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J
再審 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 ○ 律師再審 被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蕭 敦 仁 律師複 代理人 嚴 庚 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上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添
二、陳述: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間由黃勝誌承領,並已於六十九年間繳清地價及田賦。惟由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該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第十二條「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繳清全部地價後黃勝誌即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斯時許嘉欽已付清全部價款,並已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許嘉欽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因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請求黃勝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嘉欽後,再由許嘉欽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然再審被告卻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本件訴訟,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故再審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黃誌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過世前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再審被告請求權有處於不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則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按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勝誌(即再審原告之配偶)於五十九年間因政府放領公地政策而取得,而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繳清全部地價後承領人即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由再審被告持有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上規約第五條亦規定「承領人於規定期內,將全部地價繳清後即取得所有權,憑本證書向該管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換取土地所有權狀」,益可知訴外人黃勝誌確已於六十九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再依再審被告提出訴外人黃勝誌與許聯榮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亦規定「本土地係放領公地,如放領地價繳清後買主欲辦理過名登記時,賣主應無條件履行蓋章義務,絕不得為難」,可知依雙方買賣契約定,地價繳清後買主即可請求賣主過名登記,而系爭價款已於六十九年間繳清,故買受人即可於六十九年開始向訴外人黃勝誌請求過戶登記,故本件時效應於八十四年間完成,故再審原告自得抗辯時效完成,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確定判決前歷審提出之證據。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按本件再審原告以 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者」,則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 鈞院前審上訴程序(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中,業主張本次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見再審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四㈠㈢」),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確定判決前歷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號(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民事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勝誌(即再審原告之配偶)於五十九年間因政府放領公地政策而取得,而依法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繳清全部地價後承領人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依訴外人黃勝誌與許聯榮(按已改名許嘉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地價繳清後買主即可請求賣主過名登記,而土地價款已於六十九年間繳清,故買受人自六十九年起即可向訴外人黃勝誌請求辦理過戶登記,斯時許嘉欽已付清全部價款,並已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許嘉欽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因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請求黃勝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嘉欽後再由許嘉欽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即本件時效應於八十四年間即告完成,再審原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即屬有據,原確定判決認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始開始進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為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上訴駁回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者」,則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業已主張本次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復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至於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尚不得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原確定判決以「依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揭約定,究其文義顯然上訴人與黃勝誌間當時係約定俟原承領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夫黃勝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為移轉登記行為,應無疑義。然訴外人黃勝誌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去世前,始終未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黃勝誌向放領單位請求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前,許嘉欽衡情實無法請求黃勝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時效期間的起算,必須請求權之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如有法律上之障礙時,則消滅時效不應進行;須至無法律上之障礙而權利人不行使時,時效期間始開始進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勝誌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去世前,始終未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致其處於不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等語,尚非無據」等情,認定「系爭土地既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由被上訴人丙○○○(按即再審被告)辦理繼承,並於同年五月四日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則許嘉欽當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許嘉欽既緣於黃勝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復無法代位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處於不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上訴人亦同此而無法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代位許嘉欽請求黃勝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嘉欽後,再由許嘉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地價繳清後即可代位請求賣主過名登記,而土地價款已於六十九年間繳清,故買受人自六十九年起即可向訴外人黃勝誌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一節,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六、(四)中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既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依上開說明,即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