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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K

再審原告 丙 ○ ○再審被告 甲 ○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九十萬六千七百元及自一審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再審原告因確定判決,有以上兩種情形,爰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發現新證據部分:㈠植物保護手冊資料影本四張及農藥包裝紙二紙。

⒈依植物保護手冊第三六三頁,有關預防芒果黑斑病藥劑「嘉賜銅」,並無如再

審被告所主張應與「嘉賜黴素」混合使用之登記,亦無登記稀釋倍數及使用方法,而植物保護手冊第三六二頁「固歐寧」,第三四四頁「比多農乳劑」,均有登記稀釋倍數、使用方法等事項,足見再審被告主張其所販售之「嘉賜黴素」可混合「嘉賜銅」,對芒果黑斑病防治有效云云,並非事實。

⒉又第三六一頁「布瑞莫乳劑」,單用稀釋倍數為二千倍,第三六二頁「布瑞莫

乳劑」混合使用,則應稀釋四千倍,可見其使用方法均有明確登記,再審被告並無叫再審原告如何加入「嘉賜銅」使用,且依錄音帶,再審被告自承加銅太多會「青尾」,依上開資料,並無嘉賜銅混合稀釋倍數及使用方法,如能怪罪再審原告不加銅?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上開植物保護手冊資料,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裁判,自可為再審理由。

㈡植物保護手冊資料影本十三張。

⒈依植物保護手冊第一三六、一七四、一七七、一八三、一八七、三○四、四五

九頁,有關「嘉賜銅」農藥對何種作物病害有效,均一一登記,又植物保護手冊第一八六、三五六、四八三、四八五頁,有關「腈硫醌」農藥,對何種植物何種病害有效,亦均一一登記,且對其成分、稀釋倍數、使用方法(劑量),都有登記,均無例外,故再審被告一再主張其販售予再審原告之嘉賜黴素,再審原告如再加嘉賜銅即有效云云,殊有違植物保護手冊採登記主義,無登記即不可隨便使用之規定。

⒉況即使同一農藥,成分一樣,作物病害一樣,但一為「乳劑」,一為「水基乳

劑」(即型劑不同),也要一一登記,例如「亞滅寧」,乳劑稀釋倍數雖均為一千倍(植物保護手冊第三六九頁),但其施藥方法及注意事項,則不相同(請比對三六九頁第一欄及第二欄),農藥之使用如此嚴謹,且均以植物保護手冊之登記為準,非再審被告一句要再審原告自行加銅即免責。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心有不甘,發現上開資料,如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自得為再審理由。

(三)未經斟酌重要證據部分: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錄音帶暨譯文。

⒈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即提出該錄音帶暨譯文,主張再審被告甲○推薦再審原告

使用「嘉賜黴素」農藥之事實,譯文第一頁第九行,阿郎(即再審被告甲○)說:「公司無推薦我不賣」,該頁末行鄭(即再審原告)說:「它叫你去賣芒果對」(意即公司叫你去賣給果農噴芒果樹,對不對),翌頁首行,邱說:「是(對)」;又第一頁第二行,邱說:「胡(即公司外務員胡明賢)是為這件事去台北公司」,第六行,邱說:「大家都誤會他不對」,相互以觀,再審被告甲○確有推薦之事實,甚為明確。

⒉譯文第二頁倒數第八行起,邱說:「只要銅劑添加重較好不對,最後催熟不黃

,會青(意即添加銅後,芒果實無法催熟變黃,仍然是綠的)」,由該句話反面解釋,再審被告甲○並無叫再審原告在使用嘉賜黴素時,添加「銅高尚」藥劑,且其下鄭說:「他沒有叫我們加銅」,邱說:「無啦,無叫我們添加銅劑」,鄭說:「他無叫我們添加」,邱說:「不喜歡添加,催熟較不黃」,再審被告甲○並未叫再審原告加銅,益為明顯,足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二至九行認定不實。

⒊譯文第三頁,鄭說:「登記無幾項,你怎麼敢賣?」,邱說:「 我講給你聽

,登記一項六十萬,所以現在藥秤菜(隨便)登記一項」「胡(明賢)講,較早時,請幾項一條錢,現在請一項一條錢」,再審被告明知為了省六十萬元之登記費,只登記一項,但仍然出售,且譯文第五頁倒數第三行,邱說:「我是作證人」(是公司害他,他才要推薦,故要作證人),參諸本件損害發生後,再審被告甲○及大勝公司外務員胡明賢、課長蘇建光即去現場,如無推薦又何必去?再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判決徒以該錄音帶譯文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甲○有販售系爭農藥之事,尚不能

證明再審被告甲○有推薦再審原告使用嘉賜黴素之事實云云,對錄音帶譯文,未全盤斟酌,斷章取義,等於未斟酌,該錄音帶及譯文,如全盤斟酌,再審原告可受勝訴之判決,自合乎再審之要件。

㈡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

⒈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具狀聲請 鈞院向中央氣象局函查:「象神颱風

」何時發佈颱風警報?該次颱風所影響範圍為何?何地區受有損害?又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至四月間,是否有颱風?其影響如何?其待證事項為:再審被告主張因象神颱風影響,導致芒果產生黑斑病,惟查,象神颱風係八十九年十月底才發佈,當時八十九年度之芒果均已採收完畢,何以會影響系爭土地九十年之芒果產生黑斑病?何以再審被告於一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王駿聲,亦稱受象神颱風影響?請向中央氣象局函查,以明真偽及證人之證述不可採。又再審原告之芒果係在九十年四、五月間開漿始發生黑斑病,若如再審被告所稱黑斑病係受颱風影響,則在九十年二至四月間,颱風應有過境台灣,請向中央氣象局函查有關九十年二至四月間颱風資料,以辨明事實等語。

⒉原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據覆稱:象神颱風侵台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至十一月一日,影響範圍包括全台灣地區;又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在西太平洋並無颱風產生,僅有二個熱帶性低氣壓系統,對台灣地區並無直接影響等語。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乃確定判決對於中央氣象局覆函,第二部分隻字未提,毫無斟酌,失去函查意義,該部份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裁判;又象神颱風侵台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一日,當時八十九年度芒果均已採收完畢,九十年度之芒果尚未開花,何能對九十年度之芒果產生影響?足以推翻證人王駿聲之證言,確定判決未斟酌,亦有再審理由。

㈢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覆函:

⒈鈞院依再審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聲請,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查,

據覆稱:「關於嘉賜黴素溶液成品農藥,目前僅核准登記使用於水稻葉稻熱病、穗稻熱病及細菌性榖枯病,並無核准登記使用於其他作物之病蟲害範圍。因此農藥販賣業者,對其販售之農藥,如有超越登記內容範圍推薦使用於其他未經核准登記之作物病蟲害範圍時則已違反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等語。

⒉再審被告明知嘉賜黴素未核准登記使用於芒果黑斑病,卻推薦再審原告使用系

爭農藥之事實,已如前述,確定判決對該覆函未予斟酌,即指再審被告未違反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亦有再審之理由。

㈣證人鄭安秀、蔡竹固之證言:

⒈證人鄭安秀於一審證稱:「我在台南區農業改良場服務,專業是植物病害,預

防芒果果斑病的藥劑,是根據植物保護手冊所推薦的藥劑,嘉賜黴素在植物保護手冊裏,並沒有推薦這種藥可以用在果斑病的預防。沒有聽過農民使用嘉賜黴素預防果斑病,在植物保護手冊裏有推薦三元硫酸銅,又證稱:「細菌對於自然開口、傷口、氣孔都可能侵入」等語;證人蔡竹固證稱:我在嘉義大學任教,專業是植物病害」「沒有在植物保護手冊裏紀載的農藥,理論上不可以使用」等語。

⒉原判決對於兩位植物病害專家之證言,均未斟酌採用,對於鄭安秀之證言,只部分斟酌,對於蔡竹固之證言,隻字未提,自有再審理由。

㈤有關損害因果關係諸證據:

⒈再審原告過去係使用三元硫酸銅膏狀農藥(俗稱銅高尚)預防芒果黑斑病,嗣

因農藥攪拌器故障,無法使用銅高尚,而聽信再審被告之言使用牽成牌嘉賜黴素劑農藥,九十年四月間果實逐漸成熟時卻發生黑斑病,過去從無此種現象;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南縣政府、臺南農業改良場、玉井鄉公所及兩造以及大勝農藥公司外務員胡明賢及課長蘇建光會勘結果,初步認定為果斑病,有呈一審之會勘記錄表及相片四張可證,且經一審再向臺南農業改良場函查屬實;牽成牌嘉賜黴素劑農藥,主要適用病害作物為水稻,無芒果田間試驗執照,有植物保護手冊可稽,噴之於芒果等於未噴,再審原告同時向再審被告買防治炭疽病及浮塵子的農藥,只發生黑斑病,而未發生其他症狀,足見再審被告推薦再審原告噴灑嘉賜黴素劑農藥,造成黑斑病,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定判決對於以上各種證據,未詳加斟酌,即謂再審原告無法善盡證明有因果關係,實有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被告於一審聲請傳訊證人劉銘峰證明芒果黑斑病諸問題,惟查劉銘峰係台

南區農業改良場新化分場栽培管理之專家,並非細菌病害之專家,本案係芒果黑斑病涉訟,係細菌病害問題,自以農業細菌病害專家鄭安秀博士及蔡竹固之證言為可信。再審被告雖主張嘉賜黴素加銅有云云,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覆一審函稱「銅高尚對黑斑病並無法根治,僅有預防保護之效果;植物保護手冊所列之芒果黑斑病防治藥劑,均無法百分之百防治病害之發生,僅有預防之效果」等語。查再審被告賣給再審原告之嘉賜黴素,對於芒果黑斑病,毫無預防保護之效果,別人一年噴四次,再審原告噴八次,由於沒有藥效,有噴等於沒噴,等到發現時,再噴銅高尚也無效果,因黑斑病只能預防,無法治療,以致黑斑病一發生,不可收拾。至於再審被告所稱之颱風,與本案無干,已如前述,且台灣年年有颱風,如謂一有颱風就會全軍覆沒,豈非大家都無芒果可吃?足證確定判決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過苛。

三、證據: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民事判決影本。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

(三)植物保護手冊影印四張及農藥包裝紙二張。

(四)植物保護手冊影印二十三張。

(五)丙○○與甲○錄音帶譯文影本。

(六)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影本。

(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係不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民事卷宗。

(二)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收受該駁回上訴之判決後,再審原告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向本院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行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之證物㈠植物保護手冊資料影本四張及農藥包裝紙二紙、㈡植物保護手冊資料影本十三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且前揭確定判決對於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錄音帶暨譯文、㈡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㈢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覆函、㈣證人鄭安秀、蔡竹固之證言、㈤有關損害因果關係諸證據等,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廢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九十萬六千七百元及自一審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本院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植物保護手冊「第三六三頁,嘉賜銅」、「第三六二頁,固歐

寧」、「第三四四頁,比多農乳劑」,「第三六一頁,布瑞莫乳劑」、「第三六二頁,布瑞莫乳劑」、「第一三六、一七四、一七七、一八三、一八七、三○四、四五九頁,有關嘉賜銅農藥對何種作物病害有效」、「第一八六、三五

六、四八三、四八五頁,有關腈硫醌農藥,對何種植物何種病害有效」、「第三六九頁,亞滅寧」等相關之記載及農藥包裝紙二紙,為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據,且此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

⒈再審原告自承與再審被告交易一、二十年,均依正規之「植物保護手冊」之記

載噴灑農藥(見一審卷第二七○頁),足見再審原告對於「植物保護手冊」之記載有相當之認識。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知有該「植物保護手冊」此證物存在,足堪認定;又再審原告並未證明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而於當時不能舉出,本院即無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⒉又農藥包裝紙二紙,為有關「腈硫醌」農藥,芒果炭疽病及「達馬松」農藥,

用於芒果浮塵子,均與本件芒果黑斑病無涉,亦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

(二)本院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四五五頁)。

㈡再審原告主張:於起訴時,即提出錄音帶暨譯文,主張再審被告甲○推薦再審

原告使用「嘉賜黴素」農藥之事實,且再審被告甲○並未叫再審原告於農藥內添加銅,原判決徒以該錄音帶譯文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甲○有販售系爭農藥之事,尚不能證明再審被告甲○有推薦再審原告使用嘉賜黴素之事實云云,對錄音帶譯文,未全盤斟酌,斷章取義,等於未斟酌,該錄音帶及譯文,如全盤斟酌,再審原告可受勝訴之判決,自合乎再審之要件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已於

判決書中詳為論斷如下:「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錄音帶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八頁),並非兩造交易時談話之錄音,而係事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談論時,始予以錄音存證,其間被上訴人甲○於談論時,雖有提及「公司無推薦,我不賣」、「我們店裡賣藥是他(公司)推薦才賣,甲○接電話中」、「這物件不推廣我們不會賣...」、「它有推廣,才會賣,我們這裡無種稻,賣那個作什麼,我無須要賣」等語,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有『販售』系爭農藥之事實,尚難徒憑此遽認被上訴人甲○有『推薦』上訴人使用系爭農藥,於防治芒果黑斑病之情事。」(詳確定判決書第二十五頁),其論點著重在排除「推薦」,故應已予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漏未斟酌之證物不符。

⒉又原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再審被告甲○購買系爭農藥六瓶後,陸

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日、三月八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五日接續購買系爭農藥。且再審原告在一審法院既亦自承:「有預防就不會有果斑病(即黑斑病),只能預防無法治療,若發生後就無藥可救了。」、「(何時知道芒果發生黑斑病?如何證明?)看花蕊就知道,約八十九年年底芒果開花的時候我就知道,不需要等到結果,我有通知被告,且這是來自我多年種植芒果的經驗。」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四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年底已知所種植之芒果罹患黑斑病,而徵諸再審原告乃種植芒果二、三十年之專業果農,此有其提出之臺灣省政府獎狀、第十六屆十大傑出農家照片各一份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足見再審原告乃種植芒果經驗豐富之果農,對於預防芒果黑斑病之藥劑應有認識,則縱再審被告甲○確有予以推薦,茍非依其專業經驗判斷,衡情應不至於僅因再審被告甲○之單方之詞,於九十年一至五月間,仍陸續添購系爭農藥之理,從而再審原告購買系爭農藥,應係本於其自己種植芒果之專業經驗判斷,而自行選購,可堪認定。是則,縱再予以審酌「錄音帶及譯文」,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對於中央氣象局覆函,有關「九十年二月至四

月間,在西太平洋並無颱風產生,僅有二個熱帶性低氣壓系統,對台灣地區並無直接影響」等語,隻字未提,毫無斟酌,該部份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裁判云云。

⒈經查,芒果黑斑病之病原細菌可在罹病之植株上,無論是樹幹、枝條或葉片,

存活十個月以上,為翌年春天之主要初次感染源,有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劉銘峰著芒果栽培技術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一五九頁),而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芒果黑斑病係發生於00年0月份,自應審酌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初有無誘發芒果黑斑病之因素存在,因此中央氣象局覆函有關「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在西太平洋並無颱風產生,僅有二個熱帶性低氣壓系統,對台灣地區並無直接影響」,自無因氣候誘發之可能,亦無論述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第七項敘明「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未予斟酌。

⒉次查原確定判決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侵襲,雖未

登陸,仍造成全臺五十二人死亡、十人失蹤、五人受傷之損害,業經原審依職權向中央氣象局查詢屬實;另中央氣象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象參字第○九二○○○五四四五號函,亦覆稱:「二、經查本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五分發布『象神颱風』海上颱風警報,預期次日二時十五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該颱風侵臺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一日,其影響範圍包括全臺灣地區,尤其影響臺灣北部、東北部、東部、東南部及恆春半島地區發生豪雨;至於相關災情部分,請逕洽當地縣市政府。」等語,凡此有各該覆函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佐。再徵諸證人即同在臺南縣玉井地區種植芒果及經營芒果外銷之蔡文展,在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因為有象神颱風來襲,因颱風的關係,導致九十年間黑斑病很流行,九十年間大概都有三成芒果受損...據我所知九十年間玉井地區、南化、甲仙都有發生果斑病,平常我有收購芒果外銷,所以知道大概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七至二六八頁)。益足認九十年間之芒果種植,乃因象神颱風侵襲後導致黑斑病之發生頻繁,並致收成不佳甚明,被上訴人抗辯八十九年秋末颱風來襲,致翌年芒果果實罹患黑斑病之情況大增,尚非全然無據。」(原確定判決第六頁),認定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一日,影響範圍包括全臺灣地區之象神颱風,依造成九十年間玉井地區芒果黑斑病之原因,均已一一詳述,前開部份,亦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㈣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覆稱:「關於嘉賜黴素溶液成品

農藥,目前僅核准登記使用於水稻葉稻熱病、穗稻熱病及細菌性榖枯病,並無核准登記使用於其他作物之病蟲害範圍。因此農藥販賣業者,對其販售之農藥,如有超越登記內容範圍推薦使用於其他未經核准登記之作物病蟲害範圍時則已違反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等語。再審被告明知嘉賜黴素未核准登記使用於芒果黑斑病,卻「推薦」再審原告使用系爭農藥之事實,已如前述,確定判決對該覆函未予斟酌,即指再審被告未違反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亦有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有「推薦」再審原告使用系爭農藥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法依上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㈤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鄭安秀於一審證稱:「我在台南區農業改良場服務,專業是

植物病害,預防芒果果斑病(即黑斑病)的藥劑,是根據植物保護手冊所推薦的藥劑,嘉賜黴素在植物保護手冊裏,並沒有推薦這種藥可以用在果斑病的預防。沒有聽過農民使用嘉賜黴素預防果斑病,在植物保護手冊裏有推薦三元硫酸銅,又證稱:「細菌對於自然開口、傷口、氣孔都可能侵入」等語;證人蔡竹固證稱:我在嘉義大學任教,專業是植物病害」「沒有在植物保護手冊裏紀載的農藥,理論上不可以使用」等語。原判決對於兩位植物病害專家之證言,均未斟酌採用,對於鄭安秀之證言,只部分斟酌,對於蔡竹固之證言,隻字未提,自有再審理由云云。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有「推薦」再審原告使用系爭農藥之事實,上開證人之證詞對於本件之判決即不生影響,自無審酌之必要。

㈥再審原告主張因聽信再審被告之言使用牽成牌嘉賜黴素劑農藥,九十年四月間

果實逐漸成熟時卻發生黑斑病,過去從無此種現象;且會勘結果,初步認定為果斑病,牽成牌嘉賜黴素劑農藥,主要適用病害作物為水稻,無芒果田間試驗執照,有植物保護手冊可稽,噴之於芒果等於未噴,再審原告同時向再審被告買防治炭疽病及浮塵子的農藥,只發生黑斑病,而未發生其他症狀,足見再審被告推薦再審原告噴灑嘉賜黴素劑農藥,造成黑斑病,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定判決對於以上各種證據,未詳加斟酌,即謂再審原告無法善盡證明有因果關係,實有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有「推薦」再審原告使用系爭農藥之事實,且再審原告係一專業果農自承與再審被告交易

一、二十年均依正規之「植物保護手冊」之記載噴洒農藥,已如上訴,自難認再審原告所種稙之芒果因黑斑病所生之損害與再審被告之單純販賣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再審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則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