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 丁○○
戊○○丙○○癸○○壬○○己○○庚○○辛○○乙○○再審相對人 甲○○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本院所為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通行土地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十五年時效期間權利消滅不得提起訴訟,地役權通行鄰地依民法第787條須支付補償金始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聲請相對人所有30號土地可行使鄰地通行權利用南側臨六米計劃道路,僅需拆除圍牆及籬笆,即可聯絡同仁街、延平路,方屬損害最少;依其請求方案,路徑長使用土地面積多公告現值達105萬餘元,且須拆除花台,且因有通路以後建築時尚須退讓5或6公尺,損害較大,並非妥適,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證明聲請再審相對人掩飾事實自稱土地屬袋地土地;原確定判決法官心態偏激,預設立場枉法裁判,通謀虛偽作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法官怠惰瀆職,未盡善盡職責調查證據,故意掩飾事實,適用法規不當枉法判決,當然顯然違背法令之枉法判決,已損害伊之權利,應廢棄更正予以平反,爰請求廢棄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9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判令再審相對人應給付補償金新台幣15,000,000元云云,或協議兩造依土地比例交換互易補償損失等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併請求廢棄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等關於再審聲請人敗訴部分之歷次裁判,是應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後,始需審酌前此之再審程序及本案訴訟,合先予以敘明。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再審理由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倘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惟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非合法。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號、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73年臺聲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係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僅憑己意泛言略以:原確定判決法官心態偏激,未善盡職責調查證據,故意掩飾事實,適用錯誤法規,為不得上訴之枉法判決,已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應予平反廢棄更正,及給付再審原告補償金新臺幣15,000,000元,或協議兩造依土地比例交換損失等語,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該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證據,依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3年臺聲字第377號判例說明,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五、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係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以兩造所有台南縣○○鎮○○段○○○號與29及29之1地號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台南縣麻豆段531地號),並因其後分割致同段30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再審相對人就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29及29之1地號內如判決附所示A部分面積41.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應將其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等情,指摘為不當,以該判決疏於調查致適用法律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為由。而未表明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所違背之法規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規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另併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補償金15,000,000元,或協議兩造依土地比例交換互易補償損失等部分,因本件再審聲請業經不合法駁回,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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