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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再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⑴林德昇律師再審 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事件-下同}自認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共向再審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七千元,再審原告雖抗辯借款已清償,但因無法證明清償事實,而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前揭借款。惟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整理資料時,發現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十月所寫之文書,自承「乙○○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向甲○○借貸之總和為七十六萬五千元」,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九十四萬七千元」,該文書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給付再審被告現金二十八萬元,供作清償債務之用,再審被告亦自認曾收受二十八萬元,供作生活費用,再審被告又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曾收受二十八萬元,用作清償會款,並存入其在〈台灣中小企銀〉{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之帳戶中。再審被告前後說辭反覆,再審原告總共給付再審被告幾次「二十八萬」?是一次或是兩次?其用途是用作生活費或清償會款?原〈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逕認八十九年八月所交付之二十八萬元,乃存入再審被告在〈台灣中小企銀〉之帳戶,而認再審原告不得主張清償抗辯;又再審原告原得主張之抵銷金額,因〈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證據,致認定再審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有誤,可知〈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重要事證漏未調查,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得提起再審之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再審被告抗辯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項:㈠再審原告總共給付再審被告幾次「二十八萬元」?是一次或兩次?用途是用作生活費或清償會款?㈡再審原告可抵銷之金額有誤;㈢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所寫文書,借貸總和並非〈原確定判決〉之金額;因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主張: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在兩造婚姻存續同居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借二十五萬元、六月五日借二萬五千元、五、六月間另借六十四萬五千元、六月九日借款二萬五千元、六月十日借款二千元,合計九十四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記帳單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嗣雖以:因低血壓疾病精神恍惚誤解而答非所問,實際借款金額為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因精神恍惚誤解所生錯誤而為自認,實則五月八日借款二十五萬元及六月五日借款二萬五千元,均包括在六十四萬五千元範圍內;六月五日與六月十一日之各兩萬五千元借款,實屬同筆借款之重複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僅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何以在記帳簿內會有一筆借款六十四萬五千元,且借款五十四萬餘元、六十四萬五千元,與九十四萬七千元間之差額達三、四十萬元有餘,應不會輕易發生錯誤,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撤銷自認之抗辯,並不足採。」是兩造間之借款金額除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自認外,並經一、二審調查審認屬實。又再審原告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十月所寫文書」證物,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十月所寫該文書,乃係其收受〈原確定判決〉整理資料時發現,顯見該證物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持有並已知,與前述情形不合。何況,兩造間之借款金額除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自認外,並經一、二審調查審認屬實,亦非再審原告再持乙紙是否真正尚有疑問之文書即可推翻,而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至再審原告主張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項,乃即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歷審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法院調查審認,何能再執以再審原告前訴訟之攻擊防禦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及一審未採納,指摘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予以斟酌後,並於理由中敘明,自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並發現未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當事人欲依本款再審,必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為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或當事人已知此證物之存在,惟因故無法提出法院使法院形成對己有利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所書之《實驗報告》(影本‧參見本審卷第十三頁)為證,惟再審原告所提之《實驗報告》,實際上有三頁,有其另行提出之該三頁《實驗報告》可佐(影本‧參見本審卷第五九-六一頁),其中第一頁上半部分(即⒈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中已提出主張{參見〈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卷第二四頁},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中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實驗報告》已發覺有異,而主張該《實驗報告》內容之下尚有文字內容,再審原告故予變造斷章取義,並聲請命再審原告提出該紙完整之《實驗報告》{參見〈嘉義地院〉前開案卷第一五四頁},此觀再審原告嗣後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判決後已能提出該《實驗報告》之三頁(影本)足明(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卷第一七五-一七七頁),足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中之上開主張並非虛情,由此足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執有該完整之《實驗報告》,並無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理由不符。何況,依本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所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兩造婚姻存續同居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借二十五萬元、六月五日借二萬五千元、五、六月間另借六十四萬五千元、六月九日借款二萬五千元、六月十日借款二千元,合計九十四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記帳單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嗣雖以:因低血壓疾病精神恍惚誤解而答非所問,實際借款金額為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因精神恍惚誤解所生錯誤而為自認,實則五月八日借款二十五萬元及六月五日借款二萬五千元,均包括在六十四萬五千元範圍內;六月五日與六月十一日之各兩萬五千元借款,實屬同筆借款之重複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僅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何以在記帳簿內會有一筆借款六十四萬五千元,且借款五十四萬餘元、六十四萬五千元,與九十四萬七千元間之差額達三、四十萬元有餘,應不會輕易發生錯誤,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撤銷自認之抗辯,並不足採。」之理由,經斟酌再審原告自認之事實,而詳為審認再審原告尚欠再審被告之金額為九十四萬七千元無誤,則再審原告在本審提出之該紙《實驗報告》(影本)第三頁雖載:「⒋最後為乙○○於年至年7月止向甲○○借貸之總和為:共681,000+84,000=765,000‧‧‧」等語,如再參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參見〈嘉義地院〉前開民事卷第二一頁〔答辯狀〕載:尚欠再審被告十二萬五千一百十一元;第一一0頁言詞辯論期日稱:承認之欠款六十四萬五千元不否認;第一九五頁言詞辯論期日稱:否認六十四萬五千元此筆借款}與在本審{參見本審卷第四七-四八頁準備程序期日稱依照證二所列金額即尚欠七十六萬五千元)主張尚欠再審被告之金額並不一致等情,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事實之認定。因此,縱然斟酌再審原告在本審始提出之該紙《實驗報告》(影本),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更有利之判斷,即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理由不符,而難認有該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二)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屬於證據取捨之範疇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給付再審被告現金二十八萬元,係供作清償債務之用,逕認該二十八萬元,乃存入再審被告在〈台灣中小企銀〉之帳戶,而認再審原告不得主張清償抗辯;復未調查伊所得主張之抵銷金額,致所認得抵銷之金額有誤云云為論據。但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

㈠「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兩造婚姻存續同居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借

款: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借二十五萬元、六月五日借二萬五千元、五、六月間另借六十四萬五千元、六月九日借款二萬五千元、六月十日借款二千元,合計九十四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記帳單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嗣雖以:因低血壓疾病精神恍惚誤解而答非所問,實際借款金額為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因精神恍惚誤解所生錯誤而為自認,實則五月八日借款二十五萬元及六月五日借款二萬五千元,均包括在六十四萬五千元範圍內;六月五日與六月十一日之各兩萬五千元借款,實屬同筆借款之重複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僅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何以在記帳簿內會有一筆借款六十四萬五千元,且借款五十四萬餘元、六十四萬五千元,與九十四萬七千元間之差額達三、四十萬元有餘,應不會輕易發生錯誤,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撤銷自認之抗辯,並不足採。」{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所載}。

㈡「七、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卡費債務:繳

款日九十年二月廿五日金額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中之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含嬰兒床組等)、四月廿二日四千二百一十九元(超級寶貝、台新銀行信用卡)、四月廿五日五萬七千零一十元中之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含恒保費五萬餘元)、五月廿五日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中之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含恒保費及汽車座椅)、六月廿五日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中之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含麥精及衣服、姑珠寶)、八月廿五日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中之八千六百三十三元(超級寶貝)、十月廿五日六千七百零六元中之一千三百七十一元(超級寶貝)、十一月二十五日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中之八千一百一十五元(超級寶貝),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代墊卡費債權合計一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再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有代上訴人墊付互助會款一十萬元、墊付顏子罡扶養費一萬五千元、電信及健保費用一萬元,計一十二萬五千元,為上訴人所自認,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可以對上訴人之債權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代墊卡費債權合計一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代墊互助會款及扶養費等一十二萬五千元),供上訴人主張抵銷,應認有理由。」{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所載}。

㈢「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有借款債權九十五萬七千元(含八

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前借款金額計九十四萬七千元、及九十年三至七月分三次共借款一萬元),並代墊互助會款、顏子罡扶養費、電信及健保費計一十二萬五千元,堪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因精神恍惚誤解所生錯誤而自認之借款九十四萬七千元,實際借款金額為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或六十四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借款二十五萬元及六月五日借款二萬五千元均包括在六十四萬五千元範圍內;六月五日與六月十一日之各兩萬五千元借款實屬同筆借款、不當使用貨車出售存農會帳戶款項一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云云,均不可採信。上訴人雖曾交付被上訴人標得會款二十八萬元、薪資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惟已由該帳戶為上訴人支付之互助會款、顏子罡扶養費、保險費、信用卡費、電信及健保費用等計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以被上訴人名義刷卡轉帳金額八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餘額僅二千三百八十元,另代墊互助會款、保險費、健保費、漁保費等債權額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擅自臺灣企銀轉帳至個人帳戶之債權額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均得主張抵銷;惟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另有代墊卡費債權合計一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足供上訴人主張抵銷,均應認有理由。‧‧‧」{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所載}。

已詳予論述兩造各得主張抵銷之名目及金額,而再審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支出(支付)明細表》(影本‧參見本審卷第十二頁),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中已提出主張{參見〈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卷第一四七頁},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撤銷其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中所為自認之事實,則其主張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項,實即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歷審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原確定判決〉又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所載},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兩造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始為上開論斷,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事項,係屬本院〈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範疇,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即無該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又其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與該條之規定不合,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前訴訟程序中核定為九四七、000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意旨,兩造對本件判決自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則兩造有關本案實體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民 事 第 五 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王 浦 傑~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