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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號 J

再審 原告 甲 ○ ○再審 被告 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 伯 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歷審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0號)均廢棄。

㈡歷審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㈢前項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應就歷審確定判

決前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再審原告所有後,連同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併交付返還予再審原告。

㈣關於歷審判決前之確定判決(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②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歷審確定判決(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年度再字第二一號、②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0號、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一年度再更第四號、④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0號、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0號、⑦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第四號、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暨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事項:

⒈再審原告乃針對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判

決聲請再審。而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首先敘明。

⒉再審原告不服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三三七號確定裁定者,確分屬二個「法定不同標的」之事實,即對於「確定裁定及確定判決」之不服,是分屬「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二個「完全不同的程序」,其「訴訟聲明請求廢棄其標的」應各有不同。

⒊則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確定裁定時,始知悉鈞

院原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確定,而對於該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

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七六號民事再審事件裁定主文第一項記載

之內容、同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再審事件裁定主文第一項記載之內容,均足證民事再審事件係可請求廢棄「歷審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且法院亦因此得為裁判。

⒌再參照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一號再審之訴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之內容(該再

審被告亦未因此不服,即未上訴而告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0號再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之內容,及同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號再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之內容,以及同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判決,主文第四至第六項之記載內容,均足證再審之訴非僅於確認之形成之訴,亦可為「塗銷登記」及「返還」等給付之訴;且法院亦因此得為判決。

⒍關於再審被告公司主張:「有關其所謂『應就歷審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究係

何指?未予闡明。否則,若本件再審原告於其所指之上述確定判決中為『被告』者,因訴之變更追加係專屬『原告』之訴訟行為,本件再審原告自無從為該訴訟變更追加。」云云,查:

⑴再審原告在再審之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已闡明「歷審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並於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一行起,亦為同樣陳述。亦即再審原告於訴之聲明所記載:「歷審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之部份,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者,再為敘明。

⑵按再審之訴係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前訴訟程序即第一審起訴時,

「原告」係再審被告公司、「被告」係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八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解除前訴訟程序之「被告」(即再審原告)之占有,使歸「原告」(即再審被告公司)之占有;即符合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九一號前段解釋意旨:「惟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解除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占有,使歸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占有者,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情事者。

⑶則參照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0四六號解釋,及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

九一號解釋後段等意旨,「被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前段之意旨──亦即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被告」(即本件之再審原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訟行為,係符上開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等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而非如再審被告公司上開所稱:「因訴之變更追加係專屬『原告』之訴訟行為,本件再審原告自無從為該訴訟變更追加」。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再審之訴部分:

⒈董事會會議事錄不實:

⑴再審被告公司於七十四年間董事人數「只有三人」,此由該公司自己提出於經濟

部商業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改選全體董監事」,第六項「董事監察人人數及任期」欄,記載:「董事三人任期三年自民國年3月日至民國年3月日」可稽,並有第八項「核准登記日期文號及執照字號」欄,記載:「中華民國柒拾肆年參月廿捌日第一二三一二號」足憑──足證,再審被告公司所提出於鈞院之「時間:民國年8月3日」董事會會議事錄之私文書,所記錄:「三、出席董事」人數「計六人」之事實,確與經濟部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改選全體董監事」之記載是「只有三人」之事實不符,已是虛偽,確屬「不是真正而有瑕疵者」。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即「無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之可言」。

⑵復依再審被告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改選全體董監事」,第九項「董事」欄

,記載:「乙○○、黃明富、陳由哲」三人、並於該「變更登記事項」欄內,悉依規定各「加蓋印章」──再證,再審被告公司所提出於鈞院之上開「董事會會議事錄」之私文書,所記錄:「三、出席董事:……陳鄭銀治……胡雅香……陳文子」三人,「確非」再審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律上董事」係屬事實。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二百零二條等規定,該「陳鄭銀治、胡雅香、陳文子」在「法律上」,即不是再審被告公司負責人,自不得為董事會決議行再審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則再審被告公司所提出該「董事會會議事錄」之私文書,自不具任何證明或拘束之效力;即無因此據以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契約之法律效力。

⑶再審被告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改選全體董監事」證物,係如該「變更登記

事項卡」所記載,於「柒拾肆年參月廿捌日」核准登記後,存於經濟部商業司、地方主管機關、再審被告公司各一份者,係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證物,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抄錄而取得者,而於知悉該證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以再審被告公司該「變更登記事項卡改選全體董監事」證物,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再審事由;及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同法第二百零二條等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上開「存於」再審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改選全體董監事」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

⑷上述再審被告公司所提出「董事會會議事錄」之私文書記錄,及「證人」再審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鈞院所證述:「會議紀錄是對的。」確與再審被告公司登記於經濟部之法律上董事人數及董事名單不符而有不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授權黃明富為本件買賣及承諾之證據。

⑸惟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對於再審被告公司該董事會會議事錄記錄不實

,係「虛偽之證據」、及證人再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證述:「會議紀錄是對的。」之不實、係「虛偽證詞」,經記載於筆錄之證據,卻不為調查斟酌與其斯時登記於經濟部「董事名單及董事人數」之重要證物,是否相符?即有無符合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竟遽採為判決基礎,而於判決理由第三項之㈡之⒈認定:「本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雖非黃明富,惟黃明富業經上訴人董事會委任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有上訴人董事會會議事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其董事長乙○○到院說明甚詳(鈞院卷第一0二頁、第二0六頁)依上說明,黃明富有權代理上訴人為本件買費,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空言否認,應非可採。」(鈞院該案卷第二五一頁背面,倒數第六行起),而判決履行契約買賣契約成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前段:「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之可言。」之意旨。

⑹雖再審原告因此提起再審之訴,惟鈞院歷審確定判決,係均未為調查再審被告公

司上開董事會會議事錄私文書「是否真正而無瑕疵者」?即與再審被告公司登記於經濟部之法律上「董事名單及董事人數」有無相符?仍為維持履行契約買賣契約成立之判決。則再審原告自得以:①再審被告公司上開「董事會會議事錄」私文書,所記錄出席董事之「董事名單及董事人數」,係屬虛偽不實證據(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卷第一0二頁、或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卷第一九四頁);②證人再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在鈞院證述:「會議紀錄是對的。」之虛偽不實證詞,經記載於筆錄之證據(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卷第二0六頁);③再審被告公司登記於經濟部之法律上「董事名單及董事人數」等證物,以再審被告公司及其證人乙○○,所提出於鈞院之會議事錄私文書及證詞筆錄「確有不實」之虛偽,係屬「不是真正而有瑕疵者」,即「無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之可言」,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再審事由;及上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

⑺而再審原告於鈞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再審被告公司上開「董事會會議事錄」私

文書之真正,而有爭執,惟鈞院卻均不命再審被告公司「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而如上述,再審被告公司該「董事會會議事錄」私文書,所記錄出席董事之「董事名單及董事人數」,業經證明係與其登記於經濟部之「董事名單及董事人數」,資料確有虛偽不實者。則對於再審被告公司該七十四年八月三日董事會會議事錄「私文書」之「不實」證據,再審原告自得以:①再審原告於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②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均表明:「否認」;③以及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所主張:「七十四年八月三日(筆錄誤植四日,下同)的董事會會議記錄是偽造的。」均記載於筆錄之證據(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卷第五三頁),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再審事由;及上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筆錄證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

⑻又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係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判決為判決

基礎;而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判決,對於:①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開主張:「七十四年八月三日的董事會會議記錄是偽造的。」事實,且記載於筆錄之「筆錄證物」;②再審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七十四年八月三日董事會會議事錄「私文書」;③及再審被告公司上開「存於」經濟部之民國年3月日至民國年3月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改選全體董監事」等證物,均未斟酌或漏未斟酌。則再審原告亦得以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⒉要約之認定有誤:

⑴依再審被告公司於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狀事實與理由欄㈡主張:「被告

(即再審原告)於去年間(七十四年間)欲將該不動產及附設之電力設備出售予原告(即再審被告公司),開價新台幣一千萬零一元(以下新台幣二字省略),原告表示願以九百萬元承買,被告終於答應以九百五十萬元成交(請看被告親筆致原告董事長之⒉之函)。」之事實(見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卷第一八0頁);即「在法律上」,是屬於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將要約……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之情事者。

⑵則再審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時間:民國年8月3日上午時」之董事會會

議事錄私文書,是僅能證明如再審被告公司上開起訴狀所稱:「再審原告於七十四年間欲將不動產出售予再審被告公司,再審被告公司表示願以九百萬元承買」之事實而已,而與其起訴狀所續稱:「再審原告終於答應以九百五十萬元成交(請看再審原告之⒉之函)」,係屬「已為新要約」之事實,「在法律上」並不相涉,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明;即對於再審原告上開「⒉之函」,已為「新要約」九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再審被告公司若「主張有承諾」,在「法律上」,再審被告「自須再為舉證」。

⑶且再審原告該「新要約」,既係於「年2月日之函 」所為之「新要約」法

律行為,而再審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時間:民國年8月3日上午時」之董事會會議事錄私文書,所記錄:「三、出席董事:……陳鄭銀治……胡雅香……陳文子」三人,在再審原告於民國「年2月日之函」所為該「新要約」法律期間,「確非」再審被告公司登記於經濟部「董事名單內」之法律上董事。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二百零二條等規定,該「陳鄭銀治、胡雅香、陳文子」三人即不是再審被告公司在「民國年2月日」期間之負責人,自不得為董事會決議再審被告公司在「年2月日」期間業務之執行。則再審被告公司所提出該「時間:民國年8月3日」之董事會會議事錄私文書,即「在法律上」,對於再審原告在民國「年2月日之函」,所為「新要約」九百五十萬元法律行為之事實,自不具任何證明承諾或拘束之法律效力,兩造間即無關於價金九百五十萬元履行契約買賣契約之成立。

⑷惟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卻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公司)訂立價金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鈞院該案卷第二四五頁),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零二條等規定。

⑸再審原告因此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吳志誠調查問:「再審證據,第一項是⒉信,這信早已提出,現再提出能證明什麼?」再審原告主張:「當時鈞院調查並沒查到日期,承諾和要約日期很重要,判決都以⒉為要約日期,但是鈞院的判決並沒註明這點,所以提出⒉的信為證明我的要約日期為⒉,承諾為⒏3(東雲公司董事會)。」(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卷第五0頁)係如上述,與再審被告公司於第一審起訴狀所主張,再審原告「新要約」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的日期是「⒉之函」、及其承諾日期是提出於鈞院之「年8月3日」董事會會議事錄私文書之「證據相符一致」,「均有實質的證據力」。惟鈞院對於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卻不為斟酌,仍為維持價金九百五十萬元履行契約買賣契約成立之判決,而有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二百零二等規定之違法;致再審原告乃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

⑹而為鈞院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審理,再審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提

出聲請勘驗狀,請求勘驗上開證物,經鈞院於同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請求:「再審原告所謂『聲明之證據』即本件主要之爭點,計有:鈞院卷第一五八頁、第一八五頁、第一八0頁、第一九四頁、第一八四頁背面、第一八五頁等所載之事實,是否屬實?」而為法官張世展問:「是要問再審被告嗎?」經再審原告表明:「這部分有很多都是……,或者是再審被告本身起訴狀……,所以這方面要問也可以,不然就看審判長審酌。」而為法官張世展認定諭知:「這部分我(法官張世展)可以認定。」在卷(請見該筆錄第四頁)。惟鈞院對於法官張世展上開認定諭知:「這部分我(法官張世展)可以認定。」在卷,屬「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之「訴訟資料之具體事實」,卻置之不論,於判決理由內,未為斟酌,仍為維持履行契約買賣契約成立之判決。

⑺則再審原告自得以上開:①再審被告公司於第一審起訴狀所主張「七十四年間,

再審被告表示願以九百萬元承買,再審原告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函答應以九百五十萬元成交」,確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之事證;②再審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時間:民國年8月3日上午時」、及記錄出席董事之「董事名單及董事人數」,確有「記錄不實」、係屬虛偽者之董事會會議事錄私文書之事證;③再審被告公司登記於經濟部,關於「民國年2月日」期間之「董事名單及董事人數」等證物(見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卷第一八0頁及第一九四頁),「均有實質的證據力」,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再審事由;及上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

⑻又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係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判決為判決

基礎;而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判決,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法官吳志誠調查問:「再審證據,第一項是⒉信,這信早已提出,現再提出能證明什麼?」再審原告主張:「當時鈞院調查並沒查到日期,承諾和要約日期很重要,判決都以⒉為要約日期,但是鈞院的判決並沒註明這點,所以提出⒉的信為證明我的要約日期為⒉,承諾為⒏3(東雲公司董事會)。」之事實,係記載於筆錄,而對於該「有實質的證據力」之「筆錄證物」,於判決理由內也未斟酌或漏未斟酌。則再審原告亦得如上述,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標的物範圍未明確:

⑴再審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董事會會議事錄」私文書,係記錄:「六、討論事

項:㈠本公司(即再審被告公司)因配合業務拓展,原美成公司土地廠房售與本公司。」則該董事會會議事錄私文書,除有如前述,所記錄:出席董事之「董事名單及董事人數」,業經證明係與其登記於經濟部之法律上「董事名單及董事人數」,確有虛偽不實,乃屬「私文書不是真正而有瑕疵者」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前段意旨,係「不具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之可言」外:又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同判例後段:「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之意旨,關於「實質的證據力」,亦僅能證明再審被告公司所討論要購買之標的物,「在法律上」,是只限於該會議事錄私文書,所記錄:「六、討論事項:」之「原美成公司土地廠房」而已。⑵而依上開再審被告公司於第一審起訴狀附表記載㈠土地部分台南縣○○鄉○○段

○○○○○號土地、及證物欄記載㈡一二六九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正本、以及該一二六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原所有權人係屬「黃麗安」者,「確無」任何記載係屬「美成公司」之不爭事實(見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卷第一八一頁背面、第一八二頁、及第一八六頁背面)。即證明,該永康段一二六九號土地「在法律上」,確非屬再審被告公司上開董事會會議事錄私文書,所記錄:「六、討論事項:……,原美成公司土地廠房售與本公司。」要購買之標的物範圍內;即對於該係「屬原黃麗安」之一二六九地號土地,確「非屬原美成公司」之標的的物,再審被告公司董事會在上開董事會會議事錄既「未為討論」,即「在法律上」,再審被告公司「自然無法」表示互相同意。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九號判例:「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之意旨,兩造間即無關於「標的物」一二六九地號土地履行契約買賣契約之成立。

⑶惟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附表,對於該一二六九地號土地卻判決兩造

應履行契約買賣契約成立(鈞院該案卷第二五四頁),顯與上開再審被告公司於第一審起訴狀所提出之該一二六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證物、及其所提出於鈞院之董事會會議事錄私文書證物,所記錄:「六、討論事項:㈠……,原美成公司土地廠房售與本公司(即再審被告公司)。」之內容不符,而有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後段:「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之意旨。

⑷再審原告因此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於八十八年七

月七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吳志誠調查問:「再審原告提到有一筆土地一二六九號主張為黃麗安的,非美成公司,確定判決也把此筆也當成買賣標的?」再審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因此主張:「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就事實來講,不爭執。」嗣鈞院再於同年月十四日法官吳志誠又調查問:「一二六九土地?」再審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因此表明:「一二六九土地在本案範圍外,賣的是美成公司所有。」等事實,均記載於筆錄(見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卷第五四頁、第五七頁及背面);均與上述,再審被告公司於第一審起訴狀所提出之該一二六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證物、及其所提出於鈞院之董事會會議事錄私文書證物,所記錄:「

六、討論事項:……原美成公司土地廠房售與本公司。」之內容,完全一致而相符,均有實質的證據力。惟鈞院對於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卻未為斟酌,仍為維持履行契約買賣契約成立之判決,而有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違法。

⑸鈞院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審理時,再審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

聲請勘驗狀,請求勘驗上開證物,經鈞院於同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再請求:「審判長只要調閱土地登記薄謄本來看就可以知道一二六九號土地是否於買賣範圍。」,法官張世展諭知:「我(法官張世展)會審酌的。」在卷(請見該筆錄第七頁)。惟鈞院對於上開已經存在之一二六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物;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且對於該「訴訟資料之具體事實」,亦為法官張世展上開諭知:「我(法官張世展)會審酌的。」經記載於筆錄在卷,卻均置之不論,於判決理由內,未為斟酌,仍為維持履行契約買賣契約成立之判決。

⑹則再審原告自得以上開:①再審被告公司於第一審起訴狀附表記載㈠土地部分台

南縣○○鄉○○段○○○○○號土地;②該起訴狀證物欄所記載㈡一二六九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③該一二六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④再審被告公司於鈞院所提出董事會會議事錄私文書所記錄:「六、討論事項:㈠……原美成公司土地廠房售與本公司(即再審被告公司)。」⑤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筆錄;⑥鈞院上開案號同年月十四日筆錄等證物(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卷第一八一頁背面、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六頁背面、第一九四頁、及第五四頁、第五七頁及背面),「均有實質的證據力」,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再審事由:及對於上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

⑺又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係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判決為判決

基礎;而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判決,對於:①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法官吳志誠調查問:「再審原告提到有一筆土地一二六九號主張為黃麗安的,非美成公司,確定判決也把此筆也當成買賣標的?」再審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因此主張:「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就事實來講,不爭執。」②及同年月十四日法官吳志誠又調查問:「一二六九土地?」再審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因此表明:「一二六九土地在本案範圍外,賣的是美成公司所有。」等事實,均記載於筆錄,而對於上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筆錄證物」,於判決理由內,均未斟酌或漏未斟酌。則再審原告亦得如上述,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聲明內容不一致:

⑴對於標的物「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意思表示,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部分

:①再審被告公司於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0九號,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聲明狀「訴之聲明」,乃主張:「請判決㈠被告(即再審原告)……,以及應將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過戶予原告(即再審被告公司)。」②但再審被告公司又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訴於鈞院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是另主張:「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並將該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其所有權辨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即證明,對於標的物「未保存登記建物」,再審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業已前後不一致。則對於再審被告公司業已不一致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再審原告自然無法對之為法律上「必須一致」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即無關於「標的物」未保存登記建物履行契約買賣契約之成立。

⑵惟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既記載:「其餘上訴駁回。」(

即對於上開標的物「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再審被告公司上訴駁回),但對於上開標的物「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判決主文第二項又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公司)訂立價金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請見鈞院該案卷第二四五頁),顯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⑶而如上述,再審原告因此提起再審之訴,為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審理,再

審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聲請勘驗狀,請求勘驗再審被告公司上開「聲明狀」及「聲明上訴狀」等書狀證物:經鈞院於同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請求:「再審原告所謂『聲明之證據』,即本件主要之爭點,計有:鈞院卷……第一八八頁背面及第一九0頁背面等所載之事實,是否屬實?」而如前述,為法官張世展認定諭知:「這部分我(法官張世展)可以認定。」在卷(請見該筆錄第四頁)。惟鈞院對於上開已經存在之再審被告公司「書狀證物」、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且對於該「訴訟資料之具體事實」,亦為法官張世展上開認定諭知:「這部分我(法官張世展)可以認定。」在卷,卻均置之不論,於判決理由內,未為斟酌,仍為維持履行契約買賣契約成立之判決。

⑷則再審原告自得以上開「標的物」未保存登記建物:①再審被告公司於第一審聲

明狀「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意思表示之事證;②再審被告公司於鈞院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所主張之意思表示之事證,兩書狀之「意思表示確不一致」之證物(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卷第一八八頁背面、第一九0頁背面),「均有實質的證據力」,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再審事由;及對於上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再審被告公司書狀」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

⒌「付清後再過戶」涵義不明:

⑴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要約」函,是主張:「付清後,再為過戶」,

但再審被告公司所為「辨理移轉財產權」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單獨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價款交付方法」欄是主張:「登記後付清」──即兩造「主張確有不一」係事實。則在法律上,即無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稱買賣者契約」之成立。

⑵惟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合議庭法官,對於再審原告上開「要約」函所主

張:「付清後,再為過戶」之事實,卻不為斟酌,而「依調查證據結果,何以不予採取,疏未在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尚難辭其疏失之責」,致為「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八十年第六次人事審議結果,分別對承辦法官兼庭長及受命法官各申誡一次,陪席法官令飭嗣後注意在案」,有司法院復監察院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八一)院台廳四字第0四0一二號函可稽。

⑶再審原告乃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之意旨,以上開司法院復監察院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所得證明之事實」,提起再審之訴。惟鈞院歷審確定判決,均未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為判決。

⑷甚至,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公司上開所為「辦理移轉財產權」之七十七年五

月二十三日單獨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鈞院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審理,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請求:「……,聲請鈞院依職權詢問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部分,對於其中係該『法定代理人乙○○』具名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製作『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價款交付方法』欄係記載『登記後付清』之事實(請見鈞院卷第一九六頁),及再審原告信函所記載要約:『付清後,再為過戶』之事實(請見鈞院卷第一八五頁),是否屬實?」而為法官張世展認定諭知:「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並記載於筆錄(請見該筆錄第五頁及第六頁)。惟鈞院對於「訴訟資料之具體事實」,法官張世展既為上開認定諭知:「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在卷;而該等「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之證物」,亦屬「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卻均置之不論,於判決理由內,未為斟酌,仍為維持履行契約買賣契約成立之判決。

⑸則再審原告自得以上開:①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函,是要約:「付

清後,再為過戶」之意思表示之事證;②再審被告公司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單獨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價款交付方法是主張:「登記後付清」之意思表示之事證;③司法院復監察院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八一)院台廳四字第0四0一二號函,證明:「至第二審(即鈞院)判決對要約成立之重要依據,即袁君(即再審原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中記載『……所有權則於二年期付清後,再為過戶』部分,依調查證據結果,何以不予採取,疏未在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尚難辭其疏失之責。」事實之函;④鈞院原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審理法官張世展,對於上開「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之證物」,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認定諭知:「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並記載於筆錄等證物(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卷第一八五頁、第一九六頁、第六十頁及背面,以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筆錄第五頁及第六頁),「均有實質的證據力」,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再審事由:及對於上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再審之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查:

⒈如前述,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

請求:「再審原告所謂『聲明之證據』,即本件主要之爭點,計有:鈞院卷第一五八頁、第一八五頁、第二五五頁,第二二三頁、第五四頁、第五七頁背面、第一八0頁、第一九四頁、第一八四頁背面、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八頁背面及第一九0頁背面等所載之事實,是否屬實?」而為法官張世展「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諭知:「這部分我(法官張世展)可以認定。」在卷(請見該筆錄第四頁)。惟鈞院對於法官張世展上開依自由心證所「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諭知:「這部分我(法官張世展)可以認定。」在卷之證據顯然影響裁判者,卻不為判斷事實之真偽為判決基礎,而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又如前述,鈞院於上開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亦請求:「……,聲請鈞院依職權

詢問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部分,對於其中係該『法定代理人乙○○』具名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製作『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價款交付方法』欄係記載:『登記後付清』之事實(請見鈞院卷第一九六頁),及再審原告信函所記載要約:『付清後,再為過戶』之事實(請見鈞院卷第一八五頁),是否屬實?」亦為法官張世展「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諭知:「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並記載於筆錄在卷(請見該筆錄第五頁及第六頁)。惟鈞院對於「訴訟資料之具體事實」,法官張世展上開依自由心證所「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諭知:「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之「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之證據」,顯然影響裁判者,卻不為判斷事實之真偽為判決基礎,亦有消極的不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再審之訴部分:

⒈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判決理由第一項既認定:「……且於再審被告於九十

年九月十八日之辯論意旨狀所記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卷正本乙份』內的證物,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六個月或提起之後始知悉而得持以據為使用者,遂主張自知悉迄今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五年期間,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即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之事實(鈞院判決書第三九頁第七行起)。

⒉而上開再審被告公司辯論意旨狀所記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卷正本乙份

」內的證物,係如上述,有再審被告公司所為「辦理移轉財產權」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單獨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者,合先敘明。

⒊故鈞院乃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認定:「本院(即鈞院)自得加以審理。」之意旨,

如前述,於準備程序時,對於再審原告請求:「……,聲請鈞院依職權詢問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部分,對於其中係該『法定代理人乙○○』具名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製作『單獨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價款交付方法』欄係記載『登記後付清』之事實(請見鈞院卷第一九六頁),及再審原告信函所記載要約:『付清後,再為過戶』之事實(請參見鈞院卷第一八五頁),是否屬實?」,而為法官張世展認定諭知:「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並記載於筆錄在卷係事實(請見該筆錄第五頁及第六頁)。

⒋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兩造間即無買

賣契約之成立,始符鈞院上開判決理由所認定:「本院(即鈞院)自得加以審理。」及法官張世展所認定諭知:「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等意旨。惟鈞院判決

主文卻仍為維持履行契約買賣契約成立之判決,而與鈞院上開判決理由所認定:「本院(即鈞院)自得加以審理。」及法官張世展所認定諭知:「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之事實,相矛盾牴觸,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之規定。查:

⒈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

第三二二八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解除再審原告(即上開確定判決之被告)之占有,使歸再審被告公司(即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告)占有;即符合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九一號前段解釋意旨:「惟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解除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占有,使歸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占有者,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情事者。⒉則參照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0四六號前段解釋:「執行宣告假執行之裁判

,與執行確定判決無異。」之意旨,再審原告自得參照司法院上開解釋後段:「嗣後該裁判如有變更,債務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及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九一號解釋後段:「其後更依被告之聲請,解除原告之占有使歸被告占有,乃係另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為使被告易得此項執行名義起見,特於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設有簡便程序。」等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之意旨──以「前訴訟程序之被告」,即本件之再審原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之訴訟行為,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於判決內命再審被告(即前訴訟程序之原告)返還」,以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

⒊另參照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十)解釋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以求「有執行力」,而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於判決內命再審被告返還」之以求「有執行力」者,係符合上開司法院之解釋意旨,亦併敘明。

㈥上開董事會會議事錄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⒈上開董事會會議事錄「若屬真正」,即再審被告公司該「合法董事」三人「如確

曾參與」系爭董事會會議。則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再審被告公司自應將該「對己有利」之會議事錄,於起訴時「儘早提出」於法院,用為其有利之係屬重要「攻防證據」;再若不濟,亦應於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0九號民事判決敗訴後,於上訴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時,就應趕緊提出該會議事錄作為補充「利己證據」;更若不濟,再審被告公司於上開第一、二審時,係分別委任張天良律師、曾柏暠律師,則律師們以其「專業之如何攻防法律素養」,亦會要求再審被告應趕快提出該會議事錄,作為其係屬重要之「利己證據」,惟該二位律師卻均未此之為,俱屬事實。足證,再審被告公司「確未曾」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致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錄;即該系爭會議事錄係非屬真正,乃屬因臨訟而不得不制作者。

⒉再審被告公司於第一審遭判決敗訴後,係委任曾柏暠律師上訴於鈞院以七十六年

度重上字第四號審理,此期間,再審被告公司於提出三次書狀、而鈞院亦已行準備程序計四次後,惟再審被告公司均未提出系爭會議事錄。迨鈞院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第五次」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吳光陸闡明:「有無會議紀錄?」後,再審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曾柏暠律師受此曉諭後,才稱:「下次提出。」而再審被告公司果真於「短短七日內」的下次庭期之同年月十二日提出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錄;而此時距再審被告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訴,已逾長達十個月之久,足證係受鈞院闡明才提出。

⒊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參照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不再援用,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意旨)。而再審被告公司若主張系爭董事會會議事錄屬真正,此係屬重要之「有利於己之證據」,其自應於起訴或上訴於鈞院時就應提出,始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惟再審被告公司及其律師們,卻於一審敗訴,上訴於鈞院後仍均不為提出該重要證據,而必待鈞院於「闡明曉諭」後,於「第六次」準備程序時,始如夢初醒的提出該系爭「新訴訟資料」會議事錄之事實;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足證,再審被告公司該系爭七十四年八月三日會議事錄係非屬真正;係因受鈞院於七十六年五月五日闡明曉諭「有無會議紀錄?」之「新訴訟資料」後,而不得不臨訟所制作者,自非屬真正。

㈦再審原告曾更正筆錄記載內容達五百餘字:

⒈鈞院上開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審理時,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聲請勘驗狀」,

確依程序為勘驗,即對於兩造買賣契約書與信函二件證據「文書記載不同」,致有爭執之部分,再審受命法官張世展「就文書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諭知:「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將上開認定諭知意旨記載於筆錄在案;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審被告公司經鈞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而准由一造即再審原告辯論均屬事實。再審原告因而對於本件或將因此能得以獲得平反,而有所憧憬。

⒉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攜卷北上請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及司法革新生命尊

嚴維護協會等司法改革團體,渠等咸認對於司法得能公正審判雖有所期待;但亦對此已多年沉痾司法不公之案,法官願否平反及有無此道德勇氣、或也可能會受困於其他因素等,亦有適度的疑虞;乃囑再審原告趕快向鈞院聲請閱卷言詞辯論筆錄,以儘量得明真相。

⒊迨閱卷後,果真發現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不實──即對於審判長「確實沒有」諭知

之事項,係為錯誤記載;但對於再審原告「確有主張」之事實,卻一再遺漏未為記載;又對於再審原告「確實沒有」主張之事項,竟無中生有也為一再錯誤記載。再審原告乃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提出異議暨敘明狀、㈡狀、及聲請再開辯論暨更正筆錄狀,依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播放錄音帶核對;惟法官張世展僅於上開各書狀批示:「附卷」,而不諭示應播放錄音帶核對;直置院頒「法庭錄音辦法」為空有具文之無物。不得已,再審原告再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十七日又分別提出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狀,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亦分別向鈞院沈院長及政風室、暨司法院翁大院長提出陳情書,懇請「肅正司法威信」;始獲法官張世展於上開二書狀批示:「

一、本件已終結宣判。二、請查明辦理。」、及:「請查明辦理。」鈞院民事紀錄科旋於同年六月十九日通知再審原告:「於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正,找承辦股書記官。」⒋再審原告乃依鈞院上開通知,於該日與書記官核對,計更正言詞辯論筆錄多達「

五百五十五字」,書記官並於該各「更正筆錄」上記載:「⒍」之日期,來比較該「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記載審判長:「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宣判。」之日期,確屬「在後」係事實──足證,鈞院確「無法」,據上開各「以後」之「更正筆錄」,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判決」;即不論就判決之形式要件或實質要件,均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規定之違誤。至此,才真正瞭然司法改革團體所言「司法公正何其難哉!」之真諦。

㈧本件承辦法官吳光陸受申誡處分:

⒈台南縣永康鄉公所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之公函說明二、所載:「查……於本年六

月二十三日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乙○○先生向本所申報契稅,並於七月十四日繳訖(附繳款書影本)。」之事實;及依再審被告公司確係於上開永康鄉公所公函發出後,同年月二十日始以存證信函私文書給付價金亦屬事實。即證明,再審被告公司係先逕行辦理移轉過戶,才給付價金應屬不爭之事實。亦證明,再審原告信函所記載:「付清後,再為過戶。」之要約,再審被告公司「確未承諾」等情,應屬真實。

⒉則鈞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合議庭,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信函所記載要約未予

審酌,竟判決買賣契約成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八十年第六次人事審議結果,以「至第二審判決對要約成立之重要依據即袁君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信函中記載『……所有權則於二年期付清後,再為過戶』部分,依調查證據結果,何以不予採取,疏未在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尚難辭其疏失之責。」而分別對承辦法官兼庭長及受命法官各申誡一次,是與上開永康鄉公所公函「在前」及再審被告存證信函「在後」,所證明再審被告公司係「先逕行辦理移轉過戶,才給付價金」之事實吻合。則當時之受命法官吳光陸因此而受申誡,自屬合理,是再審原告自得據司法院復監察院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函所證明之事實,據為再審。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影本、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九三00七七二五八0號函正本(附抄錄之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該案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六頁背面、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四年八月三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卷第四八頁背面至第五一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起訴狀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三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永康段一二六九號)、聲明狀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聲明上訴狀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三頁)、信函影本(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司法院函影本(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執行筆錄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八號)、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聲請再審等狀影本(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司法改革雜誌第三十期影本(第四頁、第十四頁)、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函及附件影本(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狀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卷第三六二頁、第三六七頁至第三六八頁、第四0四頁、第四0九頁)、陳情書影本(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影本(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該案卷第三四四頁至第三四八頁)、台南縣永康鄉公所函影本(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七七所財字第二一0四三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同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一號民事再審之訴判決第一頁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0號民事再審判決第一頁影本、同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號民事再審判決第一頁影本、同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再審判決第一頁影本等為證。

乙、再審被告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依再審原告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再審之訴暨聲請狀狀首:「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廿號確定終局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判決,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確定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九八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不服之確定裁判似應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確定裁判,因此再審原告始依其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收受該確定裁判之日計算其再審期間,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訴訟聲明則僅請求廢棄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號等判決,前後矛盾,不知其標的為何?若再審原告不服之確定裁判係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確定裁定者,因依再審原告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並非與該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確定裁定有關,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合先陳明。

㈡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如依再審原告訴訟聲明

一、二所載,其請求廢棄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確定判決」以外之「歷審之確定判決」及「歷審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均早於再審原告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之三十日以前即已確定,並均已送達再審原告,且依再審原告本件主張之再審事由,亦均為當時已發生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者,再審原告自不得於遲誤法定不變期日後提起本件訴訟。

㈢尤其,本件再審原告訴訟聲明第三項除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公司在前訴訟程序提起

之第二審上訴以外,並請求「應就歷審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再審原告所有後,連同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併交付返還予再審原告」云云,有關其所謂「應就歷審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究係何指?未予闡明。否則,若本件再審原告於其所指之上述確定判決中為「被告」者,因訴之變更追加係專屬「原告」之訴訟行為,本件再審原告自無從為該訴訟變更追加。

㈣再審原告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係以再審

被告公司七十四年八月三日董事會會議事錄等為據。惟查依再審原告本件九十三年十月廿一日準備書狀主張,該董事會會議事錄早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已經提出於法院,揆諸前述,自難認該等證物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何況該董事會會議事錄亦已載明確有包含時任再審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參加,縱如再審原告所言,尚有其他人參與該次會議,亦非法之所禁,再審原告空言臆斷該次會議係屬偽造,自無可採!㈤再審原告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理由,似以鈞院九

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判決理由第一項下已認同其所主張之「再審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之辯論意旨狀所記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卷正本乙份』內的證物,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六個月………,遂主張自知悉迄今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五年期間,………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而受命去官意依此表明「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惟竟仍為其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斷章取義」!蓋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判決理由第一項下係就有關該法院得否為管轄法院之程序問題表明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其得為審理法院而已,故裁判書所記載上開內容,均僅引述該案中再審原告之主張而已,並非實體上認定其所主張之事實。至於就再審原告之上述主張,則已於該判決理由第五項下詳細彙整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約十一項,並就其各項再審理由及所提證據逐一駁斥並說明其理由在卷。例如:再審原告於該訴訟中所主張上述『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卷正本乙份』即已於該判決理由第五項第㈢款下說明該部分之主張與抗辯已經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再審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三之⒉中詳細說明其依據等云云,而認「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㈥再審原告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似以鈞院九

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再審受命法官就其主張有關再審被告公司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契約書」其中關於價款交付方法與再審原告信函所記載者不同部分,已諭知「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竟未據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判決基礎,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於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再審事件中係以之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此則已經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判決理由中詳予駁斥,例如該判決理由第五項第㈡款中已說明再審原告之上述主張「縱若屬實,亦與前述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五十八號判例:『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意旨所稱之要件不符。」㈦本件再審被告公司前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等證物附卷,係一客觀之事

實,關於此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法院本得依職權判斷。而此項證物何時提出與其何時起即已存在,本屬兩事;並與兩造各於何時得用之為攻擊防禦方法,亦互無牽扯。

㈧另再審被告公司前陳答辯理由,係引用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以說明原確定判決就

此已為調查認定而謂該案中再審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及理由;或「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前」;或「係再審原告自行所書寫、或係再審原告於提起本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再審之訴時即曾提出(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或再審原告亦係該等事件之當事人,因而為其所明知或為其難以諉稱不知者,足證上開證物均係在上開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再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是自難認該等證物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並不足以資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之證明,是縱予斟酌,亦不足資為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之判決」;再者「本件此部分姑不論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有何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至有者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云云(詳參原確定判決第五六頁至五八頁)。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自己曲解,並一再爭執,實非可採。

㈨至於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號判決之受命法官是否確曾言及「認為意思表示不

一致」之言語,以及縱使有為此言語,然其真意是否如再審原告所述?未可輕斷。縱退萬步言,苟如再審原告所稱,該受命法官曾有:「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意思(再審被告公司仍否認之),惟查原確定判決係經合議審判,按組成合議制法院之法官全體,稱為合議庭,合議庭中,審判長以外之法官稱為陪席法官;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合議制法院裁判案件,應由參與辯論法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全體評決之。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不公開行之,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則受命法官個人之言詞,尚非等同法院應為之終局判決甚明!再審原告執以為本件再審理由,於法不合。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0九號民事卷宗(含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本院八十年度再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0號、本院八十一年度再更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0號、本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0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等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主張有關⑴要約之認定有誤。⑵標的物範圍未明確。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聲明內容不一致。⑷「付清後再過戶」涵義不明等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前於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再審原告所提起前一再審之訴時亦以上揭各事由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理由,而分別經該判決於第五十三頁(編號⑧、⑩)至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二)項(編號第②)、第五十八頁(編號第⑨)等頁數中論述再審原告上揭再審理由不可採,而以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既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若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上訴合法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聲字第一二二號判例)。本件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一併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關於第三審裁定部分之再審聲請,第二審法院無管轄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以職權移送第三審法院,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經本院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收受該裁定後,隨即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本件再審理由,再次於同年四月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要旨,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院亦有管轄權,是除前項經本院以再審不合法駁回部分,本院自得審認判決之。

三、再審原告甲○○起訴主張:針對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確定判決及歷審確定判決,歷審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憑恃之理由如下: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訴部分:董事會會議事錄不實。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再審之訴部分: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訴部分:就「買賣契約成立」之認定,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自相矛盾。此外,上開董事會會議事錄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且本件承辦法官吳光陸遭申誡處分(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及再審原告曾更正筆錄記載內容達五百餘字等情,亦請本院一併審酌。爰請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歷審確定判決,並予改判。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並非本院(應為最高法院),且已遲誤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未能清楚表明再審標的究係為何,其所謂「應就歷審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究係何指?未予闡明。否則,若本件再審原告於其所指之上述確定判決中為「被告」者,因訴之變更追加係專屬「原告」之訴訟行為,本件再審原告自無從為該訴訟變更追加。㈡再審原告所提出諸多再審理由(例如:要約之認定有誤、標的物範圍未明確等),均曾經本院再審裁判所不採(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等),其一再興訟,顯屬無理。㈢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判決之受命法官縱使曾為認定,但原確定判決係經合議審判,則受命法官個人之言詞,尚非等同法院應為之終局判決等語置辯。

五、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請求廢棄之判決除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確定判決外,尚有歷審確定判決包括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本院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0號等判決,及歷審確定判決前之確定判決即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等判決,本件再審之訴首應審酌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有再審理由後,才再順序審酌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本院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0號等判決及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等判決,合先敘明。

六、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同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至此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在程序上已有未合。且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參照)。末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參照)。

七、本件再審原告係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訴部分:依照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已知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再審被告之董事已由六人變更為乙○○、黃明富、陳由哲三人,然再審被告於七十四年八月三日之董事會會議事錄竟仍記載參與開會之董事為乙○○、陳鄭銀治、黃明富、胡雅香、陳由哲、陳文子六人,顯見該董事會會議事錄有不實。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再審之訴部分: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訴部分:就「買賣契約成立」之認定,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自相矛盾。此外,上開董事會會議事錄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且本件承辦法官吳光陸遭申誡處分(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及再審原告曾更正筆錄記載內容達五百餘字等情,爰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依再審原告本件九十三年十月廿一日準備書狀主張,該董事會會議事錄早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已經提出於法院,揆諸前述,自難認該等證物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再審原告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主張:彼時再審被告之董事應僅有乙○○、黃明富、陳由哲三人,而不包括陳鄭銀治、胡雅香、陳文子等人,故該會議記錄應係出於偽造無疑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接洽買賣係始於七十四年間,而買地建廠房,對公司而言,亦屬重大情事,必是有利害關係相關人等始會會議協商,且再審被告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已經辦理變更登記見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即明,而該變更登記係將董事由乙○○、黃明富、陳由豪三人變更為乙○○、黃明富、陳由哲三人,亦即自始再審被告所登記之董事即為三人,於開會製作會議記錄時,再審被告不可能不知其事,因此如再審被告有心偽造該會議記錄,將不致發生該錯誤。何況該董事會會議事錄亦已載明參與會議者,有:乙○○、陳鄭銀治、黃明富、胡雅香、陳由哲、陳文子六人,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再審被告當時登記於經濟部之董事有:乙○○、黃明富、陳由哲三人,是參與會議者確有包含時任再審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參加,縱如再審原告所言尚有其他人參與該次會議,亦非法之所禁,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歷審卷宗及再審原告提出於本院之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分據證人乙○○、黃明富答稱:「(對於會議記錄有授權黃明富全權處理?)有的,會議記錄是對的。」、「(被上訴人賣地給你時,你擔任什麼職務?)是執行董事,不是董事長。(為什麼要找你?)實際上公司是由我來執行。」(見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第一四三頁、第二零五頁、第二零六頁)並該案另名證人蘇慶隆於該件所為之證詞(見同上卷同頁數及第一八五頁、第一一七至一二一頁)顯見至少渠二人曾表示同意該決議,而黃明富亦因而依照該決議進行買地事宜,則不論陳由哲是否曾表示同意,該次會議決議取決於多數決,進而製作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自難謂為出自於偽造,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該次會議紀錄係屬偽造,而主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係屬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理由,係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判決理由第一項下已認同其所主張之「再審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之辯論意旨狀所記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卷正本乙份』內的證物,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六個月………. 遂主張自知悉迄今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五年期間,………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而受命法官亦依此表明「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惟竟仍為其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判決理由第一項下係就有關該法院得否為管轄法院之程序問題表明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其得為審理法院而已,故裁判書所記載上開內容,均僅引述該案中再審原告之主張而已,並非實體上認定其所主張之事實。至於就再審原告之上述主張,則已於該判決理由第五項下詳細彙整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約十一項,並就其各項再審理由及所提證據逐一駁斥並說明其理由在卷。尤其就有關「買賣契約成立」之爭執,已於理由第五之(三)項下即第五十六頁詳細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事由,顯無足取。

(三)再審原告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係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再審受命法官就其主張有關再審被告公司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契約書」其中關於價款交付方法與再審原告信函所記載者不同部分,已諭知「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竟未據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判決基礎,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於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再審事件中係以之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此則已經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判決理由中詳予駁斥,記明於該判決理由第五項第㈡款即:【已說明再審原告之上述主張「縱若屬實,亦與前述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五十八號判例:『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意旨所稱之要件不符。」】。該案中再審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及理由;該判決並已說明:【或「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度再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前」;或「係再審原告自行所書寫、或係再審原告於提起本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再審之訴時即曾提出(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或再審原告亦係該等事件之當事人,因而為其所明知或為其難以諉稱不知者,足證上開證物均係在上開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再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之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是自難認該等證物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並不足以資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之證明,是縱予斟酌,亦不足資為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之判決」;再者「本件此部分姑不論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有何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至有者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云云(參該判決第五六頁至五八頁)。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可言,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由。

(四)又關於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判決之受命法官是否確曾言及「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之言語,以及縱使有為此言語,然其真意是否如再審原告所述?未可輕斷。縱退萬步言,苟如再審原告所稱,該受命法官曾有:「認為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意思,惟查原確定判決係經合議審判,按組成合議制法院之法官全體,稱為合議庭,合議庭中,審判長以外之法官稱為陪席法官;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合議制法院裁判案件,應由參與辯論法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全體評決之。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不公開行之,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則受命法官個人之言詞,尚非等同法院應為之終局判決甚明!

(五)至於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承辦法官吳光陸遭申誡處分,及再審原告曾更正筆錄記載內容達五百餘字等情,經查,再審原告曾分別就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及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顯見就該等疏失再審原告並非無救濟途徑,而最高法院亦分別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等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益見最高法院認上揭二判決並無違法疏失,再審原告所提上揭事由無從採信,是再審原告自亦無從執該事由為再審理由。

(六)準此,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又原確定判決既依其所認定之前揭事實,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亦即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有間。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均有未符。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