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 K
再審原告 乙 ○ ○再審被告 甲 ○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0號)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0三五號本票裁定,不許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0一三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再審及前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同年十月七日收受該判決,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就再審之理由,析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
主義之當然結果。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第二0八五號著有判例。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著有判例。再按我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不得斟酌,法院不得於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事實之外,認定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一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分別著有裁判可稽。
⒊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竟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並有突襲性裁判之嫌:
⑴原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係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0三五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執行處聲請查扣再審原告於第三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酒廠(下稱隆田酒廠)之薪資所得,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核定併入同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0九七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對再審原告扣薪執行事件辦理。臺灣臺南地院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核發執行命令向第三人隆田酒廠扣押再審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再審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聲請狀請求執行法院參酌其經濟狀況,於每月扣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範圍內清償債務等語,執行法院即通知再審被告對該聲請狀具狀表示意見。準此,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對於明載當事人為併案債權人之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命令,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請求准予扣薪一萬一千元範圍內清償該債務,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所示,應認再審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能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⑵依前所述,再審被告上訴所主張之事實,係為「再審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又
具狀請求執行法院減少扣薪金額,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即再審被告從未主張或抗辯「其所執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即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僅是主張(或抗辯)「再審原告於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對於其請求權為承認」而已,此由再審被告於歷次所提書狀及言詞陳述觀之即明,甚至在前審法院審理時,法院曾明確詢問「若是在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確定,據你造所聲請日期是已經逾越三年時間,對此有何意見?」,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就此沒有其他補充云云,是以在原確定判決,兩造從未就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乙點,有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以兩造亦無攻擊或防禦,原確定判決法官卻於判決理由中自行認定「關於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至遲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則主張其本件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部份」一節,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資料,時效是否未消滅之事實,仍須由再審被告主張之,若再審被告對時效未完成不予爭執,也未對時效未完成提出攻擊防禦,原確定判決卻自行加以斟酌,並依職權認定,似有突襲性裁判之嫌,亦有違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之精神,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之處,其判決難謂妥適。
⒋再審被告於前一執行程序中,僅就執行名義所載票款請求權之一部分請求執行
,且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未曾就其餘部分追加,故就執行力客觀範圍所不及部分,並無所謂請求之狀態繼續,亦無所謂中斷時效之可言: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分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著有裁判可稽。
⑵查本件再審被告所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票字第二0三五號裁定,為本票債權,依上開規定,其行使權利之時效期間為三年,再審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之確定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則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消滅。雖再審被告曾於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依據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為強制執行,但其請求執行之範圍,僅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債權額九十萬元為限,亦即,再審被告僅曾就執行名義中之一部份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而以上執行名義雖係再審被告據其所執之二十五張各九萬元之本票合併聲請本票裁定,但以上各張本票之債權仍屬獨立且可分,再審被告之前聲請執行之部分,只在十張本票即九十萬元債權部分聲請執行,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十分明確,就其餘未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部分,當然沒有所謂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言,也無所謂請求狀態繼續之情形,直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執行,當然已罹於時效消滅。雖原確定判決認為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於執行名義之範圍內,本可為全部請求,亦可為一部請求者,亦得於執行終結前追加請求,但再審被告在前一執行程序終結前,始終未曾就其餘本票債權為追加請求,原確定判決既業認定再審被告於前一執行程序,係僅就九十萬元範圍內未執行,又何能擴張解釋,謂再審被告就全部債權均已為請求,而請求之狀態繼續,故不生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呢?是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實有違誤。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構成再審之事由。
三、證據:確定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因本件本院未行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無提出任何書狀,亦無提出任何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調九十二年度一九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歷審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0號判決確定,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主張之事實,係為「再審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又具狀請求執行法院減少扣薪金額,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即再審被告從未主張或抗辯「其所執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即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僅是主張(或抗辯)「再審原告於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對於其請求權為承認」而已,此由再審被告於歷次所提書狀及言詞陳述觀之即明,甚至在前審法院審理時,法院曾明確詢問「若是在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確定,據你造所聲請日期是已經逾越三年時間,對此有何意見?」,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就此沒有其他補充云云,是以在原確定判決,兩造從未就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乙點,有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以兩造亦無攻擊或防禦,原確定判決法官卻於判決理由中自行認定「關於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至遲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則主張其本件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部份」一節,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資料,時效是否未消滅之事實,仍須由再審被告主張之,若再審被告對時效未完成不予爭執,也未對時效未完成提出攻擊防禦,原確定判決卻自行加以斟酌,並依職權認定,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之處,其判決難謂妥適。又,本件再審被告所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0三五號裁定,為本票債權,其行使權利之時效期間為三年,再審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之確定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則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消滅。雖再審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依據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為強制執行,但其請求執行之範圍,僅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債權額九十萬元為限,亦即,再審被告僅曾就執行名義中之一部份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而以上執行名義雖係再審被告據其所執之二十五張各九萬元之本票合併聲請本票裁定,但以上各張本票之債權仍屬獨立且可分,再審被告之前聲請執行之部分,只在十張本票即九十萬元債權部分聲請執行,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十分明確,就其餘未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部分,當然沒有所謂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言,也無所謂請求狀態繼續之情形,直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聲請執行,當然已罹於時效消滅。雖原確定判決認為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於執行名義之範圍內,本可為全部請求,亦可為一部請求者,亦得於執行終結前追加請求,但再審被告在前一執行程序終結前,始終未曾就其餘本票債權為追加請求,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於前一執行程序,係僅就九十萬元範圍內未執行,又何能擴張解釋,謂再審被告就全部債權均已為請求,而請求之狀態繼續,故不生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呢?是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再字第一七0號、同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八0號、及同院七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二0九號判例即明。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從未就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乙點,有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以兩造亦無攻擊或防禦,原確定判決法官卻於判決理由中自行認定「關於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至遲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則主張其本件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部份」,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資料,時效是否未消滅之事實,仍須由再審被告主張之,若再審被告對時效未完成不予爭執,也未對時效未完成提出攻擊防禦,原確定判決卻自行加以斟酌,並依職權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之精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閱原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卷宗,當事人兩造所爭執者是再審原告是否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二)雖認定「關於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至遲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則主張其本件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部份」,然觀其內容:「㈡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㈣末查,上訴人就其本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並無怠於行使之情形,且自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聲請強制執行迄今,亦無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指之被撤銷執行處分或撤回執行或駁回聲請執行而視為不中斷之情事,其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原審未查誤以為已罹於時效;又兩造並就關於時效之「承認」係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或係屬於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承認?是為觀代通知或應以契約為之?等情爭執不下,均因本件請求權一直在行使,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致無逐一審究之必要。又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書第十二至十五頁),原確定判決係針對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而為調查陳述,既系爭債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則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發生,此屬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及判斷,而為之事實認定,縱使此事實認定有錯誤,依上開判例,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之範疇,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前一執行程序終結前,始終未曾就其餘本票債權為追加請求,原確定判決既也認定再審被告於前一執行程序,係僅就九十萬元範圍內為執行,為何又謂再審被告就全部債權均已為請求,而請求之狀態繼續,故不生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取得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本票裁定確定執行名義,即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台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受理並進行執行程序,顯然上訴人並無怠於行使上開本票債權權利之情事。又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於執行名義之範圍內,本可為全部請求,亦可為一部分請求,其為一部請求者,亦得於執行終結前追加請求,故應無被上訴人所謂「未求償之一百三十五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可言。經查,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就被上訴人在第三人隆田酒廠之薪資債權九十萬元之執行,於何時全部受清償而執行完畢,執行法院並未查明。第三人隆田酒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函詢執行法院:『乙○○扣薪案,查扣金額已達執行命令所指示之金額,是否續辦扣薪?』,執行法院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南院鵬八十四年執良字第六六六三號函覆第三人隆田酒廠,謂「如本案債權已扣薪清償完畢,應不得再扣薪」等情(見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影印卷第一五0、一六五頁),故由台南地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日期應係在九十二年七月間足以認定。而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再以上開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五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於另九十萬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在第三人隆田酒廠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三號受理,而執行法院原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仍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進行之期間,自不生本件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退而言之,『假定』據上開第三人隆田酒廠出納股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出具『迄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共代扣乙○○(薪資)款九十萬二千元並交付上訴人無誤』之證明書而認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執行完畢;但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再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之九十二年二月重行起算,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並未逾請求權時效三年之期限,亦無罹於時效之事。」(見原確定判決柳由書之第十三頁至十五頁),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之一、二審全卷,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0三五號本票裁定確定執行名義,即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受理並進行執行程序,並無怠於行使上開本票債權權利之情事。又據第三人隆田酒廠出納股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出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共代扣員工乙○○法定命令扣款新台幣玖拾萬貳千元整,並交付與債權人無誤。」(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影印卷第一六四頁)之證明書,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六三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執行完畢。然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再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0一三號裁定),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因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之九十二年二月重行起算,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並未逾請求權時效三年之期限,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0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判決如再審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