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貨運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複代 理 人 丁士哲 律師再審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本院所為93年度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所為93年度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中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1,311,36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93年9月3日收受本院93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於該案卷(見該卷第109-110頁),其於9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起訴狀收文日期),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均合先敘明。
又再審被告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665,280元(即自92年8月21日起算8個月每月23,760元之營業利益損害)及利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依「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省有房屋土地出租作業要點」而訂定「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服務所經管土地標租須知」(以下簡稱系爭標租須知),於92年1月27日辦理公告標租坐落嘉義縣○○鄉○○段第1098、1099地號面積總計61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作業,採書面秘密出價之投標方式,投標之出價屬要約性質,須經伊主持開標人開標當場,以投標人中合於標租須知及相關規定等投標規範要件且出價最高者經決標予以承諾始為得標人,租賃契約方始成立;本件再審被告在投標時因未於「標單封」及「證件封」之上封口蓋章,違反為維開標決標公正性及祕密性並防止拆封篡改或窺視洩露投標金額等舞弊機會而規定之系爭標租須知第10條,依系爭標租須知第16條第7款規定將之認定為無效,再審被告應喪失投標資格;亦即根本無須拆封投標文件將其投標金額進行比價;系爭土地標租並非「給付」金錢之「採購」行為,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本院前審就再審被告所未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為判決,伊未能就此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有違公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前審命伊給付,即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
311,36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命再審原告負擔第1、2審訴訟費用七分之四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㈢再審及再審前第1、2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被告主張:伊以出價最高每月租金88,100元之金額參與本件競標,並悉依其提供投標用之證件封及標單封上所指示,在位於上封口下方蓋印三個方格欄內蓋印,兩造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然再審原告竟以再審被告漏未於上封口處蓋印,不合投標規定,認定投標無效,而決標由出價次高且日期書寫錯誤依規定應屬無效標之訴外人丙○○得標並即與之簽訂租賃契約,並聲請法院於92年8月20日將原承租之伊強制遷離,交由訴外人丙○○占有使用,顯係債務不履行,致伊受有自92年8月21日起計算28個月,每月23,760元未能營業之損害,所失利益之損害金額計665,280元(再審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其敗訴〈即逾1,311,360元及利息並假執行〉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另在本院撤回所受損失456千元〈即整地費用22千元、清潔垃圾車資及處理費7千元、蓋設鐵屋345千元〉及所失利益190,080元〈即92年8月20日以前之營業損害〉,總計646,080元勝訴判決部分之請求),爰本於履行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嗣於再審訴訟時,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本院前審判命再審原告應如數給付及自9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此經最高法院以47年台上字第430號著有判例。又本於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於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否則即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本件再審被告在本院93年度上字第88號(下稱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始終僅主張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未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此為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竟以其有侵權行為,判命再審原告賠償損害,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於法自屬有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係於92年間訂定「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
務總所台南服務所經管土地標租須知」以公告招標方式標租嘉義縣○○鄉○○段第1098、1099地號、面積計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投標及決標應依土地標租須知之規定。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丙○○、陳宗慶及陳文賢等人於民國92年01月27日參與競標,嗣投開標結果,再審被告投標金額為每月租金88,100元,乃出價最高之參與競標者,惟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僅在標封內所附之證件封(置放資格證明文件及押標金票據)及標單封(置放投標單)上印製之三個印有「印」字方格內蓋章,而未在封口之騎縫位置蓋印為由,認定為投標無效,而由出價次高投標金額為每月租金78,000元之訴外人丙○○得標,並予以決標。
㈡再審原告於92年1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丙○○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02月03日起至95年02月02日止,並經嘉義地方法院公證在案,惟因再審被告在前次租賃期滿後未返還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遂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遷離,並於92年08月20日強制執行完畢。
㈢現系爭土地則由訴外人丙○○占有、使用中。
六、再審原告在該次開標未由再審被告得標,而由訴外人丙○○得標,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固不僅限於一般社會觀念
上之「採買」的財物買受行為,其範圍尚包括「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及承租」與「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行為;惟有關於「財物的變賣及出租(借)」等政府收入行為,因目前已有國有財產法及縣市政府相關法令的規範,故不列入政府採購法適用之範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月17日工程企字第8807994號函參照)。另在政府所屬機關將公有財產委託廠商(行號)經營管理之情況,既非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亦非變賣行為,此時政府所屬機關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應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亦即在政府所屬機關將公務用財產單純出借(出租)的情形,則非屬政府採購法規範範圍。本件再審原告係將其公務用財產即系爭土地以公開招標方式出租而委託廠商(行號)經營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又政府機關向以審計法、審計法施行細則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產稽查條例等,為各機關辦理採購事項、委託廠商(行號)經營管理之制定相關投標須知之依據;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省有房屋土地出租作業要點」,即係依前揭母法所制定之委託廠商(行號)經營管理之作業規範。再審原告據而公告本件「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服務所經管土地標租須知」以標租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依而參與投標,因之,有關本件招標內容之解釋、效力及所衍生法律疑義,應如何調整及適用,除有與母法或前揭「出租作業要點」相違背外,自應以「系爭土地標租須知」作為兩造爭議規範之依據。
㈡次按一般政府機關就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招標事件,
依行政法令規定之作業程序,乃依序為公告招標、開標、決標、訂約及履行;即在招標程序中,公告招標(或招標公告)應認屬政府機關之「要約引誘」,廠商行號之投標屬「要約」,至政府機關於開標後所為之決標乃對於要約之「承諾」(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出租委託廠商行號經營管理招標事宜,依其所提出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標租須知第17點招標方式固載明:「得標要件以標租價格超過標租底價且為最高標者為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惟由同上須知第4點、第5點、第7點及第8點有關:「用途限制」、「投標資格」、「投標手續」、「押標金」之規定(見原審卷㈡第92至93頁),可見再審原告辦理本件標租事宜,應先審核參與投標廠商或行號之資格、投標手續及押標金等,待均符合後,尚須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或行號投標,始就投標價格標審標,再予以決標,並於決標後再訂約,並非毫無保留條件,即與出價最高之廠商或行號訂約。
㈢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之標租公告,尚難認係要約,而應為要
約之引誘,至再審被告參與投標之標單縱認已到達而應生投標效力,應僅屬對再審原告標租公告之要約,自難謂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又本件再審原告既以再審被告之標單為無效標,並由訴外人丙○○得標予以決標,亦已如上述。因之,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明示以出價最高之投標者為得標,無其他保留,其招標自應視為要約,再審被告係參與投標廠商標價中,出價最高之投標者,故再審被告之投標為承諾,兩造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再審原告應負出租人之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㈣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未成立生效,則再審被告主張契約成
立,再審原告應負出租人之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付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即自92年8月21日起至95年2月2日之契約存續期間計28個月、每月純益23,760元,計算所失利益為665,280元,自屬無據。
七、就再審被告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按不論政府機關或一般私人機構對外招標時,於招標須知
或其附件規定或表示應依一定之投標程序及手續,尤其應將標封密封及於封口處蓋印,其規範目的係為防止因封口未密封或未蓋章,致為有心人士拆封篡改投標金額或窺視他人投標金額並予洩露之舞弊機會,旨在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公平性。經查本件系爭標租須知第10條規定:「標單封,證件封及標封均需密封,除標封外,其他各封封口必須加蓋與標單相符之投標公司行號或投標人印章,封面應依式填列投標公司行號(以個人名義投標者免填此欄位)、投標人姓名、地址。」本件置放資格證明文件及押標金票據之「證件封」之封口是否蓋印,雖不發生窺視篡改投標金額或洩露之情形,惟置放表示投標金額投標單之標單封,衡情當有為有心人士拆封篡改投標金額或窺視他人投標金額並予洩露之舞弊機會。是為確保本件投標秘密性及公平性,在系爭投標須知即有作此規定之必要。
㈡本件再審被告於92年1月27日投標參與競標時,在寄給再
審原告之標封內所附之證件封(即置放資格證明文件及押標金票據)及標單封(即置放投標單),僅在「證件封」及「標單封」上印製之三個印有「印」字方格內蓋章,而未在「證件封」及「標單封」上封口之騎縫位置蓋印之事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標封、證件封及標單封影本共五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3-46頁),且如上所述。而核閱上揭「證件封」及「標單封」,其上除印刷三個印有「印」字方格外,另印有「請注意:封口必須加蓋與標單相符之投標公司行號或投標人印章」等警語(見原審卷㈡第44-46頁),提醒參與投標者應在封口加蓋印章,再審被告竟未在標單封加蓋印章。該規定係為防弊,與系爭標單封(即上封口)有無被拆開(啟)痕跡要為無涉。是再審原告所指派主持開標之監標人員以再審被告未依系爭標租須知第10條規定在標單封加蓋印章為依法不合規定為由,而依第16條第7款「其他未規定事項,經監標人員認為依法不合規定者」之規定而認定「投標無效」,難認有何不法。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派主持開標之職員,認定再審被告之投標無效,即無不法,如上所述,則再審被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因兩造未能訂立租賃契約,所致損害(即自92年8月21日起至95年2月2日之契約存續期間計28個月、每月純益23,760元,計算為所失利益)665,280元,自屬無據,無法准許。
㈣況縱若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侵權行為及造成損害時間係在開標之92年1月27日(再審被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為自92年8月21日起至95年2月2日之契約存續期間計28個月,並非在此期間始發生損害,故不能由此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至94年3月17日具狀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①第64頁),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中,關於廢棄原判決基於再審被告所未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賠償損害部分,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洵屬可信。
又再審被告投標未在標單封上封口加蓋與標單相符之投標人印,違反投標須知第10條之規定,經監標人員認為依法不合規定,而依同須知第16條第7款規定認定為無效,並無違誤或有何不法。且再審被告之投標僅屬要約,兩造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則其主張再審原告決標時故意不予伊得標,而由訴外人丙○○得標,乃屬債務不履行,其據而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契約履行可獲得利益減少之損害665,2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6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再審被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所受利益減少之損害665,280元,惟再審原告所指派監標人員所為無何不法,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且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再審被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本院前審上開確定判決將上開應駁回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本院前開部分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爰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請求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訴訟,既屬有據,且再審被告已撤回所受整地費用、清潔垃圾車資及處理費、蓋設鐵屋之損害456千元及在92年8月20日以前營業損害之所失利益190,080元等勝訴判決部分之請求,本院即無再就爭執該部分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部分論述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損害金額及抵銷之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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