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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家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九號 J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複 代理人 楊 瓊 雅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張 巧 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婚後尚屬融洽,嗣因上訴人之父親於七十六年底過世後,七十多歲高齡之母親,剛開始自己一人住在臺南縣佳里鎮老家時,上訴人一星期回去探視一、二次,嗣上訴人母親於七十九年間不慎摔傷,致行動不便後,自八十年起即由三兄弟輪流照顧,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年邁多病之寡母,由佳里鎮住處遷入租住處共同生活照料,但被上訴人竟以非其母親不願同居照料,而予以拒絕,兩造為此時起爭執,故如輪到上訴人照顧時,母親則住在佳里鎮老家,或在二姐陳玉雲家請其代為照料,上訴人則一星期二次從嘉義返回佳里鎮探視,此有陳玉雲可資傳證,是上訴人係因前往佳里鎮探視照顧母親因而晚歸,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去跳舞,且被上訴人非但未能體諒,更因而時常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並逼迫上訴人離家,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間貸款購買嘉義市○○路房屋後,於八十二年初始予搬出並將母親接至該屋照顧扶養,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母親去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於七十九年間摔傷後,曾由三弟接至臺北縣土城住處照顧約二年,嗣上訴人兄弟才商量輪流照顧云云,顯非事實。

(二)兩造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已無同居之事實,起因於前述被上訴人未盡媳婦之義務,不願照顧上訴人之母親所致,然此期間上訴人均有與兒女聯絡,據上訴人在原審供稱:「我與小孩都是電話聯繫,小孩有來過北港路看他們的奶奶」,既然小孩子都能來看他們的奶奶,為何被上訴人未曾出面看過一次,是否已盡到為人媳婦之孝道。又上訴人在原審供稱:「母親過世之後,我有帶兒女回去看,出殯前有去上香一次,出殯當天被上訴人也有去,可能是我兒女跟她講的」等語,既然兒女在其祖母過世後有回來看,回去當然會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無親自告知被上訴人已非重要。況被上訴人在原審供稱:「問: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上訴人的母親死亡?答:知道」等語,被上訴人既然十餘年來未曾探視過上訴人之母,僅於出殯時到場,原判決竟認為已表示為人媳之義務,顯未斟酌全部事實。

(三)被上訴人未能對上訴人母親盡孝道,反主張上訴人性喜玩樂,時常在舞廳跳舞而晚歸,未教導子女課業,致使兩造發生爭吵,另稱於九十年底,巧遇上訴人與不知姓名女子相偕自嘉義市○○路上舞廳出來,雙方發生激烈爭執云云。惟上訴人確實未曾去過舞廳,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指出該舞廳之全名為何?該名女子究為何人?苟被上訴人指述屬實,則被上訴人何以前往該舞廳而與上訴人巧遇?所云顯違反常情,且與上訴人所主張係不願共同生活照料母親之理由迥然不同。蓋當時兒女已上國中,課業非上訴人所能教導,且被上訴人係兒女母親,如要教導課業,其亦可為之,況上訴人係因回佳里鎮照顧母親致晚歸,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因跳舞關係,亦據證人陳韻如在原審證稱:「印象中兩造因為我課業問題,我母親希望我父親回來教我唸書,印象中是我父親比較晚回來,兩造會吵架,多晚我不記得了」、「問:是否知道上訴人因較晚回來而與被上訴人吵架離家後上訴人就不回家?答:我不知道」等語,且當時證人陳韻如係年僅十餘歲之國中生,迄今已相距十多年,未能記憶兩造爭吵之實際原因,乃屬必然。又據上訴人在原審供稱:「我晚回家的原因是因為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因摔傷住院,我們兄弟輪流照顧,被上訴人說那不是她的母親,因此我們才吵架,有時我回家時,被上訴人還將門反鎖」等語,足見上訴人晚歸之原因,係返回佳里鎮照顧母親所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孝心未能尊重、忍讓與諒解,實讓上訴人感到寒心至極,無法維持夫妻共同生活。

(四)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我離家是被上訴人利用各種手段逼我離家的,而且我母親要與我同住,被上訴人也不同意,而且也不叫我母親,對此被上訴人表示是上訴人三個兄弟都不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為上訴人三個兄弟都不要照顧母親,故被上訴人也不要照顧之意甚明。況被上訴人在原審承認:「問:是否知道上訴人搬去北港路的住所?答:詳細地址不知道,只知道大約在那一帶」,既然知道大約地點十餘年來亦未曾去探視,顯然毫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離家後,根本未將其去處告知被上訴人,且依證人陳韻如證言,其雖知悉上訴人住處何在,然不知上訴人住處之詳細地址,顯見子女甚少至上訴人住處云云。但上訴人時常回去探視兒女,且有支付生活費及學費等,並在原審提出收支簿為證,該收支簿詳細記載每年所交付之生活費、註冊費,及被上訴人母子現住房屋之租金等,合計約五、六十萬元。又據上訴人在原審供稱:「小孩要註冊費時我有去看,我有去拿註冊單,我一陣子會打電話給小孩,我與小孩都是電話聯繫,或是到臺北找他們」,證人陳韻如亦供稱:「問:上訴人離家後有無回家看你們母女?答:有回來看小孩子。問:上訴人離家後家庭生活費由何人支付?答:兩造都有,我生活上都是我母親及外婆照顧,我父親會給我學費及零用錢」等語。原判決以依證人陳韻如證言,認其雖知悉上訴人住處何在,然不知上訴人住處之詳細地址,顯見子女甚少至上訴人住處云云,但僅以住所之門牌號碼知悉與否,即否認上開父子間之互動,顯不足採。且據證人陳韻如在原審證稱:「問:你父親離家後住何處?答:我知道住北港路那邊,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但我有提過」,既然已知道地點,門牌是否知悉,已屬不重要。

(五)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此基礎已動搖,冷漠相對,難謂非虐待,再繼續婚姻關係已無意義,故雙方婚姻關係能否繼續維持,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是否已達無法共同經營和諧夫妻生活為斷。又按現時對於離婚之判斷標準採取破綻主義,較富彈性,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予判准離婚。原判決既論斷兩造已分居十餘年,各自視為陌生人,毫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則應判准離婚。原判決雖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五判決要旨,認為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云云。然所引用者係屬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且婚姻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係屬共同行為,兩造分居十餘年,如此長久時間,有責程度之輕重已難以論斷,如共同予以破壞時,究竟何方應負若干比例,尤難判斷,況謂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時,如他方故意不請求而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致造成兩造及子女之痛苦,所發生之後果更屬嚴重,尤以有責程度輕重,應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酌定慰藉金之範圍,而非何方有權請求離婚之依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傳訊證人陳玉雲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多屬不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乃空言主張,顯無足採。

(二)兩造分居之原因,確係因上訴人時常跳舞晚歸,未回家教導子女課業,致兩造發生爭吵,上訴人即負氣離家,業經證人即兩造女兒陳韻如在原審證稱:「(問:兩造原本住何處?)住嘉義市○○街一之三二號,被上訴人現在還住那裡。」、「(問:上訴人何時離開上開住處?)我讀國中時,上訴人就離開了」、「(問:上訴人為何離家?)兩造因為我的學業問題吵架,當時我進國中課業壓力較大,我父親較晚回家,兩造就吵架,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後來上訴人就沒有回來過家庭生活」、「(問:你父親是否有常去跳舞、打牌?)我不知道有無打牌,有跳交際舞,但去哪裡跳我不知道」、「(問:你母親是否對你父親很兇?)兩造會吵架,印象中是我父親比較晚回來,兩造會吵架,多晚我不記得了」、「(問:你父親離家後住何處?)我知道住北港路那邊,但詳細住址我不知道」、「(問:上訴人離家是否因為要接你祖母同住,而被上訴人不同意?)我不知道」、「(問:上訴人離家後有無回家看你們母女?)有回來看小孩子」、「(問:上訴人離家後,家庭生活費由何人支付?)兩造都有,我生活上都是我母親及外婆照顧,我父親會給我學費及零用錢」、「(問:上訴人離家後,有無說要帶被上訴人去北港路那邊住?)好像沒有」、「(問: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上訴人住在北港路那邊?)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但我有提過」、「(問:上訴人在家時,被上訴人是否會對上訴人作奇怪的動作(如潑水、丟東西)?)我不知道,只知道兩造有言語吵架」、「(問:你內祖母過世時,被上訴人無去祭拜?)有,我想不起來我母親如何得知祖母過世」、「(問:上訴人離家後,返家探視小孩時,與被上訴人的互動情形如何?)比較沒有互動」、「(問:你父親回家時,你母親有無拒絕上訴人進入?)我不知道」、「(問:你父親是否常常很晚回家?)我印象中兩造因為我課業問題,我母親希望我父親回來教我唸書」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韻如係兩造之女,衡情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足證上訴人確實常去跳舞晚歸,未回來教導子女課業,致使兩造發生爭吵,上訴人即因此離家出走,未與被上訴人同居迄今。

(三)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問:多久沒有去看被上訴人了?)自我八十一年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去,我與小孩都是電話聯繫,或是到臺北找他們」、「(問: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你搬到北港路?)我不知道,但是小孩有來過北港路看他們的奶奶,我母親過世之後,我有帶兒女回去看,出殯前有去上香一次,出殯當天,被上訴人也有去,可能是我兒女跟他講的」、「(問:有無叫被上訴人回去給你母親上香?)沒有,因為我們根本不來往了」、「(問:你到北港路住時,有無接被上訴人去同住?)沒有,因為我母親住在那邊,被上訴人不可能去」、「(問:你母親過世時,被上訴人如何知道去祭拜?)可能是小孩告訴被上訴人的,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離家後,根本未將其去處告知被上訴人,更未接被上訴人及子女至其住處同居生活;且依證人陳韻如證言,其雖知悉上訴人住處何在,然不知上訴人住處之詳細地址,顯見子女甚少到上訴人住處;又上訴人母親去世,亦不告知被上訴人此事,然被上訴人於知悉後尚能主動為婆婆上香,出殯時亦到場,充分表現作媳婦之義務。準此上訴人主動離家於前,離家後又不告知被上訴人去處,接上訴人及兒女至其住處同居生活,母親過世亦不告知被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視為陌生人,毫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則縱令兩造間已分居十餘年,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歸責事由起因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負絕大部分責任,稽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以上亦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四)另依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購屋與母親同住後,十餘年雙方分居已無親密關係,且形同陌路,從未謀面對話」,及於原審供稱:「自我八十一年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去,我與小孩都是電話聯繫,或是到臺北找他們」(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問:上訴人到北港路住時,有無接被上訴人去同住?)沒有,因為我母親住在那邊,被告不可能去」等語,及證人即兩造女兒陳韻如前開證述:(問:上訴人離家後,家庭生活費由何人支付?)兩造都有,我生活上都是我母親及外婆照顧,我父親會給我學費及零用錢」、「(問:上訴人離家後,有無說要帶被上訴人去北港路那邊住?)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證明上訴人於離家之後,即不思維持夫妻感情,兩名小孩全賴上訴人與母親照料其生活起居甚明,雖上訴人有給付小孩零用錢及學費,但對上訴人離家時才剛邁入青春期之兩名子女而言,物質上的供給實屬次要,一個完整的家庭,父母的照顧關懷,才是兩名子女所最需要。

(五)上訴人雖於上訴狀載:「上訴人係因前往佳里鎮探視照顧母親因而晚歸,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去跳舞:::,八十一年間起兩造即已無同居之事實,乃起因於前述被上訴人未盡媳婦之義務,不願照顧上訴人之母所致,原因出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也不要照顧(母親),::,既然(被上訴人)知道大約地點,十餘年來亦未曾去探視,顯然毫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甚明。::」云云。惟關於上訴人確實常至舞廳跳舞晚歸一事,業經證人即兩造女兒陳韻如證述在案,且上訴人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有與一名女子自舞廳出來為被上訴人撞見,惟因當日筆錄未予記載,被上訴人請求鈞院勘驗當日開庭錄音帶為證。次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係稱:「上訴人的母親要與被上訴人同住當時,上訴人已經離家了,而且是上訴人三個兄弟都不要」(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問:兩造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否認上訴人陳述,是上訴人先離家,上訴人兄弟才輪流照顧母親。被上訴人有去照顧,是因為上訴人離家後,被上訴人不好意思過去,因為被上訴人覺得上訴人不愛被上訴人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全文,可知「上訴人三個兄弟都不要」一語,係指「上訴人三個兄弟都不要單獨照料母親」,乃上訴人竟予斷章取義謂被上訴人不要照顧母親,顯無足採。又上訴人於離家後,對被上訴人即不予聞問,沒有片語關心,兩名子女之生活起居全賴被上訴人與娘家母親共同照料,嗣娘家母親也因罹患糖尿病臥病在床,被上訴人白天上班,下班後急忙回家照料一家老小,生活非常忙碌辛苦,而當被上訴人於照顧家庭精疲力竭之時,還不斷風聞上訴人至舞廳跳舞,風流快活,被上訴人內心之酸楚,上訴人又體會多少?乃上訴人不體諒被上訴人十多年來一個女人苦守一家的辛苦,竟還責問被上訴人,於其離棄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僅於知悉婆家母親過世時至靈前上香祭拜,出殯到場而已,未盡到為人媳婦之孝道,並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有失厚道,而由上訴人此等主張,亦足證上訴人待被上訴人,實屬刻薄無情!

(六)上訴人之母原住於佳里鎮,約於七十九年間不慎摔傷,上訴人三兄弟乃請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一個月後因三弟媳係家庭主婦,較有時間照料婆婆生活起居,始由上訴人三弟接至臺北縣土城住處照顧約兩年,嗣上訴人三兄弟才商量輪流照顧婆婆,是三兄弟商量輪流照料母親,應係於八十一年間。而於八十一年之前約二年,上訴人之母既住在土城上訴人三弟住處,則上訴人於此段期間,自不可能回佳里鎮探視母親,更不可能因此晚歸,或為其母應否接到家裡照料而與被上訴人爭吵,乃上訴人稱因回佳里鎮照顧母親致晚歸,更因而時常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云云,顯屬不實。況據證人陳玉雲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到庭證稱:「(問:妳父親死亡時,為何將母親帶至妳住處住,而不帶至上訴人家裡住?)因我母親剩下一個人會覺得孤單,當初兄弟姊妹還未輪流照顧時,我的女兒和我有時候會回去和我母親一起住,後來因為我時間比較忙,我直接把我母親帶到我住處一起住::」等語,亦足證明上訴人二姐照顧母親,係在上訴人三兄弟商量輪流照料母親之前。又證人陳玉雲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為證詞,雖有偏頗不實,惟於證述後亦表示兩造應和好不要離婚,足證其仍接受被上訴人為其弟媳,不認為上訴人得離棄被上訴人;且事實上於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家族成員,仍相處融洽,未受上訴人離家所影響,被上訴人亦相當珍惜彼此多年情感,是雖上訴人執意離婚,被上訴人仍希望維持一個完整的家,希望上訴人亦能善加珍惜,一改年輕惡習,回家團聚。

(七)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0四號各判決意旨足參,是原審審酌兩造分居十餘年,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歸責事由起因於上訴人,上訴人至少應負較大部分責任,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認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乃上訴人上訴主張有責程度輕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酌定慰藉金請求之範圍,而非何方請求離婚之依據云云,實屬違誤。

三、證據:請求勘驗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十月二十八日之開庭錄音帶為證。

丙、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陳韻如,本院依職權向原審函調九十二年婚字第四八七號離婚事件之開庭錄音帶。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一子一女,至八十年間,上訴人欲將年邁多病寡母,由臺南住處遷入共同生活照料,詎被上訴人卻聲稱非其母親,不願同居照料,上訴人只得隱忍委託姊姊代為照顧,為此時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很兇,常將門關起來,不讓上訴人回去,並逼上訴人離家,迄八十一年間上訴人貸款購屋,將母親接回照顧扶養,至九十二年三月母親逝世,被上訴人從未探視,而未盡人媳之義務;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購屋與母親同住後,十餘年雙方分居從未謀面對話,更無夫妻之親密關係,兩造形同陌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某日,正為子女翌日要考試在家裡認真幫子女複習功課,乃上訴人卻在外玩到半夜始回家,一時無法忍受,遂與上訴人爭執吵架,詎上訴人竟因此負氣出走,置被上訴人母子三人獨自生活,而從未聞問。嗣於九十年底,被上訴人在路上巧遇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相偕自舞廳出來,被上訴人又與其激烈爭執,蓋被上訴人當初認上訴人所以離家出走,應係年輕好玩,至多幾年上訴人玩夠了,就會回家團聚,孰料上訴人已五十幾歲,仍然在外玩樂不思檢點,令被上訴人心灰意冷,則若兩造婚姻已難維持,實肇因於上訴人祇知玩樂,不顧家庭拋妻棄子,其事由即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二份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乙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足參。

(二)卷查兩造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分居迄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是認,而堪信實。惟兩造長期分居之原因,兩造則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對上訴人母親盡孝道,且對上訴人返回佳里鎮照顧母親致晚歸之孝心,未能尊重忍讓與諒解,兩造為此時發生爭吵,致無法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性喜玩樂,時常在舞廳跳舞而晚歸,未教導子女課業,致兩造時發生爭吵,並因而棄家於不顧,復於九十年底與不知姓名女子,相偕自嘉義市○○路上舞廳出來,為被上訴人巧遇,雙方發生激烈爭執等語。惟就證人即兩造之長女陳韻如在原審證稱:「(問:兩造原本住何處?)住嘉義市○○街一之三二號,被上訴人現在還住在那裡。」、「(問:上訴人何時離開上開住處?)我讀國中時,上訴人就離開了。」、「(問:上訴人為何離家?)兩造因為我的學業問題吵架,當時我進國中課業壓力較大,我父親較晚回家,兩造就吵架,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後來上訴人就沒有回來過家庭生活。」、「(問:你父親是否有常去跳舞、打牌?)我不知道有無打牌,有跳交際舞,但去那裡跳我不知道。」、「(問:你母親是否對你父親很兇?)兩造會吵架,印象中是我父親比較晚回來,兩造會吵架,多晚我不記得了。」、「(問:你父親離家後住何處?)我知道住北港路那邊,但詳細住址我不知道。」、「(問:上訴人離家是否因為要接你祖母同住,而被上訴人不同意?)我不知道。」、「(問:上訴人離家後有無回家看你們母女?)有回來看小孩子。」、「(問:上訴人離家後,家庭生活費由何人支付?)兩造都有,我生活上都是我母親及外婆照顧,我父親會給我學費及零用錢。」、「(問:上訴人離家後,有無說要帶被上訴人去北港路那邊住?)好像沒有。」、「(問: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上訴人住在北港路那邊?)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但我有提過。」、「(問:上訴人在家時,被上訴人是否會對上訴人做奇怪的動作(如潑水、丟東西)?)我不知道,只知道兩造有言語吵架。」、「(問:你內祖母過世時,被上訴人有無去祭拜?)有,我想不起來我母親如何得知祖母過世。」、「(問:上訴人離家後,返家探視小孩時,與被上訴人的互動情形如何?)比較沒有互動。」、「(問:你父親回家時,你母親有無拒絕上訴人進入?)我不知道。」、「(問:你父親是否常常很晚回家?)印象中兩造因為我課業問題,我母親希望我父親回來教我唸書。」各等語觀之(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韻如既係兩造之長女,長期在家庭生活耳濡目染兩造所作所為,且為各該證詞時已年滿二十歲,亦有分辨是非之能力,衡情其當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詞當屬客觀足以採信。則依證人陳韻如前揭證詞,已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所以離家,係兩造為該證人之學業,上訴人卻時常較晚回家,致兩造為此時常爭吵,及上訴人確有跳交際舞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且被上訴人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原審開庭審理提及:「上訴人曾和一名女子自舞廳出來,為被上訴人所撞見。」等語時,上訴人係回稱:「他(被上訴人)馬上就把我(上訴人)打了,把我的眼鏡都打壞了。」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庭錄音帶屬實,而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並當庭補充該舞場係在嘉義市○○路上,名稱為飛領大舞場,據此上訴人確有至舞場跳舞,並有與一名女子自舞場出來,為被上訴人撞見之事實,益信而有徵,否則上訴人豈有未予當庭否認,而反僅以被上訴人當場打壞上訴人眼鏡云云置辯之理。上訴人對此雖辯稱既係舞場而非舞廳,如果上訴人有去跳舞,亦屬一般社交性之跳舞場所,係一健康之地方云云;惟上訴人既係有妻室家庭之人,卻與一名女子相偕自舞場出來,該舞場縱屬健康之一般社交性舞場,仍足啟人非議,尤以在兩造長期分居下,為被上訴人巧遇撞見時,更足以破壞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加深兩造重修舊好之危機。而上訴人既不顧子女之學業,時常在外跳舞晚回家,致兩造為此時常爭吵無法互動,並因而自行棄家在外分居,長期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至明。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對上訴人母親盡孝道,且上訴人之所以晚歸,係因返回佳里鎮照顧母親,並非去跳舞晚歸,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很兇,不讓上訴人回去,上訴人不得已始離家云云乙節,微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且觀諸證人陳韻如所供前揭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該情。雖證人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二姐陳玉雲在本院曾證稱:「母親住在我那裡時,上訴人每個禮拜都有去探望母親,都到那裡坐到很晚才回家。」等語,惟縱認確有其事,依上訴人所主張充其量亦僅每一星期一、二次而已,且上訴人確有因時常在外跳舞晚歸之情事,復經本院認定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之晚歸並非全因返回佳里鎮照顧母親無疑。再參以證人陳玉雲在本院另證稱:「(問:父親死亡時為何將母親帶至妳住處住,而不帶至上訴人家裡住?)因我母親一個人會覺得孤單,當初兄弟姊妹還未輪流照顧時,我的女兒和我有時候會回去和我母親一起住,後來因為我時間比較忙,就直接把我母親帶到我住處一起住,一直到上訴人買房子他就帶過去了。」、「(問:上訴人是將母親帶至其新買的房子,還是原來的房子那裡?)是到新買的房子。」各等語,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母親之所以住在證人陳玉雲住處,並非因被上訴人拒絕照顧所致。且上訴人自購新房屋後,上訴人母親之所以逕至該新購之房屋,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照顧,而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亦係因上訴人早已離家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兩造婚姻生活處於嚴重無法溝通下,上訴人母親欲與外來之媳婦即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總較與自己親生兒子即上訴人共同生活,來得困難與不方便,實乃眾所週知之婆媳生活常識,上訴人主觀上當亦知之,故恐母親與被上訴人相處不睦,直接將母親接來與其同住,亦屬人之常情,要不得因此即反認係因被上訴人不盡人媳之孝心所致,上訴人得以此據為離家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

(四)況依上訴人在原審所供稱:「(問:多久沒有去看被上訴人了?)自我八十一年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去,我與小孩都是電話聯繫,或是到臺北找他們。」、「(問: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你搬到北港路?)我不知道,但是小孩有來過北港路看他們的奶奶,我母親過世之後,我有帶兒女回去看,出殯前有去上香一次,出殯當天,被上訴人也有去,可能是我兒女跟她講的。」、「(問:有無叫被上訴人回去給你母親上香?)沒有,因為我們根本不來往了。」、「(問:上訴人到北港路住時,有無接被上訴人去同住?)沒有,因為我母親住在那邊,被上訴人不可能去。」、「(問:你母親過世時,被上訴人如何知道要去祭拜?)可能是小孩告訴被上訴人的,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講。」各等情。益見上訴人離家後,根本未將其去處及購買新屋暨其母親死亡等信息,主動直接告知被上訴人,顯已將被上訴人視為陌生人,毫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若此微論已非夫妻基本相處之道,又何來要求被上訴人主動配合上訴人如何盡人媳之孝道。是縱如證人陳玉雲在本院另證稱:「母親住在我那裡時,被上訴人沒有來探望過。」,或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曾照顧過上訴人母親屬實,堪認被上訴人在傳統道德觀念上尚有可議,且於兩造婚姻之不睦仍應負部分之責任;惟其主要因素既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母親之態度,顯非兩造婚姻不睦之主要癥結,尤以上訴人母親去世,被上訴人輾轉獲悉後尚能主動為婆婆上香,出殯時並到場祭拜,亦充分表現作媳婦之義務,何得再苛責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之棄家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全然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未對上訴人母親盡孝道所致。矧上訴人之母親業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死亡,與被上訴人間已無所謂婆媳情結之糾葛,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對其母親未盡孝道,致兩造長期分居為由,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益顯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因已分居十餘年,縱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合於現時所採破綻主義之離婚判斷標準。惟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來,縱認被上訴人亦應負部分責任,客觀而言亦以上訴人之責任較重,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立法意旨,上訴人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與無責任或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離婚,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黃 三 哲~B3 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1