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號 K
再審聲請人 乙 ○ ○再審相對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七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假藉以顧及伊之生計為由就整個執行名義分期執行使伊無法以再抗告救濟,前執鈞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等確定判決,就其中給付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下稱首期債權),聲請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二九號為強制執行,在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後,伊提起再審之訴(九十年度重再字第四號),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在供擔保上述金額後原案號執行程序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主張應以「滿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擔保金額,所提再審聲請因逾期經裁定駁回;伊已依裁定供擔保提存在案,執行程序即應暫予停止;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聲請執行確定判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三年間相當租金利益債權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下稱次期債權),認係就同一租金利益債權並根據同一執行名義而為聲請,為前停止執行裁定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鈞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七六號確定裁定,竟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十三號停止執行裁定效力範圍僅及於首期債權,認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另行就給付次期債權,聲請准繼續強制執行,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債權期間不同,為前開停止效力所不及而廢棄原裁定,認相對人得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為論據,顯已變更與逾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二九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及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要旨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得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亦即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錯誤之情形而言,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
三、經查:㈠查再審相對人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
第九0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0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等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就其中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之首期債權,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二九號給付租金事件為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金額繳納執行費,是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二九號給付租金事件顯係對首期債權為強制執行。在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核發扣押命令後,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九十年度重再字第四號),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准其在供擔保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後原案號執行程序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主張應以「滿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擔保金額為由提再審聲請因逾期經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依裁定供擔保提存在案,而暫停止該案執行程序。再審相對人之債權人既係聲請對首期債權為強制執行,則該停止執行之效力應係在首期債權之範圍內。
㈡嗣再審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為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聲請執行就自八十七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三年間相當租金利益債權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之次期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就應執行債權金額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業經另繳納執行費(雖在狀上載明民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狀,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二九號,惟須否另分新執行案號係執行法院內部事務處理問題)。再審相對人固係根據同一執行名義而為聲請,惟難認係就同一租金利益債權為聲請,而為前停止執行裁定效力所及,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即難謂是。對再審相對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本院前審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十三號停止執行裁定效力範圍僅及於首期債權,認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另行就給付次期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債權期間不同,為前開停止效力所不及,認相對人得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為據,而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七六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此無變更與逾越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二九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亦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據而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不能認有理由。
㈢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
並非判例,依首開規定,原確定裁定縱有違反該二份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意旨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與原確定裁定亦屬無涉。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及與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