張當時其所罹之腦震盪,於出院時並無後遺症之情為真。況且據實告知義務之違反係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投保日為基準點,故應回溯至前開時間點為考量,不能以一年後證實無後遺症即謂有否告知均不影響評估。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所發生之事故,非肇因於投保前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且該交通事故並無併發症或後遺症,故上訴人嗣後發生之保險事故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項並無關聯,則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必須與其投保前之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保險人才能據以解除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據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不論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後,均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置辯。經查:

⒈按要保人於說明不實時,保險人得據以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其解除權不因保險事故有無發生而有不同,亦為同條項本文所明定。查該條第二項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修正前,原為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原文為:「要保人故意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易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與現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相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時,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增加但書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事實時,不在此限。」此乃未有但書規定時,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慝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事項,雖對整體危險估計有重大影響,然對於已發生之保險事故並無影響者,保險人是否得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解除契約而免給付保險賠償之義務,屢生爭議。惟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常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解除契約,拒絕理賠,就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對於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有無影響,則恝置不論,令要保人坐失已付之保險費,實與保險「對價平衡」原則不符,故該次修正乃揭櫫「為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之宗旨,修正第二項但書。換言之,要保人若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事實時,保險人不得就該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解除契約而拒絕賠償。

該次修正增訂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前述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但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此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如系爭傷害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唯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若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准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使要保人平白多繳保費,又使保險人加重危險負擔,徒增紛擾,破壞「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豈是立法本意?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殆無疑義。本院所持見解與原審相同,認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

⒉兩造簽定之上開兩份保險契約,是否均如上訴人所主張不得解除?茲分別說明:

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部分(包括國泰

真意世紀終身壽險主約,及新防癌終身附約個人型、平安保險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該保險契約係以承保上訴人之終身壽險為主,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即上訴人死亡前,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解除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核被上訴人所漏未估計之危險,係上訴人於上開投保期日之最近二個月內曾因受傷致罹腦震盪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並非以上訴人事後發生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事實第㈤項理賠金額共計一百零二萬二百十九元之保險事故為解除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之理由。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前,所罹患之腦震盪與事後所發生之上開保險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相關。上訴人既違反法定說明義務,足以變易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解除該保險契約,自屬合法。又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既已合法解除,附加於該壽險主保險契約之新防癌終身附約個人型、平安保險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即隨之一併解除。

②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審查標準表第零章第十一項a所載:「頭部外傷(腦震盪、腦挫傷)頭部外傷(包含顏面外傷)Head injury單純打撲傷、切傷、擦傷、無昏迷,且確信無後遺症者,雖為現症,可不予計分,但傷害特約暫為謝絕。合併有內臟損傷或臟器摘出者,附加該項之評分。現症--

p.r.n(按為由審查醫師根據被保險人身體現況,給予適當之評分,擴大契約承保的可能性)。既往症 A.⑴無骨折、合併症、後遺症者 (a)意識障礙24小時以內者 痊癒後~3個月--p.r.n:::」(原審卷第二八七頁)。上訴人於投保前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三十日因車禍腦震盪住院共計六日,依據上述審查標準,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前,系爭傷害險「暫為謝絕」,必待醫師評定,被上訴人始決定是否予以承保。上訴人於投保時竟未據實告知因車禍腦震盪住院事項,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危險評估,即令事隔二年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認定上訴人所罹之腦震盪無後遺症,亦不能謂投保當時上訴人違反說明義務之行為無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評估。上訴人未遵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實有違「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僅就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即已給付之一百零二萬二百十九元部分),而符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但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事實」之規定者,不在得解除契約拒絕賠償之列。

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苟要保人故意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

其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易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不問危險已否發生。若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已如前述。如果依照上訴人所主張,惟有嗣後發生之保險事故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項有因果關係存在,保險人才能據以解除契約,則未發生保險事故前原得解除契約者,因為發生與漏未說明事項無關之保險事故反而不得為之,雙方必須繼續維持因要保人違反法定說明義務而保險人對於危險為錯誤估計之保險契約,必待嗣後發生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項有因果關係之保險事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置「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天下寧有是理?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七號判決,主張該案

之保戶投保保險契約後,發生乳癌,但投保前因有高血壓、關節炎、皮膚炎、感冒、挫傷等症狀,於投保時未告知,在被保險人投保約一年後,罹患乳癌,經保險人查知投保前之症狀,對該案之被保險人逕行解除該契約後,經法院判決,保險人不能據以被保險人投保前無直接關連且不足以構成「危險估計之錯誤」之既往症,對被保險人做解除該契約之處置,使該契約應繼續有效,因此,本件亦應如該案判決,使兩造之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云云。惟查該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七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其事實為該案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投保前因有高血壓、關節炎、皮膚炎、感冒、挫傷等症狀,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投保時未據實說明,在要保人投保約一年後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因左乳癌就醫,於同年七月間向保險人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保險人則以要保人在投保時未告知有高血壓之病史而拒絕之,要保人乃訴請給付保險金,臺中高分院認要保人未告知之高血壓與所罹患之左乳癌無關,保險人不得解約拒賠,而判命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有該案判決正本附原審卷可稽。至於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解約之前上訴人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拒絕賠償,經核兩案案情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且臺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七號判決並非判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上訴人舉該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尚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係推卸責任,明顯侵犯消費者之合法權益云云

。查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約,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後,便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列因意外事故等事由,住院治療達十七次之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保險金共計一百零二萬二百十九元之鉅,有華濟醫院函及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陳報狀提出之附表附原審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所繳之保險費甚微,被上訴人所付之保險金甚鉅,被上訴並未主張就其已付之保險金因解約之故請求上訴人返還,尚難遽指被上訴人推卸責任。又本件保險契約解除後,上訴人仍可與被上訴人基於「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另訂新約,或另向其他保險業者投保,於其合法權益無妨,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之解約行為侵犯消費者(上訴人)之合法權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上開據實告知義務,且該未據實告知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知悉上訴人違反上開據實告知義務後,旋即於同月二十四日(未逾除斥期間)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國泰真意世紀終身壽險契約、新住院醫療終身險契約即屬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上述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