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勞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抗字第一號 K

抗 告 人 總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辛○○、己○○、戊○○、甲○○、庚○○、丁○○、乙○○等七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勞執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均係受僱於抗告人之勞工,因抗告人積欠相對人等薪資達九個月之久,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南縣政府因勞資爭議事件而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資方(抗告人)表示願意開立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三張,金額各為新台幣三十一萬元,總計九十三萬元攤還勞方(相對人)等七人之薪資。

...」,抗告人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依約開立第一張支票並如期給付,惟第二張支票經提示兌領則遭退票,第三張支票亦未如期開立,抗告人顯不履行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提出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等曾協商薪資以分期發放方式,雙方均有共識。但相對人違反雙方之前協議,並於台南縣政府調解時,相對人等揚言若不簽名將率人至抗告人公司圍廠,迫其無法營運,抗告人始於調解紀錄上簽名,顯見該調解紀錄並非有效。且雙方在調解後又數次協商,相對人等亦同意抗告人延期支付,其中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所開之支票未兌現後,雙方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行協商,相對人等同意由抗告人另開具同年二月十日之支票,豈料相對人等未待該支票兌現,即聲請原裁定,顯有違雙方之協議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以圍廠威脅始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調解筆錄無效」及「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延期支付」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況抗告人抗告狀亦自承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所開之支票並未兌現,抗告人既有不履行其義務之事實,原裁定據以核准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原裁定有何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情事,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