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三號再審 原告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再審 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所為民國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十一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之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津貼」,顧名思義即是貼補之意。再審原告公司之「工地津貼」,據其財務部經理即證人胡原銘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交通津貼是只要有來上班就固定給與,沒有上班就扣掉,是看上班的情況」「伙食費也是看上班天數」「工地津貼是因為距離遠近來做補貼,遠的比較多,近的話就比較少,在三十公里內就沒有補貼」等語,及參以再審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八)鈺人字第0三0三號公告記載「主旨:公布本公司『工地津貼』補勵辦法,請查照。
說明:為達成工地預算控制,茲修訂『工地交通津貼』。辦法:一、原『工地交通津貼』取消,但『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仍保留。二、駐施工所人員,以『工地津貼』於每月計支,並以人事調令上之調任日期為起始日期。三、『工地津貼』計算方式:㈠工地未設住宿者:(X-20)×150。㈡工地設有住宿者:伙食補助+交通補助。伙食補助:100×25=2500。交通補助:(X-20公里)×2趟×3元\公里×6天,即(X-20)×36。註:
X以公司至工地之距離為原則,但住家至工地明顯較近者,則以住家至工地之距離計之。四、領有『工地津貼』者,不再支給回公司洽公之出差補助。五、就特定工地徵聘之人員,原則上不核發『工地津貼』」等情,可知再審原告公司之工地津貼,實可細分為「工地住宿補助」「伙食補助」及「交通補助」等三種。查:⒈工地之交通津貼(即交通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原確定判決雖認係為工資之一部分,惟其審酌再審被告於勞資爭議期間,並未前往再審原告所指派之工地上班,並無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故認此為再審被告於本件勞資爭議期間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交通費用,而予扣除。但何以再審被告於勞資爭議期間(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年四個月又二十一日),並未前往再審原告公司所指派之工地上班,並無額外支出工地住宿費用及伙食費,則「工地津貼」中之「住宿費補貼」及「工地伙食費補助」,原確定判決卻未予以自薪資額內扣除,其判決理由即屬矛盾,蓋「住宿費補貼」及「工地伙食費補助」均應認係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所規定再審被告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僱用人自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援用上揭規定,由再審被告所請求之薪資額內予以扣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自得為再審之原因。⒉又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再審被告於勞資爭議期間,並未前往再審原告公司所指派之工地上班,並未額外支出「交通津貼」之交通費用,則再審被告本應支出所減省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勞資爭議期間有一年四個月又二十一日計算,所應扣除之交通費津貼計為二萬五千元。但確定判決竟謂應扣除交通費津貼六個月計九千元云云,有違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㈢證人胡原銘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已如前所述之證詞,
係參照再審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八)鈺人字第0三0三號就再審原告公司「工地津貼」補助辦法之公告對於「工地津貼」分設工地住宿補助、伙食補助及交通補助等三種,均以有到再審原告公司上班之補助,沒有上班就扣掉等所為之證詞筆錄,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之每月薪資,除「本薪」三萬四
千七百元外,包括系爭「職務加給」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技術加給」八千八百元、「工地津貼」一萬四千元及「伙食費補助」一千八百元等共七萬一千九百四十元,惟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應再扣除再審被告於勞資爭議期間(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未到再審原告公司上班所減省之上述「交通津貼」一千五百元、「工地津貼」一萬四千元及「伙食費補助」一千八百元等三項貼補(計一萬七千三百元),則再審被告每月薪資應為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依此計算:
⒈再審被告於勞資爭議期間一年四個月又二十一日之薪資共
為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扣除再審被告已領取之本薪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以及再審被告轉向台北法鼓山基金會服務所得二十七萬元後,再審被告未領薪資僅為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三十七萬零五百零三元,此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所計算之差異。
⒉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並非確定判決所謂之
九十年二月以前)以前六個月薪資總額為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並非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平均每日工資為一千八百二十一元(000000÷180=1821),每月工資為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再審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任職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計為七年二月又七日,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三十九萬六千零六十八元(5+630×7+54630×3/12=396068),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元,此亦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計算之差異。
⒊綜上說明,再審原告應付而未付之薪資為六萬四千一百十
八元,加上資遣費三十九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合計四十六萬零二百十六元;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主文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顯屬不當,應廢棄改判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四十六萬零二百十六元,始為正當;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駁回上訴,且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顯然不當。
㈤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併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發給勞工資遣費。惟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與「未依勞動契約給付」有別,前者係「不願意」按照勞動契約給付,為積極的行為;後者則指「尚未」按照勞動契約給付,係消極的行為。而再審原告做為雇主,並非「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再審被告之工作報酬」,實因再審被告對於勞動契約應給付之項目、金額,要求每個月工資必須為新台幣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已超過依兩造勞動契約所定應給付之工資甚多,而未為再審原告所接受。因兩造間對每月應給付給再審原告之工資項目、金額,仍有爭議,再審原告乃通知再審被告先領取每月本俸三萬四千七百元,至於超過部分,則於另行協商獲致共識後再補付,有卷附再審原告之存證函第三七四號一份足稽;惟再審被告答覆稱「每月工資一定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一毛錢都不能少」,亦有卷附再審被告之存證函第一0六三號、第四四一號、第一四七號足憑。嗣再審原告指派經理胡原銘與其協商,但再審被告仍堅持每月工資須為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再審原告無法接受此項無理要求,因而協商不成立,此經胡原銘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作證在卷屬實。再審被告一面領取每月三萬四千七百元之本薪,另一方面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可見再審原告並非「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云云,而對兩造上開存證信函及證人胡原銘之證言均置之不理,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㈥再審被告(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被上訴人)甲○○起訴請
求被告(即再審原告)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通公司)應給付其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惟第一審審理時,金額減縮為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經第一審判決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鈺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甲○○)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顯見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獲全部勝訴,其不得上訴(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因無敗訴部分,依法亦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再審被告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既不得上訴,亦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僅能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答辯,其既無上訴之聲明,顯無追加上訴之聲明或擴張上訴之聲明可言;如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人有其他請求,亦只能另案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惟本件再審被告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先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鈺通公司應再給付六十五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後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民事準備㈡狀更正為訴之追加,且金額減縮為五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其中包括交通津貼每月一五00元、工地津貼每月一四000元、工作津貼每月三六二元、伙食費每月一八00元、加班費每月一四四九元),原確定判決認其為擴張應受事項之聲明而准予請求,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依訴之聲明而為判決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前訴訟程序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公告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十一號判決書影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如為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難謂符合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0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非以⑴工地津貼、伙食費、交通補助非屬工資;⑵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不包括「未依勞動契約給付」。惟查,前開兩爭點,原審判決皆於理由中論敘纂詳,其認事用法有據,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證人胡原銘之證詞、再審原告公司內部之公告,而認為工資不包括工地津貼、伙食費、交通補助云云,此等事由顯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而非適用法規之問題。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究竟違反何規定,亦未提出足資為依據之判例或解釋,其不符再審要件甚明。
㈡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其他相關法令並未將工地津貼、
伙食費、交通補助排除於工資之外,亦無任何判例或解釋為此認定,再審原告空言指摘,並無實務見解足為其佐證。反之,參考勞動基準法之法意,雇主之給付只要在一般情形下可以領得,皆屬「經常性給與」,舉凡某種給予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不論其名目為何,均得列入平均工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原審判決自再審原告公司之給薪制度判斷該等津貼具有經常性,並非偶發性、臨時性之給與,並衡量該等津貼之性質,其支出對勞雇雙方而言本即有可預見性,與其他給與勞工之薪資項目同具有對價性,故認定屬於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之一部分。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與精神,與前揭判決意旨互為呼應,其判決絕無適用法規之錯誤。
㈢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是否包括「未依勞動契約給付」,此乃法條之文義解釋問題。所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者,只要未依契約履行即屬之,不問其主觀上是惡意拒絕或消極拖欠不為給付,亦不因其有協商後再給付之意願,而認定非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否則,雇主不按期給付薪資,只要表示其係消極拖欠但非惡意不付,或表示其願意協商,即可脫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責任,顯將架空該法律之精神,使雇主可以任意延緩其薪資之清償,其牴觸勞動基準法之精神,甚至違反民法上契約履行義務之規定,甚為明確。故再審原告對法條所為之解釋,係片面利於己之說詞,不但明顯違反法條文義,亦無任何判例、解釋或其他實務見解可為其依據,遽以指摘原判決,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前訴訟程序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事件全卷宗(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十一號)。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卷 (二)第一四七頁),而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均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同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是項證據於前審訴訟程序中雖已存在,然未據當事人提出並聲明為證據者,前審即無從加以審酌,自非漏未審酌之證物;或雖經聲明為證據,然前審已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均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即已明示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行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因之再審原告雖主張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惟若由形式審查即得知悉其所指摘具體情事顯不符合再審事由之要件或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㈠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再審原告公司之工作津貼,由證人胡原銘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證稱「交通津貼是只要有來上班就固定給與」、「伙食費也是看上班天數」、「工地津貼是因為距離遠近來作補貼,遠的比較多,近的話就比較少,在三十公里內就沒有補貼」等證詞,及依再審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八)鈺人字第0三0三號公告,可知再審原告公司之工地津貼細分為「工地住宿補助」、「伙食補助」及「交通補助」三種。
原確定判決雖認工地之交通津貼(即交通補助)為工資之ㄧ部份,復以再審被告於爭議期間未前往工地而減省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則同理亦應扣除再審被告於爭議期間未前往工地上班所未額外支出之工地住宿費用及伙食費,乃原確定判決消極未予適用上揭規定,由再審被告所請求之薪資額內予以扣除,自得為再審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證人胡原銘之證詞及再審原告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八)鈺人字第0三0三號工地津貼補助辦法之公告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亦得提起再審之訴。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再審被告於勞資爭議期間未前往再審原告公司所指派之工地工作,其所減省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勞資爭議期間為一年四個月又二十一日,然其後竟謂應扣除交通費津貼六個月計九千元云云,有違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承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每月薪資,包括「本薪」三萬四千七百元、「職務加給」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技術加給」八千八百元、「工地津貼」一萬四千元及「伙食費補助」一千八百元等共計七萬一千九百四十元,惟如前所述,其應再扣除再審被告於勞資爭議期間(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未到再審原告公司上班所減省之上述「交通津貼」一千五百元、「工地津貼」及「伙食費補助」等三項貼補(計一萬七千三百元),則再審被告每月薪資應為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則再審被告於勞資爭議期間尚未領取之薪資僅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三十七萬零五百零三元。又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而非前審所謂九十二年二月)以前六個月薪資總額,應為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元,而非前審所認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依此計算,再審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任職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計為七年二月又七日,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三十九萬六千零六十八元,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元,此均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致之差異。從而再審原告應付而未付之薪資為六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加上資遣費三十九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合計四十六萬零二百十六元;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主文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顯屬不當,應廢棄改判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四十六萬零二百十六元,始為正當。㈣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併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發給勞工資遣費。惟再審原告並非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再審被告之工作報酬,而係因再審被告要求每月工資須為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為再審原告無法接受,兩造間就此仍有爭議,猶待協商,有卷附再審原告之存證函第三七四號、再審被告之存證函第一0六三號、第四四一號、第一四七號函以及證人胡原銘足證。乃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存證信函及證人胡原銘之證言均置之不理,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請求,業經判決如數給付,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其不得上訴,亦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則其既無上訴之聲明,顯無追加或擴張上訴聲明之可言。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先是主張附帶上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六十五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後更正為訴之追加,且金額減縮為五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原確定判決竟以其為擴張應受事項之聲明而准予請求,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再審原告所陳如上開㈤部份之主張,已於本院前審為多次抗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①宗第二二五、二三0、二四五頁、第②宗第六七、ㄧ00頁),其雖提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以實其說,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為「起訴之聲明」或「訴之聲明」;而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訴狀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處所稱之聲明則為「上訴之聲明」,兩者並不相同。「擴張上訴之聲明」應限於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而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原則上應得被告之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起訴之聲明)者,不受同條項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於第二審亦有適用,因之,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法院亦得擴張或減縮其第一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起訴之聲明(參見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第二五二頁」)。而第一審之原告,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必須為上訴人始得為之之限制,被上訴人自可在第二審為此等行為(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五號研討結果)。且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一項詳細敘明「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法院審理時減縮為七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原審卷第七七頁);又嗣於本院主張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六十五萬零九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又更正應係為訴之追加且金額減縮為五十三萬四千零四十七元(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民事準備 (二)狀)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同意,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等語,乃係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而說明再審原告之上開辯稱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業據其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參見本院前審卷①第二四八頁),其依法而為訴之追加,本院前審予以准許,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二)就再審原告所陳如前揭㈠、㈡、㈢部分之主張,經查:⒈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已於原
確定判決理由之六㈡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係:「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見原確定判決書十九至二十頁),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之六詳敘其係以:「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九十年二月以前六個月月平均工資為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原審卷第六頁),嗣後主張為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原審卷第七六頁),於本院則主張『依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間之工資,可得出平均每日工資為二千五百九十五,平均每月工資為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民事準備 (二)狀)。本院自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之薪資表(原審卷第二三頁),一一審酌何項給付為工資,茲說明如下:⑴本薪三萬四千七百元部分:此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且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工資之一部分。
⑵職務加給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技術加給八千八百元、交
通津貼一千五百元、工地津貼一萬四千元及伙食費一千八百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為工資之一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八十
九年六月份之員工薪資表所示,因被上訴人有到公司上班,且指派被上訴人前往做水電工作之工地在嘉義縣民雄鄉,因未超過上訴人公司規定之三十公里路程,故無工地津貼及工作津貼,足見工地津貼及工作津貼非經常性之給予;又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未上班者,上訴人公司並無發職務加給及技術加給之義務等語。
②證人胡原銘即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公司是否每個月都有固定給原告職務加給、技術加給?)職務加給及技術加給有分在公司擔任幕僚工作及工地現場人員兩種,擔任幕僚的人員就比較低,在現場之人員就比較高,原告進入公司以來就是在工地,在現場的人員還有分職務的等級高低,等級高的人就領的比較多。原告進入公司以來都有領固定職務加給及技術加給。』(原審卷第七五頁)、『(交通津貼是否固定?)交通津貼是只要有來上班就固定給與,沒有上班就扣掉,是看上班的情況,也是原告從進入公司就有領了。』、『(伙食費是否固定?)伙食費也是看上班天數,原告從進入公司就有領伙食費了。』、『(工地津貼情形為何?)工地津貼是因為距離遠近來做補貼,遠的話就比較多,近的話就比較少,在三十公里內就沒有補貼』(原審卷第七六頁),足見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職務加給、技術加給、交通津貼、工地津貼及伙食費該五項目給與津貼,並非屬於偶發性、臨時性及斷續性之給與津貼。而自制度上(上訴人公司企業內勞動習慣)、時間上、次數上作總合觀察認定。系爭職務加給、技術加給、交通津貼、工地津貼及伙食費該五項給與津貼,自被上訴人受雇上訴人公司相當時間內,在一般情況下被上訴人既均可領取該五項給與津貼,顯見該五項給與津貼應非屬恩惠性給與、身份上給與及任意性給與,而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經常性給與。
③再揆諸上訴人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本規則所
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以外之給與,有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乙份在卷足憑,查系爭職務加給、技術加給、交通津貼、工地津貼及伙食費該五項給與津貼,均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之給與,足證,依上訴人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該五項給與津貼亦應屬經常性給與無訛。
④況系爭職務加給、技術加給、交通津貼、工地津貼及伙食
費該四項給與津貼既具有經常性,從而對勞雇雙方而言,對該給付之支付即有一定之可預見性,就勞工而言,勞工自可依此調整其經濟生活水準,在雇主方面而言,雇主自應可適當籌劃,因此,系爭職務加給、技術加給、交通津貼、工地津貼及伙食費該五項給與津貼對被上訴人經濟生活之維持,與其他對價性給付之因勞工持續地提供勞務即可經常獲得相比,應無重大差別,而對上訴人公司而言,該負擔既可預見,則某程度內即有期待之可能,故法律上對該給付和其他對價性給付為相同處理,自應屬妥適,足見,認定系爭職務加給、技術加給、交通津貼、工地津貼及伙食費該五項給與津貼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
⑤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系爭職務加給、技術加給、交通津貼
、工地津貼及伙食費該五項給與津貼非屬工資之一部分,並無足採。
⑥惟就工作津貼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本項津
貼非每個月給予,且亦與工地津貼無必然附隨之關係,並無經常性,應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抗辯工作津貼非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屬可採。
⑶加班費部分: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
屬勞工因工作而應獲得之報酬。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準加給之,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勞動㈢字第八三二○號函謂:加班費係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等情,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加班費併列計算。
⑷工地電話津貼部分。顯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⑸年終獎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已明文將年
終獎金排除,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以前六個月薪資總額為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平均每日為二千四百一十七元(000000/180=2417.4833≒2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月工資為七萬二千五百一十元。㈢查兩造勞資爭議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共計五○八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計算式為:508×2417= 0000000)」(參見原確定判決書至頁)、「㈢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十七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應係指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計為一百八十一日,而該段期間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應為四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元(72510×6=435060),準此,被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應為二千四百零四元(000000÷181=2403.64≒24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元(2404×30=72120),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每月平均工資於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即每日工資為二千四百零四元範圍內,應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㈣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終止勞動契約止,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計為七年二月又七日,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即72120×7+72120×3/12=52287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書二六至二七頁)之調查結果,說明再審原告之抗辯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⒉又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主義及辯論主義,當事人對有
利於己之事實及主張,應負提出與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始終未提出伙食費及住宿津貼應予扣除之主張,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依法並無代其主張或逕自採為判決基礎之權限,自不得加以審酌。因之,原確定判決依辯論意旨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工地津貼及伙食費補貼亦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未提出應扣除上開費用,係於職權範圍依其自由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適用法規錯誤並無關連。況再審原告所為主張,縱加審酌,本院亦認其為無理由,蓋工地津貼及伙食費補貼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且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證明只要有去工作,就可領取上開津貼(參照證人胡原銘之證詞),則再審被告雖未至再審原告指派之至工地工作,然此並非其不願接受指派工作,而是再審原告拒絕受領給付之結果,換言之,倘若再審原告接受再審被告之勞務給付,再審被告自得領取上開工地津貼與伙食費補貼,足證此等津貼係屬勞務給付之對價即工資報酬之一部分,且為經常性之給付,再審被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又再審被告雖未前往工地工作,但並不因此而免去支付每日應有之膳食及住宿費用,質言之,再審被告因不用前往工地工作而減省之交通費用固應予扣除,惟膳食費與住宿費用乃日常所需,並不因此而未再支出,與交通費用之性質迥然不同,再審原告比附援引亦屬無據。再細究再審原告所陳內容,係對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指摘,惟此乃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並經本院核閱前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顯非再審之訴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之事項。
⒊復以民事訴訟法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是項證據於前審訴訟程序中雖已存在,然未據當事人提出並聲明為證據者,前審即無從加以審酌,自非漏未審酌之證物;或雖經聲明為證據,然前審已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均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胡原銘於第一審所稱「交通津貼是只要有來上班就固定給與」、「伙食費也是看上班天數」、「工地津貼是因為距離遠近來作補貼,遠的比較多,近的話就比較少,在三十公里內就沒有補貼」等證詞,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惟如前所述,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證人之證詞自非該條所稱之證物。況前審對證人胡原銘於第一審所稱之前開證詞,業於原確定判決敘明其加以審酌取捨、用以認定事實之心證過程,已詳述如前,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之事由,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八)鈺人字第0三0三號工地津貼補助辦法之公告,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舉出其已於前審提出是項公告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提起再審之程式已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示要件不符。且本院遍觀全卷亦未發現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該公告之相關資料,顯與前述「漏未審酌之證物」之要件不合。況該公告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而系爭事件之勞資爭議期間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則該公告於系爭事件勞資爭議期間是否仍有適用,要非無疑,形式上觀之亦不足以認其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故再審原告之上開公告,顯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
(三)就再審原告所陳如前揭㈡部分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先是認定系爭勞動爭議期間為一年四個月又二十一日,然其後於計算此段期間應扣除再審被告因而減省支出之交通費用時,竟改謂本件勞動爭議期間六個月,應扣除交通費共計九千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度聲字第三0七號判例、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判決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則依本款對類此應以裁定更正顯然誤寫或誤算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屬與法不合。經查:原確定判決固有於理由之六謂「查本件勞動爭議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計六個月』,交通費共計九千元,應予扣除」(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二四頁),惟此應係原確定判決誤寫及因而所致之誤算,蓋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就系爭勞動爭議期間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四及六中詳敘其論據係以:「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㈡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章情節重大,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終止不合法,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㈢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三五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回至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嗣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準時回上訴人公司工作。」(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六頁)、「六、經查:(一)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契約爭議期間之薪資部分: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要旨亦著有明文。查:⒈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章情節重大,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終止不合法,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核對屬實。又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三五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回至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嗣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準時回上訴人公司工作。⒉次查,被上訴人始終並無任意辭去職務之意,是以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前,被上訴人主觀上既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即難謂被上訴人有拒服勞務之情,故在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應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表示,被上訴人已無從期待上訴人受領其勞務,是在此一情形,被上訴人並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其勞務,而於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為非法時,應認其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直至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被上訴人已回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均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應得工資之義務。惟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給付薪資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勞資爭議期間之工資為有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書十八、十九頁)、「㈢查兩造勞資爭議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共計五○八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計算式為:508×2417=0000000)」(參見原確定判決書二三頁),顯見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調查結果,係認定兩造勞動爭議期間係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共計五○八日,並依此作為計算再審被告所得請求薪資之基礎。準此以言,前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之六所稱「查本件勞動爭議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計六個月』,交通費共計九千元,應予扣除」等語,顯與其前所示之本來真意不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當事人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再審原告遽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與法不合。
(四)再審原告所陳如前揭㈣其並非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抗辯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如為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難謂符合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然未提出其任何判例、解釋或其他足以支持其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亦包括『未』依勞動契約給付」之片面主張,已難謂為合法。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
所提出之第三七四號、第一0六三號、第四四一號、第一四七號等存證信函,以及證人胡原銘之證詞等證據云云,然查證人之證詞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胡原銘為漏未審酌之證物,已非合法。又細究其所提內容,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指摘,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職權行使範圍,而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之六、七、九中詳敘其論據,並以:「(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部分: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與上訴人公司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即上訴人公司有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在內,俾使勞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蓋工作報酬乃勞工生計之唯一來源,為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益,特設此種規定,是一旦雇主違反此一規定,勞工即依法取得契約之終止權,而給付不完全則係指雇主給付工作報酬,不依勞動契約所訂之條件或數額,違反債務之本旨而言。㈡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至上訴人公司出納組領取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該段期間之工資計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且上訴人公司係按月給付工資乙節,均業如前述。惟查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係包括職務加給、技術加給、交通津貼、工地津貼及伙食費等給與津貼,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公司自應將該工資全額給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公司竟藉故僅願給付被上訴人本薪部分(亦即僅給付部分之工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公司自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從而,被上訴人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準時回到上訴人公司上班工作,因被上訴人在台北法鼓山受僱工作,無法分身,至同年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自同年月七日起不再來上訴人公司上班,應屬被上訴人之自行辭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委無足採」(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二五至二六頁)、「
七、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準時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足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準時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之和解意思表示已合致,此部分之和解契約已成立,兩造當事人即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係因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章情節重大,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終止不合法,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依法兩造間斯時之勞動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前往上班;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和解之意思表示,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二七至二八頁)、「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二八頁)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並說明再審原告所辯不足為採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亦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且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理由,並經本院審究其內容,亦無忽略證據聲明而未予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縱其未於判決理由內巨細靡遺ㄧㄧ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餘各項證據(如再審原告所提第三七四號、第一0六三號、第四四一號、第一四七號等存證信函)之採駁緣由,但其既係判定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證據,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漏未審酌足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另再審原告所爭執者,即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是否包括「未依勞動契約給付」,此乃法條之文義解釋問題。蓋所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者,只要未依契約履行即屬之,不問其主觀上是惡意拒絕或消極拖欠不為給付,亦不因其有協商後再給付之意願,而認定非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否則,雇主不按期給付薪資,只要表示其係消極拖欠但非惡意不付,或表示其願意協商,即可脫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責任,顯將架空該法律之精神,使雇主可以任意延緩其薪資之清償,其牴觸勞動基準法之精神,甚至違反民法上契約履行義務之規定,甚為明確。由此,益徵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如再審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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