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七號 K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施 煜 培 律師
施 承 典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蘇 新 竹 律師
張 清 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前所請求返還之房屋乃祖厝:⒈、上訴人前曾要求對造返還贈與房屋,但主要係因為該屋乃祖厝之故,因耳聞對
造欲出賣,為保存祖厝,上訴人始起訴,嗣因兩造同意登記予兩造之子名義而和解,因此,上訴人為保存祖厝之行為,不能認為因此造成夫妻情感淡薄。
⒉、上開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原來之出賣人為上訴人之兄
及侄,內祀祖先靈位,當時因上訴人之兄負債,所以由上訴人買下,為了向對造表示心意,而將祖厝登記為對造名下。
(二)上訴人曾要求對造返家: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修正前,係規定:妻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對造自己離棄丈夫住所,上訴人要求對造回家履行同居義務乃丈夫權利而非義務,未要求妻回家為丈夫權利之不行使,而非義務之未盡,況且上訴人曾請求調解要求對造履行同居義務,即已宣示對造得隨時返家,嗣後是否每隔一段期間即再向對造請求履行同居,每一個性不同的人都會有不同作法,實不能以未再向對造提起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乙事,即認定上訴人漠視此段婚姻,反而在此段期間上訴人一直係單身,此才是重視此段婚姻之最好證明。可知原判決認上訴人對兩造間因分居而情份變淡,顯有過失之認定,實難有理。
(三)兩造分居之責任不在上訴人身上:兩造分居乃起源於對造離去住所,分居之責任應歸屬對造,因之若有因分居而使兩造情分變薄致婚姻出現無可回復之破綻,其責任應在對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反面解釋,對造即不得以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
(四)對造不得聲請離婚判決:退而言之,縱屬兩造均有過失,依學者及實務見解,亦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只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本件縱屬兩造情分已淡薄,但起因於對造離去兩造住所,對造應負較大之責任,故亦不能請求離婚。
(五)對造稱上訴人與他人發生關係云云並非實情: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引用兩造次子陳一銘於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更名登記事件之證言:「(當時被告為何離家)我因小時,有幾次二造吵架吵得厲害,後來過一陣子,母親搬離出去,沒多久我及哥哥及姐姐被母親接去住。」被上訴人對該證言並未否認,故上開證言可證明對造主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及三位子女趕出家門」並非事實,至於其另主張「上訴人與工廠會計及傭人發生關係」亦非事實,試想若為真實,對造豈有不告妨害家庭之理?可知兩造之分居,顯係對造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自行離去夫家使然。
(六)上訴人曾支付對造及子女之生活費:兩造長期分居,期間上訴人知悉對造在青年路經營童裝生意,上訴人曾幫其解決債務,現在對造販售飲料,上訴人亦曾前往探視,有時親自送貨過去,公務上有與被上訴人往來,私的方面沒有來往,上訴人曾數次口頭要求對造回家,亦曾支付生活費好幾年,只是都沒有留下證據。上訴人之家人從無人離婚,如上訴人離婚,會對不起列祖列宗,上訴人只願意保持現狀,兩造之子女均已成人,有自主權,自可表示同意兩造離婚。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陳王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贈與之房屋並非祖厝:兩造於五十九年二月七日結婚,而對造曾請求返還之土地(台南市○○段○○段○○號),為同年五月十三日向他人購買,同年六月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則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滅失,迄六十四年五月間因重建而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顯然此房屋並非「祖厝」,對造所言不實。
(二)上訴人先後與工廠會計及女傭發生關係致使被上訴人離家:上訴人主張其一直單身足證明重視兩造間婚姻云云,惟當初因對造先後與工廠會計及女傭發生關係,經伊及兩造子女發現後惱羞成怒,對造乃將伊及三位子女趕出家門,絕非伊自行離家。而伊被迫離家,攜同三位子女含辛茹苦在外自行生活,其中女兒陳姿蘭、兒子陳一銘均出國留學,二人留學期間之費用均由伊負擔,反而對造對子女生活及教育情形置若罔聞,其對被上訴人已無情誼,應可採信,至於其主張一直單身足證重視婚姻云云,其主張亦不足採信,因本件訴訟既未終結,對造應為單身要屬當然,自不能以其單身而主張珍惜婚姻。
(三)上訴人僅曾支付數個月之生活費:兩造分居及被上訴人獨力撫養三名子女迄今十餘年,對造僅於前幾個月曾支付生活費,其後即未再支付,第一次聲請調解時上訴人的哥哥曾要求伊回家,其後上訴人方面即未再提起此事,調解當時主要都著重於財產方面爭執,此部份事實必要時得請女兒出庭作證。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陳姿蘭(兩造女兒)信函影本、陳弘碩、陳姿蘭、陳一銘(兩造子女)三人聯名信函各一件,臺灣銀行賣匯水單影本四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含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十九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二月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二男一女皆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因不堪對造長期冷漠,不負責任,且先後與工廠會計、女傭發生關係等因素,因而與三名子女遷居他處,對造自從分居後,對其及兩造子女生活起居不加聞問,僅於「初時」給付其生活費,與對造所提出之七十六年三月至七十七年家用帳簿所載相符,其後其獨立扶養三名子女至成年。
雖對造主張曾透過調解委員會向其提出履行同居要求,惟對造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請求履行同居前,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南市郵局寄發存證信函,其內容意在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信託財產」即台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四四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巷○○號),因而可知對造重在「信託財產」之取得,並非「履行同居」。審酌前述情況,對造十幾年來對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不聞不問,且擁有龐大家產,卻於八十六年間,仍企圖將原贈與其之房屋訴請更名登記,可知對造視金錢為重,而視夫妻及親情為輕,顯然伊對被上訴人已恩斷情絕,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造稱伊與他人發生不正常關係,致使其離開家庭云云,上訴人否認之,且伊至今仍保持單身,足以證明伊珍惜兩造間婚姻關係,其次,伊原來贈與對造之房屋屬於「祖厝」,因而在分居後才會請求返還,嗣因兩造和解將該不動產登記在兒子名下,所以伊並非只顧財產不顧情義之人,再就兩造家用帳簿觀之,七十六年三月至七十七年間,對造及兩造子女之費用均由伊支出,且伊於八十五年、八十七年、九十年共匯款八次予兩造次子陳一銘,可證伊對於對造及兩造子女並非不聞不問。又當時係對造自行離家,伊於八十六年初即向調解委員會請求對造履行同居,為對造所拒,故不念夫妻之情者僅有對造一方,且縱屬兩造分居十幾年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對造過失較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對造亦不得請求離婚。另對造主張之「不堪上訴人之長期冷漠、不負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生活不加聞問,被上訴人獨立扶養三名子女」,應屬是否構成「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問題,應不算是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事由,故對造主張事實,應難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酌採破綻主義,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婚姻之本質目的,既在於維持夫妻之永久共同生活,彼此照顧,期能白首偕老,如夫妻事實上已不相往來,致家庭共同生活之要求無法實現,且又無從期待時,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許離婚,否則夫妻之間如已名存實亡,卻仍強制留存婚姻名份,徒增雙方之束縛、痛苦,要非維持社會及家庭和平之道。又依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二月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二男一女皆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自七十六年即分居至今,已逾十六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姿蘭於原審證述:我在十六歲時,父母即已分居,當時應該是父親在外有外遇,我們三個小孩就跟著母親搬出來住,我目前已經結婚了,我的小弟也已經成年了等語翔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對造視金錢為重,而視夫妻及親情為輕,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恩斷情絕,而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重大事由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一)上訴人於本院到庭陳稱:公務上有與被上訴人往來,私的方面沒有來往,‧‧‧上訴人之家人從無人離婚,如上訴人離婚,會對不起列祖列宗,上訴人只願意保持現狀等語,顯見上訴人根本無意與被上訴人再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中審判長詢問「沒有辦法復合」時,亦陳明:「這點很難做」等語,兩造之子女亦無意兩造再維持目前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致由被上訴人庭呈三人聯名信函一件附卷可稽。則兩造家庭共同生活之要求無法實現,且亦無從期待,自難強制兩造留存婚姻名份,而徒增兩造之束縛、痛苦,且有違維持社會及家庭和平之道。
(二)次查,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間離家,嗣後攜子與其在外租屋同居,而與上訴人分居,上訴人僅於七十六年三月至七十七年間短暫給付被上訴人及三名子女生活費,再於八十五年、八十七年、九十年共匯款八次予次子陳一銘外,對被上訴人及三名子女均未加聞問,故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更名登記一案在本院審理時甚至自認不認得其長女之字跡,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含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十九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上開卷第三六頁反面),兩造之子女養育之責,包括兩造長女及次子出國留學一切生活費及學費,概由被上訴人獨立負擔,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女陳姿蘭之信函及臺灣銀行賣匯水單等件分別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原來贈與對造之房屋屬於「祖厝」,因而在分居後聽為被上訴人有意出賣,才會請求返還,嗣因兩造和解將該不動產登記在兒子名下,所以伊並非只顧財產不顧情義之人,又當時係對造自行離家,伊於八十六年初即向調解委員會請求對造履行同居,為對造所拒,故不念夫妻之情者僅有對造一方云云。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出賣該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酌。而伊曾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然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即先寄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信託財產」即台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四十四號之土地及其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巷○○號),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附原審卷可證,就上訴人先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其後才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觀之,上訴人當時之真意係希望被上訴人返家團圓亦或要求被上訴人返家僅係為了取回信託財產,已有疑問,參以上訴人自認伊僅於七十八年聲請一次調解,而就被上訴人主張於進行第一次調解時,上訴人之哥哥固有請被上訴人返家履行通居,然上訴人均未做相同之要求,僅爭執財產之事宜乙節,並未爭執,又當時上訴人名下有六棟房屋及其基地,卻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伊贈與被上訴人之唯一一筆不動產,足見上訴人僅重財產,對被上訴人已毫無夫妻情分可言。至於嗣後兩造成立和解,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子女所有,係因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更名登記一案中,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已遭駁回,上訴本院後,審理中所呈現之證據均不利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不堪訟累,則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子女名義,對上訴人而言,不啻為一另較佳之選擇,此可從和解條件第二項已載明「所需之一切稅捐及各項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如上訴人不支付當年度贈與登記應負擔之稅捐及費用時,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前一項(贈與)。」即可查知,上揭各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名登記案卷查核甚明。上訴人除於七十八年初曾向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外,未曾再對被上訴人提起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達十四年餘,亦可知上訴人對此段婚姻甚為漠視,更對是否與被上訴人同居,完全不在意。是上訴人不應將分居十六年之過失全歸於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三)末查,被上訴人之所以離開上訴人,另行在外賃居,實因上訴人與工廠會計、女傭有染,不堪被上訴人欲辭退女傭,兩造發生衝突,竟趕被上訴人出門乙節,已經兩造之長子於更名登記一案中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為何父母不住在一起?)是因為女傭的關係,我們想解雇女傭,父親不肯,說要解雇女傭,就要我們搬出去。」等語甚明(上揭更名登記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兩造之女陳姿蘭於該案審理中不但寫信表明上訴人與女傭有染,更於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十六歲時,父母即已分居,當時應該是父親在外有外遇,我們三個小孩就跟著母親搬出來住,我目前已經結婚了,我的小弟也已經成年了等語明確,堪認促使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先不忠於兩造之婚姻,甚至為第三者,將髮妻即被上訴人趕出家門,是兩造雙方分居多年不相聞問,致彼此間不具夫妻情分,應認導致兩造分居十六年餘、夫妻情誼盡失之過失全在上訴人。
(四)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已逾十六年,自兩造分居後,對被上訴人生活不相聞問,已形同陌路,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喪失婚姻中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意欲,婚姻已無維持之理由,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堪可信為真實。復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認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若已動搖,則「終日冷漠相對」亦得離婚之意旨,並揆諸上揭說明,顯見本件兩造分居多年,彼此夫妻情分已失之事實,應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兩造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