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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甲○○

乙○○再審相對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之確定裁定(92年度再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

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既經90年度再字第24號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則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87年上字第130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之部分係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於本案,但因事件事實不相同,不能以不同之事實而比附援引於不同之案件,因而適用民法第148條法規顯有錯誤。蓋再審聲請人是以所有權主張排除侵害並非權利濫用,不能認定為權利之濫用。按再審相對人違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共有物和解分割案,係以申請分割前共有之西螺段6981號地圖(描繪員及校對員均為蓋章),整筆矇騙雲林縣政府,設計兩種不同寬度之平面圖,一為申請核發建照執照用,核准寬度4.20公尺,一為實地建築用設計寬度4.36公尺,藉此圖謀越界建築。民國84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之其逾越西螺段698、698之7號地。再審被告明知越界,仍強予建築,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竟誤為為權利濫用之情事。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訂定有明文。再審相對人係違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共有物分割約定,故有意利用計畫性越界建築,竊佔分割後再審聲請人所有之西螺段698及698之7號部分土地,其不法侵權行為,故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上列具體情事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次查拆屋修繕工程費及畸零地之鑑定為本案請求返還無權占

有地之判決基礎,再審相對人建築工程造價新台幣(下同)1,586,000元,建築面積358.80平方公尺(偵查卷使用執照記載)。若依新建工程市價每坪30,000元計算,哪有比新建還貴之理?可見鑑價之無理,依和解分割複丈成果圖示,西螺段698地號與698之1地號,雙方於庭上約定路寬應相等。

今因再審相對人越界建築,建築公會竟以平均面寬3.3公尺視為畸零地。按理應依合併地鑑定,臺灣省建築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者未瞭解實況即草率判斷,實為未當。乃原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指摘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未予審酌,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既已明確指摘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即已指摘其違法。再審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並就建築師公會不當之鑑定指出其不違法且不當之處,自是已就確定判決提出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以顯然無理由駁回委有未洽,而原裁定以再審不合法駁回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

㈢故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是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10款建築師公會對鑑定為虛偽之鑑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之斟酌等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狀內就上開違背法令不當之鑑定及漏未斟酌證物之事實具體加以指摘,顯已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原裁定竟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此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有適用。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曾於89年5月9日以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48條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0年2月27日以89年度再字第38號認為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又再審聲請人90年4月24日主張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原確定判決及本院89年度再字第38號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0款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聲請人所列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以90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又於92年8月1日以如附件所示之再審事由對本院90年度再字第24號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前審於93年1月8日以92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裁定認為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認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四、再審聲請人既經再審之訴以無理由,遭判決駁回後,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0年度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前審於93年1月8日以92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茲再審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0款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再審聲請人所自承,是依上揭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再審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J附件: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提起再審之訴:

⒈本件再審被告違背民國(下同)81年12月8日,在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第一法庭所定「81年度訴字第464號共有物和解分割方案」,破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再審被告以「分割前共有」之「西螺段698-1號」地籍圖(平行寬度,面積204平方公尺,後來「分割出698-7號」,描繪員校對員均未蓋章)設計平面圖,已涵蓋分割後再審原告所有之西螺段698-7號地,以此為其建築四層樓之部分基地,主觀上顯有竊占之故意。設計兩種「不同寬度」平面圖,一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用,建造執照核准寬度4.20公尺,一為實地建築用,設計寬度4.36公尺,藉此圖謀越界建築。再審原告發現實地建築寬度4.36公尺,超過建造執照核准寬度4.20公尺,有跨越同段698號地及698-7號地建築情形,即「提出異議」。84年11月25日給再審被告存證信函(工程進行至基礎地面,釘一樓牆之外板模),再審被告明知越界,仍強予建築。再審被告俟越界樓房建築後,又以樓房之二樓鐵皮屋內加以磚牆改建,續以鐵皮屋後之圍牆新建越界,三項實地占用面積均逾越「西螺段698及同段698-7號」土地。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採用精密電子鑑測10平方公尺。市價總值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土地貶為畸零地,無法依建築法規定單獨申請建築。再審被告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憑鑑估六百多萬元之錢勢抗辯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之,係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其不法侵權行為竟得法律保護之,則不啻鼓勵不守法者,法律之適用顯有錯誤。懇請詳實審查,此裁判引申援用,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許多損害,釀造更多之司法訴訟案件。

⒉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援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

例於本案,其判斷標準應有所應變,因案件事實大不相同,應許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始符合法理精神。該判例案件係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有五平方公尺之「三角畸零地」,再審原告發現越界建築「即提出異議」,給再審被告存證信函(工程進行至基礎地面,釘一樓之外板模),其明知越界,仍「強予建築」。總面積194平方公尺面臨鎮中心○○○區○○○○○路,「西側被占用土地」10平方公尺,影響整筆土地之利用價值極大。再審被告將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除以騎樓深度4公尺等於寬度0.25公尺)予以返還,698號土地面臨延平路之寬度即可達4.15公尺,符合法定標準,可依建築法規定單獨申請建築。土地除了價格昂貴之外,較「完整基地」的開發利用,對於收回土地顯有重大利益。系爭土地因再審被告占用,使得再審原告所有之建地無法達到社會通念上之價值,而迫使土地有效之利用等重大經濟利益受到損害,亦有害於土地買賣之流動效用。基於所有權之行使,使所有權回復圓滿狀態,以保障人民權利。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提起再審之訴: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再審被告於起訴狀陳述:「…主張之分割方法A、B部分面臨大馬路之面積相同,符合公平原則…願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庭上口頭約定面臨延平路寬度相等。查西螺段698號與698-1號面臨大馬路(延平路)總寬度8.3公尺,平均寬度為4.15公尺。再審被告以分割前共有西螺段698-1號地籍圖設計「建築平面圖」寬度達4.36公尺,涵蓋「分割後同段698-7號地」,為其樓房建築之部分基地。再審被告明知西螺段698號與同段698-7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竟故意越界建築,懇請詳實明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成立內容條款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證物。

⒉再審被告空言泛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段

698-1號土地上之房屋,於建築前曾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84年3月30日,及雲林縣政府於同年12月27日各派員2次鑑界,並依該2次鑑定結果建築,而該2次鑑界結果相同,再審被告並未越界建築。該2次鑑定結果雖與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86年2月18日施測結果不同,惟該3次測量結果究竟何者較可採尚有爭議,況且再審原告於第2次鑑界時,曾向鑑界機關提供錯誤之資料,其測量之誤差,顯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有虛偽之陳述,懇請就合併分割與3次鑑定資料詳加審查。

⒊再審被告實地建築用平面圖(前寬為4.36公尺),與向雲

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執照用平面圖不相符,似有變造之疑,其設計者、校對、審核、日期、印鑑均留空白,建築設計平面圖之規劃令人質疑,有涵蓋故意越界之數據,前歷次各裁判尚有未進而審究之處,有待斟酌查明。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證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而提起再審之訴:

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之西螺段698、698-7號土地

均屬畸零地。」,其鑑定有虛偽之陳述。按理應依「合併地形」鑑定,西螺段698-7地號(19平方公尺),係由共有地西螺段698-1地號(204平方公尺)分割。依和解分割圖示,該地非屬裡地,西螺段698-7號土地,經與同段698地號合併,則成為完整且長方形之地,其北面臨接15公尺寬都市○○道路(延平路),南面臨接預定計劃道路(近臺汽客運),係可「前後雙向」建築之完整地。西螺段698地號與698-1地號係相鄰地段,庭上約定「面臨道路寬度應相等」。今因再審被告越界建築,建築公會竟以「平均面寬3.3公尺」變為「畸零地」。依西螺段698與698-7兩地號「合併地形」鑑定,面臨延平路寬超過4公尺,請詳實明察。建築公會未明瞭實況即草率分析,鑑定違誤,不足採信。

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之鑑定令人質疑,其判決

基礎之鑑定有虛偽之事。查再審被告建築工程造價為一百五十餘萬元(偵卷使用執照記載),焉有重建費用四百多萬元,室內裝修費二百多萬元(新建工程目前每坪三萬元左右),竟比新建還貴之理?可見鑑定非合理。建築師公會就鑑定價格提示僅供參考而已,並未在鑑定書署名負法律責任。鑑定書中照片及明細表均簡略,各項建材造價估計草率。有關其付款數據無憑證,例如發包營造廠總工程請款收據,室內裝潢費用統一發票,其鑑定頗多疑處。請行文雲林縣稅捐處,調閱房屋稅單為審核憑證,上開證據亦足為再審之理由。

㈣按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⒈就「惟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其權利行使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臺灣省建築公會雲林辦事處鑑定西螺段698地號市價約每平方公尺83,160元,面積175平方公尺,市價合計14,553,000元。又西螺段698-7號土地每平方公尺75,600元,面積19平方公尺,市價合計1,436,400元。該2地市價總計15,989,400元。懇請貴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公會鑑定西螺698、698-7號地,遭占用貶為「畸零地」後之市價總值多少?藉此作為比較衡量利益與損失之憑證。

⒉請審查計算上訴利益之額數與上訴額數之追加及效力。

就「因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價額,未逾1,000,000萬元,已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本案件經法院87年4月22日準備程序至89年4月5日判決,歷經兩年。臺灣省建築公會雲林辦事處鑑定耗時甚長,令人質疑有技術性設計,故意延誤至上訴第三審法定金額提高(民國88年2月3日),上訴人之法定權益受損。臺建師雲字第078號鑑定報告於87年9月24日作成,按理應於87年即可判決。今因再審被告越界建築,西螺段698、698-7號土地貶為畸零地,土地價值遭受重大損害,貶值利益損失極大,遠超過一百萬元以上。計算上訴利益欠當,請審查計算上訴利益之額數與上訴額數之追加及效力。

㈤請行文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調閱左列相關土地複丈案

件資料:⑴土地複丈申請書。⑵土地面積計算表。⑶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存證用,標示測量寬度)。⑷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⒈84年2月8日第192號合併(西螺段698號五筆地)。

⒉84年2月8日第193號分割(西螺段698號等)。

⒊84年3月30日第586號鑑界(西螺段698之1號)。

⒋84年12月27日第2463號再鑑界(西螺段698-1號)。

㈥按權利濫用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如權利之行使,是保護

自己之目的不在此限。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使再審原告之土地貶為畸零地,無法依建築法規定「單獨」申請建築,對再審原告之損害重大甚明。再審被告明知土地有紛爭,竟不暫停興建,強予建築,其不法侵權行為,容有保護之必要哉?何況拆除只是因其非行受到損害,對國家及社會經濟上無影響,為保障再審原告之土地不變成畸零地及土地權利,殊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