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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 K

再審 原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甲 ○ ○再審 被告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智上易字第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再審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三十分之一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陳述:㈠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起訴白金漢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白金漢宮管委會)兼法定代理人(即再審原告)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認定再審被告對白金漢宮管委會請求部分,原判決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對再審原告丁○○部分,原判決則認定向太平洋衛視購買智慧卡時有填寫服務申請表,而申請表客戶資料欄之正上方載有「本服務禁止攜往國外,或於有線電視頭端或社區共同天線上使用播送」字樣,背面服務契約之標題旁記載「本服務契約限供家庭或個人客戶使用」,刑事偵查中坦承其有(關)閱太平洋衛視服務申請表內容,再審原告疏未向相關人員質疑查證服務申請表何以記載「禁止於社區共同天線上使用」即予裝設衛星收視設備,其以大樓管委員主委身分為謀大樓住戶之福利,仍難免其過失責任,再審被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為有理由。判令再審原告丁○○應給付再審被告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丁○○負擔三十分之一。

㈡確定判決以白金漢宮管委會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屬非法

人團體,引述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認定實體法上不具侵權行為能力,自無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再審被告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白金漢宮管委會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其法定代理人即再審原告係受大樓繳納管理費住戶之委託,管理大樓一切事務,白金漢宮管委會依法既不負侵權賠償責任,再審原告亦不應負侵權賠償責任,始臻適法。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涉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嫌,經台

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以再審原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行為而諭知無罪確定。足認再審原告辯稱伊無侵害再審被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洵非子虛。經查:

⑴心證之強度得分為①微弱之心證。②蓋然之心證。③蓋然之確實心證。④必然

之確實心證。(中島弘道著:「舉證責任之研究」九十二頁以下參照)。在民事訴訟僅要求蓋然之心證而為蓋然之判斷,在刑事訴訟則較嚴格,要求蓋然之確實心證而為確然之判斷。

⑵本件刑事部份以蓋然之確實心證判決再審原告無違反著作權之故意,諭知無罪

確定在案。民事部分再審原告已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舉證證明再審原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本件再審被告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與前開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要旨所示無異,始臻適法。但再審被告迄無法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何侵害其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反而再審原告確有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於台南高分院審理中對有將頻道節目之著作權授由太平洋華衛公司乙節,自認無訛,再審原告既依正當、合法管道向獲有授權之太平洋華衛公司經銷商郭芳文、王秋成購得智慧卡、衛星收視設備並申請收視獲准,豈有事後聯合世代、和威、第四台等公司狀告再審原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理?刑事部分經台南高分院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已如前述。

惟民事部分再審被告前揭審判上自認有授權節目給太平洋華衛公司。再審原告合法向太平洋華衛經銷商郭芳文、王秋成購得智慧卡、衛視設備之事實於不論,確定判決以郭芳文裝設衛星收視設備誤為再審原告所裝設,以再審被告無法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要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舉證再審原告之過失,以蓋然的心證而為蓋然的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三萬元,再審被告行使權利違背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誠實及信用方法,確定判決准其所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

㈣本件再審原告沒有故意、過失的侵權行為,是再審被告行使權利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程序所提證據,並聲請調取刑事卷宗。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⑴再審原告向太平洋公司購買智

慧卡時,其服務申請表正面雖有記載「本服務禁止攜往國外或於有線電視頭端或社區共同天線上使用」,而背面亦記載「本服務契約限供家庭或個人使用」等字樣,然此為定型化契約,太平洋公司業務人員亦未告知,故再審原告不明其真正含意,並無故意侵害再審被告著作權之情事,業經鈞院刑事庭諭知無罪;⑵再審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⑶再審被告於兩造問刑事侵害著作權案件中,曾自承將頻道節目授權太平洋及華人衛星電視公司,再審原告係合法購得智慧卡,再審被告告訴再審原告違反著作權法,其行使權利違背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 鈞院九十三年度智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件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惟查,本件再審之訴實無再審理由,原判決洵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茲臚陳於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是除「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以下之「刑事罰則」係以「故意」為責任要件者迥然有別。

㈢再審原告確實故意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著作財產權:

⑴查再審原告係「白金漢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在未取

得再審被告授權之情況下,竟於該大樓私設衛星接收設備,以所購得之太平洋及華人衛星電視智慧卡,擅自接收再審原告所製作並享有著作權之「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電影台」「東森洋月台」「東森幼幼台」「中都卡通台」等六頻道節目之訊號,並於該大樓安裝有線電視線路,向白金漢宮有繳納管理費之大樓住戶連續多次公開播送前揭頻道節目內容,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再審被告獲悉上情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委託再審被告當時之頻道代理商勝騏公司發函予再審原告,告知其行為違反著作權法,侵害東森公司之著作權,要求立即停止違法播送行為,再審原告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覆函予勝騏公司。由此可知,縱再審原告向太平洋公司購買智慧卡時,對於契約註明之「禁止於有線電視頭端使用」、「僅限個人或家庭使用」字句或許不明其意,然伊至遲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亦已知悉其播送行為係屬違法,自不應再行違法播送,詎再審原告在知悉其播送行為係侵害東森公司著作權之情形下,仍繼續違法播送,東森公司派員要求停止播送,均不獲置理,俟至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前往白金漢宮大樓查扣衛星解碼器等犯罪工具後,再審原告竟仍不停止其違法行為,繼續公開播送系爭頻道節目,侵害東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此有東森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於白金漢宮大樓住戶處側錄之錄影帶足茲為證。

⑵前述有關再審原告「故意」侵害東森公司著作權之事證,東森公司於歷次偵查

及審判程序中均指述綦詳,然 鈞院刑事庭審理再審原告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時,卻採信再審原告之辯詞,而判定再審原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而諭知無罪。惟查再審原告最遲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起即已獲知其播送行為係屬違法,嗣後卻仍繼續為之,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事後每每辯稱不知系爭智慧卡僅供個人或家庭使用,伊無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實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再審原告播送東森公司之頻道節目並無「故意」,其播送行為

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再審原告向太平洋公司購買智慧卡時有填寫服務申請表,而申請表客戶資料欄之正上方載有「本服務禁止攜往國外或於有線電視頭端或社區共同天線上使用、播送」字樣,於背面服務契約之標題旁亦記載「本服務禁止攜往國外或於有線電視頭端或社區共同天線上使用、播送」字樣,於背面服務契約之標題旁亦記載「本服務契約限供家庭或個人客戶使用」。此外,契約條款第六點客戶權益第五項記載「本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僅供臺灣地區(含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之客戶個人或家庭使用」等語,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其有審閱太平洋公司服務申請表內容,對於上開服務申請表及契約條款中所載「限供家庭或個人客戶使用」、「禁止於有線電視頭端或社區共同天線上使用、播送」等相關字樣,與可供大樓住戶收視使用之情形明顯牴觸,自應詳加查證,然遍查民、刑事件偵、審中全卷,並未見再審原告有向相關人員質疑服務申請表何以記載前述限用及禁止字句,其疏未查證即私設衛星接收設備及線路,擅自傳送予大樓住戶收視,自應負過失責任,況再審原告於接獲東森公司頻道代理商之書面通知後,仍繼續予以播送,亦見其過失情節重大。

㈤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依法行使著

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利,並無任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查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此為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再審原告未經東森公司之授權,即擅自以其所購買專供個人或家庭使用之智慧卡接收東森公司頻道節目,並於白金漢宮大樓安裝傳送線路,向大樓住戶連續多次公開播送系爭頻道節目,其行為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甚明,再審被告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向再審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依法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利,並無任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

㈥至再審原告提出行政院新聞局(八八)建廣五字第○四七六一號函,聲稱新聞局

函覆稱大樓可裝衛星接受設備,無庸申請核准云云,用以佐證其未侵害東森公司著作權,實屬無稽。蓋該函僅就裝設地點予以回復,稱該種行為無須向新聞局申請核准,並未表示大樓可不經授權逕行公開播送電視節目,再審原告執該函辯稱其公開播送行為無須經東森公司之授權,其辯詞顯無可取。實則,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任何著作之使用(包括但不限於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重製、發行等等)均應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方得為之,此與相關設備之裝設是否應經新聞局核准全然無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六二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乙份。㈢行政院新聞局(八八)建廣五字第○四七六一號函影本乙份。

理 由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擔任主任委員之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為共同被告,以侵害伊之著作權為由,請求再審原告與白金漢宮管委會連帶賠償損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再審被告不能証明伊等有侵權行為為由,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智上易字第一號判決,竟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由,認定再審原告雖無故意侵權行為,但有過失,違反舉証責任法則,以蓋然心証,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三萬元本金利息,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程序即已主張再審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即令刑事庭判決其無罪,但刑事判決仍認定係因過失不罰之規定所致,又其行使著作權之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院九十三智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回証附該卷可按,再審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証責任法則,再審被告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判決部分准其請求,違背法令等語。

六、經查: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同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三萬元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丁○○向太平洋衛視購買智慧卡時有填寫服務申請表,而申請表客戶資料欄之正上方載有「本服務禁止攜往國外或於有線電視頭端或社區共同天線上使用、播送」字樣,於背面服務契約之標題旁亦記載「本服務契約限供家庭或個人客戶使用」,契約條款第六點客戶權益第五項記載「本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僅供臺灣地區(含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之客戶個人或家庭使用,...」等情,被上訴人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其有(關)閱太平洋衛視服務申請表內容(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三八0號偵卷,第一0四頁),對於上開服務申請表載有「本服務禁止攜往國外或於有線電視頭端或社區共同天線上使用、播送」等字樣,與可供大樓住戶收視使用明顯牴觸,自應詳加查證,而遍查民、刑事件偵審中全卷,未見被上訴人丁○○有向相關人員質疑服務申請表何以記載「禁止於社區共同天線上使用」,其疏未查證即予裝設,雖被上訴人丁○○有感於有線電視壟斷市場,收費昂貴,以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為謀大樓住戶之福利,然仍難解免其過失責任。至被上訴人丁○○辯稱行政院新聞局回文稱大樓可裝衛星電視天線云云。但該函僅係就裝設地點予以回復,並未表示大樓可不經授權逕行公開播送電視節目。所辯亦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項復規定:「依前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為有理由。本院認其過失程度輕微,審酌大樓已花費一、二百萬元安裝機器等設備損失不輕及自裝機台鎖碼約一個月餘等情狀,認賠償金額以三萬元為適當。』為其依據,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判決影本可按(本院卷四十三頁反面以下),本院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之聲請(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第五頁反面、第六頁),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三八0號偵查卷以及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三八號、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卷宗,並以該卷宗內再審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所為供述及筆錄並相關卷証資為証據,據以論斷再審原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尚難認有認定事實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之精神,更無違反舉証責任之分配之規定。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時即主張再審原告「至少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二0三八號卷,第九十頁準備書狀,第一0一頁辯論筆錄),亦不生違反處分權之情事。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調取上開刑事卷證,命兩造辯論後,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難認有何違反舉證責任或心證不當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末查再審被告乃著作權人,享有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甚明。其因再審原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向再審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本院確定判決不採取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所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