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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三號 J

再 審 原 告 固展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 ○再 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違反著作權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本院所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一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事由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以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伊不服原確定之二審刑事判決,正提出刑事再審聲請,本事件相關的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依訴訟法再審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上開確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有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