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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 原告 甲 ○ ○再審 被告 高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本院92年度智上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對高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長公司)請求賠償部份廢棄。(二)右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應與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紀安邦 (已確定)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前曾以再審被告、高昇出版社股份有公司、紀安邦等因侵害著作權事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二審判決確定 (即台南地院92重訴62號、台南高分院92智上3號),並對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賠償部份為「敗訴」判決。

核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略為:⒈再審原告主張紀安邦同時為高長公司之受僱人,已為再審被告否認。尚難僅以紀安邦名片上之標示,逕行認定紀安邦係高長公司之受雇人。

(三)惟查:高長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即為「印刷」。本件侵權行為,從設計、製版、印刷等等「侵害著作權之所有過程」均由紀安邦指揮實行既為其自認不諱,則依前揭所述有關之「印刷事項」為高長公司所營事業觀之,益足顯紀安邦同時指揮高長公司職員,進行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印刷(按即重製行為)。⒊高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出版」,出版與印刷分屬不同層次之行為殊非可混為一談。

(四)再審原告於93年4月2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領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時,赫然「發見」該清單上清楚地記載,紀安邦於91年度共受領高長公司「薪資」291,000元。足證:⒈紀安邦於 91年間確實「受雇」於高長公司。高長公司確實經營「印刷」業。紀安邦於「90年12月至91年1月中旬某日,未經再審原告同意,違法重製2002年財源廣進、2002年福祿壽禧日曆內頁上之再審原告攝影著作」。

(五)據上論結,原確定判決就此部份之事實認定顯有未洽。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知悉」前揭未經斟酌之證物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六)此外,紀安邦於90年間亦「受雇」於高長公司,此可命再審被告提出該公司「90年各月份之員工薪資清冊(或稱薪資印領清冊)即明。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紀安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乙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歷審卷。

理 由

一、按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係於93年3月17日,收受本院92年度智上字第3號判決,該判決於93年4月19日確定,有該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案卷足稽,又再審原告於93年4月22日始發現(知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紀安邦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再審

原告於93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賠償部份為「敗訴」判決,惟高長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即為「印刷」。本件侵權行為,從設計、製版、印刷等等「侵害著作權之所有過程」均由紀安邦指揮實行既為其自認,則依前揭所述有關之「印刷事項」為高長公司所營事業觀之,益足顯紀安邦同時指揮高長公司職員,進行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印刷(按即重製行為)。高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出版」,出版與印刷分屬不同層次之行為殊非可混為一談。又再審原告於93年4月2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領 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時,赫然「發見」該清單上清楚地記載,紀安邦於91年度共受領高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91,000元。足證紀安邦於91年間確實「受雇」於高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高長公司確實經營「印刷」業。紀安邦於「90年12月至91年1月中旬某日,未經再審原告同意,違法重製2002年財源廣進、2002年福祿壽禧日曆內頁上之再審原告攝影著作」。原確定判決就此部份之事實認定顯有未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即為「印刷」,紀安邦同時指揮再審被告公司職員,進行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印刷。又依據再審原告於93年4月2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領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紀安邦於91年度共受領高長公司「薪資」291,000元。足證紀安邦於91年間確實「受僱」於高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云云。再審原告所提「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故該證物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合先敘明。惟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而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立法意旨,即所謂受雇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雇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惟受雇人之行為仍應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始能課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日曆既係於高昇公司所查扣,引用該攝影著作之員工方麗敏亦係高昇公司之員工,何加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係證稱係委託高昇公司印製,依上開事實應足認紀安邦係執行高昇公司之職務無訛,紀安邦縱同時為高長公司之受雇人,但其當時並非執行高長公司之職務行為,自難令高長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經查,高昇公司所營事業資料中包含「各種圖書彩色印刷及裝訂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91年度調偵字第13號卷第28頁),從而,印刷亦為高昇公司之所營事業。

又高昇公司負責人孔德潔自承系爭日曆係高昇公司生產印製(見刑事警卷91年1月14日偵訊筆錄),可見系爭日曆係由高昇公司印刷。再審原告徒憑公司名稱,即認系爭日曆由紀安邦指揮再審被告公司職員印刷,不足為採。再由前揭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紀安邦自國編本出版有限公司、再審被告、高昇公司皆受有薪資,縱以此認紀安邦亦為再審被告之受雇人,惟由上可知,本件系爭日曆,係何加恩委託高昇公司印製,而非委託再審被告印製,則印製系爭日曆,應係紀安邦執行高昇公司之職務行為,而非執行再審被告公司之職務行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因執行職務」之要件不合,自難令再審被告須負僱用人責任。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與紀安邦及高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經斟酌後,並未能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